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国家赔偿范围

同经济发展领域的“后发优势”一样,中国国家赔偿领域的后发优势,就在于综合归纳其他国家赔偿范围基础上,扩展了中国司法赔偿的范围。同大多数其他国家只规定冤狱赔偿即刑事司法过程中的错拘、错判赔偿不同,我国还增加了民事司法赔偿、行政司法赔偿和执行司法赔偿,扩大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力度。

更为重要的是,在1994年《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一些其他国家没有的对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补救措施后,2010年《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错误拘留、错捕、错判后,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既是执政党和国家在历次政治运动后平反时的传统做法的延续,又有利于受害人在社会形象和道德评价上得到恢复和弥补。

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则是中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学习借鉴其他国家正确作法的产物。早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在世界上率先确立了“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此后,非财产损害的金钱赔偿即成为西方国家民法典的普遍规定,并逐步将此一规定扩大适用到国家赔偿领域之中。如日本、韩国、美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均有规定。

在我国民事立法中,过去一直拘泥于意识形态教条,拒绝给予精神损失以物质补偿。诚然,精神财富、名誉、人格是无法用金钱来计算的,但在世界发展的现阶段,物质补偿对于精神的慰藉作用却又客观存在。物质可以变精神,精神可以变物质。在改革开放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中国民法终于在2001年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出台铺平了道路。这是中国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学习借鉴人类优秀文明成果的典型事例。

中国国家赔偿法在扩大赔偿范围时,既注意吸收人类优秀文明成果,又正确而科学地划分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未将外国国家赔偿范围中的立法赔偿、军事赔偿和公共设施损害赔偿等列入我国国家赔偿范围。

对于这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合法行为或因疏于职守、粗心大意等过失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由国家进行物质弥补,即以国家补偿方式加以解决。理论上对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进行区分,实践上仍同样以物质方式加以救济。这或许算得上中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区别于世界其他国家的一个特色,尽管这种特色也许只是阶段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