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宪法效力
一、宪法效力概述
宪法效力是宪政理论和宪政实践中的核心问题,不仅与宪法本身的内容、特征、功能等休戚相关,也是建立宪政国家、法治社会必须厘清的基本前提。如本章第一节所述,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这是宪法最基本的特征。但宪法为什么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效力根据是什么?应如何理解宪法效力,相对普通法律效力而言,宪法效力具有什么特点?下文将重点探讨这些问题。
(一)宪法效力的概念和特征
理解宪法效力离不开对宪法的认识。对宪法效力概念的表述,侧重于“法”的意涵时,一般套用法律效力的概念,即宪法效力是指宪法的法律强制性和约束力,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对整个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进行调整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宪法司法化”的讨论即普遍基于司法过程中将宪法作为法律渊源的法律判断。但全面认识宪法效力,则不仅仅是“法”的效力,还包含“宪”(“根本”)的意涵。“宪法之所以处于法律体系金字塔的顶端,就在于它规定了国家政治生活的法则,是将公民社会中的公民个体结合起来形成国家的法则。”这二者是相互支持、有机统一的。这是基于宪法概念对宪法效力的分析。有学者从形式上和实质上分析宪法效力,认为宪法效力分为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形式效力表现为宪法的法律位阶具有最高性,在成文宪法国家,通常实行“不得以法律变更宪法”的原则;宪法的实质效力又可分为时间效力和地域效力。也有学者从法的应然性和实然性出发,认为宪法效力也应包含应然效力和实然效力两个方面,宪法的应然效力指宪法的规范效力,是宪法文本中所规定的关于宪法至高无上效力的法律地位的规范表述和价值申明;宪法的实然效力指宪法实现的事实状态,指宪法规范对其所调整的国家政治、经济与文化生活各个领域的人与事所具有的事实上的强制力与拘束力。这是在宪法效力实现状态的层面上对宪法效力的分析。
宪法效力的特征也是基于宪法的特征而呈现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宪法效力的最高性。前文关于宪法的形式特征部分已有论述。首先,宪法处于一国法律体系的最高位阶,是其他法律规范的效力依据,其他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其次,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根本行为准则,任何行为都不得违反宪法的规定。
二是宪法效力的稳定性。宪法效力的稳定性不涉及宪法内容的修改、变化(此为宪法稳定性之内涵),而意味着一部生效的宪法在一段时间内无论在形式上还是事实上都保持着同等的效力,它表明了一部宪法有效规制社会生活的连续状态。“一部有效的宪法可以引发人们对政治进程的稳定寄以期望的规则体系。稳定可行的宪法是社会稳定的制度和法律前提。”宪法的稳定性是通过宪法效力的稳定性来实现的。
三是宪法效力的全面性。宪法效力的全面性,即宪法在各个社会关系领域中的有效性。宪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全面性,决定了宪法效力也具有全面性,即宪法在本国社会关系的各个领域都全面有效,这是宪法效力区别于一般法律效力的重要特点。
四是宪法效力保障的专门化和多元化。为保障宪法效力的实现,越来越多的宪政国家建立了专门的宪法保障部门和机制,并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如发端于美国的违宪审查机制,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设立的宪法法院专门行使违宪审查权,受理宪法控诉等;法国则是由宪法委员会对立法进行事前审查。虽然制度各异,但是在保障宪法效力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宪法效力的根据
宪法效力的根据要回答的是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本原问题。为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相对于其他法律具有至上性,具有超越其他法律规范的权威?对此学术界形成了不同的学说观点,具有代表性的理论有:实力说、理念说、根本规范说、承认说等,理论各异,大体上可概括为两种形态,即事实形态和价值形态,力求在价值与事实关系中判断宪法效力的来源。从宪法效力的实际功能看,其效力既来自于事实的存在,也来自于权威与理念,是一种综合的“力”构成了宪法不同于其他法律的效力。下文就从宪法的法律形式和本质内容两个方面探讨宪法效力的根据。
其一,从宪法的形式寻求宪法效力的根据。
宪法的至上性主要是指它在形式上和实质上不同于一般法律,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的修改、实质内容都不同于普通法。宪法的最高效力地位就是基于这种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至上地位而进行的自我授权。从世界各国的宪法实践看,一般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保障宪法规范最高效力价值的内容,确认宪法规范本身的最高地位,即由宪法宣布自身的最高法律效力,规定宪法的权威大于一切国家机关和个人的权威。如《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本宪法,和根据本宪法应制定的合众国的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授权缔结或应缔结的条约,应为国家的最高法律;每一州的法官都应受宪法的约束,即使本宪法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中的任何规定相抵触。”《日本宪法》第98条规定:“本宪法为国家最高法规,凡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之全部或一部分,一律无效。”《俄罗斯宪法》第15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直接效力,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官员、公民及其团体都必须遵守。”更是明确了宪法具有“直接效力”。我国现行《宪法》也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从宪法文本上明确了宪法效力具有最高性。《立法法》对此重申并略作阐释,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当然,宪法的这种形式上的自我授权是以国家权力为支撑的。宪法文本对宪法效力的宣示一方面是国家制宪权的体现,另一方面也要求国家权力予以维护。各国宪政实践表明宪法效力的获得和丧失与国家权力的变动密切相关。人们对宪法效力的尊重,相当部分原因是出于对国家权力的敬畏。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强制力的运用是维护宪法效力、保证宪法实现的主要手段。“一个法律制度之实效的首要保障,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而强制性的制裁只能作为次要的和辅助性的保证。”这又牵涉到宪法正当性问题。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首先取决于宪法的正当性基础,包含宪法制定权的正当性、宪法内容的正当性和宪法程序的正当性等,宪法要真正被人们所接受,成为人们内心的信仰,最根本的在于宪法内容的正当性。
其二,从宪法的本质内容寻求宪法效力的根据。
不同国家的宪法在具体规范方面各异,但是作为宪法的本质特征和价值追求方面却存在共通点。从宪法诞生之初,就带有自然权利和自然法的影子,保护人生而享有的生命、自由、财产权利等自然权利成为宪法的价值追求。宪法作为自然法的转化也被赋予了效力的最高性。正如弗里德里希所言,“宪法旨在维护具有尊严和价值的自我,因为自我被视为首要价值,这种自我的优先……最终引发了被认为是自然权利的观念”。从宪法产生的历史来看,资本主义宪法的直接依据源于“天赋人权”学说与“人民主权”理论,近现代意义的宪法基本上都以确认权利为第一要义。如前所述,近代宪法的实质内容,一是国家统治机构及其权限划分,二是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其中,对于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有利于国家权力的正当行使,并且限制国家权力的初衷或基本出发点即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因而保障公民权利在宪法中居于核心的支配地位。由此可见,宪法对人权和基本权利的保障是其效力根据的重要来源。
关于宪法的本质,在不同的意识形态领域形成了不同的学说,最普遍的是全民意志论和阶级意志论两大学说。前者基于资本主义宪法认为宪法体现和反映全体人民的意志,后者基于社会主义宪法分析认为宪法的本质在于反映阶级意志,体现阶级利益。无论哪种学说,都反映了宪法效力在宪法本质方面的根据,超脱阶级立场看宪法的本质,可以说宪法效力的最根本的来源应是宪法所体现的社会共同体的意志与共识,可以说国民的意志是决定宪法存在以及宪法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依据。
二、宪法效力的范围
宪法效力的范围是指宪法在哪些领域产生何种影响力。如同普通法律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一样,宪法效力也存在一定的适用领域,并且由于宪法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效力范围的有限性,呈现出不同于普通法律的效力范围。
(一)宪法对人的效力
宪法首先适用于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适用于中国公民,无论公民生活在国内还是国外。关于中国公民的认定依据,由《国籍法》确定,在此不赘述。由于宪法效力适用于所有中国公民,侨居国外的华侨也应受宪法的保护。依对等原则,我国对华侨居住国的公民采取同等保护措施,如华侨居住国对中国公民的权利不能给予同等保护,我国也将采取同等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效力的认定与宪法保护有密切关系,直接关系到公民宪法地位的认可。此外,外国人和法人在一定条件下成为基本权利主体,在享有基本权利的范围内,宪法效力适用于外国人和法人的活动。
随着宪政实践的发展,社会结构和国家功能角色的变迁,宪法对人的效力面临一个颇富争议的命题。毫无疑问,宪法在基本权利保护层面对人的效力是确定的,即保障公民享有基本权利,但是公民根据宪法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否能够直接对抗个人?宪法是否具有“第三人效力”?换言之,公民个人能否成为违宪主体或宪法权利的义务主体?这些问题的回答是认识宪法和宪法效力的关键,学界对此争议良多并且国外对应存在多种理论和实践,将在下文中详述。
(二)宪法的空间效力
宪法的空间效力及于国家行使主权的全部空间,即国家领土。领土包括一个国家的陆地、河流、湖泊、内海、领海以及它们的底床、底土和领空,是主权国家管辖的国家全部疆域。领土条款是宪法效力的重要表现。有些国家宪法明确规定领土范围,如《俄罗斯宪法》规定:俄罗斯联邦的领域,包括其联邦主体的领土、内海、领海及其以上领空;有些国家宪法在文本上没有具体规定,如日本、新加坡等国家宪法没有规定领土条款。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中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这一表述说明在宪法上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宪法效力及于包括台湾在内的所有中国领土,当然也包括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任何一个主权国家的宪法空间效力都及于国土的所有领域,也及于这一主权国家的所有公民,这是主权的唯一性和不可分割性决定的,也是由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决定的。宪法作为整体的效力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领域,当然及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于宪法本身的复杂性和价值多元性,以及普通行政区、特别行政区、民族自治地方等不同行政区划共存的现状,宪法在不同领域的适用效力有所区别,应当在肯定宪法效力的前提下研究宪法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效力平衡。
(三)宪法的时间效力
宪法作为根本法规范,同普通法律规范一样存在时间效力的问46题。不过普通法律的时间效力比较明确,一般有四种生效形式:自法律颁发之日起生效;由该法来规定具体生效时间;由专门法决定规定该法的具体生效时间;规定法律颁布后到达一定期限开始生效。而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被认为是与国家同时存在的。对于频繁制定或修改宪法的国家来说,就存在宪法的代际效力冲突。新中国成立以来,分别在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制定或全面修改宪法,学界对此有“一部宪法说”和“四部宪法说”的争论。按照我国制宪的实际情况,“四部宪法说”被普遍接受,即虽然宪法文本上没有明示,但其效力关系是新宪法取代旧宪法。
三、宪法效力的适用
近代宪法从其实质内容看,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国家统治机构及其权限划分,二是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和宪政所要实现的终极目标,也是贯穿于宪法和宪政建设的根本理念。而公民基本权利本身已经假定了国家统治机构的存在,公民基本权利的有效实现,有赖于国家权力予以保障。在此意义上,宪法效力的适用无外乎国家权力领域和私人行为领域,在宪政实践中,又以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和限制为主。
(一)宪法效力与国家权力
宪法效力最直接的体现是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一方面,由于宪法规定了主要国家机关的组织、职权、活动原则和方式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因此宪法实际上成为授予行使国家权力的根据;另一方面,由于宪法规定了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范围、程序与方式,因此宪法同时也是对国家权力行使的限制。宪法效力对国家权力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对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直接效力上。
1.宪法效力与立法权。立法权是制定临时或永久的法律并修正或废止已制定法律的权力。无论是在奉行“议会至上”的国家,还是在主张“三权分立”的国家,立法权都是国家权力的核心。立法权是人民主权的重要体现。宪法直接约束立法权的行使,体现在宪法规定立法的基本目标与基本原则,规定立法的程序,对立法者的活动进行必要的限制。同时在法律位阶上,宪法处于最高层,是其他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立法者制定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违宪审查机构可以直接适用宪法审查普通法律规范的合宪性。
2.宪法效力与行政权。行政权依孟德斯鸠的论述,指执行公共决议的权力,也就是以执行法律的为内容的国家权力。与其他两个国家权力相比,宪法效力对行政权的约束更加直接和频繁。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国家向行政国家转变,行政权不断扩大,也出现了大量行政立法,但是行政权作为执法权的本质没有变,受宪法效力直接拘束的原则仍然贯彻于法治建设中。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行政权侵害基本权利的现象,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权的控制,强化宪法尤其是基本权利条款在行政权活动领域中的效力。
3.宪法效力与司法权。司法权是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与惩罚犯罪的权力。即对于具体的法律性纷争进行裁判的国家权力。宪法对司法权的行使有直接的约束效力,司法审判必须遵循宪法,无论民事审判、刑事审判还是行政审判,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在所有领域都具有效力,在实行司法审查制的国家,司法机关还可以在司法程序中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保障宪法效力的实现。
宪法效力对国家权力具有直接效力这一论断没有异议,这是由宪法的目的和本质所决定的,也是宪法发挥其效力的主要方式。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迁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福利国家”理念的兴起,国家职能转变,基本权利内涵扩大,私法主体变化,各种新情况的出现使传统的宪法效力理论遭遇挑战,学者们在肯定宪法限制国家权力的效力的同时,开始把视野投向私人行为领域。宪法效力是否能够扩张到私人行为领域进行直接适用,对此一直存在争论。
(二)宪法效力与私人行为
宪法对于私人行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于私人行为的规范上。传统宪法理论认为,宪法的主要功能之一便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免受来自国家权力的侵犯,凡宪法确定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就意味着国家机关应当履行的义务,通过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来保障基本权利,因此宪法主要规范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并不涉及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私人行为传统上适用私法自治、契约自由或私法规范等,体现对个人自由的尊重。公法与私法适用于不同的领域,规范不同的主体,从而将宪法效力限定在公权领域,否认宪法在私人行为领域具有规范效力。而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福利国家”理念的兴起和人权理论的发展,国家职能扩张,基本权利的内涵也在扩大,以受益权和社会权为主要内容的积极人权要求国家以积极的姿态介入社会经济生活中,担负起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义务,一方面产生了国家权力与私行为的结合,另一方面也催生了具有“优势地位”的私法主体。相较传统的私人行为,这些优势的私法主体更具侵略性,否定宪法对其效力则不利于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从而提出了宪法效力与私人行为关系的命题,即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是否能够对私人行为产生效力,在何种范围、以何种方式产生拘束力?这是每个宪政国家都需要面对的问题,宪法效力与界限的问题,也是宪法的司法适用的问题。对此,各国实践和发展了不同的理论。其中较为典型的是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state action)和德国的“间接效力说”,下面进行简单的介绍。
1.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
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指的是只有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的行为即国家的行为才受到宪法规范,而私人行为不在宪法规范的范畴之内,换言之,只有政府才是宪法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公民个人不能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否认宪法对广泛的私人行为的效力。
美国宪法将国家行为和私人行为严格区分,有其特定的社会文化背景:一方面,认为国家行为比私人行为更危险,宪法的核心功能应在于约束国家权力,而非防范个人;另一方面,宪法规范私人行为将对公民附加义务,背离其“限制政府”的宪政宗旨。这在其宪法文本上有明确体现:美国联邦宪法只有权利法案,通篇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义务,即使对基本权利的规定也罕见限制条款和但书。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反复宣称的:“美国宪法并未提供抵御私行为的盾牌,无论该私行为多么不公平或不正当。”通过1883年“民权诸案”,最高法院在国家行为和私人行为之间划定了明确的界限:宪法只调整国家行为,而私人行为归普通法律调整。对美国的宪政实践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约束了宪法自身的管辖范围。随着美国社会结构的变迁以及基本权利内涵的扩大,在20世纪中叶民权运动的推动下,最高法院通过判例扩张国家行为的界限,逐步将一些与国家权力相联系的私人行为纳入到基本权利效力影响范围中来。如果私人行为涉及“国家行为”的介入,则可能被视同国家行为,如果处于优势地位的私法主体具有类似国家公权力的性质,如公共性或统治功能,则可能被视为“类似国家的行为”,从而使特定的私人行为进入宪法效力的调整范围,在不违反国家行为原则的前提下,扩大宪法效力对私人行为的影响力。
2.德国的“间接效力说”
一般认为宪法对私人行为效力的理论产生于德国。宪法对私人行为的效力在德国体现为“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简称“第三人效力”,其中第三人是指国家与私人关系以外的第三方,此即宪法在私人与私人之间的效力。关于宪法对第三人的效力,在德国有“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之纷争,但以“间接效力说”为通说。
德国传统理论认为宪法的基本权利针对国家而设,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对私人行为没有效力。1919年的魏玛宪法对此进行了修正,以积极的态度介入私人关系,以确保人民的言论及结社自由。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制定的现行基本法,鉴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滥用国家权力之痛,强调基本权利条款应直接拘束国家权力,仅在第9条第3款对基本权利效力在私人行为领域是否适用作了明文规定,其他条款中并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具有优势地位的私法主体的出现对基本权利的效力提出了挑战,对此,德国学者提出第三人效力理论,承认宪法基本权利效力对私人行为适用的同时,认为具体适用方式和程序上不尽相同,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了不同的学说。
以尼伯代为代表的“直接效力说”认为,基本权利是最高层的规范,如基本权利之条文不能直接在私人间被适用的话,则宪法的基本权利之条文,将沦为仅具有绝对的宣示性质罢了。即使不是所有基本权,但是最少有一系列的重要基本权不仅仅是针对国家的自由权,而且是整个社会生活的秩序原则,它们不需要法律作解释性中介,对公民间的私法关系即具有直接效力,基本权必须成为私法权利的标尺和界限。
以杜立希为代表的“间接效力说”经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判例确认后成为通说,认为宪法基本权利在公法领域直接并完全适用,基本权利的规定对司法(国家权力)有直接的拘束力,所以对民事诉讼有直接效力。而在私法领域,民事案件中对私人行为产生直接拘束力的仍然是民事规范,宪法只是透过民法对当事人产生间接拘束力。宪法将私人间的法律关系委由私法去具体化,并以私法中的概括条款作为在私法中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的媒介,以此保持私法的独立性,维护其“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基本价值。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遵循“间接效力说”,在处理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私人行为效力方面,与美国最高法院坚持的“国家行为理论”明显不同,这反映了两国在基本理念上的差异。首先,两国对国家与社会的公私领域分界的观点不同,美国坚持国家和私人行为之间的“基本二分法”,只有国家才受到宪法的约束。德国法院则认为公共和私人领域无法清楚分离,宪法的基本价值应该渗透国家和社会。其次,两国对国家责任有不同看法,并体现于两国宪法的文字之中,美国宪法坚持传统的自由理念,拒斥国家的积极义务,德国则接受福利国家概念,国家负有积极的保护和扶助义务。最后,对法院和立法的关系有不同影响,宪法效力对私人行为的扩展减少了立法的自由裁量权,美国立法机构在此具有自由裁量权,而德国立法自由裁量权的余地较小。
各国不同的理论和实践却在终极目的上显示了一致性,即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被侵害的前提下保有私人行为的独立性。并且不同的学说也有趋同的迹象,导向“只有政府才是宪法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这对我国的宪法效力理论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关于宪法对私人行为效力的研究及实践
宪法对私人行为的效力问题在我国颇多讨论,理论界尚没有形成通说,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模糊和反复。下面对我国的研究和实践进行简单的介绍,并不企图达成权威性的定论。
从宪法文本上看,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义务条款,如公民有劳动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服兵役的义务等,公民是当然的宪法义务主体;在基本权利条款中,也有直接对抗私人的内容,如宗教信仰的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明确写明“任何个人”不得侵犯这些权利。这样就把个人置于宪法直接效力的约束之下。同时宪法序言中也明确规定,公民和国家机关一样,负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公民可以构成违宪主体,宪法权利也可以对抗个人。在这一语境下,宪法似乎对私人行为有直接效力。
但是,传统理论认为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适应性、无具体惩罚性、稳定性、广泛性、历史性、灵活性和纲领性,因此,宪法不具有直接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也于1955年、1986年分别作出的两个批复,即《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直接引用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否认宪法在具体案件中的直接效力,从而也否定了宪法在私人行为领域具有直接效力,一向被视为我国宪法不能在具体案件中加以援引的最直接原因,也间接导致学界对此研究势微。
直到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司法解释,激起我国法学界关于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司法适用的热烈讨论。以此为契机,结合我国宪法与司法实践,借鉴国外尤其是德国的“第三人效力理论”,国内形成了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之争。似乎以直接效力说渐成通说,该理论认为宪法条文具有直接的司法适用性,司法机关可以直接引用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裁判私人行为。但是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废止了上一批复的效力,对直接效力说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否定。而间接效力说开始备受关注,即“只是对于国家机构侵犯公民宪法权利或其他机构宪法权力的情形,宪法才具备直接效力;私人和私人之间的关系主要由普通立法加以调整,宪法对此则仅具备间接效力,即影响有关私法条款的解释”。
无论是直接效力说还是间接效力说,都是在宪法的司法化这一语境下才具有现实意义,对于我国来说,宪法尚不具有司法适用性,而且违宪审查机制也不健全,德国的“第三人效力理论”恰是建立在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之上的。如何健全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司法化进程,是理论界和宪法实践中都需要认真对待的命题。我们期待着宪法效力理论在我国成熟和完善,以指导宪法实践。
四、宪法与条约的效力关系
宪法效力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比较明确,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效力具有最高性。然而现代国家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国际组织发挥着更多的作用,在国际关系中,宪法处于何种地位,宪法与条约具有怎样的效力关系?宪法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各国的实践也各不相同。
(一)宪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关于宪法与国际法的关系,有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学说。一元论认为宪法和国际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没有效力上的位阶关系,但是在寻求法体系的根据问题上,又有国内法上位说和国际法上位说两种学说。二元论认为,国内法与国际法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遵循不同的理念,其效力上存在位阶关系。二元论为普遍接受的观点。在处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位阶关系时,各国又有不同的解决方法:一是国内法优于国际法;二是国际法与一般国内法地位相同,但低于宪法;三是国际法低于宪法,但高于一般国内法;四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包括宪法。
(二)宪法与条约的效力关系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体,按照“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国家之间签署的条约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国家遵守条约即产生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也就产生条约与国内法尤其是宪法效力关系的问题。宪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宪法与条约的效力关系。对此理论上有三种学说:条约优位说、宪法优位说和折中说。前两种学说截然对立,也为不同的国家采纳,于是有学者提出折中说,主张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宪法与条约之间的冲突,寻求共同的利益,既要维护宪法最高法律地位,又要维护合理的国际秩序。
由于我国宪法文本并没有明确规定国际条约在我国的具体效力,也没有规定宪法和国际条约的效力关系,因此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只能根据具体的法律和实践进行研究。一般而言,国际法的效力高于国内普通法律的效力,对此国内已达成共识,我国《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等普通法律就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54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但是我国缔结的国际法中的权利内容与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发生冲突时,效力孰优?比较典型的是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与宪法效力的关系。
(三)宪法与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效力关系
我国已经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A公约),正在积极研究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B公约),加入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必然面临与宪法效力的关系问题。
国际条约在国内法实施有“采纳”和“转化”两种形式,我国实施公约的方式是“转化”,即国际人权公约并不能在中国直接生效,当事人不能直接在法院引用我国已经批准的人权公约来主张权利,必须根据国内立法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法官也不能在审判中直接引用人权公约作为判决的依据。
一般而言,国际法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人权从本质上说是一国内部事务,只能由一国的国家机关来维护和保障;同时,国家主权也不是绝对的,受到作为联合国成员国及国际条约的缔约国的义务约束,国家主权呈现相对化趋势。我们作为主权国家反对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但是也应当正视国家在国际人权公约中担负的责任。消除本国法律与准备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之间的不一致有两种方法,一是修改本国法律,二是提出保留或发表解释性声明。从国际社会中处理宪法与国际公约的冲突的先例来看,修订国内法是比较理想的方法。只有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或者不与国际法相抵触的范围内,各国宪法、法律或判决的效力才是有保障的,如果一国宪法或法律的规定影响到国际义务的履行,应当修改宪法或法律。为早日批准B公约创造条件,我国积极进行立法和司法、行政改革,就是履行我国的国际人权公约的义务,使国内法更好地与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相衔接。
因此,解决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与我国宪法效力的冲突,除对国内法进行修改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为:一是经过权衡分析,对根本不应适用于我国的一些权利条款予以保留;二是合理运用两个人权公约中“克减条款”的规定;三是积极发挥宪法解释机制的作用,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与国际人权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内容不一致的予以合理解释,使之既符合我国的国情,又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