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金融消费者与金融商品

第一节 金融消费者

各国对于在市场上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一般都确立其在法律上的“消费者”身份,并给予其特别的法律保护。仅以条文来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完全可以包括金融业领域的消费者。该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金融业是典型的服务行业,个人到银行办理存款、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等,都是在接受金融服务。那个人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务是否属于消费行为呢?金融活动中的个人是否应当成为法律保护的消费者呢?以下我们将展开具体的分析。

一、个人的金融需求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什么是“消费者”并没有明确界定,法律定义的模糊不清导致理论和实务界存在大量争议。目前国内法学理论界的一般认识是,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参见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页。即构成消费者的三个基本要素是:(1)自然人;(2)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3)为生活需要。比如,个人在超市购买商品、在餐馆享用美食、参加旅行社的旅游服务项目等,都是出于自然人的生活需要而产生的行为。有学者套用该定义,指出“所谓金融消费者,实际上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王伟玲:《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初探》,载《重庆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对此本书表示赞同。然而,把办理存贷款、购买股票基金等有关金融商品与服务的交易活动理解为消费者出于“生活需要”,可能会让人一下子难以接受。正如英国学者Peter Cartwright指出的,“我们在把到银行存款,或者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个人描述成消费者可能没什么困难,但是当我们将投资人也视为消费者时往往面临阻碍”See Peter Cartwright, Consumer Protection in Financial Service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 p.5.

个人是金融市场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市场客体、主体和场所是构成一个市场的三大基本要素。具体到金融市场,其客体是各种金融商品和服务,市场主体则包括提供金融商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以及购买、使用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务的“利用者”。除了这三个要素外,金融市场的其他要素还有:确保市场公平公开和保护金融利用者利益的“金融管制机关”、“金融争端处理机关”、金融机构破产时保护利用者的“安全网”等。对金融商品和服务的利用者进一步细分,又可分为机构利用者和个人利用者两大部分。

金融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存亡与发展,对于个人而言也同样不可欠缺。如果简单解释金融,那就是资金的融通。个人诸如购置房产、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养老金等诸多生活需求都会涉及存款、股票、保险等各类金融商品的购买和使用,每个人的一生,几乎时时刻刻都要与金融打交道。根据消费经济学理论,消费行为和储蓄行为构成了消费者最基本的两类行为,消费者需要在一定的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的作用下将其收入在消费和储蓄之间进行分配。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消费者收入分配行为也随之发展。他可以通过借贷来增加当期可支配收入,也可以通过对金融工具的投资来增加未来的财富。参见伊志宏:《消费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金融需求就像衣食住行一样,是个人消费需求的一部分。从个人与家庭的角度讲,为了实现对某种商品和劳务的消费,首先应当拥有一定数额的货币,以购买到所需的商品与劳务。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人们的当前消费水平与当前需求之间会产生不一致的情况:一些个人和家庭当前收入水平较高,有消费能力,但是消费愿望不那么强烈;另一些个人和家庭当前收入水平较低,没有消费能力,但是消费意愿相当强烈。这就会产生消费需求与收入水平之间的差距,而金融商品消费是解决这个冲突的有效途径。通过存款或购买股票、债券等金融商品来储存甚至增加自己的消费能力,等到需要时再将购入的金融商品转换成现金用于消费;或者选择个人贷款等适当的金融商品预支自己的消费能力,以满足当前的消费需求。可见个人通过金融消费活动,不仅可以改变消费的时间,还可以改变消费的质量。参见张桥云:《论银行产品的家庭消费》,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个人对金融的需求是随着消费需求结构升级而逐渐出现的。金融需求并非人生而有之,而是一类较高级别的消费需求。金融需求是随着个人生活水平的提高、个人财富的增长而逐渐产生的。在计划经济时期,尽管我国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较低但却相当稳定,加之无所不包的福利保障,所以居民缺乏对金融交易的现实需求。当居民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处于较低水平的时候,“柴米油盐酱醋茶”这“开门七件事”较为真实地反映了城镇居民的消费需求。恩格斯的消费资料基本属性理论将消费资料分为生存资料、享受资料和发展资料。与此相对应,这时的消费需求基本上属于生存型消费,即居民为了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消费,该消费是居民实现自身再生产的消费底限。当居民可支配收入和金融资产达到一定的临界值之后,人们将会对自己所持有资产组合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提出更高的要求。以往以储蓄为主的单一财富结构已经不能满足居民日益增长的金融需求,“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财富结构多元化也就势在必行。

具体而言,个人的金融需求可以分为支付结算需求、信用供与需求和金融资产运用需求三个方面,分别对应了支付结算、个人信用供与以及金融资产运用这三类个人金融服务项目。参见〔日〕石戸谷襎、上柳敏郎、桜井健夫:《ビツグバン时代の消费者问题と対策—金システム改革法と金融サービス法》,东洋経済新报社,1998,20—22ページ。

1.个人支付结算需求: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消费方式的多样化,个人的支付活动也变得越来越频繁,除了支付水、电、煤气、电话等基本日常费用,归还住房、汽车贷款,购买基金、证券、保险产品等较大数额的复杂支付需求也在日益增长。比如个人买车、买房、购买基金等交易,如果还是采取“现金搬家”的方式,就会造成人力资源的巨大浪费和资金安全隐患。银行等金融机构从中提供方便快捷的支付服务,除了开设个人结算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结算之外,诸如银行本票、个人支票等结算工具可以大大简化个人的支付结算行为,比如缴纳学费时只需学生开学时携带一张其家长或本人签发的支票,由学校交由银行存入即可完成。并且,随着银行支付系统不断改进和完善,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等更为简便的支付方式都在成为可能。

2.个人信用供与需求:机构对个人的信用供与也被称作“消费信用”。具体而言,消费信用交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作为对商品的价款进行延缓支付即分期付款形态的信用,从根本上说它是作为买卖价款债券出现的,一般被称作“销售信用”或“消费信用”;二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以贷款等形式给予消费者的信用,一般被称作“贷款信用”或“消费(者)金融”。参见李凌燕:《消费信用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11页。不过即使是在第一种情况下,商户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商品,也是由银行向商家提供授信额度,再由消费者向银行分期偿还价款。可见,银行等金融机构是消费者的信用供与者,消费信用的两种情况只不过是银行提供间接贷款或直接贷款的区别而已。参见伊志宏:《消费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页。

而当代最有前途的个人金融工具——信用卡,更是集中了转账结算、信用供与等个人所需的多重金融功能,在国内的普及率也越来越高。信用卡使得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商户联合起来,为消费者提供更为便捷和多样化金融服务。通过信用卡,银行可以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给予其相应的授信额度。在此额度内,持卡人可以在任何接受此卡的商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事后再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偿还价款。特别是,银行等发卡机构往往允许持卡人享受一定的循环信用,这使得信用卡又成为可以获得小额免担保免质押贷款的信贷工具。

3.个人资产运用需求:有人可能认为,投资人参与金融活动是为了获利而并非为生活所需,因此不能认定其为消费者。但笔者认为,个人也有实现家庭或个人财富增值保值的金融需求,而个人财富的增加最终还是用于个人消费。随着人们财富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的金融需求已成为金融机构不可忽视的业务来源,仅从当前各类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的热销状态就可见一斑。管理好自己的财富以实现保值增值,已经取代衣食住行这些基本生活需求,成为消费者当前最为关注的需求。消费者“你不理财,财不理你”的理财观念正在形成,这也使得金融资产的运用正日益成为消费者最为主要的金融需求。个人财富可以多种形式存在,从最具流动性的现金,到房地产等固定化的资产,个人需要综合考虑自身的经济水平、风险偏好等多种因素,选择最适合的财富组合形式。从银行存款,到购买国债、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衍生商品等,金融商品的风险水平从低到高,收益预期也相应增长,多样化的金融商品给个人提供了越来越多的投资选择。以理财产品为例,实质就是一项面向个人和家庭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它包括,人的生命周期每个阶段的资产和负债分析、现金流量预算与管理、个人风险管理与保险规划、投资规划、职业生涯规划、子女养育及教育规划、居住规划、退休规划、个人税务筹划和遗产规划等内容。参见谢怀筑:《个人理财——FPCC唯一授权考试指定用书》,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

此外,个人亦通过购买保险类产品实现财富和生命、健康等生活要素的风险规避和损失分摊。虽然保险业在本质上不同于以“资金融通”为基本职能的其他金融产业,但无论是商业活动还是个人生活都可以通过保险来获得资金的风险保障。随着个人财富的增长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在追求个人财富保值增值目标的同时,对于通过购买保险产品规避个人财富的风险、降低损失的需求也越来越强烈。

总而言之,个人无论是办理银行存贷款、购买保险合同、投资股票债券,申请信用卡,还是购买各种个人理财产品等,都是为了满足生活中对结算、信用或资金运用等某方面的金融需求。金融业虽然服务于实体经济,但是发展到一定程度便可以脱离实体经济而自足存在。个人的金融需求不同于衣食住行这些自然需求,不是直接用于人的自然消费,而是更高级别的消费需求。特别是对资金运用的需求也就是投资需求,则只有当个人财富积累到一定程度才会产生。

二、金融消费者群体的形成及其弱势地位

在金融市场上,我们已经习惯于根据金融活动的不同内容对参与该金融活动的个人使用不同的称谓。具体而言,个人去银行办理存款时被称为“存款人”、个人办理银行卡之后被称作“持卡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被称为“保险合同相对人”,个人参与股票等有价证券交易时又被称作“投资人”等。当代社会,随着金融自由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以及个人参与金融活动在广度和深度上的扩展,存款人、持卡人、保险合同相对人、投资人等强调行业差异的称谓日益受到冲击,参与各类金融活动的个人所具有的消费者的共性正逐渐显露出来。

首先,无论是存款人、保险合同相对人还是投资人,都处在金融商品流通环节的末端,是金融商品的最终用户,也是金融商品各类风险的直接承受者,因此也就具有消费者的性质。对于个人来说,选择一项金融服务也就是挑选商品的过程,个人就是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

其次,当代各类金融业务的交叉使得存款人、保险相对人或投资人的区别越来越失去意义。以银行为例,个人除了可以成为存(贷)款人享受银行提供的各类信用供给业务之外,还可以购买银行的各类理财产品从而成为投资人。随着金融放松管制措施的推进,银行从事保险业务也将指日可待,此时银行的个人客户就获得了保险相对人的身份。正是基于这样的变化,我国银监会官员也开始有意识地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以统括所有的银行个人客户。

最后,存款人、保险合同相对人、投资人等称谓皆是在个人与金融机构形成某类金融交易关系之后才名副其实。而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在具体化为存款人、保险合同相对人、投资人之前,都是普通的社会公众的一分子。在与金融机构缔结合同之前,无论是存款人、保险合同相对人还是投资人,都只是金融机构的潜在顾客,将他们统称为“消费者”也并无不可。

别需要指出的是,投资人与存款人、保险合同相对人等具体的称谓并不相同。“投资人”本身也是一个笼统的概念,是对股东、债券持有人、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衍生商品持有人等所有参与投资类金融商品交易的自然人群体的概括描述,揭示了这些身份迥异的资金运用者的共性。个人参与投资活动是为了实现家庭或个人财富增值保值的金融需求,而个人财富的增加归根结底还是用于个人消费。从这个角度来看,参与投资活动的个人在被称做“投资人”的同时又是金融消费者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

特别是,投资人、存款人、保险合同相对人等各类从事金融活动的个人虽然人数众多,但是在年龄、性别、职业、地域等诸多层面分布极为分散。他们与金融机构相比在金融市场上只能处于弱势地位。以股票市场中的个人投资者为例。由于个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数额很小,对上市公司经营活动和治理结构的影响力极为有限,他们参与股票市场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股票的买进卖出赚取股票差价收益。在搭便车的心理下,他们对于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表决权等“用手投票”的公司治理活动并不热衷,却是时刻关注股价的涨跌起落以及各种影响或可能影响股价的信息,并通过抛售股票来降低损失。

由于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相比处在明显的弱势地位,这就使得传统民法“买者自负”原则失去了适用的前提条件。20世纪80年代,日本经济泡沫的膨胀刺激股票价格不断上扬,大量社会公众在股市利好消息的鼓舞下,在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的不当劝诱以及各类投资宣传资料的引导之下轻率地进入股票市场。然而90年代泡沫经济的破裂让这些个人投资者损失惨重,从而对于“买者自负”的“自己责任”原则有了惨痛的切身感受;另一面,证券公司却对那些将贷款进行股票投资的企业投资者给予大量金钱补偿。证券公司对于个人投资者严格适用“自己责任”却对企业投资者加以补偿的行为使得“自己责任”原则成了徒有虚名的一纸空文。参见〔日〕河本一郎、大武泰南:《证券交易法概论》,侯水平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5—6页。如果法律不关注资本市场上的这个弱势群体,不给予他们应有的保护,那么这些无法“用手投票”的个人投资者只能选择“用脚投票”撤离这个市场。反观我国股票市场,2003年至2005年我国股票市场的负增长现象,充分反映了广大个人投资者对市场缺乏信心,也暴露出法律长期忽视个人投资者民事权益保护的弊端。回顾我国股票市场,诸如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夏虚假信息披露案等证券违法案件层出不穷。虽然涉案的上市公司和相关人员受到了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但是个人投资者寻求民事法律救济的权利长期被法律所忽视。甚至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暂不受理个人投资者的民事赔偿案件的窘迫情形。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宣布对于个人投资者针对上市公司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行为提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暂不受理,从而将个人投资者暂时拒之门外。虽然此后最高院拒不受理的态度逐渐放宽,但是对案件的受理条件与范围限制颇多。

因此,如果否认个人投资者的消费者地位,那个人投资者在资本市场上将永远处于形式平等、实质不平等的境地。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易活动发生在单个的自然人与庞大的机构之间,二者无论是在经济实力、社会地位,还是在专业构成、交涉能力,甚至司法资源等各个方面的差距都十分悬殊。

作为经营者一方的金融机构较之一般的经营者而言,通常实力更为雄厚,诸如花旗等排名靠前的大型跨国金融集团甚至超过一个小国的整体国力,单个的消费者根本无法与其进行平等的谈判。金融机构凭借在交涉能力上的优势,往往将不公平的交易条件强加给消费者,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的不公平就是金融消费领域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

当代,世界主要国家日益关注金融领域的消费者保护问题。在立法领域,英国率先在金融立法中使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为适应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发展趋势以及对金融监管的要求,英国于2000年6月通过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该法取代了此前一系列用于监管金融业的法律,成为英国金融业的基本法。与此同时,英国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成为整个英国金融市场的唯一监管机构,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期货等所有金融产业进行统一监管。基于统一监管、统一规范的思路,《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弱化了金融行业的差异,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将存款人、保险合同相对人、投资人等所有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都概括到“消费者”群体中去。并把“确保对消费者适当水平的保护”确定为英国金融服务局的四大法定监管目标之一。该法第138条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

第138条

……

(7)“消费者”是指——

(a)利用、已经利用、正打算利用或可能利用任何下列主体提供的金融服务的个人——

(i)特许从事金融证券等受管制活动的被授权人开展的管制性金融业务;或

(ii)受委托代表前者开展的管制性金融业务;

(b)出于第三人对上述服务的利用而产生权利或利益的个人;或

(c)第三人基于代表或信托关系利用上述服务,从而对自身的权利或利益产生影响的个人。See section 5 and 138,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2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