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口授刑法学(第二版)
- 陈兴良
- 3893字
- 2020-08-29 21:01:09
三、刑法的形式
刑法的形式主要是指刑法的表现形式。以形式为标准,刑法可以进行四种分类:
第一,狭义刑法和广义刑法。狭义刑法指的是刑法典,广义刑法除了包括刑法典,还包括其他刑法规范。
第二,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普通刑法是指效力及于一个国家内任何地区、任何个人的刑法规范,也就是说刑法的效力及于所有的人和所有地区。特别刑法是指刑法的效力及于特定的地区或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时间的刑法规范,例如,戒严法或者军事刑法是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区的法。
第三,单一刑法和附属刑法。单一刑法是指某一个法律的内容全部是刑法的规范。附属刑法主要是指某一个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非刑事法规,但其中有一部分内容涉及刑法。
第四,国内刑法和国际刑法。国内刑法是指规定国内犯罪和刑罚的法律。与国内刑法相对的是国际刑法,国际刑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国际法的一部分。现在,国家之间制定了大量有关惩治国际犯罪尤其是恐怖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法律规范,相对于国内刑法而言,它是国际刑法。
以上是刑法的分类中我们重点讨论刑法的三种形式: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此外,我国目前采取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进行修订。因此,对刑法修正案这种刑法的形式,尤其是与单行刑法的关系,也要进行分析。
(一)刑法典
刑法典是一个国家的刑法规范存在的基本方式,在大多数国家尤其在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刑法典。刑法典是对犯罪和刑罚的一般内容与具体罪名条理化、系统化地加以规定的法律。我们在课堂上一般讲到刑法的时候,指的就是刑法典。当然,到底是称为刑法典还是称为刑法,即在刑法的名称上有没有这个“典”字,各国的习惯并不相同,例如法国、德国、日本都称为刑法典,而我国一般不称刑法典而称刑法,从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法》到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都没有这个“典”字,但实质上就其内容而言,就是刑法典。刑法典是狭义上的刑法,是对刑法有关内容集约化的规定。这里应当指出,刑法典本身是具有内在逻辑的条文体系,而不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的简单堆砌。
(二)单行刑法
单行刑法是在刑法之外的,为补充或修改刑法典而颁布的刑法规范。在我国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外,还有单行刑法。例如在1997年刑法修订后,又颁布过单行刑法,例如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单行刑法对法律起着修改和补充作用,它是独立于刑法典的刑法形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援引法条的时候,就应该直接援引单行刑法的相关条款。例如,上述决定第1条设立了一个新罪,即骗购外汇罪,因此,就应该援引该决定第1条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三)附属刑法
附属刑法是指规定在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附属刑法的存在方式是特别需要加以注意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规范除了集中在刑法典当中外,还大量散见于各种非刑事法律,例如有关侵犯专利的犯罪规定在专利法里面,有关侵犯商标的犯罪规定在商标法里面。这样就使得刑法规范,尤其是关于具体犯罪的刑法规范,散见于各种其他法律。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是十分简单的,例如《日本刑法典》也就一二百条,其中规定的犯罪数量也是极其有限的,也就两三百个犯罪,都是常见多发的犯罪。但日本刑法中的罪名绝不仅限于这一二百个。有的学者甚至说在日本刑法中,罪名的数量有多少根本就没办法算清楚,可能会有成千上万个罪名。这些罪名并不规定在刑法典中,而是规定在其他非刑事法律中。因此需要提醒的是,在查某个国家的某个罪名时不能仅限于刑法典,不能说这个国家的刑法典里没有这个罪名就说这个罪名在这个国家的刑法中不存在。如果是这样认为就大错特错了。而是要去查相关的法律,大量的罪名都分散规定在非刑事法律中。
附属刑法的立法方式有利有弊。 “利”在于规定起来简单,比如说在专利法中规定哪些是专利违法行为,同时就规定那些专利违法行为要受到何种刑罚处罚。“弊”在于这些刑法规范过于分散,查找起来有一定困难,不利于公民掌握这些刑法规范。
我国采取的是统一的立法方式,因而不存在附属刑法。立法者在制定某一个非刑事法律,其中涉及犯罪内容时,不是附带地规定在这个法律中,而是另外制定一个单行刑法或者规定一个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六) 》规定了破产诈骗罪,与此同时正在制定破产法。如果按照附属刑法的立法方式,只要直接把破产诈骗罪规定在破产法中就行了,没有必要在《刑法修正案(六) 》中另外规定。但我国的立法习惯不是这样的,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可以在破产法中规定,但是涉及刑事处罚时就要通过一个刑法修正案加以规定,以便纳入刑法典。所以我们对于附属刑法在理解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到我国特殊的情况。
(四)刑法修正案
最后有必要专门讨论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是对刑法典的章节条文直接进行修改、补充和删除的形式。这里的修改、补充和删除是刑法修正案的基本功能。刑法修正案和单行刑法都具有对刑法典的修改、补充和删除功能。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方式与单行刑法的立法方式相比具有较大的优越性,这种优越性主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1 .法外与法内
从形式上来说,单行刑法处在刑法典之外,这就是所谓法外。而刑法修正案处于刑法典之内,此谓之法内。这就是法外与法内的差别,这种差别对于刑法典的稳定性具有重大的影响。相对于刑法典而言,单行刑法具有独立性,是与刑法典并列的法律形式,因此,单行刑法的内容除非对刑法典进行全面修订,否则不能进入刑法典之中。司法机关在引用条文的时候,都要援引单行刑法的条文,因为在条文序号上,单行刑法与刑法典是两套不同的体系。而刑法修正案与之不同:刑法修正案的内容具有对刑法典的依附性。刑法修正案对刑法条文修改后,刑法修正案的条文将会替换刑法原条文。刑法修正案新增的刑法条文,其序号被标注为刑法某某条之一,由此插入刑法典的条文序号体系之中。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修正案颁布以后,重新对刑法典进行编撰,将刑法修正案的内容吸纳到刑法典之中,刑法修正案就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因为司法机关不再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条文而直接引用修改或者新增的刑法条文。
2 .专门与综合
单行刑法是对刑法某一专门问题的规定,因此,单行刑法往往是有标题的,标题概括了该单行刑法的主要内容。例如,我国1979年刑法第171条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但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禁毒的决定》 ,该决定不仅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从15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死刑,而且另外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其他毒品犯罪,而且该决定还对毒品犯罪的管辖、量刑等总则性问题一并作了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说,上述决定相当于一部毒品刑法。值得注意的是,在该决定中根本就没有提及原刑法第171条规定的存废,故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由此可见,单行刑法是对某一刑法专门问题的特别规定,同时也具有特别法的性质。在一般情况下,一部单行刑法只会涉及一个专题,而不会涉及其他问题。只有在极个别单行刑法中,存在着所谓搭车立法的现象,即在一部单行刑法中对某一专题以外的问题作了规定。例如,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该决定是对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的专门规定,但该决定第2条第3款顺带规定了绑架勒索罪,这个罪名只在行为方式———绑架———这一点上与绑架妇女、儿童罪相关,在其他方面都没有关联性。可以说,绑架勒索罪本来不属于该决定所涉及的专题,但立法机关顺带地作了规定,这是典型的搭车立法。而刑法修正案具有综合性,其内容并没有专门限制,所以,刑法修正案是没有标题的,只有序号。例如《刑法修正案(九)》表明这是第九个刑法修正案。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规定任何相关问题,例如,《刑法修正案(九)》所涉及的内容就具有广泛性,既有刑法总则问题,又有刑法分则问题。
3 .烦琐与简便
单行刑法具有单行法或者特别法的性质,它是一部具有独立品格的法律,因此,在条文设计上,就要将某一专题的所有问题面面俱到地加以规定。于是,单行刑法显得较为烦琐。尤其是有些专题内容本来较少,但为了凑数,有些没有太大关联的内容也出现在单行刑法当中。例如,《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其第1款是关于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治安处罚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予以强制戒毒的规定。这些规定属于行政处罚或者行政措施,都不属于刑法内容。但刑法修正案只规定刑法的内容,与刑法无关的内容不能出现在刑法修正案的条文当中。事实上,我国立法机关在对刑法采取修正案方式以后,仍然颁布过若干单行刑法,例如2000年颁布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该决定的内容涉及网络犯罪,因此具有刑法的性质。但该决定既没有增设罪名,也没有直接对原有规定作出修改,而是对惩治网络犯罪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其内容具有解释性和引导性。刑法修正案是针对刑法具体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增加某些刑法条文,在内容上具有简便的特征。刑法修正案不需要过多地考虑体系性,而是根据需要设置条文,因此,刑法修正案的篇幅可长可短,也有长有短。例如,最短的《刑法修正案(二)》只有一个条文,因而未设条文序号。而最长的《刑法修正案(九)》有52个条文,几乎是刑法典条文的1/10,因为刑法典只有五百条左右。
当然,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方式也存在着某些缺陷,例如,通过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刑法,随着对某个条文内容的废除,就会出现“废条” ,即没有内容的条文。例如刑法第199条是关于金融诈骗罪的死刑条款,但随着金融犯罪死刑的废除,该条文的内容被全部删除。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第199条就变成了没有内容的空白条款。当然,对于这种条款以后能否“废物利用” ,规定其他相关内容,还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