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评释
- 高旭军
- 4245字
- 2020-08-29 21:40:03
第16条 要约的撤销
Article16
(1)Unti l a contract is concluded an offer may be revoked if the revocation reaches the offeree before he has dispatched an acceptance.
(2) H owever,an offer cannot be revoked:
(a)ifitindicates,whether by stating a fixed time for accept-ance or otherwise,thatitis irrevocable;or
(b)ifit was reasonable for the offeree to rely on the offer as being irrevocable and the offeree has acted in reliance on the offer.
译文
(1)在订立合同之前,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便可撤销要约(原译文为: “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2)但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撤销要约(原译文为: “发价不得撤销”):
(a)如果在要约中写明了承诺期限(原译文为: “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
(b)如果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已基于信赖采取了行动(原译文为: “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目录
1.调整对象
2.立法背景
3.可撤销要约(第1款)
3.1 可撤销要约的定义及有效撤销的条件
3.2 有效撤销的法律效果
4.不可撤销要约(第2款)
4.1 不可撤销要约的界定
4.2 不可撤销要约的典型类型
正文
1.调整对象
与第15条不同,本条规范的对象是要约的“撤销”,前者调整的则是“撤回”。这两个名词十分相似,仅有一字之差,但它们的含义是不同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其发出要约后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这段时间内所作的收回该要约的行为,其目的是修改要约的内容或取消要约; “撤销”则是指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后至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这段时间内,要约人所作出的宣告要约无效的行为。[23]因为两者的含义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同。本条共有两个条款,分别规范了可撤销要约和不可撤销要约的撤销问题。
2.立法背景
尽管《公约》没有将要约分成可撤销要约和不可撤销要约,但从本条两款的内容看,实际上它作了此种分类。本条第1款就专门规范了可撤销要约的撤销条件,第2款则规范了不可撤销要约的几种情形。从《公约》的立法背景看,本条也是两大法系代表经过艰苦谈判妥协的结果。在要约的撤销问题上,国际上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规定。在受德国法影响的国家和斯堪的纳维亚国家中,其国内法均规定,要约对要约人具有强制约束力,即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罗马法和普通法国家则持完全相反的观点,其国内法一般规定要约是可以撤销的。[24]本条两款分别体现了上述两种不同的立法思想。其中,第1款采纳了普通法国家的做法,它确立了要约可以被撤销的一般原则;第2款则照顾到了大陆法国家的态度,规定了要约不可撤销的情形。
3.可撤销要约(第1款)
根据本款的规定,在此主要讨论可撤销要约的定义、有效撤销的条件和法律效果三方面的问题。
3.1 可撤销要约的定义及有效撤销的条件
本款并没有对可撤销要约这一法律概念进行定义。顾名思义,这是指所有可以被撤销的要约。综合本条的两款规定进行分析,除了属于本条第2款列举的例外情形外,所有的要约都是可以被撤销的。如果要约人要有效撤销其发出的要约,则必须具备特定的条件,本条第1款就具体规定了这些条件。根据本款的字面意思,有效撤销要约,应该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在合同订立前发出撤销通知,撤销通知于对方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
第一,发出撤销通知。要约人必须作出撤销要约的决定并将这一决定通知受要约人,而且撤销通知必是由要约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发出的。虽然要约人已经作出了撤销决定,但是还没有将决定通知对方,受要约人从第三者处得知该决定的,依然视为要约没有被撤销,因为要约人根本没有发出撤销通知。
但是,该撤销通知必须是在合同签订以前发出的,本款中“在订立合同之前”的表述表明了这一点。这一时间要求表明:要约人必须在要约生效后、合同订立前的这段时间内行使其撤销权。[25]一旦合同订立,要约人就失去了撤销机会。国内外学者认为这一条件仅仅适用于当事人通过口头方式签订的合同。[26]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有些勉强,因为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口头或电话谈判达成合意,合同通常即时订立并生效。在这种情况下,要约人自然无权再撤销其要约。
第二,撤销通知于对方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这是指要约人发出的撤销通知必须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根据这一条件,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后送达,则该撤销通知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从实际效果上分析,这一条件大大压缩了要约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区间,因为根据上述第二个条件,在合同签订之前,要约人一直可以行使其撤销权。而根据第三个条件,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后,要约人就失去了这一权利。这一限制来源于英美普通法,它不仅适用于通过信件或电传寄送的通知,而且同样适用于通过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设备传递的通知。[27]如何判断撤销通知是否送达,依然适用《公约》第24条的规定。
由上可知,本条设置了两个不同的时间节点,即: “在订立合同之前”和“发出承诺通知之前”。两者相比,在时间顺序上,后者的发生时间显然要早于前者的,这样看来,“在订立合同之前发出通知”这一条件便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这一条件是强制性的规定,这意味着在这一时间节点之后至合同订立这一时间区间内,即使要约人将撤销通知送达受要约人,这一通知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既然如此,本款就根本没有必要规定“在订立合同之前”这一要件。为何出现这一令人困惑的现象?这是因为本条第2部分中提及的两大法系不同规定妥协的结果。[28]
3.2 有效撤销的法律效果
如果要约人将其撤销通知送达受要约人,而且该送达也符合本款规定的上述条件,那么,其撤销通知就具有法律效力。这意味着已经送达的要约就失去了法律效力。即使受要约人对此作出承诺,也不对要约人产生约束力。
4.不可撤销要约(第2款)
本款规范了不可撤销要约的问题。从本款第一句“但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撤销要约”中的“但”字,可以看出本条两款之间存在着原则和例外的关系,即第1款确定了所有的要约均是可以撤销的这一原则,第2款确定了这一原则的例外情形。
4.1 不可撤销要约的界定
本款也没有对“不可撤销要约”这一概念进行定义。但根据其字面意思,它应该是指对要约人有强制约束力的要约。要约人可以通过其单方面的行为将一个可撤销的要约变成不可撤销的要约。为此,该要约人不仅必须有这样的意愿,并且必须将其意愿表达出来。表达的方式有很多,例如,他可以采用这样的文字表述: “实盘” “本要约至× ×年× ×月× ×日之前不撤销” “至× × 年× ×月× ×日之前有效”,或“必须在× ×年× ×月× ×日之前答复”,等等。这些表述是否具有“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必须根据《公约》第8条的规定进行解释。
4.2 不可撤销要约的典型类型
本款通过列举方式介绍了两种“不可撤销要约”的典型类型:一种为主要通过规定承诺期表示愿受约束的不可撤销要约(a项),另一种为基于信赖关系而形成的不可撤销要约(b项)。
第一,主要通过规定承诺期形成的不可撤销要约(a项)。根据本款a项的规定,如果要约中“写明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则该要约便是不可撤销的。可见,写明承诺期是判断要约是否具有可撤销性的一个重要标准。写出承诺期的方式很多,上文提及的是最主要的方式。目前国际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如果在要约中写明了承诺期,那么,在承诺期结束以前,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29]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如果规定了承诺期,仅仅可以推定,要约人有愿受其发出的要约约束的意思,但也可能仅仅意味着:要约人想要借此强调,一旦规定的期间结束,要约便失去效力。[30]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并无本质的区别,因为后一观点也承认:规定的承诺期对要约人有约束力,它不过强调要约中的“承诺期”也存在另一种解释的可能。客观地分析,如果要约人采用“至× ×年× ×月× ×日之前有效”这样的表述,也确实有“要约将于规定的期间结束时失效”的意思。另外,持后一观点的学者也认为:如果要约人认为规定承诺期仅仅意味着“要约于期限届满时失效”,他必须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点,否则,依然意味着:要约人在期限届满之前不得撤销其要约。[31]
a项规定中不仅提及“写明了承诺期限”这一方式,而且还提及“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那么,这里的“其他方式”究竟是指什么呢?一般认为,包括两种情形:其一,要约中已经明确载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其二,要约中载明,在特定的期限内,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公约》秘书处就持这种观点。[32]
第二,基于信赖关系形成的不可撤销要约(b项)。本款b项规范了这一类型的不可撤销要约。根据本项规定,“如果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已基于信赖采取了行动”,那么,相关的要约便是不可撤销的。如果我们仔细分析这一项规定的字面意思,就能发现,要构成这一类不可撤销要约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其一,受要约人相信相关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其二,受要约人基于这种信赖而采取了行动;其三,信赖和行动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我国学者并不认同上述分析,在他们看来,本项并没有规定这些必备条件,而是仅仅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不可撤销要约”的情形。[33]这一观点的正确性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这两个要件被分别规定在两个并列的条件从句中,而连接该两个从句的连词在中文版中为“而且”,在英文版中则为“and”。这些均表明:必须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下文就此分别进行论述。
首先,受要约人有对要约不可撤销性的信赖。这是指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相关的要约是不可撤销的。究竟在何种情况下受要约人才能产生这种信赖?对此没有统一的、客观的评判标准,但产生这种信赖无疑必须具有合理的依据。要判断在具体的案件中是否有合理的依据,应该根据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例如,如果甲方于某年10月8日要求乙方发一份1 000吨钢材的报价单,并声称:他将此报价单用于某一项目的招标,招标将于10月20日结束,则乙方就有理由相信在10月20日以前,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其次,受要约人基于这种信赖而采取了行动。这是指:受要约人必须采取相应的行动。一般认为,应该对这里的“行动”作广义的解释。它不仅可以指积极的“行为”,如采购原材料、开始生产、招聘新的员工等,还可以指消极的“不作为”,比如,为保证完成供货任务而拒绝承诺新的要约。[34]
最后,信赖和行动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指受要约人的行为必须是由其对要约不可撤销性的信赖而引起的。本项中“受要约人… …已基于信赖采取了行动”这一表述已经表明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