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编
成年以及受法律保护的成年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414条 年满18岁为成年。年满18岁的人有能力实施其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一节
与保护措施无关的规定

第414-1条 任何人,为其实施的行为有效,应当精神正常;但是,以精神原因主张行为无效的人,应当证明在实施该行为之时刻存在精神紊乱

第414-2条 在人生前,无效之诉只能由有利益关系的人提起;在人死后,对其生前所为之行为,除生前赠与或遗赠外,仅在以下列举的情况下,始得以前条所指原因提出攻击:

1.如行为本身即带有行为人某种精神紊乱的证据;

2.如行为是在法院对当事人实行司法保护的时间内所为;

3.如在当事人死亡之前已经为实行财产管理或者为设立监护提起诉讼,或者如已对将来实行保护之委托赋予效力。

无效之诉依第1304条规定的5年期间而消灭。

第414-3条 处于精神紊乱状态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参见原第489-2条)

第二节
与受保护的成年人有关的共同规定

第415条 因其状况或情形有必要按照本编规定的方式对其人身与财产给予保护的成年人,得受到保护。(参见第491条)

在设立和确保此种保护时,应当尊重人的自由、基本权利与尊严。

此种保护的目的是为了受保护人的利益,尽可能有利于受保护人自理。

此种保护是家庭的责任,也是公共行政部门的责任。

第416条 监护法官与共和国检察官对在其辖区内实施的保护措施进行一般监督。

监护法官与共和国检察官得走访或派人走访受保护人以及为之提出了受保护请求的人,不论已经采取或请求采取的是何种保护措施。

担负保护任务的人,应服从监护法官与共和国检察官的传召并向他们通报要求提供的任何情况。

第417条 监护法官得对担负保护任务的人宣告指令;对于不服从其指令的人,得宣告《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民事罚款。

在担负保护任务的人明显不履行其职责时,监护法官在听取其意见说明之后或者对其进行传唤之后,解除担负保护任务的人的职责。

相同条件下,监护法官得向共和国检察官提出请求,将保护成年人的司法代理人从《社会与家庭行动法典》第471-2条所指的名单上除名。

第418条 受保护的成年人死亡,终止担负保护任务的人的职责,但不妨碍适用有关无因管理的规则。

第419条 由保护成年人的司法委托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实施司法保护措施时,不取报酬。但是,监护法官,或者亲属会议,如其已经设置,得视需要受管理的财产的数量以及履行保护措施的困难程度,准许向担负保护职责的人支付补偿费,并确定补偿费的数额。这项补偿费用由受保护人负担。

如果是由保护成年人的司法委托代理人执行司法保护措施,其所需经费,根据受保护人的财产收入并按照《社会与家庭行动法典》规定的方式,全部或一部由受保护人负担。

如果实行保护措施所需的经费不能由受保护人全额负担,不论此种经费的来源如何,均按照所有保护成年人的司法委托代理人的共同计算规则并考虑实施保护措施的具体条件,由公共行政部门负担。具体负担方式,由法令确定。

作为特别情形,法官或者亲属会议,如其已设置,在听取共和国检察官的意见之后,可以决定给予负责保护成年人的司法委托代理人以补贴,以便其完成保护措施所必要的、需要特别长的时间或各种复杂的工作。所给予的补贴款项,在前两款所指的款项明显不足时,用作补充。这一补贴款项由受保护人负担。

为将来实行保护而给予委托,应无偿实施,有相反规定时除外。

第420条 除公共行政部门就法人的一般运作给予的帮助或补助之外,负担成年人保护职责的司法委托代理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收取与其负担的任务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款项或者获得任何资金利益

只有在得到监护法官的批准之后,负担成年人保护职责的司法委托代理人才能发出寻找受保护人的继承人的委托书。

第421条 所有的监护组织,均应对其在履行职责中的任何过错承担责任。但是,除强化的财产管理情况外,财产管理人与财产管理监督人,仅在其有欺诈或严重过错的情况下,才对经他们协助而完成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422条 如之所以造成损害,过错在于监护法官、初审法院首席书记员或书记员对监护的组织与运作,由受保护人或者曾受到保护的人或者其继承人提起的责任诉讼针对国家提出,但国家享有求偿之诉权。

如损害是由负担保护成年人职责的司法委托代理人的过错造成,得针对该人或者针对国家提起诉讼,但国家享有求偿之诉权。

第423条 追究责任之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保护措施终止起计算,即使财产的管理一直延续至此后;但是,财产管理因实行监护而终止时,时效期间仅自监护终止起计算。

第424条 为将来实行保护措施而指定的委托代理人,按照第1992条规定的条件,对其履行委托任务承担责任。

第二章
对成年人的法律保护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425条 凡是经医疗认定因精神或身体官能损坏,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无法自行保障其利益的成年人,均可获得本章规定的某一种法律保护措施之利益。

除另有规定之外,实行法律保护措施,既是保护当事人的人身,也是保护其财产利益,但可明文将其限制于两种任务之一种任务。

第426条 受保护人的住房,不论是主要居所还是第二居所,以及住房内配备的家俱,均应尽可能长时间地保留其支配。无论订立任何相反规定或约定条款,第1款所指的财产管理权力只能约定暂时的享益权,受保护人返回住宅之时,此种暂时的享益权即告停止。

如有必要或者符合受保护人的利益,通过转让、解除或订立租约来处分涉及受保护人的住房或其动产的权利,所实施的行为应得到法官批准,或者如设置了亲属会议,应经亲属会议批准,且不影响根据财产的性质而要求办理的各项手续。如将要实施的行为是让某个机构接纳受保护的当事人,则必须有在第431条所指名册上登记的医师事先提出的意见。

所有情况下,受保护人的纪念物品、个人物品、残疾人所必需的物品或者用于病人护理的物品,仍保留给当事人支配,相应情况下,交由当事人在其中暂住的机构照管。

第427条 负责执行保护措施的人,不得变更以受保护人的名义设置的账户或簿册,也不得在有权接纳公众资金的机构内另行设立账户或账册。

如受保护人的利益有此要求,监护法官,或者,如已设置亲属会议,亲属会议,可以批准上述事项。

如法官,或者亲属会议,如其已设置,认为有此必要,可以由负担保护职责的人以受保护人的名义在信托寄存处开立账户。

受保护人没有任何账户或簿册时,负担保护职责的人为其设立一个账户或者簿册。

以受保护人的名义并为其利益在银行进行的收支活动与财产管理活动,只能通过以受保护人的名义开立的账户进行,但由受公共会计规则约束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机构或者社会医疗机构的职员或职责部门实施保护措施所适用的规定仍保留执行。

属于受保护人的资金或有价证券所获得的孳息、产品与增加值,唯一由受保护人取得。

如受保护人被禁止签发支票,负担保护职责的人经法官或亲属会议批准,仍得由其签字启动与使用受保护人持有的账户并享有各种通常的支付手段。

第二节
有关司法保护措施的共同规定

第428条 只有在必要情况下,以及在适用有关代理的普通法规则、有关夫妻权利与义务的规则、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则,特别是本法典第217条、第219条、第1426条与第1429条之规定,或者采取某一种限制较少的司法保护措施,或者由当事人订立将来实行保护的委托书,仍然不能满足当事人的利益时,法官才能命令实行(本编规定的)保护措施。

应当根据受保护的当事人的个人能力受损坏的程度,采取与其个人状况相适应的个别化保护措施。

第429条 对于已经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也可像成年人一样,采取司法保护措施。

对于尚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有关对其实行保护的申请,可以在其未成年年龄的最后一年内提出并作出判决。但是司法保护措施仅在其成年之日生效。

第430条 请求实行保护措施的申请,由有必要对其给予保护的人向法官提出,或者,视具体情况,由其配偶或与其订立紧密关系民事协议的伙伴或与其姘居的人提出,但以其与后者没有停止共同生活为限,或者由其血亲或姻亲或者与成年人保持紧密而稳定关系的人或者具体实施法律保护措施的人提出。

此种申请,也可以由共和国检察官依职权或者应第三人的请求提出。

第431条 在提交申请的同时,应提交从共和国检察官制定的名册上登记的医师中选任的医师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的证明。

此项证明的收费标准,由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发布的法令作出具体规定。

第431-1条 为适用第426条最后一款与第431条的规定,在第431条所指的名册上登记的医师可以请求需要受到保护的人的治疗医师提出意见。

第432条 法官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或者传唤当事人之后作出审理裁判。当事人可以有律师陪同,或者经法官同意,由当事人自行选定的任何人陪同。

但是,法官也可以根据第431条所指的医师的意见,以特别说明理由的判决决定,如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足以损害其健康或者当事人已经不能表达其意思,不需要听取当事人本人的意见。

第三节
法院保护

第433条 对于因第425条规定的原因之一需要受到暂时法律保护或者需要有人代理完成某些确定的行为的人,法官得决定对其实行法院保护。

法官在受理财产管理诉讼或监护诉讼时,也可以宣告此种措施,其实施时间为诉讼进行的期间。

尽管有第432条之规定,在紧急情况下,法官可以不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即作出审理裁判。在此情况下,法官随后应尽快听取意见;但如根据医师的建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有害其健康或者当事人本人已经不能表达其意思时,不在此限。

第434条 按照《公共卫生法典》第3211-6条规定的条件向共和国检察官提交声明,也可以决定采取法院保护措施。

第435条 由法院实行保护的成年人保留行使其权利,但是,不得实施按照第437条之规定已为此指定专门代理人的那种行为。

由法院实行司法保护的人在此种措施实施期间订立的契约与缔结的义务,得因“显失公平、受到损害”而取消,或者在其负担的义务过分的情况下,得减少之,即使在依据第414-1条的规定可以撤销此种契约与义务的情况下,亦得因负担过分而减少之。

对于此种问题,法院应主要考虑所进行的活动有益或无益,受保护人的财产多寡,与其订立契约的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等多方面的情况。

有关取消契约或者减少义务的诉权,在当事人生前,仅属于受保护人本人;在当事人死后,仅属于其继承人。此种诉讼依第1304条规定的5年期限而消灭。

第436条 如受保护人已经通过委托指定另一人管理其财产,此项委托在实行法院保护期间继续产生效力,但如监护法官在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或者传唤该人之后,解除或者中止此项委托,不在此限。在没有委托书的情况下,适用有关无因管理的规则。

有资格请求设立财产管理制度或监护制度的人,在知道情况紧急时,以及知道实行法院保护措施时,有义务为保护当事人的财产而实施必不可少的保全行为。受保护人在其处居住的人或机构,亦适用相同的规定。

第437条 如有必要在第436条规定的情况之外采取行动,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报告监护法官。

法官可以按照第445条、第448条至第451条规定的方式指定一名专门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实施因受保护人的财产管理而必要的某项或多项确定的行为,委托代理人尤其可以担负提起第435条所指诉讼的任务。

专门的委托代理人应按照第510条至第515条规定的条件,向受保护人以及向法官汇报其执行委托任务的情况

第438条 专门的委托代理人也可以被赋予保护当事人人身的任务,但应遵守第457-1条至第463条的规定。

第439条 实行法院保护措施的时间不得超过1年,否则即过期失效,但可以按照第442条第4款的规定条件延展一次。

在按照第433条之规定宣告法院保护的情况下,如需要暂时保护的原因已经停止,法官得于任何时候命令取消保护。

在按照第434条之规定实行法院保护的情况下,如需要暂时保护的原因已经停止,或者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决定提出的医疗声明被注销,法院保护可以终止。

所有情况下,即使没有取消保护,也没有提出实行保护原因已经停止的声明或者没有注销医疗声明,法院保护在其到期时或者在命令实施的各项行为完成之后,也告终止。因实行财产管理措施或者实行监护措施,自此种新的法律保护措施生效之日,法院保护也告终止。

第四节
财产管理与监护

第440条 对于并非完全不能自行实施行为,但因第425条所指原因之一,在民事生活的重大活动中需要持续得到他人指导与监督的人,可以实行财产管理。

只有经认定实行法院保护仍然不能确保给予充分保护时,才能宣告实行财产管理。

对于因第425条规定的原因之一,在民事生活行为中需要持续由他人代理的人,得实行监护。只有经认定无论是实行法院保护还是实行财产管理均不能确保对其给予充分保护时,才能实行监护。

第一目
措施的持续时间

第441条 实行此种措施的时间,由法官确定,但不得超过5年。

第442条 法官可以将已经实行的措施延长相同时间。

但是,如果根据现有的科学资料第425条具体规定的受保护的当事人的个人能力显然不可能得到改善时,法官得根据第431条所指的医师提出的意见,以特别说明理由的决定,将此种措施延长比其原定时间更长的时间。

法官在听取负担执行保护措施之职责的人的意见以后,得于任何时候终止、变更此种措施,或者用本编规定的其他措施替代之。

法官依职权,或者应第430条所指的一人的申请,根据医疗证明并按照第432条规定的条件,作出审理裁判。但是,法官只有在符合第430条与第431条的规定条件下受理申请时,才能强化对当事人的保护制度。

第443条 在原先确定的期限到期时,如没有延长,在作出取消实行的措施的判决产生既判事由之确定力或者在当事人死亡的情况下,原先采取的措施即告终止。

在受保护的当事人居住在国家领土之外时,如因距离遥远而无法跟踪与监督措施的执行时,法官也可以终止保护种措施,但不影响本法典第3条与第15条的规定。

第二目
措施的公示

第444条 实行、变更或者取消财产管理或监护的判决,仅在按照《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方式,于受保护人的出生证书上作出记载,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

但是,即使判决没有作出上述记载,对于本人知道该判决的人,亦产生对抗效力。

第三目
保护措施的组织

第445条 (成年人)财产管理与监护的各项职责,受第395条至第397条就未成年人的监护规定的各项职责条件的约束。

但是,在没有设置亲属会议的情况下,第397条规定的由亲属会议行使的各项权力,由法官行使。

治疗职业与医药职业的成员,不得担负其病人的财产管理与监护任务。由财产托管合同指定的受托人,不得对财产托管人负担财产管理或监护任务。

第一段 财产管理人和监护人

第446条 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按照本段规定的条件指定,但保留在设有亲属会议的情况下应当由亲属会议行使的各项权力。

第447条 财产管理人或者监护人由法官指定。

法官可以根据受保护人的状况、有关利益关系人的能力以及需要管理的财产之多少,指定数名财产管理人或数名监护人共同实施保护措施。对于第三人,每一个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均视为得到其他管理人或监护人的准许,可以单独实施一个监护人不需要任何批准的行为。

法官可以在负责当事人人身保护的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与负责财产管理的管理人或监护人之间进行任务分割。法官可以将特定财产交由某一管理人或者监护人的助理进行管理。

除法官另有决定之外,按照前款的规定指定的个人相互之间独立,不相互承担责任,但应当相互通知各自所作的决定。

第448条 一人已经指定另一人或数人在其本人实行财产管理或监护的情况下担任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的,这项指定对法官有约束力;如受到指定的人拒绝接受任务,或者不能担任此种任务,或者如从受保护人的利益出发,需要排除其担任此种任务时,不在此限。在发生困难的情况下,由法官作出审理裁判。

如父母或者父母中后去世的一方本身并未受到财产管理或者监护措施的约束,并且对其未成年子女行使亲权或者负担物质上或情感上的责任,指定一人或数人并规定在他们自己死亡之日,或者自他们不能再继续关照当事人的时候,即由这些人负担财产管理或者监护职责时,亦适用同前款之规定。

第449条 在没有按照第448条规定指定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法官任命受保护人的配偶、与之订立紧密民事关系协议的人或者与其姘居的人作为财产管理人或者监护人,但以他们之间没有停止共同生活或者没有其他原因妨碍其执行此种保护措施为条件。

在没有按照前款规定任命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时,并按照该款之相同保留条件,法官得指定一名血亲或姻亲或者与受保护的成年人住在一起的人或者与其保持紧密而稳定关系的人作为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

法官应当考虑受保护的成年人本人表达的愿望、(待选之人与)其平常关系、对其利益给予的关照程度,以及他的父母与姻亲和近亲属提出的建议。

第450条 如果没有任何家庭成员或近亲属可以承担财产管理或监护任务,法官指定在《社会与家庭行动法典》第471-2条所指的名册上登记的保护成年人的司法委托代理人来承担此种职责。

受指定的司法委托代理人不得拒绝完成受保护人的利益要求实施的紧急行为,特别是保护其概括财产所必不可少的保全行为。

第451条 如在卫生机构、社会机构或社会医疗机构内留住或治疗的人的利益证明有此必要,法官可以按照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规定的条件,指定以《社会与家庭行动法典》第471-2条第1项或第3项的名义在保护成年人的司法委托代理人名册上登记的机构的人员或所属部门作为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

交付给司法委托代理人的任务扩张至对当事人的人身保护,法官另有决定时除外。

第452条 财产管理与监护是一种应由个人负担的任务。

但是,财产管理人或者监护人,由其承担责任,可以由没有实行法律保护措施的成年第三人作为其助手,给予协助,以完成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确定之名单的特定行为。

第453条 除当事人的配偶、与之订立紧密关系民事协议的人、其子女以及保护成年人的司法委托代理人之外,任何人都没有义务连续负担财产管理或监护任务超过5年时间。

第二段 财产管理监督人与监护监督人

第454条 如设置了亲属会议,除保留亲属会议的权力之外,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指定一名财产管理监督人或监护监督人。

如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是受保护人的一亲系中的血亲或姻亲,应尽量从另一亲系中选任财产管理监督人或监护监督人。

如果没有任何家庭成员或近亲属可以承担财产管理监督人或监护监督人职责,可以指定在第471-2条所指的名册上登记的保护成年人的司法委托代理人来承担此种职责。

财产管理监督人或者监护监督人对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实施的各项行为实行监督,并且如其确认在履行职责中有过错,应及时报告法官,否则应承担责任。

在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与受保护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者管理人或监护人不能为受保护人提供协助或者因他们的任务的限制,不能为受保护人的利益采取行动时,由财产管理监督人或者监护监督人,根据具体情况,协助或者代理受保护人。

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在实施任何重大的行为之前,应当通知监督人并听取其意见。

监督人的职责与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的职责同时停止。但是,在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停止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监督人有义务主动要求对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进行替换,否则应对受保护人承担责任。

第三段 专门指定的财产管理人与监护人

第455条 在没有监护监督人或者财产管理监督人情况下,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或一系列行为时,如与受保护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或者不能为受保护人提供协助,或者因其任务所限不能采取行动时,得请求法官或亲属会议,如其已设置,任命一名专门的财产管理人或专门的监护人。

法官,应共和国检察官或任何利益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也可以进行此项任命。

第四段 受监护的成年人的亲属会议

第456条 如果对当事人人身的保护有此必要,或者财产的组成要此要求,并且受保护人的家庭及其亲属的成员组成有此条件,法官在组织监护时得设置亲属会议。

法官考虑受保护人表达的意愿,其个人关系,对其给予关注的程度及其父母与姻亲和近亲属的嘱托,指定亲属会议的成员。亲属会议指定监护人、监护监督人,相应情况下,按照第446条至第455条之规定指定一名专门的监护人。

有关未成年人亲属会议的规则,亦适用于成年人的亲属会议,但第398条、第399条第4款以及第401条第1款的规定除外。为适用第402条第3款的规定,在诉讼是由受保护的成年人提起时,时效期间自保护措施终止之日开始计算。

第457条 在亲属会议已经指定保护成年人的司法委托代理人作为监护人或者监护监督人时,法官可以批准亲属会议在其不出席的情况下召开会议。在此情况下,亲属会议应在除监护人与监护监督人之外的其他成员中指定一名会议主席及秘书。

亲属会议主席事先应向法官转送每次会议的议程。

亲属会议所作的决定,仅在法官没有按照《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条件提出异议时才能生效。

亲属会议主席担任法官在召集、开会与审议方面的任务,法官可以在任何时候召集亲属会议并亲自主持会议。

第四目
财产管理与监护在人身保护方面的效力

第457-1条 负担保护职责的人,根据受保护人的状况,以与此相适应的方式,向其告知他个人的状况、需要实施哪些行为、这些行为有何好处、其紧急程度与效果以及如果其拒绝实施这些行为将会产生的后果,且不影响第三人有义务根据法律向其告知的各项情况。

第458条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由于其本身的性质,而严格要求非经本人同意不能实施的行为,始终不得由他人协助或者代理受保护人。

申报子女出生、认领子女、为子女选用姓氏或者改姓、对其本人的送养或子女的送养,均严格视为属于人身性质。

第459条 除第458条所指的情况以外,受保护人在其状况允许的限度内,得单独作出与其人身有关的决定;如果受保护人的状况不允许其单独作出明确的人身性质的决定,法官或亲属会议,如其已设置,可以规定对于其具体列举的有关受保护人或其子女人身的所有行为,均由负担保护职责的人协助完成。

如仅有此种协助仍然不够,相应情况下,可以在实行监护措施之后,准许监护人代理受保护人。

但是,除紧急情况外,负担保护成年人职责的人,未经法官批准,或如已设置亲属会议,未经其批准,不得作出有可能严重损及受保护人身体完整性或者私生活隐私的决定。

负担保护成年人职责的人,可以对受其保护的成年人采取严格必要的措施,以终止因其本人的行为可能致使其面临的危险,并立即告知法官或亲属会议,如其已经设置。

第459-1条 适用本目之规定,不得产生违反《公共卫生法典》及《社会与家庭行动法典》有关法定代理人参与的规定。

但是,如果是由公共卫生机构、社会机构、社会医疗机构的人员或隶属部门按照第451条规定的条件实施保护措施,在其所作的决定,按照第459条第3款的规定,须经法官或亲属会议批准时,或者为了受保护人的利益,需要完成《公共卫生法典》规定的应有法官参与的工作或行为时,法官如认为存在利益冲突,可以将有关的任务交由财产管理监督人或者监护监督人去完成;在没有财产管理监督人或者监护监督人时,交由专门指定的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去完成。

第459-2条 受保护的人自行选择其居所地,自由地保持与任何第三人的个人关系,不论第三人是否亲属。受保护人有权接受探视,相应情况下,可以由第三人留宿。

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由法官或亲属会议,如其已设置,作出审议决定。

第460条 只有经财产管理人批准,或者没有财产管理人时,只有经法官批准,财产受管理人才能结婚。

只有在听取拟婚夫妇的意见说明之后,以及相应情况下,听取其亲属或者近亲属的意见之后,经法官或者亲属会议批准,受监护的成年人才能结婚。

第461条 财产受管理的人,非经财产管理人的协助,不得订立紧密关系民事协议。在向法院书记室提出第515-3条第1款所指的共同声明时,不要求有任何他人协助。

在变更原订立的协议时,亦适用前款之规定。

财产受到管理的人,得以共同声明或单方声明,中断其订立的紧密关系民事协议。只有在进行第515-7条第5款所规定的送达时,才要求有其财产管理人的协助。

在第515-7条第10款与第11款所指的各项活动中,财产受管理人均由其财产管理人协助。

为适用本条之规定,在财产管理任务是由紧密关系民事协议的伙伴担负时,视财产管理人与受其保护的人的利益发生冲突。

第462条 受监护的人订立紧密关系民事协议,须在听取拟结合的两伙伴的意见说明之后,以及相应情况下,听取他们的亲属或近亲属的意见说明之后,经法官批准,或者经亲属会议批准,如其已经设置。

在紧密关系民事协议签字时,当事人由其监护人协助。在向法院书记室提出第515-3条所指的共同声明时,不要求有任何他人的协助或代理。

变更协议,亦适用前几款的规定。

受监护的人得以共同声明或者单方声明中断所订立的紧密关系民事协议。只有第515-7条第5款规定的送达手续应由监护人负责进行。由另一方伙伴主动提出中断关系时,这项送达向监护人本人为之。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说明之后,以及相应情况下,听取他们的亲属或近亲属的意见说明之后,经法官或亲属会议批准,如其已经设置,也可以单方面中断紧密关系民事协议;用共同声明完成中断此种协议的各项手续时,不要求任何他人的协助或代理。在实施第515-7条第10款与第11款所指的各项活动时,受监护人均由其监护人代理。

为适用本条之规定,在由紧密关系民事协议的伙伴实施监护时,视监护人与受其保护的人之间利益发生冲突。

第463条 在决定实行财产管理或监护时,或者在此后,法官或亲属会议,如其已设置,得决定负担保护成年人的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按照何种条件报告他们以此名义所作的各项努力。

第五目
行为的正规性

第464条 由受保护人在对其实行保护措施的判决公示之前不到两年所实施的行为,只要提出证据证明该人因其个人的能力受到损坏而明显无能力维护其利益,或者对方缔约人在缔结契约的当时就知道此种状况时,原契约产生的债务得减少之。

在相同条件下,如证明受保护人因实施的行为受到损失,得撤销该行为。

尽管有第2252条的规定,前款所指诉讼应当在决定采取保护措施的判决作出后5年内提起。

第465条 自实行财产管理或监护的判决公示之后,由受保护人或负担保护职责的人所完成的各项行为的正规性按照以下条件确认之:

1.如受保护人单独完成的是其并不需要负担保护职责的人协助或者代理即可完成的行为,此种行为仍然受第435条所规定的取消诉权或减少诉权的约束,如同该行为是由受法院保护的人所完成,但是,如此种行为已经得到法官或亲属会议的批准,不在此限。

2.如果受保护人单独完成需要协助才能完成的行为,只有在确认受保护人已受到损失时,才能撤销该行为。

3.如受保护人单独完成需经代理才能完成的行为,此种行为当然无效,且无必要证明其受到了损失。

4.如财产管理人或者监护人单独完成本应由受保护人单独完成的行为,或者应由管理人或监护人协助完成的行为,或者只有经法官或亲属会议的批准才能完成的行为,此种行为当然无效,且无需证明受到了损失。

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可以经法官准许,或者如已以设置亲属会议,经亲属会议批准,单独提起第1、第2与第23项所指的无效之诉、取消之诉或者减少债务之诉讼。

所有情况下,经过第1304条规定的5年期间,诉讼即告消灭。

在此期间,只要已经开始实行保护措施,对于第4项所指的行为,经法官批准或亲属会议批准,如其已设置,可予确认。

第466条 第464条与第465条不妨碍适用第414-1条与第414-2条之规定。

第六目
在财产管理中实施的行为

第467条 财产受到管理的人,没有财产管理人协助,不得实施在实行监护的情况下须经法官或亲属会议批准的行为。在订有书面文书的情况下,财产管理人的协助以其在受保护人的签字旁边签上自己的名字为体现。

向受保护人进行的任何送达,也应向财产管理人进行,否则送达无效。

第468条 应当由财产受管理人收入的资金直接支付至在有资格接受公众资金的机构内唯一以受保护人的名义并写明其实行保护制度而开立的账户。财产受到管理的人,没有财产管理人的协助,不得订立财产托管合同,也不得将其资金投入使用。在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应诉时,也要求有财产管理人协助。

第469条 财产管理人不得取代财产受管理人并以其名义开展活动。

但是,如财产管理人确认财产受到管理的人已严重危及他自己的利益,得请求法官批准其单独完成某项确定的行为或者主动提请设置监护。

如财产管理人拒绝就某项要求其提供协助的行为提供协助,财产受管理人得请求法官批准其单独完成此项行为。

第470条 财产受管理人得自由订立遗嘱,但第901条之规定保留执行。

只有经财产管理人协助,受保护人才能进行赠与。

财产管理人如果是赠与的受益人,视其与受保护人的利益发生冲突。

第471条 尽管有第467条的规定,法官得于任何时候,逐一列举财产受到管理的人可以单独完成哪些特定的行为,或者相反,具体增加哪些行为必须有财产管理人的协助才能完成。

第472条 法官也可以在任何时候命令实行强化的财产管理。在此情况下,财产管理人单独受领应归入以财产受管理人的名义开立的账户的收入。财产管理人自行保障向第三人结清费用开支并将剩余款项存入交由当事人支配的账号,或者将其支付至当事人手中。

在不影响第459-2条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得批准财产管理人单独订立住房租约,或者订立保障受保护人住房的居住协议。

强化的财产管理受第503条、第510条至第515条之规定的约束。

第七目
在监护中实施的行为

第473条 除法律或习惯上准许受监护人自行完成的行为之外,在所有的民事生活行为中,均由监护人代理受监护人。

但是,法官可以在设置监护的判决中或者其后,逐一列举受监护人有能力单独完成哪些行为,或者在监护人的协助下完成哪些行为。

第474条 受监护人在概括财产的管理所必要的行为中,按照第12编规定的条件与方式,由监护人为其代理人

第475条 受监护人在法院由监护人为代理人。

只有经法官或者亲属会议批准,如其已设置,或者只有依据其指令,监护人才能在法院起诉与应诉,以主张受保护人的非财产权利。法官或亲属会议也可以指示监护人撤诉或舍弃诉权,或者实行和解。

第476条 受监护人得经法官或亲属会议批准,由监护人协助或者在必要时由监护人代理,进行赠与。

受监护人,在设置监护之后,只有经法官或亲属会议批准,如其已设立,才能单独订立遗嘱,否则遗嘱无效。在此场合,监护人既不能协助也不能代理之。

但是,受监护人得单独撤销其在设置监护之前或其后订立的遗嘱。

在设置监护之前订立的遗嘱仍然有效,但如证明自设置监护之后致使遗嘱人进行财产处分的原因已经消失,不在此限。

第五节
有关“将来实行保护”的委托

第一目
共同规定

第477条 任何没有受到监护的成年人或者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均可用同一份委托书,写明在其因第425条所指的情况之一而不再能维护其本人的利益时,委托一人或数人为其代理。

财产受到管理的人只有经财产管理人协助,才能订立有关“将来实行保护”的委托书。

父母或者父母中后去世的一方,如其本身没有实行财产管理或监护,并且对其子女行使亲权,或者对其成年子女负担物质或情感上的职责,得为在他们因第425条所指的原因之一不再能维护自己的利益时,指定一人或数人作为其子女的代理人。这一指定自委托人死亡之日或者无力关照当事人之日开始生效。

这项委托书应以公证文书或私署文书为之,但第3款所指的委托书只能用公证文书订立。

第478条 为将来实行保护而订立委托,受本法典第1984条至第2010条与本节之规定不相抵触的规定约束。

第479条 在委托事项扩张至对人身的保护时,受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由第457-1条与第459-2条的规定确定。任何相反条款均视为未予订立。

委托书可以规定委托代理人将负担《公共卫生法典》与《社会与家庭行动法典》赋予受监护人的代理人或其信任的人的各项任务。

委托书确定对这些任务执行情况实行监督的方式。

第480条 委托代理人可以是委托人选任的任何自然人,或者是在《社会与家庭行动法典》第471-2条规定的保护成年人的司法委托代理人的名册上登记的任何法人。

委托代理人在执行委托任务的整个期间,均应当享有民事能力,并且应具备本法典第395条及第445条最后一款就负担监护职责而规定的各项条件。

在执行委托任务期间,委托代理人只有经监护法官批准才能卸去其职责。

第481条 经认定委托人不再能够自行维护其利益时,(将来实行保护之)委托即开始生效。按照《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条件向委托人通知委托生效。

为此目的,委托代理人应向初审法院书记室提交委托书以及从第431条所指名册上选任的医师出具的确认委托人已处于第425条所指的一种状况的医疗证明。法院书记员在委托书上进行签证,并确认其生效的日期,然后将委托书交还委托代理人。

第482条 委托代理人应亲自执行委托任务,但可以由第三人替代其完成受保护人的概括财产的管理行为,但仅以特别名义为限。

委托代理人按照第1994条规定的条件对替代其执行任务的人承担责任。

第483条 已经开始执行的委托因下列原因而终止:

1.应委托人或委托代理人按照第481条规定的形式的请求,经确认当事人已恢复个人能力

2.受保护人死亡,或者决定对其实行财产管理或监护,但决定采取此种措施的法官另有决定时除外;

3.委托代理人死亡、实行保护措施或者个人破产;

4.委托代理人不具备第425条规定的各项条件时,如果从委托代理的普通法规则或夫妻相互权利与义务以及夫妻财产制的规则来看,由没有停止共同生活的配偶负担保护职责即可满足当事人的利益,或者如继续执行委托足以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时,应任何有利益关系的当事人的请求,由监护法官宣告解除委托。

法官也可以在采取法院保护措施的时间内,暂时中止委托的效力。

第484条 任何利益关系人均可向法官就委托的实施提出异议,或者请求法官就执行委托的条件与方式作出审理决定。

第485条 法官决定终止执行委托时,可以按照本章第1节至第4节规定的条件和方式,实行某种法律保护措施。

因委托的适用范围所限,其执行仍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时,法官得采取补充的法律保护措施;相应情况下,将此种保护措施交由“将来实行保护”的委托代理人去执行;法官也可以批准“将来实行保护”的委托代理人或者专门的委托代理人完成委托书中并没有包括的一项或数项任务。

将来保护的委托代理人以及由法官指定的人之间相互独立,不相互承担责任,但应相互通知各自所作的决定。

第486条 负责管理受保护人财产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始实施管理措施时,应当对财产进行盘点;在执行委托任务期间,应及时了解财产的当前状况并制作当前概括财产的状态说明。

委托代理人每年均应制定其管理账目,并按照委托书规定的方式对账目进行审核;法官在任何阶段均可派人按照第511条规定的方式审核账目。

第487条 委托授权到期后5年之内,受委托人应将受保护人的财产盘点清册并按盘点后财产的现实情况以及最近5年的管理账目,为继续进行管理或者确保受保护人的遗产清算所需的全部必要材料,交由接替的管理人,或者,如受保护人已恢复其权力,交由受保护人,或其继承人支配。

第488条 “将来实行保护”的委托已经得到实施,由此受到保护的人订立的契约与承诺的义务,得因单纯的受到损害而解除,或者在承诺的义务过分的情况下,得予减少之,即使根据第414-1条的规定此种契约或义务承诺可予撤销。

法院尤其应考虑所进行的活动有益还是无益、涉及的数额大小或者受保护人的概括财产的构成状况以及与之订立契约的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此种诉权仅属于受保护人;在其死后,仅属于其继承人。经过第1304条规定的5年期间,此种诉权即告消灭。

第二目
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489条 委托书采用公证文书时,由委托人选任的公证人作成;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也应采用相同形式。

只要委托尚未生效,委托人可按照相同形式变更或解除委托,并通知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委托代理人也可以放弃原接受的委托并通知委托人与公证人。

第490条 尽管有第1988条的规定,委托书,即使文字表述笼统,均包括监护人有权单独或经批准即可完成的财产性质的行为

但是,委托代理人只有得到法官的批准才能实施无偿处分行为。

第491条 按照第486条第2款的规定,委托代理人应向确认委托事由的公证人报告并向其寄送管理账目,账目应附有全部有益的证明材料。公证人负责保管该账目以及财产盘存和现有更新状态说明书。

公证人向法官提交任何没有证明的或者看来不符合委托书之规定的资金收支情况与任何文书。

第三目
私署的委托书

第492条 用私署文书制定的委托书,应由委托人亲笔签字并署明日期,同时由律师副署或者按照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发布的法令制作。

委托代理人在委托书上签字,即是接受委托。

只要委托尚未执行,委托人得按照相同形式变更或取消委托;委托代理人也可以放弃委托并通知委托人。

第492-1条 只有符合第1328条规定的条件,委托书才能取得确定的日期。

第493条 就财产管理而言,委托,仅限于一个监护人不经批准而可以完成的行为。

如果从委托人的利益考虑,有必要完成某项须经批准才能完成的行为或者委托书并未规定的行为,委托代理人向监护法官提出请求,以便命令之。

第494条 为适用第486条最后一款的规定,由委托代理人保存财产的盘存表以及当前的财产状况说明、最近5年的管理账目、各项证明材料以及为继续进行管理所必要的各项材料。

委托代理人有义务按照第416条规定的条件向监护法官或共和国检察官提交这些文件。

第三章
司法辅助保护措施

第495条 在按照《社会与家庭行动法典》第271-1条至第271-5条之规定为成年人的利益采取的各项措施并不能使成年人能够对其获得的社会性补助费进行妥善管理,并且其健康或安全因此受到影响时,监护法官可以命令实行司法辅助保护措施,目的是恢复当事人在管理其(社会性补助金的)收入方面的自主能力。

如适用有关夫妻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则以及夫妻财产制的规则就可以保障其配偶妥善管理当事人获得的社会性补助金时,则没有必要对已婚之人宣告实行此种司法辅助保护措施。

第495-1条 如当事人已经实行本编第二章规定的某一种法律保护措施,则不得再对其宣告实行司法辅助保护措施。

(如随后)宣告实行某项法律保护措施,亦当然终止已实行的司法辅助保护措施。

第495-2条 只有应共和国检察官的要求,才能宣告实行司法辅助保护措施;共和国检察官根据社会服务部门按照《社会与家庭行动法典》第271-6条的规定提出的报告对实行此种措施的适当性作出评判。监护法官,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或者对其进行传唤之后,作出审理裁判。

第495-3条 除第495-7条之规定外,实行司法辅助保护措施,不引起当事人的任何无能力。

第495-4条 司法辅助保护措施,针对的是法官宣告该项措施时在法令确定的名单上选择的社会性补助金的管理。

法官应当对实行此种措施时遇到的困难作出审理裁判;法官得随时依职权或者应受保护人或共和国检察官的请求,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或者对其进行传唤之后,变更此种措施的适用范围,或者终止其执行。

第495-5条 对于少年法官已经命令实行第375-9-1条规定之措施的家庭补助性给付,当然排除实行司法辅助保护措施。为同一家庭分别负责执行第375-9-1条规定之一种措施与司法辅助保护措施的人,应相互通知各自作出的决定。

第495-6条 只有在第471-2条规定的名册上登记的保护成年人的司法委托代理人,才能经法官指定执行司法辅助保护措施。

第495-7条 保护成年人的司法委托代理人受领包括在司法辅助保护之内的各项补助性给付,并按照第472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将其存入在有资格接纳公众资金的机构内以受保护人的名义开立的账户,但保留执行有关交由受公共财会制度约束的卫生机构、社会机构或社会医疗机构的人或职务部门实行的保护措施的规定。

保护成年人的司法委托代理人,为当事人的利益并考虑其意见及家庭状况,负责管理这些补助性给付。

委托代理人对当事人采取教育行动,以便其恢复自行管理社会性补助金的条件。

第495-8条 实行此种措施的时间,由法官确定,但不得超过2年。应受保护人、委托代理人或共和国检察官的请求,法官得以特别说明理由的决定延长实行此种措施的期间,但总时间不得超过4年。

第495-9条 第十二编有关建立、审核和通过账目的各项规定,凡与本章之规定不相抵触的,均适用于第495-7条规定的社会性补助金给付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