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职务发明奖酬理论问题

职务发明奖酬的理论研究主要集中在奖酬管制的正当性与发明人奖酬权利的保障上。美国学者罗伯特·墨杰斯认为,策略谈判理论、集体生产理论、委托代理理论和常规谈判分析理论均可以适用在职务发明及奖酬的法律经济分析中。[1]蒋舸认为当分离单项发明贡献的难度增大时,创新机制应更多依赖单位优势,允许以笼统定价取代单次定价、以科层结构替代价格机制。[2]蒋满元认为目前我国的相关法规中对职务发明人的报酬规定尚有较多的非科学性与不合理性。[3]李友根认为职务发明制度是涉及多方利益协调与平衡的制度,为充分保护该制度的有效运行,必须将劳动合同理论作为该制度的理论基础。[4]张晓玲认为职务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尽管存在雇佣关系,但这种雇佣关系并不是占有其全部智力劳动的理由,当职务发明归单位时,单位应该支付一定报酬给职务发明人。[5]肖冰认为日本与德国在职务发明制度的完善过程中,通过意思自治与平等协商的途径,实现职务发明成果利益公平合理的分配。[6]刘鑫认为日本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相关规则由“雇主优先”到“雇员优先”,再到“折衷主义”的转变,分别彰显了保障雇员发明人合法权益和促进发明成果转化运用的立法价值取向。[7]武彦等认为日本对职务发明者的利益补偿机制,在遵循“发明者主义”总原则的基础上,特别强调发明者对其职务发明拥有“相应对价请求权”。[8]王重远认为美国职务发明专利权经历了由个人的自然人身权利转为基于契约关系的法人财产权的演进。[9]此外,蒋舸还认为德国职务发明奖酬通过细化管制,将发明人报酬与发明贡献挂钩的方式促进创新。[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