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情形

本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本项规定属于形成诉讼的内容。形成诉讼是指,旨在请求撤销或者变更一定行政法律关系的诉讼。承认这种诉讼请求的判决称为形成判决,且使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效力就是形成力,形成力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变更,无须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形成诉讼包括撤销诉讼和变更诉讼。

(1)请求判决撤销行政行为

本项是关于撤销诉讼的规定。撤销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的行政诉讼类型。撤销诉讼是一种经典的诉讼种类。它通过撤销为原告设定的负担性行政行为的方式形成权利。[1]因此,也是一种形成诉讼。一般而言,在撤销诉讼中法院审查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单方面的处分决定,而不是行政协议,也不是事实行为。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4条“撤销诉讼之要件”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经依诉愿法提起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诉愿逾三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诉愿决定期间逾二个月不为决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协议中的单方变更、解除等行政行为,可以作为撤销诉讼的标的。撤销诉讼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行政行为。“已经作出”的含义是指,行政机关已经在客观上为人所知地作出了行为,而非原告认为或者诉称被行政行为所羁束。撤销诉讼是一种基本诉讼,即撤销诉讼与其他诉讼种类相比较属于一种基础地位的诉讼,撤销实际上是法官对于行政案件处理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同时,撤销诉讼是一种当然的救济手段,不需要法律明文规定,除非法律明文禁止。

撤销诉讼与下文中提到的课予义务诉讼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撤销诉讼旨在撤销一个加予其上的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以便恢复该行政行为没有作出时的法律状态;而课予义务诉讼则是原告寻求获得一种较原来的法律状态更为有利的授益行政行为。对于一个部分地课以负担的行政行为,如果原告对课以负担不服,则应当提起撤销诉讼;而如果原告对不能完整实现授益,要求实现完全授益的,则应当提起课予义务诉讼。

撤销判决是原告撤销诉讼请求成立的判决形式。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判决之后,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发生消灭或者变更的法律效果。

(2)请求判决变更行政行为

本项是关于变更诉讼的规定。变更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请求法院变更该行为的行政诉讼类型。变更诉讼针对的一般也是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协议、事实行为等。但是,在起诉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和不依照约定履行的行政协议案件中,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结合行政协议的约定,判决变更履行内容等。

变更诉讼由于涉及法院以自身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因此限定在极为狭窄的范围。行政诉讼法第77条规定了变更判决,对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可见,变更判决主要适用于三种情形:一是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二是行政处罚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认、认定确有错误,如纳税额的确定、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的认定等;三是在行政合同案件中,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和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相应的履行标的的数额、履行方式等。

2.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本项内容是课予义务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的规定。课予义务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都属于广义上的给付诉讼的范畴。给付诉讼是当事人请求被告履行一定公法义务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行政机关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一定给付义务,如果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相应的给付(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或者给付时,行政机关如果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依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强制执行。给付诉讼的特点在于人民法院不仅要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而且还要判令行政机关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在给付诉讼中,首先要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然后确定行政机关应当给付一定的财物、行为。给付诉讼和确认诉讼之间有一定联系,给付诉讼中实际包含了确认诉讼。人民法院在确认诉讼中的审查,对给付诉讼具有预决意义。例如,公民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的内容,人民法院首先要确认该行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1)课予义务诉讼

课予义务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就行政机关的拒绝行为、停止作出行政行为作出特定的、具体的行政行为的诉讼类型。一般认为,课予义务诉讼的诉讼目标在于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特定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如果只是要求行政机关作出金钱给付、非财产给付行为,如单纯的答复、咨询、声明等,就应当提起一般给付诉讼。也就是说,课予义务诉讼与一般给付诉讼的主要区别在于两者针对的对象不同。

课予义务诉讼也是一种经典的诉讼类型,域外行政诉讼法中大多作了明确。在德国,课予义务诉讼规定在行政法院法中,其目的在于要求作出特定行政行为,原告基于一个具体事实状况提出如下主张:其权利由于所请求的行政行为被拒绝或者未作出而受到了侵害。[2]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了“请求应为行政处分之诉讼”:“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令所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予以驳回,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违法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澳门特区“行政诉讼法典”第104条第1款规定了课予义务诉讼:“命令做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目的自傲与判处行政当局须作出其未作出或拒绝作出之行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行政诉讼法也作了类似规定。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从字面上看,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既包括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也包括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行政协议义务、行政承诺义务、先行行为附随义务等。但为了区别于一般给付诉讼,这里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不履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职责,原则上约定职责、后续义务等不属于本判决适用情形,应当作为行政协议争议解决”。[3]对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给付义务,也就是说对行政行为之外的给付标的,通过一般给付诉讼加以解决。

(2)一般给付诉讼

一般给付诉讼是与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盛行的福利行政、给付行政等观念紧密联系的。一般给付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外给付的诉讼。“给付”一词在汉语中一般表示为给予某种物品。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概念中,给付有时针对的是金钱等财产给付,有时针对的是非财产的行为给付,甚或是一种法律关系,因此,有的学者认为给付诉讼是一种“诉讼上的多用途武器”。[4]尽管在学理上,一般给付诉讼的概念、范围还没有最终拓清,但是作为一种解释比较宽泛、适用比较灵活的诉讼类型,给付诉讼仍然有较大价值。

在行政法理论上,给付可能指两种情形:一种是积极的作为诉讼,另一种则是消极的不作为诉讼。后者作为一种“给付”实际上在汉语意义上比较难以理解。例如,某公民正在遭受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害,该公民要求行政机关停止对其的侵害,即要求行政机关在此种情况下不作为。由于原告请求法院给予行政机关停止作为的判决,因此,这是一种消极意义上的给付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积极的作为诉讼,如请求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社会保险待遇等,都是比较常见的给付诉讼。

从域外来看,一般给付诉讼也居于重要的地位。在德国,一般给付诉讼的目的在于任何一种“非行政行为”的给付,在通常情况下涉及的都是事实行为,但又绝不仅限于事实行为,如信息给付、答复、咨询、生存照顾和基础设施的给付、金钱给付、赔偿、补偿、消除后果等。[5]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8条规定了“给付诉讼之要件”:“人民与中央或地方机关间,因公法上原因发生财产上之给付或请求作成行政处分以外之其它非财产上之给付,得提起给付诉讼。因公法上契约发生之给付,亦同。”

行政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了“给付判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以根据该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一般给付诉讼。


[1] [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1页。

[2] [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3页。

[3] 袁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00~201页。

[4] [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5页。

[5] [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5~3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