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

——中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陕西宇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3]

【裁判要旨】

各方当事人构成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时,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以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融资法律关系在无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应为有效。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案件性质并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使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也不必然导致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当事人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宇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船某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宇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原审被告船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王某章,被上诉人宇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悦、温军平,原审被告船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宇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超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但双方均未主张且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融资贸易关系,双方只是为增加企业业绩而签订合同,并未实际供货和付款。宇某公司诉讼主张合同有效,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其应依据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二、一审判决改变案件性质,未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违反法定程序。买卖合同与融资贸易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后者的合同性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一审法院应释明后要求宇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要求其另行主张权利。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为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但对该融资法律关系中的三方当事人,谁是资金的出借人,谁是资金的借款人,中某公司在融资中处于什么地位,要为借款承担责任的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判决遗漏案件主要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案外人某能源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设备公司)作为循环贸易的一个环节,又是融资款的接收人,一审法院未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错误。五、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当事人与某能源设备公司之间是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又查明宇某公司将融资款给了某能源设备公司,中某公司并未占有款项,却判决国有控股的中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六、无论双方合同性质如何认定,双方是合同法律关系是无可置疑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审判决在实体责任认定方面只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过于牵强。

宇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认定事实正确。法院有权依法认定案件性质,并不以当事人主张为限,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并不因法院的认定而受到影响,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亦不违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件裁判观点,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但未改变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实体判决,无需释明。二、一审法院已在庭审阶段向中某公司释明案件性质。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主办法官提出关于案件合同关系性质认定的一般司法裁判观点主要包括:1.实际交货;2.拟制交货;3.走单走票不走货;4.名为买卖实为融资。法官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中某公司认为走单走票不走货是客观事实。三、一审未追加某能源设备公司等三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货物交接和款项结算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展开,某能源设备公司等三案外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应追加为第三人情形;并且提交某能源设备公司等三案外人的证据系为证明中某公司已接收诉争货物的事实,在庭审调查过程中,中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法院已查清相关事实,不必然追加其为第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船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他同意中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宇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中某公司立即向宇某公司支付欠款117202372.4元,并承担上述金额自各票据到期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13465251.37元,以及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义务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依法判令中某公司承担宇某公司差旅费损失37033.4元。三、依法判令船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某公司、船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宇某公司与中某公司、船某公司签订《钢管采购合同》一份,宇某公司为卖方,中某公司为买方,船某公司为票据解付担保方。约定宇某公司供给中某公司结构钢管1720吨,货款共计9920960元,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中某公司向宇某公司开具100%合同总金额的期限为5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船某公司对此票据承付给予担保。合同就货物明细、价格条件、技术要求、交货地点等作出了约定。从2014年9月2日到2015年3月4日,宇某公司与中某公司、船某公司又陆续签订11份《钢管采购合同》《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与第一份合同相同。12份合同总计货款117202372.4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12份合同均是以《送货清单》的方式办理了货物交付手续,庭审中,双方承认并没有实际货物交付。宇某公司也依据合同约定,向中某公司开具了与12份合同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某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给宇某公司开具了12张远期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与上述合同金额相同。票据到期后,宇某公司主张到银行要求兑付,但因中某公司银行存款不足,汇票无法兑付。

2015年6月19日,宇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要10份到期商业承兑汇票下的款项,共计96555878.40元。

2015年7月1日,中某公司给宇某公司复函称,“贵司6月19日来函收悉,我司与贵司2014—2015年签订的《采购合同》12份,金额117202372.4元,我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截至目前,已有10份汇票到期,金额96555878.40元未能解付。由于今年银行信贷紧张,且宏观经济形势不好,焊管市场经营惨淡,给我司的资金带来极大的压力,未能妥善解决贵司的货款问题,我司高度重视。提出了四张汇票延期到2016年2月2日的解决方案,由此产生的财务费用由我司一并承担”。到期后,汇票仍未能兑付。

2015年6月30日,宇某公司给中某公司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2015年11月10日,宇某公司给中某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2016年1月1日,宇某公司给中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请求中某公司确认案涉欠款金额117202372.4元,中某公司均予以盖章确认。

2015年12月31日,中某公司向宇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

2017年8月17日,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向中某公司、船某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其偿还案涉欠款。

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3日,宇某公司作为买方,某能源设备公司作为卖方,先后签订12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货物品种、数量等,与宇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12份《买卖合同》相同,只有价格稍低。双方以《送货清单》方式办理了货物交付手续,但没有实际货物交付。宇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能源设备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

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3日,中某公司作为卖方,某能源设备公司、天津巨某能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天津天保某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德公司)三关联公司作为买方,先后签订12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货物品种、数量等,与宇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12份《买卖合同》相同,只有价格稍高。

2018年4月18日,宇某公司向该院申请把某能源设备公司、巨某公司、某德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该院认为:关于宇某公司与中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宇某公司、中某公司、某能源设备公司等三案外人之间的交易方式,是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形成封闭循环交易,各方均不进行实际货物交付,只是以《收货清单》的方式办理交货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宇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的《采购合同》,系循环交易中的一环,宇某公司与中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不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典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认定为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对于本案合同的交易方式,双方均是明知和自愿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此种交易方式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关于中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问题。首先,中某公司对于本案交易方式可能承担的风险和法律责任,应当是明知的,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其次,对于付款责任,即宇某公司向某能源设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中某公司向宇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某能源设备公司等三案外人向中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中某公司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和确认,向宇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再次,本案成讼之前,中某公司对于《交货清单》的交货方式从未提出异议,也从未要求宇某公司实际交付货物,并按照合同约定给宇某公司开具了12张商业承兑汇票,也接受了宇某公司给中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多次书面确认本案债务。最后,本案117202372.4元债务应由中某公司承担。中某公司以没有实际交货为由,请求免除本案债务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宇某公司依照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要求中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宇某公司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1日,中某公司对本案债务书面的确认,以及2015年12月31日中某公司向宇某公司偿还货款10万元,宇某公司2017年8月17日发出《律师函》,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本案债权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中某公司和船某公司主张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宇某公司与船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及责任问题。因船某公司并未在商业承兑汇票上盖章,故不构成票据担保,不应承担票据担保责任。船某公司作为票据解付担保方,在《采购合同》上盖章签字,应定为本案合同的保证人。因《采购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船某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宇某公司在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起算的6个月内,均未向船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应当认定已经超过法定保证责任期间,船某公司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宇某公司主张中某公司和船某公司属于公司混同,向中某公司主张权利即构成向船某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并无证据支持。

关于差旅费问题。宇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支出为本案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追加某能源设备公司等三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因中某公司和船某公司对于某能源设备公司等三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相关事实已经查清,对宇某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某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向宇某公司支付欠款117202372.4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案涉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各汇票金额和到期日如下:1.票号:20216277,金额:9920960元,到期日:2015年2月15日(该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9920960元为基数,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20960元为基数)。2.票号:20216278,金额:9465700元,到期日:2015年2月15日。3.票号:20216279,金额:9704660元,到期日:2015年2月15日。4.票号:20216280,金额:9705690元,到期日:2015年2月15日。5.票号:20594740,金额:6287120元,到期日:2016年2月2日。6.票号:20594741,金额:6406394元,到期日:2016年2月2日。7.票号:20594739,金额:10211526元,到期日:2016年2月2日。8.票号:20594738,金额:10534968元,到期日:2016年2月2日。9.票号:20594762,金额:11253211.2元,到期日:2015年5月16日。10.票号:20594764,金额:11285524.8元,到期日:2015年5月16日。11.票号:20594763,金额:11277446.4元,到期日:2015年5月16日。12.票号:20594766,金额:11249172元,到期日:2015年5月16日。二、驳回宇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323元,由中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宇某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租赁协议补偿协议》三份证据,拟证明某能源设备公司等三案外人欠付中某公司的货款,双方就上述债务清偿作出安排。中某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其真实性。第一份证据《情况说明》的公章仍需要予以核实,因为按照情况说明所载应为三家公司参与,但最终只加盖了两家公司的公章印文,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第二份证据《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是某能源设备公司欠中某公司的款项,所以以租金抵欠款,而某能源设备公司没有在宇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上予以确认,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另外,这份合同达成的协议时间为2016年1月6日,而一审中其提交的宇某公司和某能源设备公司于2016年3月达成的还款协议,说明截止到2016年3月11日仍然确认没有向中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第三份证据《租赁协议补偿协议》的起止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而本案双方是在2014年9月建立的合同关系,不可能有以合同充抵货款的问题,因此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船某公司质证意见:第一,《情况说明》中某能源设备公司没有盖章,因此真实性存在问题。第二,这些证据都发生在一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第三,宇某公司出具的并非原件,只是公司在上面盖了章而已,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宇某公司提交的书证,因某能源设备公司未在《情况说明》上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租赁协议补偿协议》无法达到宇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案涉宇某公司与某能源设备公司签订的12份《买卖合同》,总计货款114512220元。宇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12份采购合同,总计货款117302372.4元。中某公司与某能源设备公司等三案外人签订的12份采购合同,总计货款119652128.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存在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一审判决改变案件性质,是否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不清,是否应当追加某能源设备等三案外人为第三人;三、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一审中,宇某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将本案认定为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但认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没有真实货物交付,也不能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经审查,根据宇某公司、中某公司、某能源设备公司等三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下付款、交货情况,结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实际交货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将本案认定为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正确。但由于本案系各方以虚假的循环买卖合同隐藏的企业间融资借款法律关系的一个环节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宇某公司、中某公司间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以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融资法律关系并无无效事由,应为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宇某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不一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审查,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当事人双方释明,但宇某公司仍坚持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诉讼,不存在人民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的情形。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案件性质并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使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也不必然导致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当事人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本案中,宇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中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中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明融资法律关系中的三方当事人地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查明,宇某公司、中某公司、某能源设备公司等三案外人之间的交易方式,是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形成封闭循环交易,各方均不进行实际货物交付,只是以《收货清单》的方式办理交货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宇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的《采购合同》,系循环交易中的一环。三方的合同关系中,某能源设备公司作为卖方,宇某公司作为买方;宇某公司作为卖方,中某公司作为买方;中某公司作为卖方,某能源设备公司等三案外人作为买方,相互先后签订12份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品种、数量等内容相同,价格渐高,但差价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上限。其中宇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能源设备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循环交易中宇某公司作为直接出借方向某能源设备公司贷款,由中某公司提供过桥服务。某能源设备公司通过高买低卖,以买卖价差的形式向中某公司和宇某公司支付用款利息,宇某公司和中某公司因此而获取相应利息收益。即宇某公司是出资人,某能源设备公司是用资人,中某公司是中间方,实际承担担保功能。在三方构成循环贸易融资法律关系情形下,某能源设备公司作为其中一个环节,又是融资款的借款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对宇某公司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未予同意,确有不当。但一审判决已经查清相关事实,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中的企业间借贷行为有效。在三方构成融资性贸易法律关系情形下,中某公司以出具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宇某公司承诺还款,并且在2015年6月30日、11月10日和2016年1月1日三次在宇某公司所发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承诺还款,进一步证明了其对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可。因此宇某公司主张中某公司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应予支持。中某公司虽为国有控股企业,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因其所有制性质而予以特殊保护,故一审判决其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不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

综上,中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323元由中船重工(天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承办律师评析】

本案标的额较大,一审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各方以虚假的循环买卖合同,构成隐藏的企业间融资借款法律关系中的一个环节。对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被判定为无效。代理人以巧妙的诉讼请求设计,穿透表层法律关系,直指争议本质。该争议焦点的固化,有效锁定了合议庭法官的审理范围和审查重点,最终终审判决支持欠款117202372.4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案涉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张嘉悦 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军平 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