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创业者的七堂法律必修课
- 张洪江
- 11585字
- 2020-08-26 14:06:30
第一节 哪一类更适合您?
——个体、合伙、公司(企业)
如何选取创业形式,在一定程度上为创业者所忽视,创业者也大多匆匆采取公司形式进行创业,不明就里。究竟哪一款创业形式适合您?创业者应在创业之前,充分了解我国现行的各种创业组织形式,并结合拟要创业项目的特点、创业者的数量、创业者自身风险承担能力等因素选择最适合的创业形式。这一节将采用比较的方法为您介绍六种主要的创业形式,希望能够帮助创业者选择最适合的创业形式。
一、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
随着国家以及地方政府各项鼓励创业政策的出台,创立公司的门槛已经大幅度降低,但是“有模有样”的公司模式并不一定适合每一个创业者。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找不到合作伙伴或担心将来与合作伙伴产生纠纷,很多创业者在创业初期会选择“单打独斗”的形式进行创业。创业形式也没有优劣之分,适合的才是最好的,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对于资金较少的情况或属于个人技术型的创业者较为适用。
(一)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发展历程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是我国现行法上最重要的两类商个人,属于非公有制经济的范畴,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个体工商户是基于个人或家庭成员个体劳动并带有简单协作的初级经营组织形式,而个人独资企业在商个人体系中居于高端地位,属于高层次的商个人形态。
1.个体工商户发展历程
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是伴随着个体所有制经济的经济地位确立和发展而产生的。1980年12月中共中央工作会议指出:“在公有制经济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允许城镇个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这意味着个体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得到了承认,为其日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其后,1982年12月,全国人大五届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标志着个体经济的法律地位得到了宪法的承认。终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至此,已经取得宪法承认的个体经济和个体经营者获得了法定身份——“个体工商户”。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确定了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人员范围和可以从事的行业。自此以后,个体工商户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主力军,也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推动力量。2011年4月,国务院发布《个体工商户条例》,将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人确定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经营范围则为“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显然,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主体范围和营业范围均不再受到特别限制。个体工商户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其资金数额不大,但在数量上占有绝对优势。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统计,截止到2015年4月底,全国实有各类市场主体共7204.6万户,其中个体工商户5139.8万户。所以,从创业实践上来讲,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历程说明,个体工商户这种形式的确适合初步试水小型创业的个人所选取。
2.个人独资企业发展历程
个人独资企业是所有企业法律形态中最古老、最简单的一种。要想深入地了解认识个人独资企业,还需要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科学界定。独资企业在英文中翻译为Sole Proprietorship,在德国,独资企业就是德国商法意义上所指称的商人,一般被称为个体商人或个人企业,由商法予以调整。法国的独资企业也是由商法调整规范的,和德国模式一致。在美国和加拿大,独资企业与公民个人并无实质性的区别,独资企业是一个人出资,一个人经营,一个人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被看作个人的延伸,但美国和加拿大都没有专门的独资企业法,其相应法律规范散见于十几个法律之中。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催生了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并存的局面。并且我国在独资企业法上首开立法之先河,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虽然是最古老、最原始的企业形态,相对于今天的公司而言,缺乏雄厚的资金,也没有相对健全的治理机制,照理说它早该退出历史的舞台,但事实却恰恰相反,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它依然充满生机与活力。究其原因,主要是这种企业形态仍然能够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与其他企业形态相比,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特的优势:(1)适合个人投资,容易设立;(2)规模较小,灵活多样;(3)个人经营,效率较高;(4)吸收劳动力,扩大就业;(5)有利于扩大社会投资;(6)有利于适应产品、服务创新的需要。
(二)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对比
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是两种不同的创业形式。虽然两者都具有出资主体单一、组织的非法人性、只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特征,但是还是有很大的区别。创业者可以针对自身创业情况,选择适合的创业形式。下面,我们来看一下两者的对比:
(续表)
(续表)
(续表)
创业者在看过以上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对比表格后,应该对两者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和判断。
(三)“互联网+”背景下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
通俗地说,“互联网+”就是“互联网+各个传统行业”,但这并不是简单的两者相加,而是利用信息通信技术以及互联网平台,让互联网与传统行业进行深度融合,创造新的发展生态。它代表一种新的社会形态,即充分发挥互联网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的优化和集成作用,将互联网的创新成果深度融合于经济、社会各领域之中,提升全社会的创新力和生产力,形成更广泛的以互联网为基础设施和实现工具的经济发展新形态。
2015年7月4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为创业者指明了“互联网+”背景下的行动指南。那么,“互联网+”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到底如何深度融合呢?对于创业者来讲,在淘宝网或者在其他电商平台开设个人网店的方式应该并不陌生。而个人网店的主体地位是什么?这就涉及“互联网+”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关系。
1.个人网店的商事主体地位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经济也相伴而生,个人网店作为网络经济中的代表性产物,给传统的购物模式带来了全新的变革。个人网店因其灵活便捷的经营模式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并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个人网店应被明确定位为商事主体,根据既有法律框架,按照个人网店店主的身份予以适用法律,淘宝网、京东商城、卓越亚马逊、当当网等电商平台所开设的个人网店绝大多数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这个时候创业者要注意的是,在电商平台开设网店遇到法律纠纷时,可根据自身的身份地位适用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相关法律。
2.个人网店及个人网站在线即时收款功能实现
在电商平台开设网店,如在淘宝上开设个人网店,一般采取的是第三方担保交易模式,即购物者在淘宝网中将货款打到支付宝账户,由支付宝向卖家通知发货,买家收到商品确认收贷后指令支付宝将货款发放于卖家,至此完成一笔网络交易。这种交易付款模式极大地保障了交易安全,但尚不能满足其他个人网店尤其是个人网站在线即时收款的需求。在线即时收款主要是指网上交易时,买家的交易资金直接打入卖家支付宝账户,不需要担保交易,便于商家快速回笼交易资金,也便于客户迅速便捷地购买产品尤其是网络虚拟产品。个人网店或个人网站如果要实现即时收款功能,应集成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商家收款功能。
目前国内主要使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用来即时收款的主要有(排名不分先后):支付宝商家商户服务平台(https://b.alipay.com)、微信支付(https://pay. weixin.qq.com)、银联在线(http://www.chinapay.com)、Paypal国际支付(https://www.paypal.com)、京东钱包企业版(https://biz.jdpay.com)。
在商家注册即时收款服务时,以上第三方支付平台一般都在注册条款中,限定申请主体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并要求商家进行实名认证,即将有效的营业执照上传至第三方支付平台网站以备核验认证。开通支付功能的个人网店或个人网站必须通过ICP备案。此外,对商户为个体工商户的作出了诸多要求:如为个体工商户,网站备案主体需要与第三方支付账户主体名称一致;如为个体工商户,团购支付功能一般不予以开放,且古玩、珠宝等奢侈品、投资类行业无法申请在线即时收款。
从以上各平台的商家注册规则可以看出,个人网店及个人网站如果想开通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支持的在线即时收款功能,其商主体地位最低限度的要求应该是个体工商户以上。自然人是无法开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即时收款功能的,即作为创业者的您,如果希望在“互联网+”时代让您的客户体验支付的便捷,用手机扫一扫即可付款,则应该考虑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二、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
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基于互约出资、共同经营、共享盈利、共担风险的契约而形成的组织体。该合伙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依据合伙人构成可以区分为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合伙是一种古老的经营形式,发展到今天,仍然具有长久的生命力。对于创业者而言,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进行创业。
(一)个人合伙
个人合伙是合伙的一种形式,它是指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相关合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合伙经营体。个人合伙与其他合伙不同,个人合伙主体必须是自然人,而非法人、其他组织。高度人合性是个人合伙的根本特点。
1.个人合伙的利弊
(1)个人合伙的利
采取个人合伙形式进行创业,根据合伙本身所具有的高度人合性特点,具有如下优势:
①个人合伙可以集中较多的资金,以解决人力、物力、财力不足的问题;
②个人合伙与法人相比不受法人条件尤其是财产数额和独立责任的限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③个人合伙具有容易启动组成的特点,能够迅速积聚力量进行创业;
④个人合伙有利于各个合伙人发挥各自优势,优势互补,形成创业合力;
⑤个人合伙能够实现在合伙人之间的资源共享,完成创业资源在合伙人内部的再优化、再调配;
⑥个人合伙有利于发挥各个合伙人的积极性,群策群力进行创业,是创业成功的动力支撑;
⑦个人合伙有利于在各个合伙人之间分散风险,创业路上风雨同舟;
⑧个人合伙常见于朋友、亲属等具有一定信任基础的自然人之间,合伙决策及管理相对顺畅。
(2)个人合伙的弊
个人合伙也具有它本身的局限性。正如硬币有两面,个人合伙高度人合性的根本特点也伴生了一些不足:
①个人合伙如遇合伙人之间信任基础缺失,会引发各种合伙纠纷;
②成立个人合伙之时的合伙协议约定不详尽,事后也未进行补充约定,容易为合伙经营埋下矛盾的种子;
③个人合伙因合伙人特点不一致,会出现管理、运营松散,财务不规范等具体实际问题;
④个人合伙要求各合伙人为合伙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容易导致决策者在重大事物面前犹豫不决,以至于错失机会。
2.个人合伙中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1)合伙人的权利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个人合伙中的各合伙人享有以下权利:
①参与合伙经营管理的权利;
②要求其他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权利;
③按约定取得利润的权利、优先受让财产的权利;
④转让合伙投资权益的权利;
⑤了解合伙经营状况的权利;
⑥退伙等权利。
(2)合伙人的义务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个人合伙中的各合伙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①忠诚守信的义务;
②接受其他合伙人监督的义务;
③依法纳税的义务;
④退伙后保守合伙商业秘密等义务。
3.个人合伙的合伙协议及责任承担
个人合伙的各个合伙人之间需具备合伙的意思表示,而该合伙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即各合伙人之间签订一个规范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的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如为口头协议,需要有两个及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做证。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对口头协议的采用存在一定的限制,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如果各合伙人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又没有约定口头协议,则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或各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时的责任分担根据各合伙人之间的盈余分配来确定。
4.隐名个人合伙
隐名个人合伙是指个人合伙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不参加实际的经营活动,而分享营业利益,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个人合伙。出资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利用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的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
我国立法目前对隐名合伙尚没有明确规定,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尤其是创业过程中,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约定损失承担,但并不实际参与合伙经营或共同劳动的个人合伙却大量存在。虽然法律并未规定隐名合伙的概念,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是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这一司法解释虽然承认了现实商业活动中类似隐名个人合伙人的存在,但在法律意义上仍然视之为普通合伙人,如遇此类纠纷,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按照普通个人合伙的司法裁判规则处理。
5.个人合伙的诉讼地位
个人合伙如遇纠纷在人民法院解决,对于个人合伙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由于个人合伙的高度人合性、自主性等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由此可以看出,个人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
(二)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具体来说,合伙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由全部或部分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性组织。
合伙企业可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有限合伙企业也可以说是风险投资领域的一种股权投资方式,即通过持有股权,投资于在创业阶段有快速成长可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促进这类企业技术开发、创业发展和资金融通。大多数吸纳风险投资的企业采取的都是有限合伙形式。作为创业者的您,如果创业投资的项目属于有可能快速成长的科技产品或服务,又有吸引风险投资的需求,可以着重考虑采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创业。
1.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
目前调整合伙企业的商事立法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合伙企业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共同投资。普通合伙企业没有最多人数的限制,对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主体也没有太多限制,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可;
(2)合伙企业设立的法律基础是合伙协议。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必须以合伙协议的形式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合伙协议的订立应自愿协商一致,就合伙企业的设立、经营管理、盈余分配、风险承担、解散等重要问题作出约定,并须采取书面形式。
(3)合伙企业的财产为合伙人所共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为合伙人共同所有。
(4)至少有一名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企业至少有一名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承担债务的限额为其所认缴的出资额。
2.普通合伙企业
(1)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①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
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得违反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有除外限制,即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②有书面合伙协议
书面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成立的基础,也是合伙企业设立的必备法律文件。合伙人依照平等自愿原则协商确定合伙协议内容。合伙协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至少载明如下事项: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争议解决办法;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
③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人应该按照合伙协议载明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劳务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合伙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该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④有合伙企业的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普通合伙企业应该在企业名称中载明“普通合伙”字样。未标明的,由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10000元的罚款,合伙企业的营业场所应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
(2)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享有如下权利:
①共有财产权;
②合伙经营权;
③利润分配请求权。
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应承担如下义务:
①出资义务;
②竞业禁止义务(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③禁止交易义务(除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④忠实义务;
⑤分担亏损义务。
(3)普通合伙人的入伙
入伙是指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取得合伙人的地位、身份。
入伙可以通过接受转让的出资、加入等方式。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一般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协议。签订新的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有义务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且新确立的合伙协议应该在协议产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新入伙的合伙人对之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普通合伙人的退伙
退伙,是指已经在合伙企业取得合伙人身份的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使其合伙人身份和资格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和事实。
退伙分为自愿退伙(也称任意退伙、声明退伙)、法定退伙和除名退伙。
自愿退伙的情形一般指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影响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包括以下情形: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法定退伙又称当然退伙,是因法律规定的某种客观情况出现所导致的退伙。一般包括以下情形: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有继承人,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的也是法定退伙); 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也是法定退伙); 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名退伙,又称开除退伙,是指合伙人实施了不利于合伙企业的行为时,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开除的一种退伙形式。有以下几种情形: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除名事由。除名合伙人应书面通知被除名合伙人。被除名的合伙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退伙。被除名合伙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退伙人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1)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①有一定人数的合伙人
一般由2~50个合伙人设立,但至少有一个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仅剩下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仅剩下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②有合伙人认缴的出资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普通合伙人还可以劳务出资,但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③有书面合伙协议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企业除载明普通合伙协议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如下事项: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④有合伙企业的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未标明的,由企业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10000元的罚款。
(2)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承担
有限合伙人并不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也不代表合伙企业,通常只是按照事先约定的合伙协议比例享受利润分配,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有种情形,我们称为“表见合伙”,即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针对该笔交易,有限合伙人应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转换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已经介绍完毕。创业者应当从中选取适合的创业模式。其实,无论是个人合伙,还是合伙企业,都有着高度的人合性,创业者选择这两种创业形式时,一定要选择志同道合的人一起在创业的路上共历风雨,共同的创业理念才能使“兄弟齐心”,优势互补。只有这样才不会轻易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因为根本理念冲突而分道扬镳。创业者在分享创业的成果时要相互宽容大度,当然从根本上讲,最好在合伙协议上达成权责利明确的“君子协定”,要不然,作为创业者的您,得到了财富的同时却有可能失去无法用财富衡量的友情、亲情等,得不偿失。
三、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现代企业的最优组织形式和产权模式,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为常见的商事主体。依据股东对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可以将公司主要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得投资者无太多“负担”与担心,强调人合性,更灵活,目前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最普遍采用的公司形式;股份有限公司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广泛集资,也为市场所认可,公司治理要求更高,需要建立相对完整、有效运作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适合规模较大的企业,上市公司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本部分主要介绍与比较两种公司模式的特征,关于如何设立公司、设立程序等在本讲第二节中予以着重介绍。)
(一)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两种公司模式最主要的相同点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即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主要的区别是,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两合性,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性。
1.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由不超过一定人数的股东出资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本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2)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①人资两合性:资金的联合和股东之间的信任联合的集合体;
②封闭性:股东人数有限、不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出资证明不能上市流通、财务管理等信息无须向社会公开。
③组织机构设置灵活;
④严格限制转让:股东股权转让一般须经过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⑤股东参加公司管理。
2.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本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2)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①资合性:股东与股东之间联系的纽带是公司资本;
②公开性:募股集资方式公开,财务管理信息等也公开;
③规模性:股东人数无上限规定,具有广泛及规模性;
④流动性:股票、股份转让相对自由;
⑤设立要求严格: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国家运用法律手段予以管理和监督,严格审批手续。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比
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与人合的统一集合体,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组织,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具体对比如下:
(三)“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
提到“一人公司”这个名词,创业者也许会奇怪,一个人也能创立公司,这所谓的“一人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又有什么联系呢?下面将为您介绍“一人公司”的有关知识。
1.“一人公司”的概念
其实,“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法律的学名应该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一人公司时应该在公司登记中注明,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2.“一人公司”的出资人要求
“一人公司”的出资人,也就是股东,可以是一个自然人也可以是一个法人。自然人股东必须是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法人股东则可以是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同时《公司法》给出了禁止性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一人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人公司”因其只有“一人”,故不需要设置股东会,完全排除了其对有关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股东表决程序等规定的适用。“一人公司”的股东作出决定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除此之外,对于“一人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公司法》并没有特殊的规定,仍然适用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4.“一人公司”的责任承担
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是指公司以注册资本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那么,“一人公司”本质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是不是也应该承担有限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一人公司”的“一人”实际也应该是“有限责任”,但在商事活动中,容易出现“一人公司”的公司财产和“一人”(尤其是一个自然人时)的财产混同的情形,也就是“一人公司”的财务与该“一人”股东的财务混杂交织在一起,容易出现利用“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属性规避责任的情况。
针对以上的现实情况,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样的规定便于区分“一人公司”与“一人”股东的财务。同时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实际是防止“一人公司”对“有限责任”的滥用。
总的来说,“一人公司”对投资者的管理经验和资金实力都有着更高的要求,因此更适合有一定投资经验的创业者。
(四)分公司与子公司
创业者如果想采取加盟或其他方式与既有的公司进行合作,或因经营范围拓展需要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则需要了解分公司与子公司的属性与两者的区别。
1.分公司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分公司是相对总公司而言的,属于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仅仅是总公司的附属机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需要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在商业实践中,创业者如果运用分公司名义创业经营,民事责任归属于总公司,同样权利也归属于总公司,在这种模式下,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应尽量完善签订“加盟协议”,明确权责利。
2.子公司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子公司是相对母公司而言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自己独立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实际子公司就是一家形式意义上完整的公司,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称为子公司,是因为子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一般为50%以上)被另一个公司所控制,或根据协议受另一个公司实际控制,所以子公司的重大问题决定权通常掌握在母公司手中。往往在快餐连锁加盟企业中,母公司在拓展市场时为保障餐饮品牌的一贯性,会建议加盟的创业者采取设立子公司的公司形式,由母公司提供餐饮品牌、制作技术、服务人员等“一条龙”服务,创业投资者“坐享”子公司的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