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罗马的肇始(3)

但是在罗马的法律中,家庭完全受着父亲的指导与管理。在他面前,妻子儿女毫无合法权利可言,就像是没有任何权利的奴隶和牲口一样。由于妻子是在她的自由意志之下与他缔结合法婚姻的,因此,罗马男子有权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要不要养她以及她为他生的孩子。但这并不是说罗马人漠视家庭。恰恰相反,罗马人认为成家和养育子女是公民不可逃避的义务。

在罗马,或许只有一胎三婴的情况下,社团才会在抚养子女这件事上向父亲提供帮助。罗马的宗教严禁弃婴行为,认为所有的儿子都不可抛弃,如果残疾的话另当别论。女儿则至少长女能够受到这种保护。从公共福利的角度来看,弃婴行为虽然不当,但是由于父亲是绝对而彻底的一家之主,因此并不能剥夺为父者的这个权力,而罗马人似乎也有意识地保留这种地位。父亲作为一家之主,不仅对家庭成员享有严厉的管理权限,还拥有可以实施惩罚的司法权,在必要时甚至可以取其性命甚至肢体。

儿子在成年之后,可以自立家室,或者按照罗马人的说法,是“喂养自己的牲口”——这些牲口也往往是来自于父亲的馈赠。但法律规定儿子所拥有的一切财产,不论是他自己劳力所得或外人赠送,哪怕是在他自己的家中,那些财产也只归他父亲所有。因此在他的父亲在世之时,儿子们便不能拥有自己的财产,也只有在父亲的允许之下,才能够转让或者赠送财产。这方面妻子、儿女和奴隶的权利是一样的,因为奴隶也会被主人获准成家,转让财产也需要得到主人的首肯。事实上,在罗马,父亲可以将自己的儿子或者奴隶送给他人,由于罗马有罗马人不能成为其他罗马人的奴隶的规定,因此如果是外国人购买罗马人的儿子,儿子可以成为他的奴隶,但是如果购买者是罗马人,那么儿子只用做奴隶的事而不成为名义上的奴隶。

父亲的权利虽然不受到限制,但是极度滥用这个权利的父亲和丈夫被认为会被宗教诅咒。除去抛弃婴儿之外,会受到诅咒的行为还包括卖掉妻子和已经成婚的孩子。出于这种对神的敬畏心,父亲、丈夫应先和妻子或其他的最近的血亲商量之后,才可以用家法处置妻子和子女。既然诅咒这类事情是由天上的诸神说了算,那么就不归凡人所管。因此这个步骤也并非是为了削弱他那由法律赋予的权利,也不是为了让在场的血亲评判他,而只是对他作为一家之主进行忠谏而已。

对于男性而言,这种家主的权利不仅没有限制,而且不受任何人管辖,而且在其有生之年,这权利就是不可毁坏的、永恒不变的。希腊和日耳曼的法律规定成年的儿子不论是在实际上还是在法律上,都已经脱离父亲的管辖而独立。但是在罗马,这一点上却不是这样的,为人父的权利并不会因为当事人的年老、疯癫,甚至是他自己的意志而解除,是伴随终身的权利。唯一的例外便是家中出嫁的女儿,她离开父亲的诸神的保护,离开父亲所在的家族,进入夫家的家族,并把自己托付给夫家的诸神,从此像是以前作为父亲的从属一般,成为丈夫的从属。

按照罗马法律,儿子想要从父亲手中获得自己的自由和权利,甚至比奴隶从主人手中获释还要困难。早期奴隶获释的手续容易简便,而儿子获得自由一事却到了很晚的时期才得以实现,而且手续非常复杂。奴隶若被买家买走后,就可以释放为自由人,而儿子若被购买者释放,归属权仍然回到他的生父那里去。由此可见,罗马人为夫为父的权利从本质上来讲,就是对财产的权利。

家主对于妻子、儿女的权利虽然在形式上与主人对待奴隶、牲口的权利类似,但是由于家主的权利仅仅存于家族之中,并且只有在他生前的这一段时间内,是暂时的,某种程度上讲,这是一种小团体内部权力的象征。因此不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家属和置办的财产和产业还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首先,与产业只为业主存在以及专制王国只为国王而存在不一样,妻子和儿女并不是仅仅为了家主而存在的;其次,他们是人而并非物品;其三,尽管他们是家主权利的施加对象,但是他们拥有潜在的未曾施展的权利。因为家主是为了维护家庭的团结而产生的统治代表。但在家主死后,儿子即成为家主,具有了之前他父亲所拥有的权利,包括对于家中的女人、小孩以及对财产的权利。但是奴隶的身份和地位是不会因为主人的死亡而有丝毫改变的。

【家与族】

即使家主死亡也不会使紧密结合的家族分崩离析。虽然家主死亡后,后裔能够独立,但是他们仍然是这个家族的一部分,并没有完全分离出去。这个原理是解决许多事情所参照的蓝本,例如继承人要怎么安排,其他的家庭关系又该怎么处理,包括家族内寡妇与未嫁女儿的地位安排,等等。

早期的罗马人认为,女子不拥有管辖他人及管辖自己的能力,因此在一家的家主去世之后,女子的管理权利,说得文雅一些便是这个女子的“监护权”移交给家族中的全体男性近亲所有。儿子成为母亲的监护人,兄弟成为姊妹的监护人。换言之,除非家中的所有男性全部死亡,否则这种从属关系从家族成立起就不会改变。

罗马人的家与族,分别为“Agnati”和“Gentiles”,它们间的区别产生是由于时间的推移,家族亲属间的关系会逐渐随家族的开枝散叶而逐渐变得没有那么紧密了,日益疏离之后,原始的一体性辨别不出来。“家”即有清楚谱系者,由共同的祖先代代传递下来的;而“族”则指的是共同祖先传下,却不能由族谱确定他们的辈分、亲疏关系。在罗马的名字中,这个情况表现得很清楚,当他们说“马尔库斯”、“马尔库斯之子”、“马尔库斯之孙”时,我们知道他们是在按照族谱追溯,直到不能追溯的时候,则称作“马尔库斯之后代”,这是同一祖先留给后代的共同的名字。

【家与族的依从者】

除去家、族之外,还有另一部分人,被称为“依从者”。依从者并非像字面意思那样指的是从自己家搬到别人家暂住的居民,实际上所代表的是不属于任何居住区但是却在一个居住区内生活的,自由的权利受到该居住区保护的自由民。这个范畴还包括从主人那里获释、重获实际自由的奴隶以及避难者。

第一,依从者与本地居民之间的关系并不像主人与客人,或者主人和奴隶之间的关系一样,因为他们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法律的制约;第二,虽然在实际的相处过程中由于习惯使然以及互相间都心照不宣,使得看上去依从者的自由度比较大,但是事实上,依从者仍然是不自由的。依从者和家中的奴隶一样,主要是依靠主人——也就是真正的“自由民”的意识行动,和奴隶阶层一起构成了仆役阶级。按照原始的法律,自由民有权利,或者说有一部分权利,在必要的情况下重新将依从者划进奴隶中去,甚至对其执行死刑。但是由于“实际”的原因,家主对于依从者具有更大的保护责任,而不能像对待奴隶那样随意行使主人的权利。

经过好几代人的时间之后,依从者实际所拥有的自由必定已经很接近所谓法律上的自由。当初的解放者和被解放者已经去世了很长时间,如果还有家主仍然向依从者要求统治权就显得大不敬了。因此在这之后,就出现了一类虽然依存却拥有自由的人,他们既不是家属,也不是奴隶。

【罗马社团】

罗马的这些家族是整个罗马国家所能够建立起来的基础,无论在构成的主要成员和形式上都是这样。罗米利、伏尔丁尼、法比等家族,就是罗马社团的主要起源,最开始的领域也是这些家族的土地所联合起来的。凡属于这几个家族的成员,则都是罗马的自由民。在这个范畴内,按照常规手续缔结的婚姻被承认为真正的罗马婚姻,由此姻生的子女自出生就享受自由民的权利,若非此种合法姻亲所生,或者干脆的非姻亲者,就被排除在罗马社团之外。

正由于这个原因,罗马的自由民则多采用“父亲”或“父亲之子”的称呼。这主要是因为,在罗马社区中,只有这些自由民在法律的眼光中都是“父亲”,或者可以成为“父亲”,而且只有他们才在法律上拥有“父亲”——他们所在的家族都按照家族内的本身关系以及全然没有改变的形式和“国家”合而为一。

在这个由各个家族组成的国家之内,各个家族都按照原来的家庭从属关系以及各自的领地生活。但家庭以及家族之中各个男人所处的地位并不影响他们在国家中的地位。比如在家中,儿子属于父亲;在国家的政治权利上,两者却是平等的。而处于各自原属家庭保护之下的依从者,地位也在长久的演变中得到了改变,在整个罗马社团中被接受,虽然没有自由民的那些正式权利,但是在社团的节庆与崇拜仪式中,他们并不会被完全排除在外。社团本身也有依从者,他们和依存于各个家族的依从者一样。至此,国家内的阶层包括家族、家属以及依从者、自由民以及留居者。

【国王】

由于罗马社团是以家族为构成单位的整体,因此在政体上无论从宏观还是微观上都是以家庭模式为模式的。家庭的主要供养者为家庭中的父亲,整个家族的兴亡也系在父亲身上,与他生死与共。而社团这个由众人所形成的整体中,没有像“父亲”一样的天然的主人,但是社团和家庭一样,旨在追求永不消失;加之罗马主要是由自由平等的男人们组成的国家,并没有产生贵族。因此他们必须要推选出一个“首领”、“独裁官”或“人民的主人”,让他成为整个社团的“家主”。

而他的地位也确实是一位“大家主”了。在稍后一点的时期,他的住所或附近将会有一个永不熄火的灶,整个社团的储藏室里也将供奉罗马的女灶神以及家庭守护神,由此表示他是这个包括了全罗马的“大家庭”的“家主”。国王由选举产生,但是其他社团居民并没有义务对他忠诚,再往后,国王会召集拿得动武器的自由民,要求他们效忠。

于是他获得了这个大家庭的家主权利,以他的权利君临整个社团,并且如同家主一样,这个权利他将一直享有到生命终结。他将成为与保护社团的众神之间沟通的桥梁,询问他们的意见,平息众神的愤怒,并且指派男女教士。他代表社团和外国人签订的合约,对整个社团都具有约束力。尽管多数情况下,全社团的人民可以不受到他和非本社团分子签订的合约的约束,但是他的“命令”不论在战时还是平时都是全能的。而他无论何时公开露面,都会有“使者”手执斧头替他开道。

他拥有在自由民面前公开演说的权利,这个权利只有他拥有。而公共金库的钥匙也在他的管辖之下。他拥有一般“家主”拥有的纪律权和法律权。一切罪犯的审判都由他作裁判,遵从法律者,都由他裁判是生是死或者释放,拥有绝对的处断权,尤其对于触犯军纪的,由他下令鞭挞惩罚。他有权将一个自由民变为另外一个自由民的奴隶,甚至可以下令将自由民当作奴隶贩卖掉,换言之就是流放。他有权让被自己宣布死刑的人向人民请求赦免,当然,这个权利他也可以不用。战时他必须召集人民参战,并统领军队。但是由于身负家主重任,当有火警的时候,他必须在现场。

国王是全国内第一有权者,也是唯一有权者。确实,他可以成立一个团体,召集那些对圣事或法律事务有专长的人,向他们求教。他也可以将某些权力移交给别人,比如与自由民沟通生活状况,包括战争的指挥权、罪犯的审讯以及那些非重要事务的决定权等,以方便权力行使,以提升权力行使的效率。当特别重要的事情发生,他不得不出城的时候,他可以将充分的权力移交给“城市长官”,作为他的“另一个自己”,暂代他管理。从国王手上得到治理权的那些行政官们,职位都由他制定,至于行政管理的任期就完全看国王的心情了。

最早的时期,包括城守在内,定期指派的“独裁官”,步兵与骑兵的“军团长”都只是国王的委任官,到很晚才成为后期我们通俗认为的“长官”。

指定继承人既是国王的特权,也是义务。当国王没有指定的时候,则自由民将自动聚集,选择一个只能留任5日、不得要求人民效忠的“临时摄政王”。此王由无专长者挑选,因此是个没有指定新王权力的非正式者。临时摄政王并不能指定新王的人选,但是他可以指定第二个临时摄政王。而第二个临时摄政王则可以选择新王,当然,第二个临时摄政王需要在做决定之前向自由民和元老议会确认他所指派的人是否能得到他们的首肯。合法的国王在选择新王这件事上,并不需要和元老院合作,而自由民们则只能在新王指定之后承认这个新王。

我们现在并没有找到可以直接证明罗马的新王是被前一任国王提名之后,直接可以被选举为就任的证据。但是独裁官和执政官,则应该是不需要进行选举的,区别在于执政官人选方面给予了社团提议权。这个向社团的让步肯定是后期发展而来的。由于执政官和独裁官的职位是王位的延伸,因此执政官的人选无一例外都是由现任王或者临时摄政王选定。我们之前所说的向社团让步是后期才发展来的假定一定是成立的。由各个家族选定独裁官或者执政官,这是可以的,但并不是必要程序,塞维亚斯·图利乌斯的故事便可说明。只是当人选被国王指定之后,公众都纷纷喝彩,后来的作家就以为这是选举,于是使得大家有了这个错误的认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