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是协调利益矛盾的有效手段

法对利益的形成、实现和发展有能动的反作用。法能促进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也能阻碍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如法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确认和保障,就促进着公民利益的形成和发展,如法通过规定禁止,使一定的利益成为非法的,就能为其形成和发展设置障碍。法是协调和实现利益的有效手段,创制法的过程,实际上是认识各种利益、在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协调各种利益的过程。法为利益关系的协调、分配提供了一般性的标准,法的实施、适用过程,是使这些标准转化为人们的行为,实现已经过协调的利益。

(一)法通过确立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价值观、正义观来协调利益矛盾

国家的产生使社会具有了一种用以统一人们的认识和行动的物质力量,而与国家相伴而生的法的出现,不仅体现了这种力量,而且为这种力量的运用,提供了精神的、观念上的标准——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公平、正义观。我们的人民共和国就其本质来看确实是真正由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在民主的制度下,少数服从多数,多数尊重少数,更有利于形成大多数人可以接受的价值观、正义观。如果说国家权力(力)是法协调人们之间的利益矛盾、把争执纳入秩序的必要因素,那么法律中体现的包括公平正义的道理、理由(理)则是缓和矛盾、化解矛盾的根据和标准。而法正是“理”与“力”二者的结合,既有协调矛盾的理由、精神力量,也有统一行动的物质力量,从而依法办事就使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包括行政行为)成了一种有理由的、讲道理的行为。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行使,就有了“理”的根据,国家权力就是讲“理”的、讲正义的了。从而法既有行使国家权力的作用,又有限制滥用国家权力的价值。

前面提到过,法所内含的“理”至少包含三方面的因素:(1)对客观事实和客观规律的承认和利用;(2)人们在认识一定事实和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形成的价值观、正义观(愿望、主张);(3)人们积累的调整社会矛盾、人与自然的矛盾的经验、智慧、科学的发展、技术措施,包括一定的法律文化等等。法将这些因素综合考虑固定在自身之中,在利益协调的基础上形成共同的价值观,这种价值观就为利益协调提供基本的原则和理念,构成法的基本内容。

价值观是不同主体对价值的认识、评价和理想追求,能够反映和反作用于客观的价值。对不同主体认识的统一也有助于价值冲突的解决。法是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是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人人必须遵守的规范体系。法的产生就是对一定事实和现状的价值确认,是矛盾获得一定协调、力量达到一定平衡的结果。矛盾得到一定的协调、力量达到一定的平衡,就能够形成在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正义理念、原则和规范,并使之体现在作为国家意志且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之中,这不仅有利于使对立的各方在认识上达到一定的共识,而且能使争执纳入一定的秩序,保证行动上的协调。法一方面反映的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包括财产占有关系、契约关系、婚姻家庭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等,另一方面反映的是统治阶级根据对有利于他们的利益的认识对这些社会关系进行的确认、保护或者禁止。现代社会中,主体的利益是多元化的和多层次的,主体的利益是什么取决于社会生产方式。而认为谁的、哪一种利益更应该受到优先保障,是主观认识客观的结果,受文化条件的巨大影响。这种认识可能反映客观,也可能偏离客观,也可能与客观现实相悖,这种多样的主观的认识和选择,即价值观,就是人的行为的直接动因。由于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和社会分配结构的不均衡性,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必然会产生利益和价值冲突,这决定着不同主体之间价值观的冲突。而主体的价值观直接决定着人的行为,价值观是行为人对自身多种需要的多样的认识和选择,人根据价值观所认识到的利益、价值的有无和大小来行为。但是,不同的主体所处的生活条件不同,认识水平也不相当,同一主体在不同条件下的价值判断也不同,各种价值观共存于社会中是必然,都应受到尊重。法体现的价值观应该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大多数人可接受的价值观,虽然这种价值观必然是在国家中占统治地位的价值观,但是它不可能脱离社会大多数人的价值观,否则,将不能发挥有效的社会控制作用。比如,为了保障最广大人民的物质、精神利益,必然需要对社会物质、精神财富进行更平等的分配,但是,在物质条件还不充裕的阶段,必须依靠市场经济提高效率以促进生产力发展、保证物质增长,必须赋予资本更自由的环境以创造利润、进行技术创新。因此,在这一阶段,一方面,法必须体现大多数人接受的公平观念,如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按劳分配;另一方面,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以及按照资本、生产要素等进行分配等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较活跃的公平观念也应该体现在法中。

(二)法主要是通过协调以下几个重要价值之间的矛盾来促进和谐的

1.价值冲突的协调依赖于对利益矛盾进行协调

正义、自由、秩序、效率是法所中介的几种重要的价值。一定社会条件下,有限的资源无法同时充分实现所有的价值,因而不同价值之间会产生冲突。实际上,这些价值间的冲突都关乎利益,协调这些价值之间的冲突归根结底就是协调利益矛盾。

首先,应该明确法所确认、体现和保护的自由、秩序、正义、效率等不是截然对立的,它们往往是并存的,是我们对同一种社会状态从不同方面观察的表现。法体现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人们的一定的行为自由和纪律,人们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要求一定的行为自由,比如参加劳动获取生活资料的自由,同时要求人们的行为有一定的底线,譬如不侵害他人的身体行动自由等。行为自由取决于人们对客观必然性的认识,取决于人们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归根到底取决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水平。自由的性质、内容、大小,人们的需要和满足需要的手段以及需要满足的程度都受制于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在一定的经济条件、客观条件下,产生一定的行为自由,与此相应的社会意识也必然会把这种行为自由确认为是“正当的”,是“权利”。法总是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历史阶段的统治阶级的自由并限制和排挤被统治阶级自由的手段。这种行为自由和纪律也就是一定生产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是一定的社会秩序,法作为规范系统,其本身就是阶级社会一定社会秩序的化身,它体现、确认,并保护、发展着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秩序,这是维护统治阶级行为自由和纪律的秩序。这种秩序体现了一定类型的社会正义,维护着在该种生产方式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根本利益、该社会的共同利益和与这种根本利益、共同利益不冲突的个体利益、个人利益。正义实际上指的就是利益分配的准则。效率作为一个经济学概念,具有两个层面的意义:在微观层面上它指的是资源配置效率,即在有效资源配置的前提下投入和产出比率的提高,强调以最低的资源和人力消耗产出最多的物质财富;在宏观层面上,效率是一种代表社会经济增长的价值目标。效率的提高、社会经济的增长是人们物质生活条件提高的基础,是人们得以拓展自由的物质基础,也是正义为人们分配利益的物质前提,是促进社会秩序稳定的一个重要方面。这些价值之间的统一是自由、秩序、正义、效率几种价值之间关系的基本方面。

其次,在具体的情况下,由于社会资源有限,资源分配必然出现不平衡的状况。不同个体或群体的需要得不到相同质量相同程度的满足,就会产生利益冲突,这时候,自由、秩序、正义、效率之间会出现矛盾。法既要体现和保障社会生活参加者一定历史阶段所能有且应有的行为自由,又要维护适应一定生产方式的社会秩序。而这一社会秩序所蕴含的正义,对不同的主体来说,对不同阶级、不同阶层的人来说,其意义又是不同的。举个例子:资本主义带来了社会生产力的巨大发展,极大地丰富了社会的物质财富,客观上拓展了个体自由,对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都有积极意义。但是,资本主义的经济政治文化制度,维护的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保护的是资产阶级的利益,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是以维持廉价劳动力市场为目标的,在福利和教育方面对劳动者的帮助是一个可随时被削减的部分。因为,就算这些援助被削减,有钱的人依然拥有足够的货币来支付生活资料和优质教育资源,受影响的始终都是那些本来就身处困境的人。也就是说,资本主义制度对不同主体的利益的保护是不平等的,不同主体所能够掌握的资源、享有的自由是不同的,不同主体能够享有的自由的性质和程度都是不同的,这导致社会不平等程度加深,社会秩序也会越来越失衡。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社会中缺乏资源、难以获得生存和发展机会的人越来越多,大多数人的合理需要和利益无法得到满足,无法增加自身的行动能力和自由,与占有过多资源的人相比,他们没有与之相等的地位、尊严,也没有话语权、政治影响力,只能证明这个社会占主导地位的正义观、利益分配准则出了问题,随着社会矛盾的加剧,人们反映自身利益要求的行动会越来越多,越来越激烈,社会要么在改革原有利益格局的基础上获得持续的发展,要么将会面临革命。

归根结底,正义、自由、秩序、效率等统统都要还原为利益,不同价值之间的关系都要还原为利益关系,价值冲突的解决都要还原为利益的协调。法在协调利益关系时遵循什么原则,取决于法的阶级、社会本质,也取决于主体所处的历史条件。在当代中国,协调利益矛盾的根本标准是“三个有利于”,从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兼顾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兼顾暂时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少数利益和多数利益。

2.法通过权利义务的分配来协调利益矛盾

权利是被认为正当的行为,是对人的行为自由的价值确认,法律上的权利就是被法律确认为正当的、与权利人的利益攸关的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义务是被认为必需的、必要的行为,法律上的义务就是法律确认的与权利人的利益攸关的义务人必须做的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权利和义务是同在的,马克思曾深刻指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义务的辩证统一就是一种和谐,只讲一方面就会导致不和谐。国家通过在法律上规定和保护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办法来协调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既协调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协调个体与群体、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个体或群体与社会或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国家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也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是它的权利(职权),依法履行义务(作为、不作为)是它的职责。这才是法治。可见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都同人们之间的利益有关。法通过在法律上规定和分配权利义务的办法,来规范人们行为,协调自由与纪律的关系,也协调人们之间(包括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在这方面,法的历史已为我们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从实际出发结合现实深入研究这些经验,不断完善法制、厉行法治,既可保证适合一定生产方式的公平、正义和正当利益的实现,又能创造并建立一种“既有自由又有纪律,既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那样一种局面”。

法通过对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和保障来协调自由和纪律的关系,达成自由和秩序的统一。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和对客观世界的改造。世界上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不等于任性,自由和纪律是互为条件的,自由和纪律是对立的统一,也是任何社会、任何主体都必须具备的素质。任何主体、任何社会,没有自由,就没有了主体的主动性、创造性;任何主体、任何社会,没有纪律,不遵守一定的秩序,就是任性,就是自毁,就是“人人相互为狼”。如民法关于民事交易行为的规定,一方面,给予行为人一定的自由,授权他们自主地设定交易的权利和义务以实现自身利益;另一方面,为行为人设定了纪律,让他们履行一定的义务,比如,交易行为不得违反诚信原则,不得侵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必须履行约定义务以保障对方权利的实现,等等。这样既能保障交易行为的主动性、自由度,又能保障市场秩序的公平、稳定。

法通过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和保障来协调公平和效率、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常被拿来举例的做蛋糕和分蛋糕的问题探讨的就是公平和效率的关系。实际上,效率和公平是辩证统一的。法所体现的公平必定应当是一种有效率的公平。这就要求我们用生产关系必须适合生产力、上层建筑必须适合经济基础的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来观察公平与效率的问题。我们要适应先进文化、先进生产力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要求,不断更新观念,进行理论和制度的创新,及时调整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矛盾,在法律上对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正确、恰当的安排,实现公平与效率、发展和稳定的辩证统一。我们这里提到的公平和效率之间的矛盾主要指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和投资者之间的利益矛盾。按照西方经济学理论,在市场中,资本对于财富增长来说是最为重要的资源,资本获得的利润越多,投资的动力越大,而劳动者福利待遇高会导致生产成本增加,进而造成利润降低,投资就会缺乏动力。实际上,劳动者才是生产力的创造者,如果劳动者缺乏生活和发展的资源,其身心健康得不到保障,素质得不到提升,那么,社会生产效率是难以提高的,社会经济增长是难以持续的,社会稳定也难以为继。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在逐步发展,从1993年中央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文件中提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到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再分配注重公平”再到十七大提出“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表明了社会和国家价值观的转变。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外公布了《促进形成合理的居民收入分配机制》的重点调研报告。报告中强调,要在初次分配中适当提高劳动报酬的比重,改变目前初次分配中资本所得偏多、劳动所得偏少的局面。这反映了国家对资本所有者利益和劳动者利益之间的认识发生着转变。近些年,相关部门相继出台《最低工资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主要目的是通过强化国家和企业的义务来促进劳动者收入增长和保障劳动者就业环境,进一步落实劳动者的基本权利。2012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力图进一步平衡公平和效率之间的矛盾。发展是硬道理,发展才能化解矛盾,促进稳定;同时,稳定方可发展,为发展创造条件。稳定要求公平,发展要有效率。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正确安排,可以协调公平与效率的矛盾,也就协调了稳定与发展的矛盾,保证社会在稳定中健康发展,在发展中获得更大的稳定。

法之所以能够成为协调不同利益和不同价值观最有效的手段,是由于它具有国家意志性、明确肯定的规范性、可预测性和国家强制性,它以明确认定权利主体和明确规定权利和义务为手段,为各个主体的利益划定范围,确定尺度、排除任意性和偶然性,确定解决矛盾的原则、规范,为行为人提供预期,为人们考虑如何行为以及行为能带来什么样的后果提供标准,引导各个主体的行为,缓解冲突。无论是道德、宗教还是其他社会规范,由于缺乏关于权利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的明确规定和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无法为利益冲突的主体构建一种稳定的交往平台,尤其在市场经济扩张和全球化日益发展的今天,大型的陌生人社会要求一种可预测的、明确的、能得到普遍遵行的规范,唯有法才具有这样的性能。

其次,法能够通过民主的、协商的、使纠纷解决程序化的方式来协调矛盾。健全的立法程序、诉讼程序就能使各种主体在立法或诉讼中充分表达其利益诉求,在利益协调的基础上形成法律或判决,这样形成的法律或判决即使并不能完全体现不同主体的全部利益,但是这种利益协调的过程将使得形成的法律或判决更能为各方所接受。纠纷解决程序所设置的实际上也是一种民主方式,一种在具体案件中允许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和法官的指导下,通过对立诉求的伸张和质询来引导双方协调利益、缓和矛盾、化解矛盾。

再次,宗教、道德等社会规范大都着重道德品性的培养,注重牺牲、奉献,“重义轻利”,不大重视利益,宗教有出世的倾向,寄希望于来世;而习惯、长者的威权,又往往倾向于对既得利益的保护。在人类所有的行为规范中,法是最关注主体之间不同利益的博弈和协调问题的,所以法在缓和矛盾、化解矛盾和促进和谐方面,扮演着基本的、不可代替的作用,它是社会生活中稳定的、和解的因素。当然,“徒法不足以自行”,在我们注意发挥法的和谐价值、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时,也不应忽视其他社会规范,特别是道德规范的作用和价值,而应当注意法律调整、道德调整与其他社会调整的协调、配合,给道德规范和其他社会规范留下发挥作用的广阔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