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刑法的机能

刑法的机能是指刑法应有的作用或者功能,或者说刑法的任务。对刑法的机能在理论上有各种不同的理解,我国刑法第2条专门对刑法的任务作了规定。这里主要论及刑法的以下两种机能: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和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一)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

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也称为秩序维持机能。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曾经指出,刑法的首要任务是法益保护。这里的“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法益是刑法中一个特有概念,刑法保护的利益就是法益。可以说,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就是通过法益保护而实现的。因此,只有从法益出发,才能揭示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的性质和内容。

在刑法理论上,法益可以分为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如前所述,法益是为犯罪所侵害而为国家的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根据法益的分类,犯罪也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是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例如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都属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通过对这类犯罪加以惩罚,达到保护个人法益的目的。

第二类是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例如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刑法分则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 ,都属于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通过对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加以惩罚,达到保护社会利益的目的。

第三类是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例如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 ,都属于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通过对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加以惩罚,达到保护国家法益的目的。

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主要是指通过发挥刑法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作用来达到法益保护目的,从而维护社会秩序。从这个意义来说,刑法是社会维护自我生存方式的法律,使社会有序、正常地存在和发展。应该说,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是刑法最基本的机能。

(二)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人权保障机能又称为自由保障机能,主要表现为对被告人和犯罪人的权利进行保护。这里的“人权”特指被告人和犯罪人的权利,而非泛指所有人的权利。刑法通过罪刑法定原则,明确地规定犯罪与刑罚,从而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以达到保障被告人以及犯罪人的权利的目的。可见,人权保障机能主要是通过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而实现的。

在法治国家,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所有的法律都具有保障人权的使命,但不同的法律保障的是不同人的人权。就刑法而言,它所保障的是被告人的权利和犯罪人的权利,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

刑法的人权保障首先涉及一个观念问题,即:为什么要对被告人和犯罪人的权利加以保护?传统观念认为,法律应该保护善良守法的公民,而不能保护那些被刑事追究的人甚至犯罪人的权利。这种观念简单把法律的作用归结为保护好人而不应该保护坏人。我认为,这些观念都是模糊的,甚至是错误的。首先需要确定,被告人和犯罪人是否享有一定的权利?能不能说,一个人只要受到刑事追究,就没有任何权利了?一个人只要犯罪,就没有任何权利了?

一个人受到刑事追究并不意味着他是犯罪的人,受到非法的刑事追究的情况是极为常见的。如果一个人只要受到刑事追究,他的权利就不受法律保护,那这样一种司法制度是极为可怕的。

被告人和犯罪人的人权,在刑法中是指其实体性权利。这里的“实体性权利”是指不受非法的刑事追究的权利和被依法追究的权利。不受非法追究,是指在行为没有被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不受刑事追究。这就要求正确地区分罪与非罪,避免将无罪行为入罪,从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依法追究,是指在行为被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只能根据刑法规定进行追究,不得对轻罪以重罪进行追究,也不得适用刑法所没有规定的刑罚;除了依法判决没收财产或者违法所得以外的其他财产,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此等等,都说明即使是犯罪人的合法权利,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对普通公民的权利保护的延伸,因为我们每个人都是一个潜在的被告人。即使犯罪人,他的权利也同样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一个法治社会,其法治文明程度并不取决于法律对那些善良守法的公民的权利是如何保障的,而恰恰取决于对被告人、犯罪人之权利的保护程度。可见,人权保障机能是法治社会刑法的应有之义。

刑法的人权保障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的刑事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尺。一个国家之刑法的人权保障程度越高,则这个国家的刑事法治水平越高。反之亦反。

(三)刑法双重机能的关系

刑法既具有社会保护机能,又具有人权保障机能,这双重机能之间存在着一种紧张的关系。关于刑法双重机能的关系,日本著名刑法学者大塚仁指出:“处于密切的互为表里的关系,又难免互相矛盾、互相牵制,如何使两者协调应该说正是刑法理论所包含的一个核心问题。 ”

刑法具有双重机能:一方面要保护社会,另一方面又要对被告人和犯罪人的权利加以保障。刑法的这两种机能本质上是统一的,都是刑法要追求的。但不可否认,这两种机能在许多情况下是冲突的。如果我们过于强调社会保护,也就是打击犯罪,那么就会降低人权保障的标准。如果我们强调人权保障,就会削弱打击犯罪。在此,应该掌握一个合理的尺度。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面临的是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问题。一般认为,办案既要追求法律效果又要追求社会效果,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在客观上,两者的统一是十分困难的,两者的冲突是经常发生的。在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到底是牺牲法律效果获得社会效果还是牺牲社会效果获得法律效果,这是一个两难的选择。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对社会效果的强调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法律效果。例如发生在1997年的张某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被告人张某系河南省郑州市某公安分局局长,1997年8月24日张某酒后驾驶车辆逆行,迎面撞到苏甲和苏乙父子。苏乙被撞飞后重重地落在轿车的挡风玻璃上,再滚到马路上,被轿车后轮从身上碾过。苏甲则被卷进轿车底部,拖在车后的底盘上。轿车在出事后非但没有停下来,反而加速狂奔。结果,苏甲被拖行了15米,身受重伤,性命垂危。苏乙则在被送医院后医治无效死亡。对于这个案件,到底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这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因为:张某并不是故意驾车撞人,因此开始将苏甲、苏乙父子撞倒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在于,将苏甲卷入车下底盘以后,仍然驾车行驶15米的行为定性:如果是明知而拖行致伤,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不知轿车底盘下面有人而拖行,则属于交通肇事的后果,只能定交通肇事罪。根据张某的供述,其喝醉酒后驾车上路,当时头脑一片空白,根本不知道车底盘下有人。但本案在被媒体披露以后,引起社会公愤,最终法院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并以故意伤害罪对张某判决并执行死刑。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就是社会效果压倒了法律效果。

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之间的关系,对于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司法来说,确实是一个难题。对此,我们应该正确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