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用人单位主张与挂靠人雇佣的人员无劳动关系,未获支持

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是挂靠在公司的个人雇佣的人员,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该主张未获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23日晚,赵某驾驶上海安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所有的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赵某受伤。赵某与安某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纠纷,双方诉至法院。

安某公司主张: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5月10日,赵某驾驶的车辆不是安某公司的,只是挂靠在安某公司运营,安某公司给车辆所有人郑某新提供业务,郑某新派人、派车运输。在这期间,作为郑某新雇佣的驾驶员,赵某每次接到运输业务时,安某公司都预付运输费(过桥费、过路费、油费)给赵某,安某公司不存在发放赵某工资的事实。故2018年2月23日至5月10日期间,赵某与郑某新存在雇佣关系,与安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

根据安某公司、赵某的举证,赵某系根据安某公司的安排进行商品车运输工作,由安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赵某结算油费、工资、运费等款项,在赵某受伤后,由安某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以上足以证实赵某在安某公司工作,为安某公司提供劳动,其工作内容系安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安某公司的管理及约束,安某公司按约支付赵某劳动报酬,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安某公司对此辩解称,因2018年5月11日之前,公司没有自己所有的车辆,赵某驾驶的系郑某新挂靠在安某公司处的车辆,所以赵某由郑某新个人雇佣,但安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某与郑某新存在雇佣关系,不管是赵某驾驶非安某公司所有的车辆时还是驾驶安某公司所有的车辆时,赵某的工作模式均一致,均接受安某公司的工作安排及管理。因此,法院对安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故确认安某公司与赵某于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点评

该案彰显了实践中劳动关系认定的复杂性。用人单位与挂靠人雇佣的人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是我们常常遇到的难题,但无论如何还是应当从劳动关系认定的三个要素去判断。首先要看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当然这个合意判断起来有一定的难度。有的时候用人单位根本就不知道这个劳动者的存在,从外观上根本不可能存在合意,但是当引入代理这个概念后事情就变得复杂了;其次要看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指派;最后还要考察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具有独特属性。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法律特征。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工作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

实践中,劳动关系确认一般会涉及其他财产或赔偿问题。只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才能确定工资支付、社保缴纳起止时间及补偿金或赔偿金计算期间,当然最常见的是确认是否属于工伤及工伤赔偿问题。本案中,用人单位认可劳动者发生工伤时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却不认可之前某个时间段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是之前公司没有自己的车辆,某个时间点之后劳动者才驾驶公司的车辆,意图通过生产资料(工具)的所有权权属来否认劳动关系,当然,对于用人单位的主张,法院最终没有采信。

经常会有HR来询问,用人单位与挂靠人员签署怎样的合同才能避免风险?本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即使双方属于挂靠关系,也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挂靠人将依法享受劳动者的待遇。最大的风险当然还是工伤风险,由于用人单位往往认为其和挂靠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一旦劳动者发生工伤,这时的工伤保险责任就需要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了。当然,并非所有挂靠都会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需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但不建议用人单位通过挂靠方式雇佣劳务人员,因为这种方式风险非常大。

案例索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0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