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经纪市场与经纪人通论(2)

第二节 经纪人概要与业务特征

经纪人概念

经纪人的概念界定,学界不尽一致。国内外社会、经济背景有别,但基本观点和核心内容不二。

美国市场学家菲利浦·卡特奥拉认为:“经纪人系提供廉价代理人服务的各式中间人的总称,他们与客商间无连续性关系可言。”

我国《辞海》认为:经纪人是为买卖双方介绍交易以获取佣金的中间商人。

《中国经纪大辞典》认为:经纪人、中间商人,旧时称掮客,处于独立地位,作为买卖双方的媒介,促成交易以赚取佣金的中间商人。

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认为:“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经纪人管理办法》将上述界定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按照《经纪人管理办法》的规定,经纪人的概念在经纪活动的主体、目的和方式上具有以下基本特征,即:

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目的:促成交易、收取佣金;

方式: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中介服务。

根据经纪行为的主体、目的和方式,无论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只要在经济活动中从事的是促成交易的中介服务,就有权收取佣金,就自然成为了商人。因此,经纪人可以看作这样的商人;即在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一定佣金。但他们与交易双方的关系可以是连续的,也可以是一次性的。

行业经纪人

按经纪业务的商品类别划分,经纪人的行业分类有:

商品交易经纪人:包括日用商品经纪人、生产资料经纪人、农副产品经纪人和特种产品经纪人等;

金融市场经纪人:包括证券经纪人、外汇经纪人、投资经纪人、税收经纪人和保险经纪人等;

房地产经纪人:包括土地交易经纪人、商品房经纪人和地产经纪人等;

技术经纪人:包括技术转让经纪人、技术咨询经纪人、科技开发经纪人和专利经纪人等;

文化经纪人:包括出版经纪人、文物经纪人、文艺演出经纪人、影视经纪人和图书期刊发行经纪人等;

体育经纪人:包括赛事经纪人、运动员经纪人和体育组织经纪人等;

期货经纪人:包括粮食期货经纪人和金属期货经纪人等。

商品生产越发达,市场经济越繁荣,行业经纪人的分工就越专业,行业经纪人的种类就越多,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经纪人与代理人、行纪人和居间人

经纪人与代理人、行纪人、居间人的概念常被人们混淆,但在实际的经济商务活动中,他们却有着严格的区别。

经纪人与代理人的区别

代理又称委托,代理人是指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的商人。经纪人与代理人的主要区别是:

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法律后果由经纪人自己承担;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经纪人承担对买卖双方诚实媒介的对等义务;代理人只按委托人要求,对委托人承担义务;

经纪人不具有商品所有权,不从事直接的商品经营,只提供促成买卖双方交易的中介服务;代理人常直接经手商品经营,代办直接的商品经营业务;

经纪人可以为任何人提供中介服务,且与当事人之间可以无连续关系;代理人只能为一定的委托人进行媒介活动,且与当事人之间存在连续关系。

虽然有些人既从事经纪活动,又承担代理业务,但在某一具体的商务活动中,其所充当的经纪人或代理人身份是十分明确的。

经纪人与行纪人的区别

行纪亦称经纪,行纪人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的商人。经纪人与行纪人的主要区别是:

经纪人从自身获取佣金最大化的角度决策是否交易;行纪人则从委托人的角度考虑是否进行交易;

经纪人只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不与交易双方发生直接交易;行纪人则与第三方交易时,成为直接买主或卖主,并将交易行为的效果转移给委托人。

经纪人与行纪人的共同之处是均以自己的名义,并均承担法律后果,这也是与代理人的重要区别。

经纪人与居间人的区别

居间也称经纪,居间人是指根据其与委托人的契约,在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时充当订约媒介的中间人。

居间人的经纪范围更广泛,包括经纪人、代理人和信托人。

经纪业务特征

从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时的社会、经济、法律角度考察,经纪业务的主要特征是:

经纪主体的广泛性

从事经纪活动的主体十分广泛,可以是自然人或自然人合作伙伴,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只要能为市场供求双方提供中介服务,都可以成为经纪人。

经纪主体只提供服务

经纪活动不包括实物交易,经纪主体只为交易双方提供撮合,如果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直接买卖,则经纪性质就变成经营性质,这在许多国家是禁止的。

经纪主体不占有商品

经纪主体对买卖双方的货币和商品没有留用权和抵押权,也不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经纪主体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纪主体只为供求双方签约提供媒介,签约后所发生的法律责任由供求双方承担,经纪人本身不参加签约,也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纪活动的报酬:佣金

经纪人所提供的中介服务具有商品属性,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价值,享受这种服务的交易双方支付给经纪人的报酬通常称佣金。

经纪活动的隐蔽性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通常不需要把委托方告诉对方,直到双方签约交易。但经纪人在与对方撮合时,应表明自己是经纪人身份,否则,容易使对方误认为是当事人,客观上有一定的隐蔽欺骗性质。

经纪活动的非连续性

经纪人通常只就某一特定业务提供中介服务,与交易双方并不需要固定的、连续的关系,该项业务结束,委托关系即终止。

经纪人的法律地位

在西方发达国家,经纪人和他们的经纪活动受到相关法律的确认和保护,许多国家在民法和商法中对经纪人都有详尽的法律规定,在某些领域,还有专门的经纪人法规,以确认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确定了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即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保护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经纪人可以对国家允许进入市场自由流通的商品进行经纪业务活动,使经纪人及其经纪业务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经纪人的法律主体问题,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经纪人是民事法律主体”。在我国,以自然人身份进行经纪活动的经纪人,相当一部分是兼职经纪人,少部分是专职经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以自然人身份进行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具有个体工商户的性质,属于民事法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从事经纪活动的企业,如果具备法人资格,就属于民事法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否则,由经纪活动引发的一切民事责任均由其法人单位承担。

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

经纪人的权利

在《经济法》中,权利是指自己具有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经纪人的权利主要有:

经纪人有权要求交易双方提供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商品品质等真实可靠的资料;

经纪人促成经纪合同后,即有权获取佣金。佣金的标准和支付方式由经纪人与佣金支付方合同约定;

经纪人根据约定提供中介服务,若委托方或合同他方违约,经纪人有权不退还佣金;

经纪人有权不承担委托方与合同他方所订合同的履约责任。

经纪人的义务

在《经济法》中,义务是指当事人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经纪人的义务主要有:

为委托方和合同他方提供公正、客观、准确、高效的中介服务;

为委托方和合同他方保守商业秘密,为当事人妥善保管样品;

不从事国家法律、政策禁止以及有违社会公德的商品的经纪活动;

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经纪服务专用发票,设立会计帐簿,如实记载财务制度要求记载的各项内容;

依法缴纳有关税、费,自觉接受工商、审计、财税、银行和专职机构的行政监督。

经纪人的职业道德

道德是一定社会调整人们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和行为规范的总和。它以善与恶、正义与邪恶、公正与偏袒、诚实与虚伪等观念评价人们的各种行为和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在经纪活动中,经纪人应该将自己的物质利益追求与职业道德进步相统一,遵守基本的职业道德规范。其基本要求是:

守信承诺

守信承诺是一切从事经济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该具备的最起码的素质。经纪人的守信承诺,首先是遵纪守法,然后是行为自律。经纪机构和经纪人要以公正、诚实的居间身份,平等、自重的品格修养,为供求双方谈判签约提供中介服务。

真诚互惠

真诚互惠是合作的基础,也是公共关系的原则。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该努力促成供求双方的交易洽谈、合同签约和合同履约建立在真诚互惠的基础上,既实现交易双方的双赢,又实现自身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