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编
受监护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概括财产的管理

第一章
管理方式

第496条 在实施管理受保护人的概括财产所必要的行为时,由监护人代理受保护人。

监护人应唯一为了受保护人的利益,对财产管理给予尽心尽力、谨慎而周密的照管。

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具体规定,按照本编之规定,哪些行为被视为与受保护人的概括财产的日常管理有关的管理行为,哪些行为属于将在长时间里实质性引起概括财产承担义务的处分行为。

第497条 如已经任命了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向法官证明监护人有义务实施的活动已得到正常开展。

监护监督人尤其应向法官证明,按照亲属会议的规定,或者在没有亲属会议的情况下,按照法官的指令,已将资金投入使用或再使用且进展良好。

第498条 应由受保护人取得的资金,直接支付在有资格接纳公众资金的机构至唯一以其名义开立的并写明对其实行监护措施的账户。

在监护措施是交由实行公共财会制度的卫生机构、社会机构或者社会医疗机构的人或其职务部门实施时,按照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确定的条件进行此种支付。

第499条 如第三人认为监护人的行为或不行为足以损害受保护人的利益,可以向法官报告。但是,第三人并不是资金再利用的保证人;在此种资金得到利用时,如第三人了解到明显危及受保护人利益的行为或不行为,应当向法官报告。仅有受保护人的债权人以及在有欺诈债权人权利的情况下,才能对亲属会议或法官批准的行为提出第三人异议。

第一节
亲属会议或法官作出的决定

第500条 根据监护人的建议,由亲属会议,或者如其未设置,由法官根据受保护的财产多少,其管理所牵涉的各项活动,确定实施监护所需的经费预算,每年为维持管理与偿还财产管理费用所必要的款项。

亲属会议,或者如其未设置,法官可以批准监护人将由其请求给予协助并由其负责的特别管理人的报酬也纳入管理费用。

亲属会议,或者如其未设置,法官可以批准监护人订立管理受保护人的有价证券与金融工具的合同,并且在考虑第三人的职业经验与支付能力的基础上,选择作为合同对方当事人的第三人。不论有何相反规定,所订立的合同,得随时以受保护人的名义解除之。

第501条 亲属会议,或者如其未设置,由法官规定,自何数额起,监护人有义务将现金以及收入的节余部分投入使用。

亲属会议,或者如其未设置,由法官提前或者在每次活动时,就资金的使用与再使用规定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措施。资金的使用与再使用,由监护人在命令将资金投入使用的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实现;过此期限仍然没有投入使用的资金,得宣告由监护人负担利息。

亲属会议,或者如其未设置,法官可以命令某些特定资金应存入不得处分的账户。

如亲属会议,或者在其未设置时,如法官考虑到受保护人的状况并认为有此必要,只能在信托寄存处开立受保护人的概括财产的管理账目。

第502条 亲属会议,或者在没有亲属会议时,法官对监护人就其不能单独实施的行为而提出的批准请求作出审议决定。

但是,如果有待实施的行为涉及的财产价值,按本金计算,不超过法令确定的数额,得以法官批准替代亲属会议批准。

第二节
监护人实施的行为

第一段 监护人无需批准即可实施的行为

第503条 在设置监护之后3个月内,如已经指定监护监督人,监护人可以在监护监督人在场时,对受保护人的财产进行盘点,并将盘点账册转送法官。在实施监护期间,监护人应及时更新财产的盘点账册。

监护人可以取得公法人或私人向其通报的各种情况与制作盘点清册所必要的文件;不得以职业秘密或银行秘密对抗之。

如果没有制作盘点清册,或者制作的清册不完整或不准确,受保护人,以及在其死后,其继承人可以以任何方式提出受保护人的财产价值与组成项目的证据。

第504条 监护人单独实施保全行为,以及除保留执行第473条第2款之规定外,实施为管理受保护人的概括财产所必要的管理行为。

监护人单独在法院主张受保护人的财产权益。

经监护人同意订立的财产租赁契约,并不赋予承租人对事后成为有能力人的受保护人的任何延展租约的权利,也不赋予其在租约期满后仍然留在租赁场所的权利,即使有相反的法律规定,亦同。

但是,在监护开始之前订立的租约已经由监护人延展的,不适用前述规定。

第二段 监护人需经批准才能实施的行为

第505条 监护人,非经亲属会议批准,或者在没有设置亲属会议的情况下,非经法官批准,不得以受保护人的名义实施财产处分行为。

为此给予的批准,应当确定各项具体条款,相应情况下,确定财产的价金或者如何制定价金。

如果是按照法院的判决或者经法官批准进行强制拍卖,或者在经法官批准,自愿协商买卖时,不再要求监护人事先申请批准。

仅在有技术人员预先进行情况调查之后,或者仅在听取至少两名有资历的专业人员的意见之后,才能批准买卖不动产、商业营业资产或者没有在规范市场上公开流通的金融工具或者将它们用于向公司的出资,

紧急情况下,法官得应监护人的申请,以特别说明理由的判决,取代亲属会议批准买卖金融工具,但应立即向作出资金使用决定的会议报告。

第506条 只有和解条款,或者相应情况下,仲裁条款得到亲属会议批准之后,或者在没有亲属会议的情况下,只有得到法官批准之后,监护人才能以受保护人的名义实行和解或仲裁。

第507条 经亲属会议批准,或者在没有设置亲属会议的情况下,经法官批准,可以针对受保护人,自愿协商进行财产分割。财产分割可以为部分分割。财产清算清册应当提交亲属会议批准,或者在没有亲属会议的情况下,应提交法官批准。

也可以按照第840条与第842条的规定,在法院进行财产分割。

其他任何分割,均视为临时性分割。

第507-1条 尽管有第768条的规定,监护人只能以净资产为限接受应由受保护人承受的遗产,但是,如遗产的资产明显超过负债,法官得经专门审议或特别决定,批准监护人无条件接受继承。

未经亲属会议批准,或者在没有亲属会议的情况下,未经法官批准,监护人不得放弃应由受保护人继承的遗产。

第507-2条 在以受保护人的名义放弃继承的遗产尚未由其他继承人承受时,或者在国家尚未经法院判决占有该遗产时,经亲属会议作出新的审议决定,或者在没有设置亲属会议的情况下,由法官作出新的判决,或者在受保护人成为有能力人并给予批准时,得到此项批准的的监护人可以撤回其原来作出的放弃。此种情形适用第807条之规定。

第508条 作为特别情况,并且为了受保护人的利益,并非保护成年人的司法代理人的监护人,经亲属会议批准,或者在没有设置亲属会议时,经法官批准,可以购买受保护人的财产或者订立租约。

就订立此种租约而言,监护人视为与受保护人的利益相冲突。

第三段 监护人不得实施的行为

第509条 即使得到批准,监护人也不得:

1.实施无偿转让受保护人财产或权利的行为,但有关赠与的规定除外,例如,减免债务、无偿放弃某项已经取得的权利、提前放弃第929条至第930-5条所指的减少债务数额的诉权、在未进行债务清偿的情况下取消抵押权或者担保、无偿设立役权或者为第三人的债务设立担保;

2.从第三人手中取得其对受保护人持有的某项权利或债权;

3.以受保护人的名义经商或从事自由职业;

4.购买受保护人的财产或者取得其财产的租赁权,但保留执行第508条之规定;

5.将受保护的成年人的财产转移至交付托管的概括财产之内。

第二章
账目的制定、审核与批准

第510条 监护人每年均应对其管理制作账目并附有必要的证明材料。

为此目的,监护人向以受保护人名义开立一个或者多个账户的各机构请求提交这些账目的对账单,且这些机构不得以职业秘密或银行秘密对抗之。

监护人有义务保守其管理账目的秘密,但是,在受保护人至少已年满16周岁时,每年均应将账目的副本交给受保护人,以及如任命了监护监督人,将账目交给监护监督人;如法官认为有必要,应将账目副本交给负担保护当事人之职责的其他人。

此外,如受保护人已达上述年龄并且其状况准许,法官在听取其意见并征得其同意之后,可以批准受保护人的配偶、与其订有紧密关系民事协议的伙伴、血亲或姻亲,或者一名近亲属,如他们证明有正当利益,提出请求,并向他们提交账目与证明材料的副本,或者提交这些文件之一部分。

第511条 监护人每年均应向初审法院首席书记员送交其管理账目并附有各项证明材料提交,以便对其进行审核。

在任命有监护监督人时,由监护监督人在账目送交法院书记员之前进行一次审核。

为了审核账目,法院首席书记员可以运用其享有的第510条规定的通报权。在对账目实行监督时,法院首席书记员可以按照《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条件,由他人协助。

如法院首席书记员拒绝批准账目,应起草一份有关遇到的困难的报告并将其转送监护法官。监护法官对账目是否符合规定作出审理裁判。

如已经任命有监护监督人,法官可以决定将首席书记员审核与批准账目的任务转交监护监督人去完成。

在适用的457条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决定由亲属会议取代法院首席书记员审核与批准账目。

第512条 如监护任务不是交给保护成年人的司法委托代理人,尽管有第510条与第511条的规定,法官考虑到受保护人收入与概括财产数额很少,可以免除监护人制作管理账目与将其提交首席书记员审核。

第513条 如果受保护人的收入来源准许,其概括财产数目很大以及财产的组成证明有此必要,法官考虑到所涉及的财产利益,可以决定将审核与批准监护人管理账目的任务交由技术人员完成,费用由当事人负担,法官确定审核账目的方式。

第514条 在监护任务不论何种原因终止时,监护人均应制作自设立年度账目以来所进行的全部活动的管理账目,并将其提交进行第511条与第513条所指的审核与批准。

此外,在监护人的任务终止之后3个月内,或者在其死亡之后,其继承人应将最近5年的管理账目以及第1款所提及的账目交给已经成为有能力人的原受保护人或者新的负担管理措施的人,或者受保护人的继承人。

在第512条规定的情况下,不适用前几款的规定。

所有情况下,监护人均应向本条第2款提及的人提交必要的材料,以便继续进行管理或保障进行遗产清算,同时应提交原始盘存清册以及其后产生的现有财产的状况清册。

第三章
时  效

第515条 受保护人或者原来受保护的人,或者他们的继承人就有关监护事由提起的制作账目、追还财产或者支付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监护措施终止时计算,即使管理仍将持续至此以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