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Wilson v Pringle [1987] QB 237

联合王国上诉法院

原被告双方均为13岁的同班在校男生。据原告陈述,被告故意将他扑倒,导致他受到严重伤害。他因此提起人身侵害之诉(殴击之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则否认对此负有责任,宣称他仅仅是在平常的打闹中把原告的书包从其肩上拉了下来,而原告因此摔倒受伤。

……

Croom-johnson上诉法院法官主笔:

被邀请来高等法院王座分庭审案的巡回法官Wilson Mellor御用大律师1,依据《最高法院规则》第14号命令第3号规则,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被告因此上诉。在这里,我们有必要总结一下案件的事实。

1980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均为13岁的男生,那天在学校,原告摔倒,其左臀部受伤,此伤迄今犹未痊愈。在起诉状中,原告诉称:

被告猛扑向原告,致其遭受人身伤害以及其他损失。上述事实说明,被告的行为或者满足人身侵害之诉的要件或者满足过失之诉的要件。

需要补充并强调的是,原告诉称被告是故意扑向他的。

被告对此作了辩护。被告辩称他并没有扑向原告;他也拒绝承认其行为满足人身侵害之诉或者过失之诉的要件。在其答辩书的第5段中,被告版本的事实如下:

被告极力声明,原被告上完同一堂数学课后,同在走廊里,原告在被告前面,把书包搭在自己的右肩上。书包本是手提包,原告却用右手握住把手把书包搭在肩上,这样书包就挂在了他背上。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拉了一下原告的书包,使其从原告的肩上掉了下来。被告认为这种行为不过是同班同学间的日常打闹。而且被告的行为还是被原告所招惹的,因为根据校规,学生不允许把书包搭在肩上。

原告依据第14号命令就一些细节问题向法官提起申请。我们必须承认对人身侵害的损害赔偿适用于第14号命令的诉讼程序的情况确实可能很少。在申请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人身侵害之诉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我们认为,如果原告是以过失为诉由,那么他毫无疑问可以获得即席判决。当然,对于被告是否能够预见到期行为的后果这一事实,也许需要通过开庭才能查明。然而,无论原告的诉由是人身侵害还是过失,被告到底是怎么摔倒的这一事实,都是首先必须开庭查明的。对此,原告曾提交证词说“被告扑向我身上这一行为与抓住我的书包使我摔倒的意图是一致的”。被告方提交证词否认其扑向原告。

听证会在地区司法常务官面前进行。他拒绝直接签署判决书。因此原告上诉到原审法官处。然而该法官也无法判断这两种版本的说法中哪个是真的,所以他中止了听证,要求双方提交更多的证据。在前述听证会上,以下事实被记录下来:

被告方承认,被告拉扯原告的书包并将它从其肩上拉下来后,原告摔倒在地并显然地因此而受伤。

原审法官由此认为:

因此,本席认为问题的焦点是判断被告在其答辩状第5段中的行为,是否足以作为以下事项的判断依据:其行为到底是(可非难的)“人身侵害”,抑或是在原告明示或者暗示的同意下作出的,抑或被告的行为有其他的正当化事由。本席可以毫不犹豫地说,即便有校规的存在,被告也无正当化的理由用自己的前述行为来对原告实施这样的行为,而且这种贯彻校规的说法也与他主张的他只是在跟原告打闹的说法冲突。另外,无论第5段中所主张的被告只是在和原告打闹的说法是否站得住脚,这都不能证明原告这方也在和被告玩耍或者打闹,因此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的打闹行为是相互的。相反,被告在答辩书第5段中的陈述,其实恰恰是在明示地自认其行为与原告的摔倒存在因果关系。在其并未同时明示或暗示地主张其行为得到了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这明显是在承认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人身侵害之诉”意义下的人身侵害。被告找不出任何的依据来主张其抓扯原告书包以致原告摔倒在地的行为不会使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原审法官因此作出了不许被告再答辩而支持原告请求的判决。本席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故在此,本席有必要给任何再次审理本案的法官一点本席的指导意见。

本意含有对原告的威吓或殴击的人身侵害之诉有着悠久的历史。本庭参考了一系列判例,这些判例讨论并确定了一系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早先,案件的结果有时取决于被告在辩护词中是否提出了特定的抗辩事由。即使它已经被提出,也可能对诉讼辩护没有意义。但这些案件的程序性细节很精彩。从这些判例报告中,我们不仅可以发现间接侵权之诉(现代过失之诉的前身)的发展,还可以发现人身侵害之诉本身的发展。

最早的有意义的判例是Weaver v Ward一案。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参与实弹演习,在演习中,被告对原告开枪了。原告控告被告侵权。被告承认事实的发生,但是却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他辩称其行为并非出于故意。该案的法官没有接受这个答辩,因为他们认为“只有在能够判断被告完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侵权之诉才不成立。换言之,即使被告并非故意向原告开枪,但只要被告的行为有过失,那么他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如今这样的诉讼只能以过失之诉的方式提起。

Tuberville v Savage一案涉及威吓。本案中被告按剑而对原告说:“若非巡回法官在,我必不受尔折辱!”法院判决该案因为被告并未有威胁行为,因此也就不构成威吓。该案所确定的规则是人身侵害之诉除了需要有威胁的存在(在威吓之诉中)或者直接的身体接触(在殴击之诉中),这种威胁或者身体接触还必须是怀有敌意的。如果某人的行为明显可以看出其主观上存在敌意,那么就满足了人身侵害之诉的构成要件。然而,该案同时还确认,生活中有许许多多的场合,身体接触他人不但是不可避免的,而且即便是在故意的情况下,也是没有可非难性的。以下是该判决的原文:

在交谈中碰到他人的手、臂或者胸不能被认定为威吓,因为这里没有侵害的故意;但是如果某人意图侵害,并确实有付诸实施,但却未遂,这就是侵害……

Cole v. Turner (1704)6 Mod. 149一案涉及威吓和殴击的人身侵害之诉。Holt 首席法官判决认为在愤怒中,即便是细微的身体接触也是侵害,然而如果没有任何意图使用暴力或者伤害他人的表征,那么就不是侵害:须知,侵害需要粗鲁而无节制的暴力。该判例再次证明其确定的规则是构成侵害需要具有伤害的故意或者明显的敌意。

或许最富技术性的判例当属Williams v. Jones(1736)Cas.t.Hard. 298一案。该案充斥着恳切的答辩状观点,特别是在合法逮捕一事上。然而该案在一点上对本案有所帮助,即它确定轻微地使用强制力并不一定构成侵害,是否构成侵害取决于两点:被告的意图和强制力的大小。如果是出于玩笑或者友谊而实施的轻微的强制力并不构成侵害。正如Hardwicke 首席大法官所表达的那样,把手轻轻放在一个人身上并不构成殴击。该判例另外还提到侵害之诉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这点由Diplock法官在Fowler v. Lanning [1959] 1 Q.B. 426一案中予以明确。

十九世纪的判例,比如Stanley v Powell [1891] 1 Q.B. 86(枪击事件)和Holmes v Mather(1875)L.R. 10 Ex. 261(非故意的道路交通事件)在以下意义上与本案有关:这些案件阐释了非故意事件(应该提起过失之诉)和故意事件(应该提起人身侵害之诉)之间的区别。后期的一些案件中的某些附带意见,由于混用诸如“故意”“直接”或者“不正当的”等同义词而显得难以理解。

忽略严格意义上的过失之诉和人身侵害之诉的区别,即使有可取之处,也是不可能的。我们需要充分认识到这两者的区别,而被告方的意见恰恰就模糊了这两种不同的诉由的界限。在类似于本案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同时恰恰提起了这两种不同的诉由,那么我们就需要尽量精确地判断,哪些导致了这种情况的事实符合哪种诉由。

在存在人身伤害的情形下,这两种诉由的首要区别在于“作用于原被告之间的肢体接触”这一要件。在确实发生了肢体接触的过失之诉中,这种接触往往是无意的,当然有些情况下也可能是有意的。而在人身侵害之诉中,这种接触必然是故意的。当然,并非所有的故意的肢体接触都构成侵权行为。除有正当性事由的场合(比如正当防卫)外,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还会发现许许多多的故意的肢体接触并不被认为是可以被起诉的侵权行为。这些肢体接触不构成侵权行为,并不一定需要被接触人的明示或者默示的同意。这些接触完全可能符合Tuberville v Savage一案中发生情况,该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肢体接触是善意的。上述的这种虽然是故意,但是并非侵权的情况,有个现代社会中的例子:若板球的击球手,打满了一百分,便能够走上伦敦大板球场中场馆的台阶。人们纷纷拍打他的背部来衷心地祝贺他。他可能并不喜欢这样,因为有的人拍得太重了,并不舒服。这时,拍他背的人没人征求他的意见,这些人也不能预见如果他们征求了意见,这个击球手就会同意。然而这时候有任何的人身侵害的诉由存在吗?

另外一个构成人身侵害之诉的要件是敌意。如果在肢体接触的时候伴有“愤怒”,那么这个肢体接触就足够被判定为殴击(Cole v Turner, 6 Mod 149);在不存在威胁、恐吓的主观意图时,我们就很难讲一个行为是威吓;以上这些情况都是例证。如果存在敌对的意图,那么这个意图本身就是敌意的证明。当然,敌意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证明。

本案被告意图增加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满足的要件。他主张,如果要支持人身侵害之诉,那么被告不但须对侵权行为是故意的,而且对损害结果也必须是故意的。与之相反,原告的律师则主张,他并不需要证明被告有故意伤害原告的意图,他仅须要证明造成这种伤害的肢体接触是被告故意为之的:正如原告律师所说,需要证明是故意的要件是被告使用了暴力这一事实而非原告受到伤害这一结果。被告律师以Fowler v Lanning [1959] 1 Q.B. 426 一案和 Letang v Cooper [1965] 1 Q.B. 232一案两个判例来支持其主张。

Fowler v Lanning [1959] 1 Q.B. 426的一审法官是Diplock法官,他主要是对一个前置问题作出了判决。该案起诉书中仅仅陈述了“被告枪击了原告”,而没有提到任何的其他细节。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不符合任何诉由。如果原告主张的是过失之诉,那么他并没有清晰地向被告说明诉由。如果原告提起的是人身侵害之诉,那么他需要陈述被告的行为是故意的。Diplock法官分析了可能的争议焦点,并判决支持被告:该法官认为如果像原告所说被告的行为是故意的,原告必须说明这点。同理,如果原告主张的是过失之诉,那么需要提出支持这一诉由的事实。这两种情况下,举证责任都是原告来承担的。

在判决书中,Diplock法官通过四段话总结了当时的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依据的是第一段话:

(1)如果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既非故意也非过失,即便这样的伤害是被告行为的直接后果,人身侵害之诉也不能被支持。

刚说到的这个判例被引用在了Letang v Cooper [1965] 1 Q.B. 232一案中。该案中,原告正在一个乡村旅馆的停车场晒日光浴时,其双腿被被告的汽车碾压。此后三年,原告既提起了过失之诉,又提起了人身侵害之诉。上诉法院判决,人身侵害之诉是受到3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的。该法院同时还指出,她的诉讼请求只能以过失之诉来提出,而不能主张人身侵害之诉。

现代意义上的侵害之诉是一个常常被讨论的问题。丹宁勋爵曾说(上诉法院Danckwerts法官在第239页支持了他的判断):

事实上,直接侵害之诉和间接侵害之诉之间的区分已经过时了。我们有另一种完全不同的分法。我们现在并不把涉及人身伤害的诉由分为产生直接损害的诉由和产生间接损害的诉由。相反,我们把这些诉由,按照被告人是故意侵权还是过失侵权来划分。如果某人故意直接对他人使用暴力,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威吓之诉或者殴击之诉,也可以描述为人身侵害之诉。按照Cole v Turner一案中Holt首席法官的说法,任何细微的身体接触,只要是出于愤怒作出的,就是殴击。如果被告的行为并非出于故意,在现代法上原告就不能以人身侵害之诉来起诉。他的唯一诉由是过失,这里他必须证明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如果他无法证明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他就没有任何可用的诉由。

丹宁勋爵接着提到了Fowler v Lanning [1959] 1 Q.B. 426一案:

关于现代法上的这个问题,Diplock法官已经说得很明确了,对此我非常同意。然而,我想再多说一句:当原告受到的伤害并非被告故意实施的,而是过失造成时,我认为这里原告唯一能用的诉由是过失而非人身侵害。如果我们认为原告可以在此时提起侵害之诉,那么我们就在承认他可以不用证明损害,而这是和现代法相抵牾的。因此在我看来,当损害是非故意造成时,可用的诉由只有过失。

Diplock上诉法院法官对于上述的争议焦点的处理更加谨慎,他的判决是基于以下事实作出的:Letang小姐所受到的伤害并非被告故意为之,因此她应当提起的只能是间接侵害之诉。根据Letang小姐所主张的事实,在我们今天看来她应该提起过失之诉。Diplock上诉法院法官还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为了获得人身伤害赔偿而提起的诉讼,都受到三年的诉讼时效的限制。

丹宁勋爵的判决书讨论的范围是宽泛的,然而该案直接涉及的事实却是被告对原告无意的肢体接触。法律早已规定,对于非故意的人身伤害提起的诉讼,其诉由只能是过失。如果我们认真读一读丹宁勋爵的这一判决,我们就会发现他其实并未提及现在被告主张的问题。同样,Diplock法官在Fowler v Lanning [1959] 1 Q.B. 426, 439一案中所作出的第一项结论,也不能被像被告律师主张的那样解释。在本席看来,原告律师的主张更正确:人身侵害之诉中需要被证明的,是被告对其做出的侵权行为必须是故意的,而不是伤害结果。被告意图造成原告的伤害并非这种诉由中需要证明的关键事实。仅仅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本身就是这种诉由所关注的事实。

我们上述的分析并没有回答这个问题:到底是什么使得受到伤害的原告可以人身侵害之诉来起诉?为此,我们需要看一看另一个判例:Williams v Humphrey(未被收入判例集),该案于1975年2月12日由Talbot法官判决。该案中,一名未满16岁的男孩将原告推入游泳池并对其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该法官判决被告的行为有过失,因此须支付赔偿金。但是,该案原告同时也提起了人身侵害之诉。关于人身侵害之诉,Talbot法官否认了伤害的故意为其要件的说法。他主张要满足这种诉由,只要行为本身是故意的,且行为人对其行为无正当理由即可。Williams v Humphrey这一判例的分析是正确的,然而却不够深入。这个判例并没有提到更早的那些判例(比如Tuberville v Savage, 1 Mod. 3, Cole v Turner, 6 Mod. 149,和Williams v Jones, Cas.t.Hard)所确认的规则:敌意是人身侵害之诉的必要条件。这里的敌意可以表现为愤怒,或者表现为一定的语言或者行为。有时,击打他人的行为本身就说明了敌意,特别是行为人对他人使用了武器的场合。

那么,在何种情况下,友好的、不可诉的肢体接触会变得不友好且可诉?本庭参考两个判例。 R. v Sutton(Terence)[1977] 1 W.L.R. 182一案是由上诉法院刑庭所判决的。该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和一些男孩有不合适的肢体接触。而虽然这些肢体接触在事实上是这些男孩同意的,然而因为其年龄太小,不具有法律上的同意的能力。被告要求这些男孩为拍照片摆造型。而他和这些男孩的身体接触的唯一目的是指导他们摆出正确的造型,为此他接触了这些男孩的手、臂、腿和躯干:这种行为绝非有敌意或者是为了威胁他们。该案的法庭(由Widgery 首席大法官主持)最终判决,被告的行为并非人身侵害之诉意义上的侵害。

另一个比较近的判例是Collins v Wilcock [1984] 1 W.L.R. 1172.当事人并未引用这一案例,因为在第十四号命令听证会发生时,该案尚未被编入判例集。该案的事实是,一女警官怀疑一女子在招嫖,而这一行为是违反《英国1959年街头犯罪法》的。女警官因此盘问了该女子。在此过程中,女警官为了留置该女子抓握了其手臂,该女子因此抓伤了警官的手臂。该女子最终被逮捕,并以在警官执行任务期间袭警的罪名被起诉并定罪。该女子的上诉被二审法院支持,因为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中的女警官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其职责范围:该案中女警官的职责是留置该女子而非逮捕她。由此,该女警官的行为构成人身侵害之诉意义上的侵害。

该案的判决书由上诉法院法官Robert Goff撰写。为了能准确理解该判决的意思,我们有必要多引用一点判决书的原文。在第1177到1178段中,该法官写道:

这部法律以语言学家比普通公民更容易理解的方式,将assualt(威吓)和battery(殴击)区分开来。assualt是指让他人感到行为人将要对他当场实施非法的暴力;而battery是指行为人已经对他人实施了非法的暴力。assault和battery是人身侵害之诉的两种形式。另一种形式的人身侵害之诉是非法拘禁,即非法地限制他人从某个地方离开的行动自由。而主观要件与本案并无太多关联性。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是battery。每个人的身体都不容侵犯是一个不言而喻且不可否认的基本原则。很早以前我们就确定了这么一个规则:对他人的肢体接触,无论多么轻微,都很可能构成一个battery。所以Holt首席法官在Cole v Turner (1704) 6 Mod. 149一案中判决到:“任何细微的身体接触,只要是出于愤怒做出的,就是battery。”该原则的广泛实用性其实反映了其所保护的利益的基本性。正如布莱克斯通在其《英国法释义》中说的那样(1830年第17版第三卷第120页):“法律不可能区分不同程度的暴力,因此法律是完全禁止最低层次的暴力的;所有人的身体都是神圣的,因此他人没有任何权利来干涉它,无论多么轻微。”这句话的意思是,人并非仅仅免于身体的伤害,还应该免于任何形式的对其身体的骚扰。

然而作为适用范围如此之广的基本原则,它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一些例外的限制。比如,孩童可能受到合理的惩罚;人们可能受到合法的逮捕;在正当防卫或者预防犯罪时,人们可能适用合理的暴力。上述情况下,人身神圣的原则受到了一定的合法的限制,而除了这些特殊的情况,为了满足日常生活的需要,还存在一种一般的对人身神圣原则的例外。一般说来,受害人同意是对人身侵害的抗辩;大部分日常生活中的肢体接触都是不可诉的,因为我们默认被接触者是同意这种接触的,因为他们穿梭于社会之中,自然将自己暴露于受到肢体接触的风险之下。故而,不可避免进入推挤之地,如发生在超市,地铁站或繁忙的街道上,则其人不可抱怨推挤;进入聚会之地,则其人不可抱怨来自他人的友好的握手或者适度的拍背[参见Tuberville v Savage(1669)1 Mod 3。]虽然上述的情况可以看作行为人对被接触人的身体接触因为被接触人默认的同意而正当化,然而这并非唯一的正当化思路。我们现在更通常的做法是将上述情况总结为一种更一般的对人身神圣原则的例外——在这种例外下,在日常生活中通常被接受的身体接触,不再能够被视为人身侵害之诉意义上的人身侵害。在以前,人们对人身侵害之诉的构成要件要求非常严格,要求构成侵害的行为必须伴随着“愤怒、仇恨、粗鲁或者无礼”[参见Hawkins, Pleas of the Crown, 8th ed.(1824), vol. 1, c. 15, section 2],而现在我们认为更现实且更精确的做法是坚持一个更宽泛的人身神圣的原则并且让其受到更多的限制。

为了引起某人注意而实施的身体接触,就是一个在生活中可被接受的例子,当然此时的身体接触不能超过引起他人注意这一目的所必要的限度。比如1807年民诉法院就判决,当某人为了获得更好的视野来围观疯牛,而爬上某个绅士的栏杆时,警察为了引起他的注意而拍打他的肩膀,并不属于人身侵害之诉意义上的人身侵害。[参见Wiffin v Kincard (1807) 2 Bos.&Pul. 471;Coward v Baddeley (1859)4 H&N 478]当然,我们应该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为社会所普遍接受的,为引起他人注意而为的身体接触;另一种是不为社会所普遍接受的身体强制。在对Rawlings v Till一案的评注中,Parke就说(他援引了Wiffin v Kincard这一判例):“这里,身体接触仅仅是为了获得[某人]的注意,而并非对其身体进行强制。”当然,即便是为了获得他人的注意,当他人已经明显拒绝理睬的情况下,持续的身体接触就不再是社会所接受的行为,因而不再属于这一例外的范围。我们并不是说对他人只能拍打一次;当我们希望引起其注意的人对于我们的行为无动于衷时,失望的我们当然可以通过再次拍打他的肩膀或者拉扯他的衣袖来引起他的注意,我们甚至可以再这么做不止一次,就像一个在履行职责时行为合理的人。在每个个案中,我们重复的身体接触到底是不是属于上述的例外,取决于在具体情况下我们的行为是否超出了社会公认地可接受的行为标准;而我们是否超出了这个标准取决于个案中的具体的案件事实。

Robert Goff上诉法院法官将各种各样的人身损害之诉的抗辩事由(典型的例子包括:受害人同意、正当防卫、驱逐侵入者、行使亲权或者法定权力)一般化为一种概括的“一切在日常生活中按照一般观念可接受的身体接触”。这种做法解决了一个古老的问题:到底是什么法律规则允许在紧急状态下外科医生为昏迷的病人做手术?此时,病人是无法同意的,而且很可能也没有近亲属来代他同意这个手术。之前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办法是,试图论证在这种情况下病人对这种本来可算作对其身体的侵害的行为给出了默示的同意。然而其实更简单的解决办法是直接把这种行为看作并非人身侵害的日常生活中可接受的行为。当然,继续就每个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应该接受某个具体的抗辩事由,依然是正确的做法。但是之前的合理化解释及其利用还是会出现在现存法律渊源当中。这也阻碍了接近真相的路径,就本案的法官而言,这使得他的判决读起来就像“特别答辩”时代对异议者的裁决。

然而,其提出方案对解决本案的问题来说依然是不够的:我们依然不知道在人身侵害之诉中,原告胜诉需要证明什么样的事实。上诉法院法官Robert Goff的判决揭示了这种诉由存在背后的考量因素,但仅仅将人身伤害定义为“在日常生活中所通常不被接受的身体接触”,似乎对解决本案的问题来说并无太大实效。

在我们看来,上述判例可以确定这样一个结论:只有在原告以某种方式故意地接触被告,他才能提起人身侵害之诉;并且这种接触必须是有敌意的。那么到底什么叫做有敌意的接触呢?需要指出的是,敌意并不等同于恶意。我们可以通过具体的行为(如拳打、刀捅或者枪击)所体现出来的明显的主观意思来判断恶意的存在;而敌意的存在就不能如此判断。恶意的存在也可以通过明确表达出来的意思来判断,而这种办法在是否存在敌意的判断中就很难适用,虽然明确表达出来的意思可以作为判断敌意的存在的有力的证据。就本案涉及问题来说,被告是否存在敌意完全是一个事实问题,应该由负责事实审的法院来回答这个问题。一般回答这个问题需要考虑当时的情况。比如 Collins v Wilcock [1984] 1 W.L.R. 1172一案中的女警官侵害了该案中的女士的权利,妨碍了她的身体自由。通过询问的方式,或者直接通过当时的情况推测,我们就能明确该案中女警官的主观状态。这么做并不比判断看起来像是玩闹的一拳是否暗含着愤怒容易。根据法治原则,我们在判断逮捕的合法形式,可能需要严格地审查案件事实,然而在日常生活中,事实审法庭判断是否构成人身侵害并非难事。当行为人的行为自身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敌意的存在时,原告有义务援引相关事实来证明这种敌意的存在。

虽然我们每个人都有权免受身体上的骚扰,但是我们须知自己生活在一个拥挤的世界上。在这里,我们应该假定每个人都承担了一定的因他人所作出的本身并非违法的行为而受害的风险。因此,如果受害人无法证明原告的过失(此时往往他也无法证明人身侵害的存在),他也就无法获得任何的救济。

正当防卫或者行使逮捕权这样的抗辩事由可以用来在人身侵害之诉中抗辩。同样的,行为人自身的特征[参见Walmsley v Humenick(1954)2 D.L.R. 232一案]、儿童所固有的无责任特性,以及我们所能预见到的儿童的注意和认识能力的低下,也应该被允许作为被告的抗辩事由。

对于在人身侵害之诉中,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的范围,依照第14号命令来审理本案的原审法官的理解过于狭窄了些。很明显,要审理该案,我们需要先调查很多的事实问题。

因此,我们支持被告的上诉,并无条件地允许他提出抗辩意见。本庭希望双方提交后续诉讼程序所必需的相关文书。

1 英国的御用大律师(Queen’s Counsel, QC或King’s Council, KC,取决于在任国君的性别)有机会被选任为低级法院的法官。称谓体例如下:假设有John Smith QC,如果他被选任为基层的郡法院法官或巡回法官(Circuit Judge),则他被称为Judge John Smith QC或Judge Smith QC;如果他被选任为高等法院的暂委法官(Deputy Judge),则他被称为Deputy Judge John Smith QC或Deputy Judge Smith QC;如果他被选任为高等法院的正式法官(Judge),则他被称为John Smith J或Smith J(读为’Mr Justice Smith’)。感谢香港大律师及莫斯科国立法学院访问教授苏颖(Wing W So)的帮助。——编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