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管辖恒定原则与管辖权转移

管辖权转移是管辖恒定原则的例外。管辖权的转移,是指基于上级人民法院的同意与决定,将下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转交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上级人民将自己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制度。行政诉讼法第23条、第24条的指定管辖、提级管辖,是管辖权在明确无纠纷的前提下发生的转移,体现了管辖制度在原则基础上的一定灵活性。总的来看,如果出现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出现排斥原审人民法院管辖的特殊情况,管辖权是可以发生变化的。因此,这是管辖恒定原则的例外。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23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24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101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撰写人:邵长茂)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

(二)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三)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解释要点】

本条是对行政诉讼法第15条第3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的解释。

【适用指南】

本条沿用了2000年《若干解释》第8条规定并作了相应调整。内容修改:一是删除原第一项,理由是已经为行政诉讼法第15条所明确;二是将原规定中“重大涉外……”中的“重大”去掉;三是采纳有关部门意见,将第一项中的“集团诉讼”的表述删除。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以及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是一种弹性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说是对前两种情况的补充。所谓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般指案情较为疑难、社会影响较大、涉及政策性和专业性等因素。该项规定较为原则,难于掌握。为了使各地人民法院能够正确使用该项规定,本条对该项规定作出具体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