(一)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规定

本条是由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以下简称2000年《若干解释》)修改而来。与2000年《若干解释》相比,主要是将“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修改为“行政机关”。之所以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含义不够明确。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作为行政诉讼当事人被告一方主要是行政机关。除此之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也可能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后者实际上属于拟制的行政机关。考虑到在行政诉讼法中,行政机关的概念既包括了行政机关,也包括了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了理解和适用的准确,本解释将“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修改为“行政机关”。修改之后的行政机关的含义与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的行政主体含义一致。

关于行政行为的概念,在学术界和实务界还存在不同的理解。从域外的规定来看,主要是从对外性和个别性进行规范。例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35条(行政行为的定义)规定,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规范公法领域的个别情况采取的具有直接对外效力的处分、决定或其他官方措施。一般处分是一类行政行为,它针对依一般特征确定或可确定范围的人,或涉及物的公法性质或公众对该物的使用。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92条、“诉愿法”第3条(行政处分之定义)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前项决定或措施之相对人虽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征可得确定其范围者,为一般处分,适用本法有关行政处分之规定。有关公物之设定、变更、废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本解释第1条第1款并没有给行政行为下一个完整的定义。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看,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实施的行为。对于可诉的行政机关的行为的具体含义,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一是可诉的行政机关的行为,不仅包括行政行为,也包括不作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也包括双方和多方行为。二是可诉的行政机关的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具体的事项作出的行为,不包括针对不特定对象、不特定事项作出的行为。三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是最终作出的行为,不包括尚处于酝酿、研究等内部程序或者为作出最终的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行为等。四是行政行为是一个涵盖性很强的概念,随着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转变,公共服务范围的扩大,行政行为的内容将会越来越丰富,行政行为的内涵也将不断发展。


[1] 此解释已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