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中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正式公布实施,标志着以国家赔偿法为基本内容,以宪法规定为根本依据,以其他法律、法规中相关规定为辅助的中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正式确立。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公民与国家间就权利与权力区分界定签订的契约。公民让渡部分权利给国家以换取对自身权利的全面保护,其中即包含国家权力异化侵犯公民权利时的救济条款。
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与1954年宪法“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相比,增加了“国家机关”之内容。
这一增加十分重要,既从实践上总结、记叙了“文化大革命”十年浩劫及以前时期国家机关侵犯公民权利之事实,又从理论上明确了国家机关作为侵权主体的法律地位和赔偿责任,驱散了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不可能侵犯人民权利的迷雾,表明国家侵权无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之分,为我国制定《国家赔偿法》提供了理论支撑。
当然,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只能规定原则精神,将其落到实处还需具体法律规定。所以,上述第41条第3款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之“法律”,即应为专门制定的国家赔偿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相关国家赔偿之条款。宪法规定的不少应“依法”行使的公民权利,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至今仍无专门法律加以具体规定。幸运的是,保障公民获得国家侵权救济的《国家赔偿法》,却在等待40年后于1994年得以颁布。
1982年宪法施行后,迄今已经历4次修改,每次修改均对公民基本权利有所扩展,为《国家赔偿法》制定与实施提供进一步保障。如1988年宪法修正案改革了中国经济制度,允许私营经济存在和发展,给公民权利提供经济基础,成为30余年来中国公民实际权利显著提升的物质条件;1993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把大部分配置资源的国家权力转化成了公民的经济权利[2];1999年宪法修正案进一步提高了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并宣布国家实行法治;2004年宪法修正案则在中国社会主义历史上破天荒地提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救济被国家侵犯之人权则首先成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中之重。2004年宪法修正案还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但要给予补偿和赔偿;再次强调国家赔偿意识,并将“国家补偿”载入宪法。经过4次修正后的宪法,为《国家赔偿法》的制定、修改和健全,提供了根本大法之依据。
除宪法规定外,以宪法为依据制定的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国家赔偿的相应规定,亦是中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这是因为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一部《国家赔偿法》不可能囊括所有侵权行为,而必须要有规范社会生活其他具体领域的法律、法规加以配套,并在《国家赔偿法》的原则、范围、标准、程序指引下,共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侵害的合法权益。
例如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例如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第69条规定:“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3]
例如2005年通过、2012年修正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针对日常社会生活中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散布谣言、卖淫嫖娼、吸食毒品、非法携带武器、损毁公共设施、围堵国家机关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由于这些“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天天都在发生,消耗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很多精力,情况千差万别,案情琐碎纠缠,社会关系复杂,极易造成差错误判、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徇私枉法、侵犯人权,所以该法第117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处“依法”,即依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的相关规定。
又如1987年通过、2000年修正的海关法第4条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职责,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第95条规定,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设置在海关的公安机关和缉私警察如有错误拘留、错误逮捕侵犯公民人身权之情形造成后果的,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使当事人权益受到损失的,应适用《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规定进行赔偿。2003年3月24日,海关总署还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
再如2011年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0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31条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处“依法”所指之法,即依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经过改革开放36年、尤其是《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20年来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我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已基本形成,并在保障人权、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1] 皮纯协、何寿生:《比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
[2] 童之伟:“八二宪法与宪政”,《炎黄春秋》2013年第12期。
[3] 因上述规定与后来制定的《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重复,经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