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赔偿出现
司法赔偿的出现,没有行政赔偿出现时的生动和鲜明,难以找出一个如勃朗戈案件般的案例给人留下里程碑式的印象。但它与行政赔偿出现时面临的思想观念和政治制度上的阻力是同样的,并且因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不同性质,而具有自己的特点。
同国家行政行为应享受主权豁免一样,国家司法行为享有豁免权的理论当时在绝大多数国家十分盛行。根据三权分立理论,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因为它在解决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在内所有社会纠纷的终局地位和作用,使其更具有神圣性。任何对某一司法判决的挑战,都会影响整个判决的既判力,动摇和削弱司法权威。授予司法机关和法官豁免权,可以保证其公正适用法律,自由作出裁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公正的司法而言,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是司法官在行使他的职权时,必须自由作出他的判决,而不必担心判决对他个人的后果。如果法官对每个自认为受到法官行为损害的人负责,那就与法官这种自由权不相一致,就会破坏司法的独立性。如果没有这种独立性,司法机关就既不能得到尊重,又起不了什么作用。”
但是,一个不易处理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是: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是自1215年英国大宪章和1816年人身保护令以来确立的基本人权原则。这一原则采取排除法概括承认人身自由,即只要不妨碍他人自由,或违反人身自由法律原则的根本目的,人身自由就不受限制。这样,对刑事犯罪的合理怀疑而采取恰当方式对人身自由加以剥夺即为合法,但受到刑事犯罪指控而被拘留、逮捕和审判之人有权获得最低限度的保护。由于司法行为的复杂性,“合理怀疑”、“恰当方式”和“最低限度保护”的界限经常被突破,故意或过失侵犯人身自由的司法行为时时发生。
尽管有关刑事法律对此类侵权行为也有纠正和赔偿的规定,英国早在1455年就有冤狱赔偿案例,但较早以特别法形式专门规定国家司法赔偿责任的,当推1898年德国再审无罪赔偿法和1904年羁押赔偿法。此后,西方国家陆续制定和颁布了司法赔偿的专项法律或在刑事法律中作出专项规定,如1918年奥地利羁押赔偿法,1932年法国和1933年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赔偿的全面规定,1938年美国对于人民受联邦法院错误判决之救济法以及1959年我国台湾地区的冤狱赔偿法等。
司法赔偿作为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肯定和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