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近代社会对公正思想的研究

(一)古代社会公正思想的历史回溯

古希腊和古罗马的社会思想中,“公正”是作为社会正义的原则而被提出来的。苏格拉底认为知识即美德,智慧即知识,公正作为一种美德源于知识和智能,“既然正义的事和其他美而好的事都是道德的行为,很显然,公正的事和其他一切道德的行为,就都是智能。”[51]所以,对于个人来说,知道什么是善,这种精神状态就是美德,知道公正,并以公正的精神去做公正的事,这就是美德,这样也就使得公正成为人的主观认识和行为的规则。“苏格拉底说他一辈子除了考虑什么是正义,什么是非正义,并且实行正义和避免非正义外,任何别的事都没有做……”苏格拉底从道德与自制的角度出发,认为:“不愿行不义的事就足以证明其为正义。……守法就是正义。”[52]与苏格拉底同时代的唯物主义哲学家德谟克利特则第一个把义务纳入伦理思想的范畴,并把义务与公正范畴联系起来,明确指出:“公正要人尽自己的义务,反之,不公正则要人不尽自己的义务而背弃自己的义务。”[53]苏格拉底认为,正义是知道如何行动是最好的,也就是将正义视为指导人类行动的价值尺度,这个尺度可以衡量人类活动的好坏,但苏格拉底并没有指出正义的标准即什么是公正的,通过什么标准来衡量人类的行为。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指出:“正义能给予那些属于国家法制的其他的美德——节制、勇敢、智慧——以及那些被统摄在这一普遍的观点之下的德性以存在和继续存在的力量。”[54]柏拉图认为公正应是一种人类美德的道德原则,体现为各占其位,各取其份。在柏拉图看来,每一事物都具有其特殊的品性,决定了它的功能,也决定了它区别于其他事物。人也是如此,每一个人都具有他的德性,不同的人德性也不同,这决定了他们分别适合于不同的社会地位,从事不同的职业,这才符合正义的原则。柏拉图还认为,对于城邦来说,它具有的美德主要是智慧、勇敢、节制、正义,其中正义起统率作用,是灵魂。他在论述正义的时候,是将正义与城邦整体的生存发展与繁荣联系起来的,认为个人必须服从城邦的整体需要。只有每个人按照其禀赋被镶嵌于城邦的相应部位,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的城邦才能运转良好,才能实现最高的善——公正。

柏拉图把公正与国家的和谐、社会的分工联系起来考虑,认为和谐的要义在于“全体公民无例外地,每个人天赋适合做什么,就应当完成什么任务,以便大家各就各业”,“当生意人、辅助者和护国者这三种人在国家里各做各的事而不互相干扰时,便有了正义,从而也就使国家成为正义的国家了。”[55]实际上暴露了柏拉图公正思想的阶级实质,即维护奴隶主阶级共和制下的阶级统治。而亚里士多德主要是用数量相等和比值相等来诠释公正的内涵,他明确指出,“公正就是比例,不公正就是违反了比例,出现了或多或少,这在各种活动中是经常碰到的。”[56]他还指出了公正内容的具体差别,“没有人不同意,应该按照各自的价值分配才是公正。不过对所谓价值每个人的说法却各不相同。民主派说,自由才是价值;寡头派说,财富才是价值;而贵族派则说,出身高贵就是德性。”[57]亚里士多德发展了公正概念,将公正与法律联系在一起,提出了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进全体人民都能进入公正和善德的制度。亚里士多德说:“所谓公正,一切人都认为是一种由之而做出公正的事情来的品质,由于这种品质,人们行为公正和想要做公正的事情,不公正的意思也是这样。”亚里士多德指出,在各种德性中,“公正是最主要的,它比星辰更加光辉。”“公正不是德性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德性。”“公正集一切德性之大成”。[58]他认为,在各种德性中,唯有公正是关心他人的善,为他人好处着想,公正不是德性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德性,公正是所有德性之精华,是人类整个德性的总结。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公正是社会的最高的道德原则和价值追求。生活于奴隶城邦之下的亚里士多德还指出:“城邦以正义为原则,由正义衍生的礼法,可凭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正义恰正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59]公正原则之所以备受重视,是由于它关涉城邦的幸福生活,人一旦离开公正,将是一切动物中最凶恶的。可见公正是人类社会存在的首要原则,人类对幸福生活的追求,必须建立在一个公正的基础上,否则社会就是一种缺乏道德约束的无序状态。“公正就是给予和维护幸福,或者是政治共同体福利的组成部分。”[60]一个社会要达到和谐幸福,就必须施行公正的政策。

一部人类文明史就是一部追求社会公正的历史。古今中外,无数仁人志士为了实现社会公正而呕心沥血,从柏拉图的《理想国》到中国古代先哲的《礼记》,从太平天国的《天朝田亩制度》到康有为的《大同书》等,无不表达了他们在那个时代实现社会公正的美好愿望。我国儒家的公正观是以孔子和孟子的思想为代表。这种公正观既讲求仁爱忠义,又强调尊卑有别。孔子建立了以“仁”为核心的思想体系,一方面主张“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另一方面强调有差别地爱人,认为“仁者,人也,亲亲为大”。孟子则看重“义”在实现社会公正中的作用,认为“生,亦我所欲也;义,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义者也。”董仲舒提出了道义至上、重义轻利的公正观。程颢、程颐和朱熹提出了“尊天理”的公正观,王阳明提出了“致良知”的公正观。这些儒家公正思想都是基于维护封建礼教、维持封建秩序而提出的封建等级公正观。墨家、道家、法家等非主流思想学派也提出了各自对社会公正的理解。墨子提出“兼爱”的公正观,幻想实现“刑政治,万民和,国家富,财用足,百姓皆得暖衣饱食,便可无忧”的理想社会秩序。道家的老子把“道”(自然)作为至高无上的法,提出“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强调依据这种“道”来治理国家才是公正的。法家强调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地位,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资产阶级改良派代表人物康有为在《大同书》中,构想了一个“至平、至公、至仁、治之至”的大同社会,幻想建立一个“人人平等”、“天下为公”的世界。中国古代农民起义者表现出的则是一种朴素的公正思想。历代农民起义的口号都围绕着土地、财富的公正而展开。如“汉末黄巾起义军的‘太平道’,唐末王仙芝、黄巢自称‘平均(均平)大将军’,北宋王小波起义以‘均贫富’为号召……李自成起义提出‘均田’的口号”[61],洪秀全更是要建立“太平天国”。这种朴素公正观表达了一种社会理想,有其历史的进步意义。

(二)近代社会的公正思想

当历史进一步发展到近代,逐渐形成了以契约论为特征的社会公正论。关于契约的思想最早是由古希腊智者学派的普罗塔戈拉和按提丰等人提出来的,但并未形成一个成熟的思想体系。至近代,荷兰法哲学家格劳休斯大胆地将自然法从中世纪神学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他对自然法作了非神学的解释,认为自然法就是人的自然本性和人类理性的指示。他认为,自然法是体现正义的理性命令,“甚至神也不能更改”;上帝也受自然法的支配,“上帝自己不能使二加二不为四,所以也不能把理性上认为是恶的变成善的。即使没有上帝,人类自己的理性也能做人的行为的向导。”[62]近代社会契约论的真正的创立者是英国哲学家、政治学家霍布斯。霍布斯认为,在社会状态之前,有一个自然状态阶段。在自然状态中,人出于自己的利己本性行事,“人对人像狼一样”互相斗争。为了避免这种情况,人们在自然法的启示之下,就制定了体现正义、有利于人们和平共处的社会契约。英国哲学家洛克也以自然法为基础,论证了他的社会契约论的正义论。洛克从他的社会契约论出发,又进而论及了国家体制的公正问题。而使契约论真正得到广泛传播的,则是法国的大思想家卢梭。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一书中的主题就是探讨在社会秩序中,能不能有某种合乎正义的而又切实可行的政治规则,以便把权利许可的和利益所要求的结合在一起,使得正义和功利二者不至于有所分歧。这实质上是希望通过一种结合的方式,以便于用一种共同的力量来保障个人的利益,这样就使得每个个人及其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了整个集体,这便形成了集体的公意,它以“公共的大我”、“公共人格”的形式取代个人意志和人格,通过利益关系中的遵守相互的权利和义务来实现公正。卢梭认为,在良好的社会里,作为主权者的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公共利益就是最高的目标,个人意志要服从人民的意志和公共利益,因为“公意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据”[63]

近代思想家对公正的探讨是不断深化的。爱尔维修认为公正是法律所确立的一种均衡状态,他说:“正义以既定的法律为前提。尊重正义以公民之间势均力敌为前提。保持这种平衡,是科学和立法的主要工作。一种有益的相互畏惧,强迫人们以正义相待。”[64]大卫·休谟则把公正定义为每个人“得其所应得”,公正即是对财产所有权的维护。威廉·葛德文认为:“在同一个人的幸福有关的事情上,公平地对待他,衡量这种对待的唯一标准是考虑受者的特性和施者的能力。所以,正义的原则,引用一句名言来说,就是:‘一视同仁’。”[65]弗里德里希·包尔生对公正的总原则作了这样的表述:“公正作为一种道德习惯,是这样一种意志倾向性和行为方式,它制止自己对他人的生命与利益的干扰,而且,只要可能也阻止他人进行这种干扰。……只要力所能及,就自己不要做、也不让其他人去做不公正的事,或者用肯定的方式来表达:尊重并保护上述权利。”“权利制度就使这个法律社会的成员们的生活和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客观的公正性或合法性,并且维护着这种客观的公正性和合法性。”[66]

在近代社会的公正思想理论中,功利主义是一个重要的思想流派。功利主义价值观的创始人是19世纪英国的边沁,其学说的中心思想是功利主义。功利主义评价经济社会发展价值观的基础是效用。按照边沁的解释,效用被定义为或快乐、或幸福、或满意,一个人的效用是他或她的快乐或幸福的测度。这一观点被运用到对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评价即以效用为基准的整个社会快乐或幸福总量的最大化为依据。功利主义价值观最初是作为一种社会伦理思想提出,在随后的一个多世纪里,一直是西方社会占主导地位的伦理学理论并且成为最有影响的社会公正理论之一。休谟成为后期支持并发展该理论的代表人物。在他看来,由于人的天性中存在着不利于人们社会生活的自私情感,人们为满足自己或亲友的需要或欲望,而随意侵犯别人的财物或利益,不时引起“纠纷和争执”。所以,就需要达成协议,建立社会公正,来保障财产权的稳定。总之,“正义只是起源于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为满足人类需要所准备的稀少的供应”。[67]功利主义为社会选择进行评价提供了实用主义的视角,主要表现在:一是按照社会结果来评价各种社会安排的重要性;二是评价各种社会安排时,十分关注人们福利的变化。但从其理论观点的实践性来看,则存在诸多明显的不足。首先,忽视社会分配的平等性。功利主义提出的社会效用总量测度方法在实践中,只考虑累加结果的大小,并不关注分配的平等性程度。实际上,公正的社会选择不仅使整个社会的幸福和快乐总量从而效用增大,更为重要的是建立在社会公平分配基础上的社会成员普遍感受到的幸福和快乐增加,它是效用量的增加与生活质的改善的统一。其次,忽视非效用因素的作用。功利主义观点将社会选择的后果——效用作为唯一的评价标准,忽视了一些重要的制度安排和规范设计,如权利、自由等因素在社会评价中的重要性,而后者恰恰是效用主观评价时所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理论基础上的缺陷和实践应用中的困难,导致了功利主义价值观在人类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中难以达成共识,进而限制了其理论的进一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