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组织法与争端解决规则

第四章
世界贸易组织法

1995年1月1日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是当今世界上全面调整各国、各地区贸易关系与贸易政策规模最大、范围最广的国际经济组织。它产生于1948年建立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乌拉圭回合谈判。该组织的法律体系,是在国际贸易经济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当今国际法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现代国际法中内容最新、发展最快、运用范围最为广泛的法律体系之一,不仅在传统国际法的基础上有不少创新和突破,如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规定的强制约束力等。并且法律规则从实体到程序独具特色。如争端解决机制“反向一致”原则、上诉机构的设立以及《TRIPS协定》的管辖范围等。

第一节 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本节 内容参见WTO秘书处,John Croome, Reshaping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过程中,学术界和一些国家政府开始考虑成立一个国际组织,以取代“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非正式国际组织身份,清理东京回合留下来的混乱局面,并将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果全部纳入其中。众多学者中,美国的约翰·杰克逊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方案最为成熟。John Croome, Reshaping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第232~233页,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1990年2月,意大利代表团对此倡议给予公开支持。4月,加拿大代表团在墨西哥召开的部长级会议上正式提交议案,建议成立一个世界贸易组织,但该议案没有被采纳。同年6月的会议上,欧共体再次以12个成员国的名义,向“乌拉圭回合体制职能谈判小组”(FOGS)正式提出“建立多边贸易组织提案”。这个提案随即得到加拿大的支持,但却遭到美国的反对。John Croome, Reshaping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第234页,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由于美国的坚决反对,加上许多代表团担心该议题会冲淡对其他重要议题的讨论,代表团一致同意将建立新组织的想法推迟到谈判结束以后考虑。

1991年11月,在体制职能谈判小组的谈判中,加拿大、墨西哥和欧盟再次提议起草“多边贸易组织协定”。于是,FOGS在12月最后一个谈判日,起草了一个仅有16条的协定,该协定没有正式的名称,1994年4月15日签署时被称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John Croome, Reshaping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第282页,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放在所有谈判协定的最后,提交贸易谈判委员会审议。美国与日本一直本着不同意成立新组织的原则参加谈判,但当未完成的协定草案提交给贸易谈判委员会时,两国却没有表示反对。

1993年11月,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前,各方原则上形成了“建立多边贸易组织协定”的决议。在美国代表的提议下,决定将“多边贸易组织”易名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美国的杰克逊教授最初建议成立取代GATT的国际组织时,正是建议将该组织称为“世界贸易组织”。参见Reshaping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第233页,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1993年12月15日,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召开的GATT部长级会议上,乌拉圭回合谈判各项议题的协定均获通过,并以无保留例外的“一揽子”方式被各成员接受。104个参加方政府代表签署了“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标志着WTO的正式成立。1995年1月1日,上述协定生效,WTO正式取代GATT成为管理世界贸易的国际组织。截至2013年6月31日,WTO成员为159个。

第二节 世界贸易组织组织法

一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署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最终文件,被称为“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它是由“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最后文件),仅有16个条款的《WTO协定》,事实上建立WTO的基本条款只有16条。该条文在起草时没有冠名,之后与其他文件一起被统称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为将这16条与“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全文区别开来,本书中将这16条称为“《WTO协定》”。“最后文件”的附件,以及与《WTO协定》共同签署的部长级会议决定和宣言共同组成。全部文件约26000页,几乎重达200公斤。参见Reshaping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第232~235页,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WTO协定》是WTO的宪章性协定。它创建了一个全新的国际组织,负责管理“一个包含《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往贸易自由化努力的结果,以及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全部结果的,完整、更为可行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制”。WTO前言,第4段。这个国际组织就是世界贸易组织。

《WTO协定》同时规定了WTO的组织功能、法律适用范围、第2条规定成员法律的适用范围。成员资格、决策机制,以及GATT 1947和GATT 1994的关系。《WTO协定》第2.4条确立1947年关贸总协定1994年和关贸总协定之间的关系。1947年关贸总协定和1994年关贸总协定在法律和条文内容上都有所区分。法律上,1994年关贸总协定不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后继协定。所以,如果一个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退出后又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该缔约方对尚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国家不承担1947年关贸总协定义务。但是,协定本身并不包含贸易政策义务的实体内容。这些内容包含在协定的四个附件里。四个附件内容参见本书附件一图二。

二 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与职能

1.宗旨

1994年4月15日GATT马拉喀什部长级会议建立的世界贸易组织,是一个独立于联合国的永久性国际组织。正如《WTO协定》前言指出,WTO的基本宗旨,是通过建立一个开放、健全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制,“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稳定增长,以及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与贸易”,按照“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保护环境并提高和完善环境保护的手段;积极努力,确保“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需要相当的份额”。同GATT相比,WTO的基本宗旨增加了发展服务贸易的目标,提出了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的概念,并且针对不同国家的发展水平,提出了应当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和发展问题。

2.职能

《WTO协定》第3条提出WTO的五个职能。

(1)执行协定。这是WTO职能中范围最广的一个,目的是便利“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的实施、管理和运作,并促进其目标实现”,同时为“诸边贸易协定提供实施、管理和运作的体制”。这些用语,反映了多边贸易协定和诸边贸易协定之间的区别:多边贸易协定是所有成员的承诺,而诸边贸易协定虽在世界贸易组织范围之内,却不会获得同样程度的支持。

(2)提供谈判场所。WTO的第二个职能是提供谈判场所。谈判分为两个类别。第一类,是成员间就多边贸易关系进行的谈判,即就GATT和乌拉圭回合涵盖的内容进行的谈判。第二类,是诸边贸易协定的进一步谈判,该类谈判由WTO部长级会议决定。对第一类谈判,WTO有义务为谈判提供特定的论坛。对第二类谈判,WTO只提供非特定论坛,并提供实施此类谈判结果的体制。

(3)争端解决。WTO的第三个功能,是管理附件2,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的安排。这些安排,是为解决成员方之间可能出现的争端而制订的。

(4)政策审议。WTO的第四个功能,是管理附件3, “政策贸易审议机制”(TPRM)的安排。这些安排,是为对WTO成员方的贸易政策进行审查制订的。

(5)WTO的最后一个功能,是通过合适的途径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及世界银行进行合作,以“实现全球经济决策的更大一致性”。

三 WTO的基本原则

《WTO协定》纷繁复杂,覆盖农业、纺织品和服装、银行、电信、政府采购、行业标准和产品安全、食品卫生管理、知识产权等领域。但是,所有条约都贯穿一些根本的原则。这些原则并不是WTO的专门条款,它们体现在WTO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中,构成WTO体系的根基。这些原则是:非歧视、贸易自由化、可预见性、公平竞争以及促进发展和经济改革。见UNDERSTANDING THE WTO. www.wto.org访问时间:2013年7月31日。其中,非歧视是最重要的原则。

1.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原则是GATT的基石之一。它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两个方面。

GATT第1条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指在任何一种关税和进出口有关的费用上,任何成员对任何另一成员方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成员方领土的相似产品。因此,即使关税减让的谈判是在两国间进行,谈判减让的商品以谈判两国为主要贸易对象,一旦一国对另一国承诺减让,则承诺方必须将同样的承诺,无条件给予所有其他WTO成员,虽然其他成员并没有参与该商品的关税减让谈判。例如,如果美国和韩国谈判降低彩色电视机关税,只要美国承诺降低韩国进口到美国的彩电10%的关税,则美国必须对从中国、巴西、日本等所有WTO成员方进口到美国的彩色电视机,无条件降低关税10%。

GATT第3条的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义务互补,要求任何WTO成员的国内税、费,法律、法规和规定,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适用;同时,进口商品按关税表支付关税进入一成员境内后,在该成员境内享受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相似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例如,美国不得对韩国进口到美国的彩电征收额外消费税,也不得制定法律单独规范韩国进口彩电在美国的销售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国民待遇原则义务只要求提供“不低于”本国产品的待遇。只有一国愿意,又做到满足最惠国待遇的要求,尽可以提供比本国产品更优越的待遇给进口产品。不低于并不等于完全相同。很多时候,国产品与进口产品是不可能采取同样的税收政策的。例如,对国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就不可能用在进口产品上。

2.自由贸易原则

自由贸易的实现,一方面是通过谈判降低关税,另一方面是限制贸易壁垒,使贸易变得更加自由。降低贸易壁垒是促进贸易最明确的手段之一。关税之外,贸易壁垒还包括诸如进口禁令或配额等有选择性的数量限制措施,有时也会出现行政程序和汇率政策等方式的贸易壁垒。

自从1947~1948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诞生以来,GATT/WTO已经进行了8个回合的贸易谈判。目前,多哈发展议程框架下的第九个回合谈判正在进行。最初的谈判主要关注降低进口产品关税。其结果是,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发达国家对工业产品的关税税率已经降低到不足4%。到了20世纪80年代,谈判已经扩展到对货物的非关税措施,以及诸如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这些新的领域。

自由贸易意味着进一步放开市场。但市场开放需要一个调适的过程。贸易自由化的经济理论表明,总体上,自由贸易带来的收益大于损失。但自由贸易一般也会给一些工业带来不利影响,甚至导致某些工业难以为继。享受自由贸易利益的大众群体没有组织,不会从政治上支持自由贸易政策,而受损的工业,则多半十分有组织地在政治上对自由贸易政策施加压力,寻求贸易保护。因此,《WTO协定》允许各成员采取“不断开放”的贸易政策,而发展中国家则被给予更多的时间来履行市场开放义务。

3.可预见性原则

WTO法律体系的可预见性,是通过约束与透明度两个方面来实现的。WTO通过纪律约束成员方承诺不提高贸易壁垒,这和成员方承诺降低贸易壁垒同等重要。这样的承诺,使商业活动变得更加稳定,更加有可预见性。而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可以鼓励投资、促进就业,使得消费者可以充分享受竞争带来的好处——选择的多样化和更低的产品价格。

在世界贸易组织中,一旦各成员同意放开其货物和服务市场,就要“遵守”承诺。对于货物而言,约束性条款意味着对关税税率的最高限制。虽然发达国家成员实际的关税税率往往就是其约束税率,但有不少发展中国家成员,其对进口货物征收的税率甚至低于其约束税率。

改变约束性税率必须通过与其他贸易伙伴成员协商,对贸易伙伴成员的损失进行补偿。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增加了约束承诺下的贸易数额。100%的农产品都被施以约束性关税。其结果是给予交易者和投资者更高程度的市场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即安全性。

约束税率之外,WTO多边贸易体系通过透明度要求增强贸易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一个具体的手段,是禁止配额其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正如第三章贸易政策关于配额的分析所指出,配额的实施可能导致更为烦琐的行政程序和不公平贸易行为。另一种具体的手段,是要求各成员使其贸易规则尽可能的清晰、透明。诸多WTO协定要求成员政府全国范围内公开披露其政策和做法,或将其与贸易有关的政策通报WTO。WTO贸易政策审议是对成员贸易政策一个常规性的监督机制。

4.公平竞争原则

WTO的公平竞争原则反映在诸多协定之中,如《反倾销协定》即《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政府采购协定》,以及GATT的例外条款等。从含义上来说,WTO所指的公平竞争,与经济学概念上的公平竞争不同。WTO的公平竞争强调竞争的条件是否公平,而非绝对的市场竞争。因此,正如制定反倾销、反补贴协定的目的,如果出口商倾销,以低于本国市场的价格将产品销售到外国市场,损害了外国市场竞争企业的利益,根据《反倾销协定》,该国政府可以向出口商增收反倾销税,以抵消这种“不公平竞争”造成的损害。同样,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一国政府对本国出口产品的补贴是被禁止的。但如果进口产品的大量拥入过度损害本国工业,WTO允许成员政府对进口产品进行适当和短期的干预以保护本国工业(《保障措施协定》)。同样,政府出于保障收支平衡,保护公共健康、国家安全等原因,对进口进行适当和短期的干预,也得到WTO的许可。

WTO的公平竞争原则,还体现在WTO对非市场经济成员方提出的经济发展和经济改革要求。根据经济理论及实践,只有市场经济才能实现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才能创造和维持一个公平有效的竞争环境,才能让价值规律在国际贸易中发挥作用,最终实现贸易自由化。非市场经济成员一旦承诺遵守WTO规则,就意味着将对本国的经济制度进行改革,其中包括对法律制度进行广泛的修改和制定,以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贸易环境。

5.促进发展和经济改革原则

这个原则,主要体现在给予发展中国家或正向市场经济过渡国家成员的特殊待遇和贸易优惠上。虽然WTO体系倡导的自由贸易有助于经济的发展,但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在执行各协定的过程中需要一定的灵活性。因此,WTO协定继承了之前GATT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的特殊待遇和贸易优惠条款。

乌拉圭回合给予发展中国家或正向市场经济过渡国家成员过渡期,以使这些国家,尤其是那些最贫穷、“最不发达”的国家成员,适应对其而言陌生甚至困难的WTO规则。该回合通过一项部长级决定,要求发达国家成员加快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出口商品的市场准入,并对他们提供技术援助。目前,发达国家成员对几乎所有来自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产品免除了关税和配额。尽管如此,发达国家成员和发展中国家成员两个集团之间,仍在探索更为有利的合作方式。而多哈回合则涉及诸多发展中国家成员执行乌拉圭回合协定所面临的困难。

四 WTO的结构

WTO的结构包括组织结构和法律结构。这些结构为WTO的运行提供了法律基础和组织保障。

1. WTO的组织结构

根据《WTO协定》, WTO建立了相应的组织结构。WTO的各项职能都是由其各类组织的机构实现的。这些组织机构的设置和运作,对于WTO宗旨的实现和充分、有效履行WTO的职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WTO的机构主要有:部长级会议、总理事会、委员会、总干事和秘书处等。

(1)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

部长级会议是WTO的最高决策机构。根据《WTO协定》第4条规定,WTO部长级会议应当包括所有成员代表,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部长级会议全权履行WTO职能,并可以为此采取任何必要的行动。从某种意义上讲,WTO部长级会议就是WTO的立法机构。

WTO部长级会议借鉴GATT的经验设立。它的性质、组成、议事和职权与GATT的缔约方大会相似。但GATT缔约方大会没有与WTO类似的实体机构,在政策方针上缺乏连续性。WTO部长级会议除继承了GATT缔约方大会的职权外,还对一系列新领域的多边贸易协定所规定的事项享有最高决策权,可通过谈判创立、修改WTO项下的各种法律规则,可对任何多边贸易协定涉及的任何问题做出决定。

总理事会是WTO的常设机构和执行机关,总理事会根据《WTO协定》第4.5条规定设立。成员包括所有成员代表。总理事会在适当的时候召开会议,通常每年召开六次左右,会议代表绝大多数是各成员在日内瓦永久性代表团的人员。总理事会负责WTO的日常事务,在两次部长级会议期间,执行部长级会议各项职能,监督和指导WTO所有方面的工作,并处理WTO的重要紧急事务。总理事会还有两项特定任务,召集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评审机构会议。这两个机构分别负责WTO的争端解决和贸易政策审议,为此而召开的会议比其他机构要多。目前争端解决机构的会议大约每月举行一次,而贸易政策评审机构的会议甚至更加频繁。

为充分、有效地履行职责,总理事会下设三类分支机构。第一类分支机构负责WTO的主要部分的运作,分为三个理事会,监督所有成员方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有关承诺。第二类分支机构,为负责处理WTO一些跨部门的有关功能的委员会。第三类分支机构囊括诸边贸易协定下建立的有关机构。这些机构只对签署诸边贸易协定的成员有约束力。

(2)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属于第一类分支机构的理事会有“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知识产权理事会”。三个理事会在总理事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行使《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职能,以及总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能。每一个理事会都对所有愿意参与的WTO成员开放,在必要时召开会议,并且可以成立下属机构。

货物贸易理事会负责监督实施《WTO协定》附件1A中的协定。它下设一些专门委员会,包括市场准入委员会、农业委员会、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海关估价委员会、原产地规则委员会、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保障措施委员会、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信息技术协定委员会以及纺织品监督机构;另外,它还包括两个工作组:国家特许贸易(state trade)企业工作组和装运前检验工作组。

服务贸易理事会负责监督实施《服务贸易总协定》,下设两个委员会和两个工作组,分别是金融服务贸易委员会和具体承诺委员会、专业服务工作组和《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则制定组。

知识产权理事会负责监督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总协定》,尚无下设机构。上述委员会和工作组分别向相应的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3)委员会

第二类分支机构是直接向总理事会负责的永久性委员会,包括贸易和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预算、财政和管理委员会。1996年2月6日,总理事会决议成立的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也被归入这些委员会中。它们负责履行《WTO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赋予的各项职能。贸易和发展委员会定期评审有关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别优惠规定的执行情况,并为此成立了一个下属机构。《WTO协定》第4.7条。上述委员会只有贸易与发展委员会的成员接近WTO成员数,但这些永久性委员会对所有WTO成员开放,其委员从所有成员代表中产生,在必要情况下,为履行某些职能可以设立其他委员会。

第三类分支机构包括根据《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和《政府采购协定》设立的民用航空器委员会和政府采购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相应的诸边协定。这两个委员会只对签署方开放,它们不是总理事会的附属机构,但在WTO内部运作,并要定期向总理事会通报其活动。

(4)其他机构

《WTO协定》第4条并没有列举WTO的所有组织机构。货物贸易委员会、服务贸易委员会和TRIPS委员会都得到授权,成立它们各自的下属机构。其中,货物贸易委员会已经拥有不少下属机构。这些下属机构很多是根据有关乌拉圭回合协定成立的,如农业或补贴协定等。在某种程度上,它们是原GATT机构的继续。新近成立的市场准入委员会负责处理关税和非关税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当新问题出现,需要对它们进行研究,以便理事会最终做出处理决定时,会成立临时“工作组”来完成这些任务。

同样,服务贸易委员会也有大量的下属机构。这些下属机构中的绝大部分,都是为推进由GATS或马拉喀什相关部长级会议决定制定的有关服务贸易谈判的相关计划。至于TRIPS协定,当时由于其实质性条款要到1996年才生效,所以最初没有成立下属机构,但规定它随时可以根据需要成立下属机构。

马拉喀什部长级会议决定Decision on Trade and Environment,1994年4月15日马拉喀什部长会议采纳。还创立了另一个很重要的机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委员会的初创目的,是在1996年12月举行的部长级会议第一次大会上汇报有关方面的工作。之后,这个委员会的职责范围被进一步扩展。此外,部长级会议还达成共识,允许类似现存的诸边贸易协定的谈判和签署,以及新的类似协定以同样的方式在WTO框架下运作。《WTO协定》第10.9条。

(5)行政机构和财政

《WTO协定》第6条规定在WTO设立永久性的工作组织。和原GATT一样,这个组织即为总干事领导下的秘书处。与GATT不同的是,《WTO协定》规定了组织成员的任命和职责。总干事由部长级会议任命。《WTO协定》第6.2条。之后,总干事根据部长级会议有关决定任命工作人员,并制定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服务范围。《WTO协定》第6.3条。总干事和秘书处的工作人员都以传统的国际公务员身份开展工作,不服从“除WTO之外的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机构”的命令。《WTO协定》第6.4条。WTO秘书处的主要工作人员是前关贸总协定秘书处成员。此外,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还录用了其他一些工作人员。

截至2013年3月31日,位于日内瓦的WTO秘书处有629名工作人员。www.wto.org,访问时间:2013年3月31日。他们为WTO的各种机构提供日常服务,如为WTO的各种会议进行会务安排,出版秘书处各种文件等等。此外,秘书处的经济学家们对各成员方的贸易实绩和贸易政策进行分析;法律专家们起草文件,协助组织会议和谈判,向代表团提供法律咨询,并在涉及WTO规则、程序和先例解释的贸易争端中提供帮助。

《WTO协定》第7、8条同样是关于WTO的行政结构和管理的规定。第7条规定了一个三级年度预算程序:总干事向预算、财政和管理委员会提交WTO的年度预算报告,委员会向总理事会就此预算提出建议,年度财务预算最终由总理事会批准。《WTO协定》第7.1条。财政规章制度中,最重要的部分是WTO成员方的会费。WTO成员方按份额分担WTO的财务预算,基本原则是每一成员按自己的进出口贸易量在WTO总贸易量中所占比例分担WTO的财务预算。原GATT贸易量基数仅为货物贸易总量。WTO的贸易总量包括货物和服务总贸易量。WTO总贸易量的0.03%为各成员方会费的最低限额。WTO文件,WT/BF/A/13, 1995年11月3日。www.wto.org,访问时间:2013年3月31日。《WTO协定》第8条赋予WTO法人资格,要求WTO成员给予WTO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这些特权和豁免与联合国大会规定给予其工作人员的特权和豁免相似。WTO要求成员给予的特权和豁免与1947年11月21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专门机构特权及豁免公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相似。见《WTO协定》第8条。

(6)贸易政策审议机构

《WTO协定》要求建立专门的贸易政策审议机构,负责对各成员的贸易政策进行审议。它并非WTO的单独机构,它的人员为总理事会的人员,当总理事会行使贸易政策审议职能时,实际上就是在行使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的功能。该委员会可设立自己的委员会主席,并制定履行职责所需的程序规则。

所有WTO成员的贸易政策和政策实施都要接受该委员会的定期审查。被审查的WTO成员若为几个国家联合形成的经济实体,则要对该经济实体及其实体各成员的贸易政策同时进行综合评审。审查范围不限于单纯外贸立法和实施,凡是影响贸易的经济措施都可能是被审议的对象。

贸易政策审议的周期,取决于各成员方在世界贸易中所占份额的大小。欧盟、中国、美国和日本每2年审议一次。在世界贸易中所占份额列5~16位的成员每4年审议一次。其他成员每6年审议1次。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评审期限则可以更长。但如果某一成员的贸易政策和事件发生变化,对其他成员产生重大影响时,经与该成员磋商后,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可以提前对其进行下一次审议。

根据《WTO协定》,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的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首先,贸易政策审议机构与被审议方磋商,确定审议方案,完成准备工作;其次,被审议方提供本国贸易政策和实践的报告,指出它在审议期间贸易政策的发展方向及有关的变化,秘书处也独立提交一份被审议方贸易政策和实践的报告;之后,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召开会议进行讨论,成员方可对被审议方的贸易政策和实践提出质疑、批准或赞成,被审议方的贸易代表应对此做出答辩;最后,秘书处应将被审议方提交的报告、秘书处的报告及审议机构的会议记录等3份材料合订出版。

附件一图一是WTO的组织结构图。引自WTO秘书处主编Guide to the Uruguay Round Agreement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索必成、胡盈之译《乌拉圭回合导读》,法律出版社,2000,第12页。

2. WTO的法律结构

WTO的法律结构是在GATT基础上,历经多次磋商谈判,修改、增补协定、协定,特别是在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一揽子”协定基础上形成的。它集中体现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后文本》中。“最后文本”由《WTO协定》统领,将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各项独立协定均作为其附件,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具体而言,《WTO协定》包括4个附件。附件1包括:《货物贸易多边协定》(附件1A)、《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1B),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附件1C)。附件2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附件3是《贸易政策审议机制》。附件4是《诸边贸易协定》,包括《政府采购协定》《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国际奶制品协定》(1997年12月31日终止),以及《国际牛肉协定》(1997年12月31日终止)。

附件一图二是WTO的法律结构图。引自WTO秘书处主编的Guide to the Uruguay Round Agreement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索必成、胡盈之译《乌拉圭回合导读》,法律出版社,2000,第4页。

五 WTO的决策机制

任何健全的组织都具备一套相对完整的决策机制。决策机制是指对组织内有关事项做出决策时所应遵循的程序性规则。例如,新条约的通过、条文的解释与修改、新成员的加入等问题所应适用的决策模式或程序。决策程序非常重要,因为它涉及各成员方的权利义务,影响每个成员方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由于WTO是在其前身的GATT基础上演变而来,因此,WTO之前的GATT决策机制对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1. GATT的决策机制

WTO之前的GATT并非一个组织,而是一个政府间协定,因此,在GATT的协定内容中,有关制定决策的条文十分有限,仅为第25条。它是GATT近50年的实行过程中制定几乎所有行动和政策的法律依据。从文字上看,这个条款的规定非常宽泛和模糊,缺乏对一些重要问题的详细规定和解释。如投票方授权权限范围的问题,是否任一缔约方都有权对协定做出对其他缔约方产生约束力的解释等。

2. WTO的决策机制《WTO协定》第9条。

GATT成立初期实行一方一票投票制。但由于每个缔约方经济实力不同,其贸易额占全球贸易额的比例不同,因此,一方一票制招致较大的争议,其中尤以美、日、欧等贸易大国异议最多。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一直试图采取“加权表决制”,或按国家大小、实力强弱分配表决权,甚至在东京回合中设计了自愿选择加入守则模式,但遭到中小国家的强烈反对而没有付诸实践。但是,1960年缔约方代表理事会开始启用的“协商一致”的机制却一直沿袭下来。

WTO在继承GATT决策机制(如一成员一票的规定《WTO协定》第9.1条。)的基础上大大改变了GATT的决策现状,制定了一整套包括实体和程序的决策法律,并使之更有约束力。在实现了“投票表决与协商一致原则”制度化、成文化和法律化有学者认为,投票表决与协商一致规则的有效统一,为发展以合作代替对抗的国际贸易关系提供了条件,促进了国际经济环境的和平与稳定。见John Jackson, William J. Davey, Alan O. Sykes, Jr. , Leg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Ch.6, Sec.4, West Group,2002。的同时,WTO创立了一套新的决策模式——反向一致模式,使WTO体系下几乎所有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裁决,都自动获得法律效力,强化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效力。同样,有观点认为,WTO多边贸易体制是一种适应市场经济的贸易大国或集团主导的面向全球的开放性、非歧视性的自由贸易体制,因此,其决策机制必须保证成员之间数量优势和贸易势力的均衡,保证成员具体的对等互惠的各自权益与WTO多边贸易体制全面、综合的整体利益的协调。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WTO的决策机制是各成员利益与多边贸易体制的整体利益之间的平衡和协调机制。见John Jackson, William J. Davey, Alan O. Sykes, Jr. , Leg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Ch.6, Sec.4, West Group,2002。

归纳起来,《WTO协定》规定的决策机制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对一般事项的决定、条款的解释、义务的豁免、协定的修改和新协定的谈判。

(1)一般事项

部长级会议及总理事会会议决定的一般事项,仍按照1947年GATT奉行的协商一致模式。所谓“协商一致”,是指只要出席会议的成员中没有对决议的通过表示正式的反对,就认为有关决议已协商一致通过。协商一致并不等于意见一致,或对一项决议各方均表示赞同。没有出席会议或虽然出席会议但保持沉默,或弃权,或发言只属于一般性评论的,都不构成正式的反对意见。如果一项决议无法协商一致,则投票决定。投票权为一方一票,另有规定的除外。除本协定及多边贸易协定另有规定外,决议以简单多数表决通过。《WTO协定》第9.1条。

(2)条文解释

《WTO协定》及WTO多边贸易协定所有有关协定条款及文件内容的解释,由部长级会议及总理事会做出。附件1的解释由相关理事会提出解释意见后,经由全体WTO成员方2/3多数票决定。《WTO协定》第10条关于修正的程序规定不受此限制。《WTO协定》第9.2条。

(3)义务豁免

部长级会议可以豁免基于《WTO协定》及附件1多边贸易协定的义务。在不能达成协商一致时,这些义务的豁免需经WTO 3/4的成员同意。关于附件1的有关豁免,需由相关理事会先行向部长级会议提出报告。《WTO协定》第9.3条。

任何义务豁免必须包括:(1)要求豁免的合理的特殊情况。(2)适用于实施豁免的条款和条件。(3)豁免终止的日期。如果豁免超过1年,总理事会将对豁免进行年度审议,以决定要求豁免的特殊情况是否存在,以及被豁免成员是否遵守总理事会附加的期限和条件。基于对上述内容的审议,总理事会可以决定延长、调整或终止豁免。《WTO协定》第9.4条。(4)协定修正《WTO协定》第10条。

WTO任一成员或理事会,可以向部长级会议提出对《WTO协定》及附件1《多边贸易协定》的修改。如部长级会议不能就修正意见达成一致,则需经2/3的全体WTO成员同意方可将修正议案提交成员供接受。《WTO协定》第10.1条。

通常,在修改内容不影响任何成员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修改内容经全体WTO成员的2/3同意即对全体成员生效。如果修改内容影响了某个或某些成员的权利义务,修改内容只对接受修改的成员生效。在这种情况下,由3/4以上成员决议,可以同意不接受修正内容的成员退出WTO,或经部长级会议批准同意这些成员不接受修正的内容。《WTO协定》第10.1、10.3、10.4条。协定对GATS的部分内容规定了特殊修正程序,只需2/3的意见同意即对全体成员生效。未列入特殊规定程序的部分,仍按上述规定的修正程序进行修正。《WTO协定》第10.5条。

此外,协定对一些特殊条款的修正规定了专门的程序。对《WTO协定》第9条(决策机制)及第10条(修正)的修正,GATT第1、2条的修正(最惠国待遇和关税减让), GATS第2.1条(最惠国待遇)的修正,TRIPS第4条(最惠国待遇)的修正需经全体成员通过。《WTO协定》第10.2条。

特别的修正程序规定还包括对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的谅解》内容以及附件3《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内容的修正。协定规定,有关附件2的修正由部长级会议单独决定,无须经成员同意,但是,部长级会议决定必须协商一致达成。有关附件3的修正也由部长级会议单独决定,无须成员同意,但不要求部长级会议对修正意见协商一致。《WTO协定》第10.8条。

这里,全体通过与“协商一致”有实质性的不同。全体通过,是指在WTO决策时,不仅无任何成员表示正式反对,而且所有成员都明确表示同意。“协商一致”仅要求在会议上无正式反对意见。

协定规定,诸边贸易协定的修正按照诸边贸易协定本身的规定执行。《WTO协定》第10.10条。

(5)新协定谈判

协定规定,应协定成员的要求,部长级会议可以决定将这些协定成员达成的某一新协定列入附件4作为诸边贸易协定的内容。但是,有关决定必须经协商一致做出。同样,应某一诸边贸易协定成员的请求,部长级会议也可决定将某一协定从附件4中删除。《WTO协定》第10.9条。

(6)反向一致模式

上述决策内容以外,WTO还对以往GATT“协商一致”的决策机制有所创新,增加了“反向一致”的决策模式,即“若无反对意见即表示赞同”。

六 WTO成员与加入WTO

1.加入GATT

GATT不是一个组织,其成员被称为“缔约方”,而不是“成员方”。

成为GATT的缔约方有两种基本途径。一个途径,是按照GATT第33条规定的正常程序:由缔约方2/3多数同意加入,且加入方同意接受与GATT缔约方全体商定的条件。另一个途径,是GATT第24.5(c)条规定的情况。根据条款内容,一个由GATT缔约方统治的国家或地区(殖民地)在宣布独立以后,可经由其原GATT缔约方,向GATT证明对其的统治后而获得缔约方地位,前提是其宗主国在申请加入GATT时,也将其作为统治领土的一部分申请入关。1950年,印度尼西亚成为第一个通过这些条款而获得承认的国家。之后,许多国家通过这种途径成为GATT缔约方。这种情况下加入的缔约方,适用其原宗主国入关的所有条款。

2. WTO成员与加入WTO

WTO成立以后,加入WTO也有两条基本途径。一个是《WTO协定》第11条规定的创始成员。所有GATT1947的缔约方,可在限定的时间内加入WTO。另一种方式为“接受入会”,即申请方通过与WTO成员谈判入会条件加入。入会以后,无论入会方式如何,所有成员享受同样权利,承担同样义务。“关于接受与加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决定”,前言。

创始成员包括1995年1月1日前的GATT缔约方,“接受《WTO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并将减让和承诺表附在GATT 1994之后,将具体承诺减让表附在GATS之后”。《WTO协定》第11.1条。这一条款与要求WTO成员方无保留接受WTO协定的规定,《WTO协定》第16.5条。构成WTO大大区别于原GATT的一体化特征。WTO对创始成员中的最不发达国家规定了单独的基本要求:“只需承担与其各自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或其管理和机构能力相符的承诺和减让”。《WTO协定》第11.2条。除部长级会议另有规定的以外,有资格成为创始会员的国家或地区必须在WTO成立2年,即1997年1月1日前提出申请。《WTO协定》第14.1条;“关于接受与加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决定”。几乎所有有资格的国家或地区都在此期限之前加入了WTO。最后一个批准推迟加入的是刚果共和国,于1997年3月27日成为WTO第137个成员。至此,所有前缔约方都成为WTO成员。

成为WTO会员的另一个途径,是按《WTO协定》第12条的规定谈判加入。第12条的规定含有某些GATT入关要求的印记,但GATT中有关殖民地的规定已被取消。

加入WTO大体分为四个步骤。第一,申请的提出与受理。一般申请方先申请成为WTO观察员。在决定加入WTO后,书面致函WTO总干事,表明加入WTO的愿望。秘书处负责将申请函散发给全体成员,并将对申请的审议列入总理事会会议议程。总理事会设立相应工作组审议加入申请,任何有兴趣的成员均可参加工作组。总理事会在与申请加入方和工作组成员磋商后,任命工作组主席。申请方随即在秘书处提供的技术协助下,准备入会备忘录,详细介绍申请方的外贸体制、法律、法规以及国际货物、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方面的经济政策,会合相关经济统计资料,交由秘书处发布各WTO成员,作为各成员询问申请方有关其入会内容的依据,以及工作组对其入会申请进行详细审查的基础。

第二,审议申请方提交的备忘录并举行双边市场准入谈判。随后工作组与申请方就备忘录内容、各成员对入会申请的询问意见以及申请方在贸易领域应做的改进进行商讨。当工作组就上述内容在原则和政策上与申请方进展到一定的程度时,申请方开始与各成员进行双边市场的准入谈判,以达成货物贸易的减让和承诺及服务贸易承诺。谈判之所以双边进行,是因为不同的成员贸易利益不同,并且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申请方的承诺将平等适用于所有成员。这一双边谈判过程,将决定成员要求申请方加入WTO后必须作出的承诺。一般情况下,谈判双方需要在申请方加入前达成双边的市场准入协定。

第三,启动多边谈判及起草加入文件。一旦工作组完成对申请方的贸易体制审议,平行的双边市场准入谈判也基本结束后,多边谈判开始进行。工作组在双边谈判结束时作出两个日程表(一个是关于申请方对GATT 1994的减让与承诺的日程表,另一个是申请方对GATS的特别承诺日程表),在多边谈判中供WTO各成员的评审。多边谈判结束后,工作组便可以最终完成加入条件。这些条件列在“加入议定书”“工作组报告”以及承诺清单(即减让表)中。在工作组的最后一次会议上,工作组成员协商一致通过上述文件,提交部长级会议或总理事会审议。

第四,表决及生效。部长级会议或总理事会在收到加入文件后,对其进行表决。如果得到2/3的多数票通过,申请方就可签署加入议定书,根据各国的国内立法,有的议定书必须经过申请方国内立法机构批准,方表示接受加入议定书。中国的国内立法要求有这个程序。

在WTO接到申请方表示接受的文件之日起第30天,有关加入文件生效,申请方正式加入WTO。

附件一图三是加入WTO的程序。引自WTO秘书处主编的Guide to the Uruguay Round Agreements,索必成、胡盈之译《乌拉圭回合导读》,法律出版社,2000,第22页。

3.中国加入WTO

中国是GATT的创始缔约方。1947年4~10月,当时的中国政府参加了在瑞士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召开的“国际贸易与就业会议”第二届筹委会。GATT就是在这个会议上形成的。1947年4月21日,中国签署了实施GATT的《临时适用议定书》,于1947年5月21日正式成为GATT的创始缔约方。GATT的创始缔约方共23个,为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缅甸、加拿大、锡兰(现为斯里兰卡)、智利、中国、巴西、捷克斯洛伐克、法国、印度、黎巴嫩、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巴基斯坦、南罗得西亚、叙利亚、南非、英国和美国。中国政府参加了会议期间举行的GATT第一轮“日内瓦回合”关税减让谈判,以及之后1949年4月到8月在法国举行的第二轮“回合”关税减让谈判。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美国认为,中国共产党已经控制了整个大陆,台湾国民党已无法履行GATT义务,便照会台湾当局,拟于1950年2月在日内瓦召开的第四届GATT缔约方大会上,提出停止对台湾实行GATT优惠税率的建议。台湾当局考虑,当时中国获得GATT关税减让的产品均来自内地,台湾岛内出口极少。为防止新中国利用GATT,经与美国国务院商定,1950年3月6日,台湾通过其“常驻联合国代表”,以“中华民国”的名义照会联合国秘书长,决定退出GATT。次日,联合国秘书长致函GATT执行秘书(1965年改为总干事),他已答复台湾“外交部长”,退出于1950年5月5日生效,并用电报向GATT各缔约方分别作了通报(当时,捷克斯洛伐克等国代表曾对台湾退出的合法性作出质疑)。此后不久,与中国进行过关税减让谈判的部分国家撤回减让的国家有澳大利亚、比利时、卢森堡、荷兰、加拿大、锡兰(现为斯里兰卡)、芬兰、法国、印度、瑞士、英国和美国等,另有10个国家没有撤回减让。根据GATT第27条的规定撤回了它们对中国所作的关税减让。

台湾当局退出GATT后,中国因种种原因没有及时恢复在GATT的缔约方地位,从此与GATT中断联系达30余年。

1971年10月,联合国大会第2758号决议恢复了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1972年5月,中国成为联合国贸发会议和GATT下属机构国际贸易中心的成员。随后,中国逐步与GATT恢复了联系。

1981年,中国代表列席GATT纺织品委员会第三个多种纤维协议(MFA,又称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谈判,并于当年5月获得纺织品委员会观察员资格。1984年1月,中国正式参加第三个多种纤维协议,并成为GATT纺织品委员会的成员。1982年11月,中国第一次派代表团以观察员身份列席GATT第三十八届缔约方大会。1984年11月,作为观察员,中国获准出席GATT理事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1985年4月,中国成为GATT发展中国家非正式磋商小组的成员。在这个时候,由于中国的计划经济体制尚处于改革初期,难以全面遵循GATT规则,因此中国采取了渐进的接触方式。参见张向晨著《发展中国家与世界贸易组织的政治经济关系》,第173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

1986年7月10日,中国照会GATT总干事,正式提出中国政府关于恢复GATT缔约方地位的申请,即“复关”申请。此后,1987年2月13日,中国提交了“中国外贸制度备忘录”。备忘录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概况,介绍了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政策和所参加的国际经济贸易和金融组织及有关的国际条约。第二部分是“中国对外贸易政策和体制”,具体介绍了中国对外贸易政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海关关税制度、商品检验制度、进出口许可证制度、进出口商品的作价、外汇管理制度、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港口城市。第三部分是中国的组织机构和出版资料情况。第四部分是附件,包括中国现行的主要法规目录。从这份“外贸制度备忘录”可以看出中国为申请复关而进行的诸多改革和制度建设。

1987年6月19日,“中国缔约方地位工作组成立”。共有68位成员参加了工作组首次大会,是GATT历史上成员最多的一个工作组。工作组规模可能相差很大。在召开过首次大会的20个工作组中,最大的两个是中国(68个成员)和俄罗斯联邦(54个成员),最小的是塞舌尔(23个成员)和瓦努阿图(25个成员)。通常情况下工作组有40个成员。随后,缔约方对备忘录提出了大量的问题,包括“《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规划》之间的关系”这样关于政策和方针的大问题,杜厚文著《世贸组织规则与中国战略全书》,新华出版社,1999,第2165~2178页。以及“给予大中型企业以优先权在经济上有什么合理性”“实行原煤统配有什么效果”和“中央政府如何制订出口指标”等具体问题。杜厚文著《世贸组织规则与中国战略全书》,新华出版社,1999,第2178~2196页。

1992年10月,中国复关工作组结束对中国贸易制度的审查。审查和工作组会议的结果,形成了“中国工作组报告草案”和“中国议定书草案”。“中国工作组报告草案”记录了各成员对中国外贸制度有关问题的关注,并且记载了中国的部分承诺。“中国议定书草案”全面记载了中国的承诺,包括贸易制度管理(统一管理、对特殊经济区的管理、贸易制度透明度、贸易管理行为的司法审查)、对外国的非歧视待遇、特殊贸易安排、进出口经营权、国营贸易、非关税措施、进出口许可证、外汇管制、价格控制、补贴、国际收支平衡措施、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税费、农产品、标准和技术规定、卫生及动植物检疫措施、过渡审议机制、保障措施、反倾销等。

中国复关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过程中,共有37个成员提出与中国进行双边谈判。2001年9月13日,中国结束了与第37个成员墨西哥的双边谈判。之后,中国工作组召开会议,将多边和双边的谈判结果进行汇总,形成一个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提交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2001年11月10日,在卡塔尔首都多哈举行的世界贸易组织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以全体一致方式,通过了中国加入的决定。中国政府代表随之于11日向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递交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批准书。这样,按照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程序,中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第143个成员。

4.互不适用条款

最初起草的GATT草案要求以一致同意的方式接受新缔约方加入。1948年哈瓦那会议将此改为2/3同意接受加入。为了不强迫缔约方接受其不愿接受的协定或条件,GATT第35条规定了互不适用条款,在申请方完成入关程序后,仍可被引用。

在GATT历史上,本条大概被引用了86次。见《GATT法律与实践》,分析索引,第1034页,1995。但是,大多数引用方最终撤销了这种不适用声明。引用互不适用条款多半基于政治上的原因,例如印度与巴基斯坦在南非加入时引用了该条款。John Jackson, William J. Davey, Alan O. Sykes, Jr. , Leg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235, West Group 2002.日本加入时不少缔约方对该条款的引用,是GATT历史上最大规模的“互不适用”声明。之后,这些缔约方中的绝大多数,分别同日本进行了双边谈判达成特定承诺,撤销了它们根据第35条的“互不适用”声明。

WTO协定第13条为类似条款,内容与GATT相似,但不涵盖未进行关税减让谈判的情形,同时规定了告知义务。

七 贸易政策审议

理论上,一国政府签署一个国际条约,意味着该国政府对遵守和执行本协议内容的承诺,并应因此遵照条约调整国内法与之冲突的有关内容。但实际上,签署国政府往往忽视对义务的遵守和执行,或在执行中按本国意愿解释条约内容。更有甚者,有的签约国政府根本就无意遵守签署条约。

WTO法规的首要目的,是使国际贸易经济法律环境更自由,更具有可预测性。在进行投资之前,所有的企业和政府需要了解投资方的有关投资法律和政策,并要求WTO成员方的投资对象施行WTO的规定。贸易政策审议机制(TPRM)和对各国法律、法规、政策透明度的要求,正是WTO为实现以上目标而制定的策略。前者对每个成员方的宏观贸易政策进行定期监督,后者对某一特定贸易政策作详细的审查。TPRM A(i)。

1.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WTO贸易政策审议机制(TPRM)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成果。不过,该审议机制在WTO正式成立以前1988年的乌拉圭回合部长级会议中期评审会议上就得以通过,并于1989年正式开始实施。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时,贸易政策审议机制被纳入WTO文本成为WTO法规的一部分《WTO协定》附件3。而获得永久性效力。

贸易政策审议机制旨在对两种活动进行经常性的宏观评估:TPRM A(i)。(1)WTO各成员贸易政策和贸易实践;(2)这些政策和实践对多边贸易体制的运作所产生的影响。评估的目的,是帮助成员更好地遵守WTO的有关规定和承诺义务。

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不同于各成员履行特定协定时(如《保障措施协定》)WTO的相应机构对其进行的监督,也不同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不是强制性机构,不能强迫成员新的政策承诺。TPRM A(i)。尽管审议的重点是被审查方的贸易政策,但在审议时,会对该成员的经济和发展需要、政策和目标以及外部环境进行广泛的考察。TPRM A(ii)。因此,对某一成员贸易政策进行审议的过程,有助于其他成员与该成员就其在贸易中造成的问题达成谅解,有助于该成员向其他成员解释其贸易政策与经济增长和发展的联系,也有助于其他成员及早了解与该成员进行贸易可能遇到的问题。

2.国内政策、法规透明度要求

《贸易政策审议机制》B条鼓励各成员在国内贸易政策决策上增加透明度。原则上,增加制定贸易政策的透明度能将贸易保护减少到最低程度,进而促进各成员的经济发展,保障多边贸易体制的正常运作。各成员在签署《贸易审议机制》协定时也同意增加这种透明度。但是,也有成员认为,透明度问题纯属一国的国内事务,采取措施必须出于自愿并考虑本国政治法律体制上的差异。

GATT的实践经验表明,促使各成员遵守WTO义务需要一个监督机制,否则的话,虽然像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这样的主要义务不会被忽略,在海关管理和反倾销税的征收等细节问题的实际操作中,某些WTO义务有可能被忽略。因此,只有要求各成员将本国法律、法规以及它们的适用情况向WTO进行通报,才有可能使其他成员发现问题。

GATT生效之初,第10条的“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就规定对这些信息进行公开披露。但是,该条款没有要求将这些信息送达各缔约方。随着非关税义务的复杂化和多样化,GATT成立了专门的委员会监督透明度义务的履行。在乌拉圭回合谈判几乎所有的协定文本中,都有对通知义务的明文规定,并设立专门机构监管通知内容的执行情况。有些协定甚至还规定了“反向通知”,即将引起其他成员关注的贸易措施告知这些成员。

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一揽子部长级会议决议其中一项,就是“关于通知程序的决定”。该决定确立了通知的一般义务,“关于通知程序的决定”第1条。并规定审议制度对现存通知义务和程序进行调整,“关于通知程序的决定”第3条。以减少现存义务中一些不必要的要求或重复。该决定将20多种措施、规则和安排列表作为附件,称为“应通知措施的指示性清单”。该清单所列内容不改变WTO某特定协定中要求的通知义务。“关于通知程序的决定”附件脚注。根据该决定,WTO秘书处设立了“通知登记中心”跟踪各种通知、敦促各成员方履行通知义务,并向各成员方提供通知的具体内容。“关于通知程序的决定”第2条。

最后,该决定规定在货物贸易理事会下建立一个工作组,来审议WTO附件1A的货物贸易协定中规定的通知义务,以便最大限度地简化、标准化和强化这些义务“关于通知程序的决定”第3条。。同时,在工作组工作过程中,注意对发展中国家在履行通知义务时可能需要的帮助。“关于通知程序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