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合法性

在现代社会学的大多数文献中,“社会再生产”概念似乎是一个具有魔力的试金石,一个具有无比强大力量的解释性概念。实际上,正如我前一章所表明的那样,它根本就不是一个解释性概念:无论在什么时候,社会系统的再生产都是一种有待解释的偶然性现象。存在于并通过行动者的(有限的)知识来运作的结构二重性概念,对于避免使社会再生产的解释陷入客体主义和主体主义的陷阱来说至关重要。客体主义倾向于把社会再生产看作是某种力学上的不可避免性所使然,通过社会行动者完全无知的过程得以实现。主体主义则相反,它把社会活动完全看作是有技巧的行动者的产物,对社会行为持“独白式”的观点,类似于乔姆斯基语言使用方面的句法学。实际上,这些理论关注的主要是社会生活的生产而不是其穿越时空的再生产,后者还有待去做出解释。

结构二重性概念为社会再生产理论打下了基础,因为它假定互动的生产和再生产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关联。这不是一种逻辑性关联(就如温奇对社会生活的解释所表明的那样),相反,它以社会行动者的知识性作为基础。正如马克斯·韦伯很久以前所指出的那样,社会生活在大部分情形下都具有极高的可预见性——或许比自然界中的事件更具有可预见性。但是,这种可预见性是外行行动者(lay actors)的技术性成就,不是某种由机械力量所支配的现象。社会世界的可预见特征是由行动者所“使然”,是行动者在互动的过程中娴熟地使用规则和资源的条件和结果。社会世界的“既成”特征总是涉及社会行动者一方的“努力”,但大部分情况下是“不费力气”的结果,即具有平常生活的例行性和理所当然的性质。实践意识与社会系统的结构性特征之间的关系主要建立在每日生活例行化的基础上。社会生活再生产中的例行性一方面与“隐蔽的习惯”(blind habit)联系在一起,另一方面又与规范性约束联系在一起,不要将这两方面混淆在一起极为重要。不论在哪种情况下,社会行动者似乎都表现为呆滞的自动机,在其平常生活背景下无意识地活动。实际上正好相反,这种普遍的例行性或者理所当然正好建立在行动者偶然使用但却极为复杂的技巧的基础之上,社会行动者利用和重构了深嵌于时空当中的“堆砌”成制度的实践。

对于理解社会构成中的合法性与支配之间的关系而言,这些观察具有重要的含义。合法性理论(如与它们密切融合在一起的“意识形态”)经常体现出两个方面的局限——对于那些抹煞人类主体的知识性的客体主义方法而言尤其如此。

(1)其中之一体现在我在讨论制裁时已经涉及的议题,即动机与社会再生产之间的关系上。社会的系统整合依赖于普遍价值“内在化”的观点模糊了社会行动者的知识性等某些根本的方面。理所当然并非一定就是合法授受。“内在化观点”蕴含着动机、规范与合法性之间在大部分日常活动中存在着内在关联的意思,它们既是其每日生活再生产的媒介,也是社会总体整合的手段。在这种观点看来,“既定社会秩序”必然是一种“合法的社会秩序”。但是,由于例行化社会生活中还存在着大范围不是由动机所直接激发的领域,他们在知识与承诺(commitment)之间形成了一个“灰色”的领域。所有社会的社会生活都包含了这样一些类型的实践或者实践的方面,它们存在于行动者的知识中,并通过其得以运作,但其再生产却并不是规范性承诺的主题。对于规范的“计算性”态度的盛行是其中的因素之一,这点我在前面已经提到过。从某种意义而言,这其实只是冰山的一角,因为这种计算性或者操纵性态度主要是在话语意识的层面上运作。

就合法性理论(或者通常所理解的“意识形态”概念)而言,由此导致的结果是,使行动者在日常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实践与由特定社会中支配集团或者阶级所强加的总体象征性秩序之间潜在地出现巨大的差异。这一评价既适用于只有口承文化的小规模“原始”社会,也适用于大规模社会体系;既适用于社会中的强者,也适用于社会中的弱者。

自涂尔干以降,许多分析家都倾向于夸大“原始”口承文化所具有的强烈整合性规范意识的程度,在涂尔干那里,“内在化”主题并不是一个微小的部分,但我试图表明它本质上是令人怀疑的。与“经济更加发达”的社会一样,对于规范性制裁的“计算性”态度在“原始”社会也是重要的部分——具有强烈宗教影响的社会与高度世俗化的社会一样。去魅(disenchanted)并没有垄断犬儒主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这些方面我们可以将所有社会混在一起。与现代文化,尤其是当代工业社会相比,在口承文化中,社会生活的特征主要体现为无所不在的传统,实践意识的知识性显然更没有从整体象征体系中分离开来。例行性社会再生产与总体“合法性秩序”之间的分开程度或者说“距离”,无疑受组织特定社会或者特定类型社会的时空伸延的强烈影响。在越来越与全球层面联系在一起的大规模工业化社会,存在着众多低在场可得性的互动方式,场所——涉及不同的社会体系——之间也存在着众多的边界或者断层。在这种条件下,通过实践意识得以维持的例行化可能与主流象征体系中的合法化的规范性约束形成各种各样的分离。

这些观点主要在于表明这样一种主要原因,即在分析方面将社会整合与系统整合分离开来为什么非常重要。社会整合不应理所当然地把它等同于规范性整合,但当然,规范性整合在面对面互动的层次上无疑更为有力和更加有效。在互动以高在场可得性作为标志的小型社会,社会整合和系统整合显然比跨越长久时空距离的社会更加融合在一起。社会整合与系统整合的分离不可避免地与下述分离联系在一起——日常实践与存在于社会的象征秩序中的合法性之间的分离。

作为结果,那些过于强调规范一致性与社会整合过程中动机与合法性之间联系的作者,典型地没有对合法性与权力的不对称之间的关系进行充分的分析。与许多作者——在这些人当中,当然包括马克思主义者——所假定的程度相比,社会中处于从属地位的人可能通常更没有为一致性“意识形态”所同化。一种相关,但相对更为粗糙的讨论,可参阅Nicholas Abercrombie and Bryan S. Turner, “The Dominant Ideology Thesis”, British Journal of Sociology, vol. 29, 1978。其扩充性的观点则见之于Abercrombie and Turner, The Dominant Ideology Thesis (London: Allen & Unwin, 1980。这一点的重要性在于它在相当程度上与控制辩证法联系在一起。但同时还必须注意,规范性秩序的约束“距离”并不必然只限于那些低层级的社会。如果对规范的犬儒主义态度和“实用”态度不只限于世俗社会的话,它们当然也就不会只是社会中相对无权者的特征。在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中,“组织谎言”(organizational fictions)概念——要求规范性地服从的方式,但实际在某种程度上遭到所有人的嘲讽(或者可能是处于支配地位的那些人为维持其权力的刻意操纵)——对合法性中某些更具有包容性的因素来说潜在的重要。

(2)许多合法性理论和意识形态理论假定,象征体系的认知性因素可以单独表现为信仰,存在其定理的形式。从这一立场出发,“意识形态”的认知背景也就被当作是一套为大多数社会成员所持有的对于各种特定现象的信仰。不论人们对阿尔都塞的意识形态观可能提出什么样的反对意见(有一些很强有力的反对意见,也包括上面第一点所提出的问题),他做出的重要贡献之一在于强调“意识形态”应当指的是日常“生活经验”的全部内容。与合法性联系在一起的认知因素并不仅仅存在于对各种现象的“信仰”上——有关社会是如何构成的,“事情应当如何处理”的信仰——同时还必须从实践意识的知识性的角度做出分析。也就是说,实践意识的核心不仅存在于——使用莱尔(Ryle)的术语来说Gilbert Ryle, The Concept of Mind (London: Hutchinson, 1949), p. 27.——“知道这点”上,而且存在于“知道如何”上。如本章早些时候所表明的那样,如果意识形态被看作是使剥削性支配变得合法化的模式的话,我们当然必须把“知道如何”这点包括进来——包括既知道统治集团是如何维持其统治地位的,又知道处于从属地位的集团是如何限制和抵抗这种霸权的。在平常生活实践的背景下,“观念”——或者(更准确地说)意义——内在地牵扯到人们的作为。有些强有力的意识形态动员并不是以共享的信仰作为基础(也不是以共同的规范性整合作为基础),相反,它们存在和运作于使每日生活得以组织的各种方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