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条 逾期承诺

Article21

(1) A late acceptance is nevertheless effective as an accept-ance if without delay the offeror orally so informs the offeree or dispatches a notice to that effect.

(2)If a letter or other writing containing a late acceptance shows thatit has been sentin such circumstances thatifits trans-mission had been normalit would have reached the offeror in due time,the late acceptance is effective as an acceptance unless,without delay,the offeror orally informs the offeree that he con-siders his offer as having lapsed or dispatches a notice to that effect.

译文

(1)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原译文为: “没有迟延地”)地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将此种意见通知受要约人,逾期到达的承诺仍有承诺的效力(语序作了调整)。

(2)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发出的,而且只要传递正常,它就能被及时送达要约人(原译文为: “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到达的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他认为其要约已经失效。

目录

1.调整对象

2.逾期到达的承诺(第1款)

       2.1 “逾期到达的承诺”的定义

       2.2 “逾期到达的承诺”的效力

       2.3 “逾期到达的承诺”的有效性的前提条件

3.因运送延误所致的逾期到达(第2款)

       3.1 “因运送延误所致的逾期到达”的定义

       3.2 “因运送延误所致的逾期到达”的法律效力

       3.3 “因运送延误所致的逾期到达”的有效性的前提条件

正文

1.调整对象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通知可能会没有被及时地送达要约人。这种事情是会经常发生的。其发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无论是受要约人过晚发出承诺通知,还是运送公司的失误,抑或是现代传输设备如电子邮箱发生故障,都可能导致承诺通知没有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要约人。根据第18条第2款第二句的规定,这样的承诺通知是无效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许多要约人出于对其本身业务发展的考虑,愿意接受这些迟到的承诺。但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从根本上排除了要约人接受这种要约的可能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条就是在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基础上对这种逾期到达的承诺作出了补充规定,规范它们在特定条件下的有效性问题。

2.逾期到达的承诺(第1款)

本条第1款主要规范了由于受要约人的原因使承诺通知逾期送达要约人这种现象。

2.1 “逾期到达的承诺”的定义

本款采用了“逾期到达的承诺”这一概念。《公约》没有对这一概念规定一个明确的定义。根据字面意思分析,它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受要约人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内发出了承诺通知,但是由于他发出承诺通知的时间太晚,所以该承诺通知没有在规定的承诺期内到达要约人。这不仅包括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太晚,还包括他过晚作出承诺决定的情形。

第二,受要约人在要约失效后进行承诺。根据上文论述,要约在规定的承诺期届满时失效,即使没有规定承诺期,它也会在合理的期限届满时失去法律效力,但这并不排斥受要约人对这种要约进行承诺。如果受要约人对此种要约进行了承诺,该承诺自然不能按时到达要约人,也就无法生效。延迟到达的程度并不是判定是否构成逾期到达的因素,无论是延迟1天还是1周,都已构成本款意义上的“逾期”[67]

2.2 “逾期到达的承诺”的效力

根据第18条第2款第二句的规定,这种逾期到达的承诺应该是无效的。但是,根据本款前半句的规定,这种“承诺仍有承诺的效力”。这样,合同便于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订立。

然而,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第18条第2款和第19条第1款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关系?根据上文论述,这种逾期到达的承诺应该被视为“反要约”[68];如果这样,就应该适用第19条的规定,而不是第18条第2款。但是,这两款规定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为在逾期送达的承诺构成反要约的情况下,要约人可以对此表示承诺或拒绝。在适用本条第1款的情况下,要约人依然有此权利,因为根据本款后半句的规定,只有在要约人认同逾期到达承诺的效力时,它才有效。总之,在承诺逾期到达的情况下,要约人有决定该承诺是否有效、合同是否订立的选择权。

2.3 “逾期到达的承诺”的有效性的前提条件

尽管本条第1款后半句确定了逾期到达的承诺的效力,但该款前半句规定了其生效的前提条件,即要约人必须“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将此种意见通知受要约人”。根据这半句话字面意思,逾期到达的承诺如果要成为有约束力的承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第一,要约人必须认同这种承诺的效力。如果要约人不承认逾期承诺的效力,它便失去了法律效力。

第二,要约人必须将其内心的认同通过某种方法表示出来。他可以以口头方式表达这一点,也可以以书面方式表达这一意愿。

第三,其表达的上述意愿必须“毫不迟延地”送达受要约人。这里又包含两个因素:其一,与第15条确定的要约生效原则、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承诺生效原则一样,要约人根据本款规定所作的认同逾期承诺效力的意愿表达也必须送达受要约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其二,该意思表示必须在“毫不迟延”这一表述所蕴含的期限内送达。如果要约人在事实上已经将其意思表示送达受要约人,但是,却没有在“毫不迟延”的期限内送达,则应将此视为逾期送达。根据《公约》的一般性规则,此种送达没有法律效力。至于如何界定本款中的“毫不迟延”,可以参照上文中对第19条第2款中“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这一概念的解释。[69]有西方学者认为,本款中“毫不迟延”所蕴含的时间长度要比第19条第2款中“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所指的时间段短,其理由是受要约人并没有改变要约人在要约中提出的交易条件,所以,要约人没有必要对此项交易进行重新审查、考虑。[70]这一观点应该是成立的,两款所采用的不同表述方法表明了这一点。第19条第2款采用的表述为“without undue delay”,而本款的表述则为“with-out delay”,据此分析,第19条第2款允许有“合理的延迟”,而本款则根本不允许有延迟。这样看来,本款中要约人所享有的考虑或决定时间显然要短于第19条第2款规定的时间。当然,“毫不迟延”所指的期限究竟有多长,应该在个案中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如果要约人没有根据上述要求作出回复,那么,逾期到达的承诺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也就没有订立。

3.因运送延误所致的逾期到达(第2款)

在现实生活中,有时即使受要约人没有过错,他已及时将承诺通知交给了快递公司,或者在承诺期内通过电子邮件发出了承诺书,但由于快递公司或电子邮箱的问题,承诺书依然有可能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被送达要约人。换句话说,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存在非因受要约人控制的因素而导致的逾期到达,本条第2款就规范这种承诺的效力问题。

3.1 “因运送延误所致的逾期到达”的定义

《公约》并没有对“因运送延误所致的逾期到达”进行定义,根据上述论述,它应该是指由于传递人或传递设备的原因所导致的承诺通知逾期送达对方当事人。根据这一定义,这种逾期到达具有两个特征:其一,受要约人不仅按时发出了承诺通知,而且在正常情况下,承诺通知应该能够按时送达要约人。其二,承诺通知还是没有在规定的期限或合理的期限内送达要约人,而这种延迟送达是传递人或传递设备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相关原因很多,例如,传递人没有及时处理承诺通知,或误发给第三人,或网络瘫痪等。

3.2 “因运送延误所致的逾期到达”的法律效力

与上述逾期承诺一样,本条第2款也将“因运送延误所致的逾期到达”视为第18条第2款第二句的一种例外,并赋予它与按时到达的承诺一样的法律效力,本款“如果… …则该项逾期到达的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这一规定,表达了这一点。可见,只要符合特定的条件,这种延迟到达的承诺依然有效,合同也可据此订立。

3.3 “因运送延误所致的逾期到达”的有效性的前提条件

并非所有“因运送延误所致的逾期到达”的承诺都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具备本款规定的前提条件,它才能生效。根据对本款字面意思的分析,它至少应该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传递延迟的可知性。这是指只要要约人稍加注意就可以知晓、了解“承诺通知的逾期送达是传递延迟造成的”这一事实。本款中“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发出的,而且只要传递正常,它就能被及时送达要约人”这一规定,表明了这一点。具体地说,“逾期到达的承诺通知或其他书面文件”中应该记载着一些客观的信息,从这些信息中,要约人应该能够推断出,受要约人是及时发出承诺通知的,逾期送达是由于传递延迟造成的。这样的客观信息包括书面信件中载明的日期,盖在信封上的邮戳中载明的日期,电子邮件、电传中载明的发信日期等。但国外学者认为,即使要约人通过其他方式获知上述信息,也符合“传递延迟的可知性”要求。这里的“其他方式”有受要约人事前已经通过电话告知要约人:他已经按时发出了承诺书,承诺书将会在承诺期内送达要约人;或者传递公司员工自己告知要约人:因为公司的延误致使承诺书没有及时送达。[71]笔者认同上述观点,尽管本款仅仅提及“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这两种获知逾期到达原因的方式,但是人们不应该据此认为,本款规定仅仅限于这两种方式。因为获知上述信息的方式并不重要,关键是要约人在客观上了解承诺的逾期到达不是由受要约人的原因引起的,而是由传递延迟造成的。如果要约人无法知晓、确定逾期到达的承诺通知是由传递延迟造成的,那么就不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相反,应该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第二,传递延迟的判断标准。为确定逾期到达是否确实是因为“传递延迟”,本款还规定了“传递正常”的判断标准,据此,“只要传递正常,它就能被及时送达要约人”。这里的“传递正常”并不是指某一特定的传递方式,而是指在受要约人采用的传递方式能够正常运作时,送达要约人所需的传递时间。一般认为:本款中正常传递方式所需的传递时间是指常用的传递方式如快递或邮寄所需要的时间;即使受要约人委托某一游客代送其承诺书,也必须与常用传递方式所需的时间进行比较。[72]这一看法有一定的道理。但这一表述也有另外一种含义,即它是指受要约人寄送承诺书采用的方式所需的时间,如果采用“快递”方式,从德国汉堡送到上海通常需要4天时间,如果通过电子邮件,则通常仅需2分钟,这4天、2分钟便是正常的传递时间。如果承诺书在这一时限内依然没有被送到,便属于因“传递延迟”而造成的逾期送达。

第三,要约人的认同。在要约人知道承诺书的逾期送达是由传递延迟造成的这一情况下,该承诺书并不自然而然产生法律效力,其生效还离不开一个条件,即要约人必须认同其效力。该条件体现在“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他认为其要约已经失效”这一规定中。由此可见,这里的“要约人认同”应该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缄默或不作为。因为根据本款字面意思,在要约人收到这种逾期承诺后,即使他没有作出任何声明或其他行为,相关的逾期承诺依然产生法律效力。这一规定显然是《公约》第18条第1款第二句规定的一种例外情形,因为该句明确规定了“缄默或不作为本身不等于承诺”这一原则。根据以上的分析,要约人阻止这种承诺生效的唯一办法是,他必须毫不延迟地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将其反对意见告知对方当事人。

如果一项逾期到达的承诺同时具备上述三方面的条件,它便是一项有效的承诺,合同便于承诺生效时订立;否则,承诺就失去效力。当然,在后一情况下,它同时构成一项新的要约,要约人可以对此进行承诺或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