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创业者的七堂法律必修课
- 张洪江
- 12786字
- 2020-08-26 14:06:30
第二节 设立公司需要哪些条件?
创业者大多会选取公司这种“高大上”的形式进行创业,本节将为您介绍设立公司应满足的主要条件。
一、企业名称:企业名称里的法律学问
企业名称,通俗来讲就是企业的名字,是企业形象的代表,也是企业的标识。企业名称,虽然是几个汉字的组合,但是所承载的不仅仅是几个汉字所固有的含义,其附着的财产价值是企业的无形资产之一。
创业者如选取创办公司这种组织形式创业,应当掌握新注册公司命名的方法和规则,弄懂企业名称里的法律学问。
(一)企业名称的现实及法律意义
企业名称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通行证,是入场券,是企业得以存在的依托。一个具有高度概括力、强烈吸引力和潜在文化商业价值的公司名称,对于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并取得良好效益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企业名称还反映着一个企业的文化品位,彰显着企业的价值追求与市场定位。优秀的企业名称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有利于帮助企业树立良好形象。
从创业法律角度出发,企业名称是获准企业登记注册的一个最基本要素,也是企业权利和义务的载体,企业的债权、债务均体现在企业名称项下。因为企业法人是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而企业法人的名称权是企业法人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法人享有其他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创业是否成功,企业能否在市场上取得非凡业绩取决于很多因素,但为自己的公司或企业命名一个社会公众乐于接受的企业名称并为之积极传播,应该是创业者首要考虑的因素。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一家公司或企业要树立自己的品牌,提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取得创业及最终的事业成功,创业的“万里之行”,应始于一个良好的企业名称。
(二)企业名称基本形式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且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一般来说,企业名称由四部分组成:
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经营特点)+ 组织形式。
例如(如有雷同,纯属巧合),天津+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1.行政区划
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构成部分一般是该行政区划名称,也可加行政区划级别,如“天津”“天津市”的表述都是允许的。同时,行政区划也可以在企业名称中间位置使用,但应加上括号,如源动力(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源动力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行政区划不是企业名称的必有项目,创业者为新注册公司或企业命名时也可以不使用行政区划(对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均有较高要求),但申请设立登记时需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办理。如果创业者的经营地域广布全国或考虑企业文化营销推广因素,则可以考虑这种方式,雷军先生创办的“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便是一例。
另外,如果创业起点相对较高,也可以在创业伊始,为企业新登记注册时就选择一个“高大上”的名称,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或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也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办理。
2.字号
企业字号,也称商号,是区别于拟从事的主要业务相同的其他企业的标志,在同一行政区划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字号不能同名同音。一般来说,字号应由两个以上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组成。
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重要、最核心的元素,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即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现行的标准简化字,不得使用已被取代的繁体字和未被批准采用的简化字。
3.行业(经营特点)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经营特点)是指拟从事的主要经营项目,包括产品名称、行业名称或产业名称等。在选择拟从事的行业时,应参照国家统计局印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确定。
例如,以经营服装为主的,行业可表述为“商业”“服装”“贸易”等;以经营广告业务为主的,可以表述为“广告”“传播”“传媒”等。
4.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是企业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的体现。公司制企业一般应表述为“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三)企业名称命名的法律禁止性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企业名称的命名及使用有如下一些禁止性规定,创业者必须遵守:
1.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不符合民族和宗教习俗的内容
维护国家整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守社会的公共道德,不仅应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也是每一个企业应恪守的准则。由于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个民族有着不同的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尊重各民族的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维护民族团结和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的一贯政策。因此,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不符合民族和宗教习俗的内容,特别是在少数民族地区设立的企业,申请和核准企业名称时应注意当地各民族的生活习俗和宗教习俗,回避当地民族和宗教的禁忌。
2.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认、可能损害他人利益的内容
企业依法享有名称权,但是企业在申请、使用企业名称时,同样不得侵害其他企业的名称权。对于企业通过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如由于企业名称使用造成混乱;或企业名称在使用过程中损害其他企业商品、商誉;或企业名称中含有在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和数量产生误解的表示和说法等情形。
3.企业法人必须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包含另一个法人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国际组织名称;国家(地区)名称;政党、宗教名称;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军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名称;军队番号或代号。
之所以规定企业法人必须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其他企业法人或者其他法人组织的名称,是因为如果不予以规范,容易引起社会公众对企业法人的误认,引发纠纷或在纠纷中混淆权利义务主体,不利于企业在市场中开展有序、公平的竞争。
4.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所要求使用的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现行的标准简化字,不得使用已被取代的繁体字和未被批准采用的简化字。民族自治地区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地区通用的民族文字。虽然在内资企业名称中不允许含有外国文字,但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按照符合国际通用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翻译时只要译文与中文名称一致即可,不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汉语拼音字母仅仅是汉语学习的一种工具,本身不是汉字,所以在企业名称中是被禁止使用的。关于阿拉伯数字的禁止使用,汉字数字表达次序、地名、固定词语等不在禁止范围。
5.其他企业名称变更期限内有关禁止
企业名称是企业权利和义务的载体,企业的债权、债务均体现在企业名称项下。由于在其他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后一定的时间期限内,社会公众或有关利害关系人不一定能及时获知;企业处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后在一定时期内债权债务不一定能够全部清算完结,在此期间的同一企业名称使用,虽然从法律意义上已经不构成形式意义上的重名,但是却容易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解与误认。因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企业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或者与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的名称相同。
6.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
企业名称的申请、使用等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同时也应符合其他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文规定,“一人公司”的企业组织形式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故企业名称上禁止了“一人公司”使用“股份有限公司”名称。
一些单项行业性法规往往对行业禁止、限制予以了明确规定,如国务院明文规定我国禁止开办金融期货、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从事国际期货经纪业务,因此企业名称不得申请使用“金融期货”“国际期货”等词语。
(四)大众创业背景下企业名称的政策法律“突破”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以及对社会经济的助推作用,各地政府纷纷推出适合本行政区域的便民惠民、促进创业的指导意见,这些政策对有关企业名称的法律法规中的一些禁止性规定实现了一定程度的突破。创业者可以多关注本行政区域或拟创业新注册公司企业所在行政区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了解该行政区域相关政策,为企业选定心仪、适合企业发展的名称。下面以政策颁布时间为序,简举几例,以供创业者参考:
1.北京:中关村示范区企业名称允许使用阿拉伯数字和英文字母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贯彻落实《工商总局关于促进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工商办字〔2015〕161号),促进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向具有全球竞争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发展,发布《关于优化审批程序简化登记手续支持中关村示范区企业发展的意见》(京工商发〔2016〕11号),对拟注册在中关村示范区的企业放宽名称登记条件:
(1)允许企业将阿拉伯数字作为名称字号或名称字号的一部分使用。与汉字共同用作字号的阿拉伯数字应当连续使用。阿拉伯数字一般不得超过5位,有特殊理由的需报经市局登记注册部门批准。
(2)允许企业将已经注册为商标的英文字母用作名称字号或名称字号的一部分。经商标注册人同意,该商标可用于与商标注册人存在投资关联关系的企业的名称。
2.黑龙江:取消了对企业“冠省名”的限制
黑龙江省出台的《冠黑龙江省行政区划企业名称登记暂行办法》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授予各县(市、区)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及省垦区工商局所属各分局对住所位于本辖区且依法应由本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冠省名称的受理权,取消了对企业“冠省名”的限制,根据规定,凡在黑龙江省注册登记,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跨市地(包括垦区)或具有地方品牌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名称均可以冠以“黑龙江”或“黑龙江省”字样,或者在名称中间使用“黑龙江”字样。
冠省名企业名称由黑龙江省工商局负责核准,冠省名企业名称登记实行企业自主申请、属地受理、黑龙江省工商局网上核准的工作机制。
3.吉林:放宽企业名称中关于行业表述的限制
2016年8月1日起吉林省实施的《关于放宽企业名称登记的意见》,进一步放宽了对企业名称行业表述的限制。该《意见》规定“未纳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新兴行业,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选择明确易懂的文字作为行业表述”,作为放宽登记的一项主要内容。
(五)注册公司名称一般核准程序
创业者新注册公司或者开办企业,需要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核名程序,全国各地新注册公司或企业核名程序一般规定为:
1.企业名称预查询
需要创业者事先准备好所选取的公司名称,在公司注册所在地的工商局填写《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法人、股东提供身份证,由工商局上网(工商局内部局域网)检索是否有重名,如果没有重名,就可以使用这个名称。随着电子办公的通行,创业者也可以选择自行上网在拟注册公司所在地的工商局网站上按照网站操作流程说明进行网上核名,节省办理时间。
2.企业名称审核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后,在一定期限内(一般为2~15个工作日,网站自行审核时间相比行政许可大厅时间略短)审核该企业名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颁发证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企业名称后,为申请者颁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有效期为半年,创业者需在半年内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若超过6个月,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延期手续,可延长6个月。
(六)企业名称也是一种“商品”
由于企业名称的相似相近字号(商号)禁止性规定,企业名称“先注先得”,实践中会出现后拟新注册企业选取心仪的企业名称时遭遇“重名”,更换其他企业名称又心有不甘的情况。
企业所拥有的无形资产,是可以依法转让的。企业名称也应该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所以从理论上是可以转让的。这也就催生了有些创业者想购买其他企业名称的意向,而有的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或公司实际未开展营业业务,也有转让企业或企业名称的需求。
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采取绝对转让主义的原则,即不能单独转让企业名称,而是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并且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所以,从商业实践的角度,企业名称本身其实也是一种“商品”,但该“商品”的转让比较特殊,创业者如心仪其他已注册的企业的名称,对方也有出售意向的话,从法律意义上,应该采取一并转让企业的方式。
二、设立条件:公司的门槛有多高
创业者如果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进行创业,那么应该了解公司的设立条件。在这里简单介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组织类型的设立基本条件,创业者可以以此斟酌下运用成立公司的组织形式创业的门槛高低,以便于正确选择创业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如下:
(一)有符合公司设立要求的公司名称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名称的要求基本是一致的,都是应在申请公司注册前,先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网站上申请公司名称登记。公司名称一般由四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名称的具体规定请参考本节第一部分的内容。
(二)有符合公司设立要求的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1个(含1个,即我们通俗所讲的“一人公司”)以上50个(含50个)以下。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符合法定人数,应当有2个(含2个)以上200个(含200个)以下的发起人。2个(含2个)以上200个(含200个)以下发起人中需有过半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以上是两种公司组织形式设立时股东(发起人)人数的区别。但就股东(发起人)的资格,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以下情形下组织或个人一般不能成为企业的投资人(股东):
1.各级党政机关、军队、武警部队;
2.各级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
3.各级党政机关主办的社会团体;
4.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成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
5.自然人在全国范围内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
6.法律、法规所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如公务员、军人等);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有符合公司设立要求的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出资的要求是一致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发起人,可以用货币以及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应符合相关规定。
从2014年3月1日起,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正式施行,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变为认缴登记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需登记股东(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也无须提交验资报告。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有规定的外,取消了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股东(发起人)可以自主约定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
同时《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以附件形式列明了27种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外资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将实缴登记制变为认缴登记制并不等于不缴。股东(发起人)应该按照公司章程所载明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向公司缴付出资,如未按时缴纳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商业实践中有的股东(发起人)盲目认缴巨额注册资本,以彰显股东(发起人)和公司的实力,实际上这种随意的认缴数额越大,所需要承担的出资责任越大。所以请创业者理性认识自身的投资能力,以避免不必要的责任风险。
注册资本认缴制实际降低了注册公司的门槛,为大众创业提供了助力,也有欢呼之声称“一元钱办公司”,其实这只是一个形象的比喻而已,作为创业者还是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以及公司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合理选定相符的注册资本规模,以取得交易对象的信任与认可。因为毕竟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人的权利(债权)义务(债务)以及责任承担的“总身价”。
(四)有符合公司设立要求的组织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对组织机构要求不是那么严格,其中“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更是简单明了。
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其成员为5~19人。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五)有符合公司设立要求的公司章程
关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是一致的。股东可以依法自主制定公司章程。章程中应当载明“本章程与法律法规不符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章程的经营范围条款中应当注明“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准”。
(六)有符合公司设立要求的公司住所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公司所要求的住所应为有房产证的合法建筑,且房产证上记载的用途应与注册公司的使用用途一致。
创业者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相关手续,并到登记机关领取并填写《关于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等手续。
如今,随着众创空间、创意产业园的兴起,国家对电商行业、网络销售类企业进行扶持,在工商注册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允许电商行业、网络销售类行业等新兴行业,在一个地址上登记注册多家公司,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一址多照”。
另外,以下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可以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但注册地址属于住宅性质或者已经注册的关联企业因其住所已经无法取得联系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除外:1.子企业或参股企业与母企业;2.基金公司与管理该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3.有限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属于企业性质的)。
(七)从事的经营项目应符合国家规定
法律法规要求,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所从事的经营项目应符合国家规定,如创业者所从事的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无论是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还是事后审批项目,均应在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后依照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三、公司章程:公司的核心法律文件
创业者在创办企业新注册公司时,都会接触到公司章程,很多创业者会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获取“官方”的公司章程范本,如同格式合同一番填空,当然创业者也可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定制”公司章程。正因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了公司章程的范本,很多新注册公司的创业者往往忽视了公司章程的作用,对公司章程的认识也没有那么深刻。既然是创业法律指导,应该不仅仅是技术的指导,更应该“知其然进而知其所以然”,以下我会阐述公司章程涉及的法学理论问题,以便创业者对公司章程在公司创立及以后的发展中所起的作用有深入的了解。同时也注重兼顾通识实用性,将公司章程范本的核心部分予以解说。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
公司章程是对公司的组织、运行、解散、公司名称、目的、组织结构以及股东、董事、监事等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出明确、肯定和具体规定的公司最核心法律文件。
公司章程的性质在法学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契约(合同)说、宪章说和自治法说。
1.契约(合同)说是指公司章程是股东(发起人)共同缔结的关于公司成立运行必有事项、重大事项的契约(合同),契约必须遵守,契约说的主要论据是如果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出资不到位,则对其他股东(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
2.宪章说是指公司章程所规定的都是公司存在的必有事项、重大事项,是公司存在运行的宪章,是公司应该遵循的根本法,公司章程决定公司的根本生活和根本事项。宪章说的主要论据是公司的必有事项、重大事项都是公司章程所涵盖的,如果实际运行有所违背或冲突,只能修改变更公司章程。
3.自治法说是指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自主管理、公司存在及运行有民事意思自治的权利的基础。自治法说的主要论据是公司的存在运行规则,以及股权配置,股东会的意思自治是公司得以存在发展的核心,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自治的主要治理机关是董事会。
以上是有关公司章程性质的争论。
理论的争论终极目的是为了解决实务中的现实问题,确定好公司章程的性质,有利于使公司内部处于有序状态,有利于在公司管理陷入僵局时走出困境,有利于合理调节商业自由与强制法律规范的关系。应该说,公司章程是股东(发起人)共同签订的有关公司各方面的“合同”,在股东之间起到约束作用,为公司运行提供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创制与提供的公司章程范本,不是对当事人自由的限制,而是给创业者提供的行动指南,节约股东(发起人)之间谈判的成本,也方便当事人行使其享有的自治权。公司章程中的约定事项,虽然是股东(发起人)之间依据平等协商原则,主张意思自治,契约自由而最终确定的,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是不得被限制或排除适用的。可以说,公司章程既不同于一般的契约(合同),也不同于公司“宪章”,更不同于公司“自治法”。结合公司章程的种种特征,公司章程可以理解为一种带有自治性质的私法性规范,但是其有一定的前提,即不得违背强制法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了解了公司章程的这种性质,对于创业者来讲,一份完备周全合理的公司章程,应该能使企业得以有序运行,并在公司法律任意性规范(非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框架内最大限度地行使自治权,使公司充满生机与活力。
(二)公司章程的功能
公司章程有如下基本功能:
1.权利分配功能
公司之中的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公司与股东、管理者之间联系的纽带在于公司章程。公司机构之间的权利配置是在股东(发起人)之间合意约定基础上形成的。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础和条件,对公司的参与者之间的权责利关系做出了最基本的安排,所以说,权利分配是公司章程的最基本功能。
2.公示功能
公司章程虽然是公司内部的“契约”,是公司内部核心的法律文件,但却是公开的。社会公众或相应的投资人通过查阅公司章程可以了解该公司的组织结构、管理者之间的权利配置和公司运行的基本规则,使得社会公众作出合理判断,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也维护了公司的切身利益。
(三)公司章程的效力
公司法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1.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拘束力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核心的法律文件,是公司存在和运行所依赖的基本准则,公司也应遵从并执行公司章程,公司的行为也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按照公司章程所载明的权限范围行使职权,在公司章程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依照公司章程,公司对股东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公司应保证股东的权益,哪怕是小股东权益也应得到保障,一旦公司侵犯股东权益,股东可对公司提起诉讼。
2.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拘束力
公司章程是股东(发起人)参与制定的,无论是公司初创时期登记的公司章程,还是后来通过认购或以受让公司股份方式成为股东的,都应遵从公司章程所确立的规则,对公司章程负有义务和享有权利。依照公司章程,股东对公司负有缴纳认缴出资等义务,享有出席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获取股息以及分红、查阅公司材料等权利。
3.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经理的拘束力
公司章程中明确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构及其权责范围,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如果董事、监事、经理及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超出公司章程对其赋予的职权范围,其应就自己的行为对公司负责。以上人员对公司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如果违背公司章程行使职责,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对其提起诉讼,维护公司权益。
(四)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
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以公司注册登记核名的名称和审核的住所为准;
(2)公司经营范围:经营范围条款中应当注明“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准”;
(3)公司注册资本:现已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公司注册资本为股东认缴数额;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
(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此部分是公司运行的核心机制部分;
(7)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是执行董事或经理,由股东自行确定;
(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权转让办法可以在其他事项中规定;
(9)“本章程与法律法规不符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2.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以公司注册登记核名的名称和审核的住所为准;
(2)公司经营范围:经营范围条款中应当注明“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准”;
(3)公司设立方式:发起设立;
(4)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
(5)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可采取列表方式;
(6)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此部分是公司运行的核心机制部分;
(7)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是执行董事或经理;
(8)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监事会不得少于3人,由股东自行确定,但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9)公司利润分配办法:税后利润的分配方式由股东自行约定,但应考虑到法定公积金以及以前年度亏损的弥补;
(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一般为法律规定事由;
(11)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由发起人(股东)自行约定;
(12)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实行累计投票制,其他事项等;
(13)“本章程与法律法规不符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四、设立中的公司:法律地位、责任承担
创业者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成立需要一定的设立过程,会经历一种既适用公司法规则而又不具有公司主体资格的法人过渡性、阶段性、暂时性的特征状态,即我们所说的设立中的公司。设立中的公司,是指自订立公司章程至设立登记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设立中的公司面临地位不明确、责任承担不明确的问题,可以说是公司的“特殊”时期。
(一)设立中的公司的法律地位
关于设立中的公司的法律地位,法学理论界、实务界至今尚未达成共识。
1.法学理论
在法学理论上,大致形成了以下几种主要学说:
(1)合伙说
合伙说认为,设立中的公司本质上就是发起人合伙。设立中的公司本质上属于合伙体,应根据合伙的相关规定处理发起人之间、设立中的公司与外部发生的纠纷。
(2)非法人团体说
非法人团体说认为,从法律形式上看虽然设立中的公司未进行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实际上,其已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能力、责任承担能力,处于不完全权利能力状态,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所以从本质上应该是一种非法人团体。
(3)独立主体说
独立主体说认为,如果不将公司设立登记程序作为主体资格取得的必经程序,设立中的公司也应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在笔者看来,设立中的公司的法律地位是合伙说与非法人团体说的集合体。合伙存在的基础在于(股东)发起人协议,公司最终设立成功,则发起人行为结果转给公司,设立失败,则发起人适用合伙的规则,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法人团体的存在基础在于公司章程,设立中的公司依据公司章程预先行使了作为独立主体的公司的部分职权。
2.现行法律规定
现行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公司制度进行了相关完善,但是并没有对设立中的公司进行系统规定,也没有明确设立中的公司的法律地位。其他民事法律法规规定,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有关法人的部分也并没有对设立中的法人予以规定。
3.司法实务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法院是承认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的。其在个别案件中的具体做法直接或者间接承认了设立中的公司可以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行诉讼活动。但是大多数法院仍然采取股东(发起人)合伙的责任承担模式进行判决。
(二)设立中的公司的责任承担
设立中的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民事权利能力不充分,但其与外界也发生着往来,也会产生债权和债务,设立中的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从民商法角度以及创业的风险角度看,核心在于公司设立成功或设立失败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1.公司设立成功时的责任承担
公司设立成功,设立中的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来继受承担,这种观点在理论界与实务界被广泛接受与认可。但其实也有有待商榷的地方,应当针对不同的法律情境分析。
(1)以发起人名义实施行为的责任承担
以发起人自己的名义并为发起人自身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并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应由发起人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设立中的公司实施行为,进行民商事活动的,如果发起人是受公司股东会的委托而实施行为,可以根据委托理论来确定行为的责任承担,即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发起人未取得股东会授权而擅自实施行为,则应由发起人自行承担合同后果。
(2)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实施行为的责任承担
设立中的公司,虽然处于公司成立的一种特殊状态与特殊时期,但其也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一定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设立中的公司也相应地拥有一定的财产基础,如已经到位的注册资金,而设立中的公司所进行的一些为公司设立而进行的必须活动,应该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3)以拟设立公司名义实施行为的责任承担
现行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原则上,设立中的公司不能使用拟设立公司的名称活动,因为在公司登记注册之前,公司法人实体尚未产生,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以拟设立公司名义所实施的行为应由实施行为的发起人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设立成功后,公司可以对该行为予以追认,成立后的公司作为该行为责任的最终承受者。
2.公司设立失败时的责任承担
公司设立失败,设立中的公司就要面临解散的局面,处理公司设立时的财产以及权利义务关系,就涉及股东(发起人)之间的关系问题。
理论界认为,在公司设立失败时应由发起人根据合伙关系理论对其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1款对公司不成立时的责任归属的规定,即“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承认运用合伙关系理论处理公司设立失败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另外从各国相关法律来看,为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规定了当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发起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从创业者角度出发,一般均是企盼公司设立成功,顺利以公司名义开展义务,但也应预估到公司设立失败的风险及责任承担。提供给创业者的建议是发起人(股东)尽量签订发起人协议,虽然发起人协议不是设立公司的必经程序,仅仅是在发起人内部产生拘束力,但在发起人协议中确定设立中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一种事实状态的合伙关系,为公司设立成功时的权利分配与设立失败时的责任承担均提供了一份有理有力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