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完善党的宗教政策研究(马克思主义研究论库·第二辑)
- 何虎生
- 9414字
- 2020-08-29 21:57:39
第三节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2016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强调,“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1]。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指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宗教方面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和行为,对社会公共活动涉及宗教权益的关系和行为的行政管理。
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关键在“导”。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在“导”上想得深、看得透、把得准,做到“导”之有方、“导”之有力、“导”之有效,牢牢掌握宗教工作主动权。“‘导’不是简单的‘引导’或‘疏导’,而是坚持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通过保护、管理、引导、服务等多方面工作,综合施策,引导宗教界在政治上形成正向共识,支持他们在促进社会和谐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同时防范和治理非法违法活动,防止对党的执政基础和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2]
宗教的第一要素是人们的信仰问题,是一种个人的思想活动,表现在宗教的教义教规,宗教徒的信仰体验、情感等,这些都是个人的私事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就不受国家的干涉,不在行政管理的范围。
宗教的第二要素是以社会实体形式存在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一些内部事务,只要宗教实体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部事务,不属于法律调整和行政管理的范围,国家也不会去干预。
宗教的第三要素是宗教实体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也包括一部分关系公共利益的内部事务,这些事务具备了公共事务的特征,需要国家法律、法规对其加以规范、调整,并将其纳入政府行政管理的范围。
按照1991年6号文件的要求,宗教立法工作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展开。我国宗教立法走的是一条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到行政法规,从单项法规到综合性法规的道路。按照宗教事务方面立法先单项后综合的思路,1994年,国务院颁布了两部单项行政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44号)、《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5号)。这标志着我国宗教法治建设迈出了重要一步,宗教事务管理进入依靠政策管理和依法管理并行并重的阶段。2004年11月,国务院颁布了《宗教事务条例》,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宗教事务方面的综合性行政法规,标志着宗教工作开始全面走上法治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进入依法管理阶段。《宗教事务条例》颁布实施后,国家宗教事务局陆续出台了11部配套部门规章。按照法治统一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始修订或制定本地区的地方性宗教法规或政府规章。我国现有的宗教方面的行政法规有2部,部门规章有11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有60余部,2017年8月,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颁布,这样“以宪法为核心,其他法律为支持,《宗教事务条例》是主体,其他行政法规和规章是补充”的管理框架初步确立,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中国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政策主要内容有:一是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是政府必须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一、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是宗教的重要社会表现形式。宗教活动必须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不能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宗教团体必须在法律法规范围内活动
宗教团体是指中国各宗教各自组成的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参加的爱国爱教的联合组织或教务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团结、教育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桥梁,其基本职能是协助党和政府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帮助广大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不断提高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觉悟,代表宗教界合法权益、反映宗教界的诉求,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理教务,进行自我管理。
宗教团体依法进行宗教活动。《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了宗教团体行为,对其登记程序及登记条件做了明确的规定:有团体名称、办公地址和负责人;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有合法的经济来源;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3]。《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规定宗教院校的成立条件;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这些规定,既规范了宗教团体的设立和变更,也规范了宗教团体的相关活动。
(二)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范围内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各宗教专门从事教务工作的人员,宗教团体依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并结合实际情况认定,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对信教群众的精神生活有重要影响,在联系信教群众,协助党和政府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等方面,发挥着作用。目前,有关宗教教职人员制度的主要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以及宗教团体的相关制度。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宗教政策,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监督管理,遵守本宗教的教规律仪。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参加所在宗教场所的民主管理,从事宗教经典、宗教学术的研究,以及为信教群众进行宗教礼仪性的服务等。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不得散发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等宗教宣传品,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的指令,不得接受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等。
(三)信教群众必须在法律法规范围内活动
信教群众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有一些地区和信教群众,法律意识淡薄,认为信仰自由就是无政府主义,就是不受政府约束,如果约束了,就是信仰不自由,就要抗议,就要发生冲突。”[4]恰恰相反,信仰自由不是无政府主义,一个宗教的信徒首先是一个国家的公民,“爱国就要遵纪守法,做一个好公民;爱教就要守持戒律,做一个好教徒”[5]。
信教群众举行宗教活动必须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遵守国家法规,反对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如果宗教活动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破坏了社会秩序,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妨碍了国家教育制度的实施等,就必须依法受到追究。在中国,不能以宗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为理由,放弃国家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也不允许恢复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要坚决反对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坚决打击利用宗教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妨碍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的犯罪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必须在法律法规范围内活动。宗教活动必须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展开,不能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宗教事务要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
二、政府必须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据宪法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既是国家赋予的权力,也是职责所在。2006年7月,胡锦涛在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处理宗教问题,“我们的工作原则是,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打击犯罪,确保宗教活动规范有序进行”[6]。2014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上强调:“处理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就是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7]增加了“遏制极端”“抵御渗透”的内容。
保护合法,就是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等法规规章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权利都做了具体规定,确立了宗教团体登记管理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审批和登记管理制度、宗教院校管理制度、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宗教活动管理制度、宗教出版物管理制度、宗教财产管理制度、宗教涉外事务管理制度等基本法律制度,宗教界的合法权益有了法律的保障。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预公民的宗教信仰和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侵犯宗教界合法权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依法保障信教群众正常宗教需求,尊重信教群众的习俗,稳步拓宽信教群众正确掌握宗教常识的合法渠道。
制止非法,就是制止宗教方面的非法活动,促进宗教活动正常化、规范化。在我国,非法宗教活动形式仍然存在,如不经审批乱建寺庙、滥造佛像,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违法活动,非法进行宗教捐献,私设基督教聚会点等非法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不民主、不规范等,影响了宗教的健康发展。因此,政府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宗教方面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及时制止、纠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常的社会秩序。
遏制极端,就是坚决遏制宗教极端主义影响。宗教极端主义完全违背了宗教教义,必须坚决遏制。坚持政教分离原则,任何宗教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计划生育,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正常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决不允许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决不允许利用宗教破坏中华民族大团结和国家统一。要开展“去极端化”工作,旗帜鲜明地防范极端思想对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侵害,加强正面思想引导,引导宗教界自觉抵制极端、民族分裂和暴力恐怖。
抵御渗透,就是以法律为武器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是指境外团体、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从事各种违反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活动和宣传,与我争夺信教群众,争夺思想阵地,企图“西化”“分化”中国。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打着宗教旗号企图颠覆我国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我国国家统一、领土完整和民族团结;一种是企图控制我国的宗教团体和干涉我国宗教事务,在我国境内建立宗教组织和活动据点、发展教徒。两种情况有时也相互交叉。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深刻认识做好抵御渗透工作的复杂性、迫切性和极端重要性,建立健全抵御宗教渗透工作机制,注意固本强基,发挥爱国宗教团体在引导信教群众抵御渗透中的作用。
打击犯罪,就是坚决打击敌对势力和不法分子打着宗教旗号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披着宗教外衣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往往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侵害公民的权利,严重危害社会,必须依法给予打击,尤其是要敢于揭露达赖集团和新疆“三股势力”通过歪曲宗教教义从事分裂祖国和破坏社会稳定的真实目的,防止达赖集团和“三股势力”利用宗教搞分裂破坏活动。
(一)依法管理宗教团体
宗教团体是公众生活中的社会实体,是宗教活动和信教群众的重要组织者、管理者。与世界上一些国家一样,中国的宗教团体需要依法向政府履行登记手续。1991年5月,《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了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的具体条件,并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国境内组织的各宗教县级范围(含县级)以上区域性和全国性的宗教社会团体,均应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第二章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8]“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9]“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10]
这些法规的颁布实施,既规范了宗教团体的相关活动,也规范了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宗教团体进行管理的行政行为。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宗教团体的管理必须符合相关规定,违反相关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依法管理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它是信教群众表达宗教感情、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场所,也是宗教教职人员生活和履行教务的处所。依法管理宗教活动场所,既是切实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保障正常宗教活动有序进行、保护宗教界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和关键环节,也是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使宗教工作制度化、法治化的基础和重点。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问题,1982年3月,中央19号文件指出:一切宗教活动,都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之下,由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负责管理。198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调查组的《关于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及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指出:寺观应坚决执行僧道管庙的方针,有关部门不得以“帮助”为名,随意往寺观派干部和安插人员,以免引起僧道人员的反感和不满。寺庙由僧道管理,调动了宗教界人士的积极性,有利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维护。1991年2月,中央6号文件强调:“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11]明确了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1994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当权益及对这些权益的维护做了充分的规定,并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宗教活动场所对国家和社会应当承担的义务,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章在总结以往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登记、管理做了明确的规定:“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12]“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13]“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14]“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15]
(三)依法管理宗教财产和宗教捐赠
党和政府对宗教财产管理的立法。198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16]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也对宗教财产的保护和管理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17]“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18]
相关宗教政策保护宗教捐赠。宗教捐赠自由是指信教公民或其他组织为表达其宗教感情,向有关宗教团体或组织捐赠财物的自由。1982年3月,中央19号文件指出:“教徒的捐献和布施,凡属自愿少量捐助的,不必加以干涉;但是应当说服宗教职业人员不得私人占有寺观教堂的宗教收入,并且禁止任何摊派勒捐的行为。”[19]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20]
(四)依法管理境外人员在境内从事宗教活动
对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从事宗教活动的管理。1991年2月,中央6号文件提出:“不允许任何境外宗教团体和个人干预我国宗教事务,在我国设立办事机构,建立寺观教堂,进行传教活动。”[21]明确指出中国宗教实行独立自主自办,任何境外宗教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的宗教事务,不得在中国设立宗教组织,进行传教活动。
1994年1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这充分体现了中国政府尊重在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他们正常的宗教活动,保护外国人同我国宗教界在平等友好基础上开展的宗教方面的交流活动。同时,规定的颁布也体现了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方针,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参与正常的宗教活动、开展与中国宗教界的友好交往提供了法律保障。2000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重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的基本精神,并对其中的一些内容进行了细化、补充和完善,增强了可操作性。细则的内容如下:中国人民政府尊重和保护在华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在华的所有外国人,不论其是否信仰宗教、信仰何种宗教,也不论中国有无这种宗教,中国政府都予以尊重;外国人要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经中国宗教社会团体的同意,在华外国人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按各教习惯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经同意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到中国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可以到中国宗教院校讲学;中国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可选派人员出国留学,外国人也可以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这些规定为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的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的管理必须依据相关规定,不得越权。
(五)依法处理港澳地区宗教事务
1997年和1999年,香港、澳门先后回归祖国。全国人大通过的两个基本法规定:居民“有信仰的自由”“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特别行政区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限制与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香港、澳门宗教组织和教徒可与其他地方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和发展关系;香港、澳门的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等等。按照“一国两制”方针,根据香港和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内地处理与香港、澳门地区宗教界交往的基本原则是“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通常又称“三互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内地相应团体和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生、劳工、妇女、青年、归侨、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全国其他地区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互不隶属、互不干涉是由于香港、澳门宗教与内地的历史、现状、宗教制度、活动方式及社会功能存在很大差异。虽然香港、澳门宗教与内地宗教的历史、现状、宗教制度、活动方式及社会功能存在较大的差异,但都是中国宗教。因此,在基本法的基础上,内地尊重港澳宗教的制度及活动方式,港澳也要尊重内地的宗教制度及活动方式,在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共同发展。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港澳地区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时,必须遵守“基本法”的相关规定。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中国基本宗教政策的核心,党和政府一直寻找宗教事务管理的有效方法,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宗教事务管理基本走上了依法管理的轨道,目前的重点在于:
一是要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放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大格局中去做整体设计,明确哪些需要改革,哪些需要进行制度建设,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宗教领域的宗教法规体系,另一方面要注意宗教政策法律法规与其他法律法规的配套,尽量避免矛盾,做到政策法规的统一。
二是帮助宗教界就专门的宗教问题形成自己独特的政策条例。由于我国是一个多宗教的国家,特别是几大宗教并存,需要各宗教建立起自己的法律法规体系,特别是涉及人、财、物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一定要细致,要有可操作性,这样才有可能实现对宗教界的有效依法管理,才能管住根本。
三是要明确执法主体的地位。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核心问题是谁来管。随着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的推进,专门的宗教事务部门在许多地方已经不复存在,谁来管理成了问题。这一方面需要党和政府明确执法主体,而且最好保持相当一段时间的稳定性;另一方面要进一步明确其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主要方面,保证执法工作的顺利到位。
注释
[1]习近平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强调 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宗教理论 全面提高新形势下宗教工作水平.人民日报,2016-04-24(1).
[2]王作安.宗教工作关键在“导”: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学习时报,2016-08-08(1).
[3]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关于印发《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991年5月6日)//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综合研究组,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政策法规司.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223.
[4]何虎生.中国共产党的宗教政策研究.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04:268.
[5]王作安.谋长远之策,行固本之举:在中国佛教协会第八次全国代表会议上的讲话.中国宗教,2010(2).
[6]胡锦涛.关于政治领域和社会领域五个方面的重大关系(2006年7月10日)//胡锦涛.胡锦涛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6:479.
[7]习近平在第二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上强调 坚持依法治疆团结稳疆长期建疆 团结各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新疆.人民日报,2014-05-30(1).
[8]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修订).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17:4.
[9]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修订).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17:5.
[10]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修订).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17:5.
[1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1991年2月5日)//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综合研究组,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政策法规司.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216.
[12]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修订).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17:8.
[13]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修订).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17:9.
[14]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修订).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17:9.
[15]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修订).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17:9.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1986年4月12日)//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综合研究组,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政策法规司.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154.
[17]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修订).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17:16.
[18]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修订).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17:17.
[19]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1982年3月)//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综合研究组,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政策法规司.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65.
[20]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修订).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17:18.
[2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1991年2月5日)//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综合研究组,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政策法规司.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