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总则

1.为什么要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制定本法。

“我们的社会在害怕我们的孩子,我想我们不知道如何对他们设限。他们开始以骇人听闻的方式行事,没有人阻止他们。”[1]近几年来,18岁以下未成年人异常犯罪的行为引发社会关注和热议,一些案件不断挑战人们的道德及心理底线,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给被害家庭带来灾难,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也给他们自己的一生带来难以估量的严重后果。这些极端恶性案件也使得未成年人犯罪冲击着大众的视线和心理,推动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完善。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事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亿万家庭幸福安宁,事关社会大局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持续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青少年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是一个重要而特殊的群体,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未来和希望。青少年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也是个人心理发育成熟的重要阶段,具有人成长初期特殊的生理、心理特征。进入青春期后,加之外界环境的各种影响,青少年身体发育迅速,形体、内分泌等都会发生快速而巨大的变化。因此,青少年心理特征错综复杂。根据发展心理学和神经科学领域的一些研究发现,十几岁的孩子大脑尚未完全成熟,他们通常缺乏判断力,有冲动的倾向。额叶皮层是大脑中负责自我控制、有效判断和灵敏控制的部分,在整个童年和青年早期发展缓慢。因此,未成年人一方面寻求刺激、喜欢冒险,尤其和同龄人在一起的时候,他们缺乏判断对错和考虑后果的能力,但另一方面又希望遵守纪律。“青春期是介于儿童和成人之间的一段特殊时期一个短暂的发展阶段,处于这一时期的个体期望更多的尝试和冒险,倾向于忽视长期后果,对同龄人和其他社会影响高度敏感。”由于这种特殊的生理、心理特征,一方面,青少年由于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容易成为被伤害的对象;另一方面,他们也容易因为冲动和冒险,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而成为施害者。因此,通过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不受伤害、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进行预防十分必要和紧迫。

1992年,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并先后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同时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危害。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司法数据显示[2],2009—2017年全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呈下降趋势,其中2016年降幅达18.47%。盗窃罪居未成年人犯罪首位,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案件有所上升。2016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新收未成年人犯罪中,被告以初中生为主,占比68.08%,是犯罪预防的主要人群;从年龄上看,1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犯罪占比接近九成,16—17周岁的未成年人最容易犯盗窃罪,14—15周岁的未成年人最容易犯抢劫罪;从性别方面看,男性未成年人犯罪占比超过九成;从地段区域上看,浙江、上海、北京为外来未成年人犯罪高发地区,农村地区未成年人犯罪发案率超八成,须引起重视;家庭方面,流动、离异等家庭的未成年人犯罪排名靠前;犯罪时间和地点,网吧成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高发场所,深夜和凌晨为未成年人犯罪高发时间。这一数据和大多数研究结果保持一致,即在青春期(15—19岁)会出现犯罪率高峰,但在二十几岁初期出现下降态势,冲动行为随着10—30岁的年龄增长而下降,犯罪风险在16—17岁达到峰值。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发布的《中国未成年人检察实录(2014—2019)》通过对近年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总体形势趋稳向好,未成年人涉嫌严重暴力犯罪和毒品犯罪、校园欺凌和暴力犯罪、14—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步减少,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整体平稳。但稳中有变,好中有忧,未成年人部分犯罪数量有所回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奸犯罪人数上升。

另外,一些司法数据显示出未成年人再犯罪在某些地区处于上升态势,比如2015—2018年浙江省某市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再犯罪案件83件83人,呈逐年上升趋势。这是因为未成年犯罪人,尤其是回归社会后的未成年犯罪人的处境堪忧。一些未成年人因年少时的冲动留下不良记录,导致升学、就业乃至整个人生都处于被社会排斥的状态,还有些迷途知返的孩子因种种不公平对待让他们感到被社会厌弃,进而萌生邪念,再次走向犯罪。

这些数字表明,我国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方面取得了重要进展,但是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仍需要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加强和完善。在任何一个被犯罪所困扰的社会里,主要的问题不是惩罚犯罪,而是预防年轻人犯罪。面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我们必须未雨绸缪,加强犯罪预防,并帮助那些误入歧途的孩子早日回归正途。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制定和修订,正是旨在通过法律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自身权益,同时也预防和减少他们对社会和他人的危害。实践证明,这两部法律的颁布和实施,为动员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和开展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

2.哪些主体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负有重要责任?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综合性和复杂性,多方广泛参与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重要特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因此,构建政府、学校、家庭、基层组织和司法机关等多位一体的综合协调机制,是预防制度社会化和专业化的体现,更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自身要求。

一是政府主导的综合协调机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开展,政府综合协调功能发挥尤为重要。长期以来,我国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归属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专门设立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领导工作,并已取得了明显成效,这在我国已经形成了一大特色和优势。需要更进一步的是,应当通过法律途径明确其执法主体的地位和责任,或者探索成立具有统筹协调功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委员会”,全面组织领导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通过一体化运行的统筹协调机制,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国家机关发挥自身保障未成年人的优势,积极履行各自职能作用。

二是学校教育和惩戒作用。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学校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教导相比,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的教育对其人格的培养也至关重要。一些学校会将所谓的差生和优生区分开来,这并没有起到激励效果,一些偏激的学生甚至选择通过特立独行来表明自己“差生”的身份,进而可能会走上犯罪的道路。我们一直强调素质教育不仅仅指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更重要的是因材施教。每个人都有自己的闪光点和天赋,学校应当发挥引导和教育作用,树立学生的自我认同感,从源头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不得不提的一点就是关于教师的惩戒权,所谓的惩戒是指教师依法对学生进行适当惩罚。应当明确教师对学生有一定的惩戒权,但必须严格区分必要的惩戒与体罚、变相体罚和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督促教师遵循目的正当、措施适度、程序公正、人格尊重的要求,合法、合理地行使教师惩戒权,充分发挥教师惩戒权的教育效果。

三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未成年人日常生活最为密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不容忽视,应当承担好未成年人与家长、学校、社会帮教机构和国家机关等机构之间的衔接协调。随着时代的发展,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中受过社会工作专门教育的人才比例不断增加,有助于更加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应有作用,包括对未成年人进行一定程度的心理辅导,推动各方协同合力,共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特殊情况下,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还可以充当临时监护人的角色,更好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家长的责任制度。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最重要的责任在于父母。当前由于多种原因,父母未尽到相应职责,对未成年人不管不顾,拒绝履行应尽的监护职责的现象确实客观存在。针对这种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于放任被监护人实施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责令加强家庭矫治教育。对于放任被监护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和他人权益的严重不良行为或治安违法行为,责令其缴纳保证金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定期向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报告家庭教育情况,造成损害后果的替代被监护人全额赔偿,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必须与被监护人共同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造成受害人后续心理疾病的还应当承担心理治疗费用。对于放任被监护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在以上措施之外,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当前形势来看,只有强化监护人的主体职责,才能促使其积极参与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矫治和犯罪预防工作。应当确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充分履行监护职责,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创造良好、和美、文明的家庭环境,进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3.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体由哪些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有哪些?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工作职责是:(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二)组织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四)对本法的实施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

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部门职责开展工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关于教育行政部门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职责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指导教职员工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由于未成年人在心理发展、智力发育等方面不完全,抽象思维对于他们来说比较枯燥,用形象生动的教育方式可以调动他们学习法律常识的积极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自己,也可帮助学校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同时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2)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活动。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参与预防和处理学生欺凌等行为;应当通过举办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介绍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要求学校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3)对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采取行政措施。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自身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4)负责专门教育的相关工作。对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等法定情形的未成年人,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对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主要职责有以下几个方面:(1)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2)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和就业情况,组织、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3)及时制止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4)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志愿者或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接回,并协助落实安置帮教措施。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安排人员按时接回,由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其进行监护。

4.学校如何开展性教育?如何预防未成年人性犯罪的发生?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这是我国“性教育”一词首次进入未成年人保护法,在2012年修正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相关内容表述为: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回溯历史,“青春期教育”最早开始被正式使用是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1988年发布的《关于在中学开展青春期教育的通知》。此后,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中,开始提及开展“青春期教育”。之后又有法律文件将“性教育”表述为“生理卫生教育”“性健康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二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关爱、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然而,青春期教育、生理卫生教育、性健康教育与性教育并不等同,它们都不能完整地反映全面性教育的内容。2018年,联合国《国际性教育技术指导纲要》(修订版)中明确指出了全面性教育的八个核心概念:(1)关系;(2)价值观、权利、文化与性;(3)理解社会性别;(4)暴力与安全保障;(5)健康与福祉技能;(6)人体与发育;(7)性与性行为;(8)性与生殖健康。从这些概念可以看出,除了传达性与生殖健康相关知识,全面性教育还包含很多内容,比如,对性积极美好的态度和价值观、培养孩子与此相关的生活技能等。性教育包含非常丰富的内容,并不是青春期孩子的特殊需要,而是孩子从出生就该接受的教育。2020年“性教育”一词写入《未成年人保护法》,在中国性教育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第一次在法律意义上确立了“性教育”的地位。

学校开展性教育要发挥教育优势,提早准备相应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教学内容和师资力量,为开展性教育奠定坚定基础。一方面,可以以学科为突破口,在学科教学中渗透性健康教育。另一方面,可以设置校本课程,专门开展性教育;还可以通过主题班会、讲座、社团活动等开展丰富多彩的性宣传教育活动。除了课堂授课外,还可以通过学生欢迎的形式,如讲座、宣传片、宣传册、家庭教育、主题班会、同伴教育、社团活动等适时开展全方位的性健康教育,促进学生身心全面发展。性教育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也要推进学校性教育与家庭性教育相结合。学校应当将性教育内容告知家长,以保证教育内容的协调一致。还可以利用家长会、网络等,向家长传播科学的性知识、性观念和性态度,促进家校沟通,协同开展性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实施性犯罪需要性教育与法治教育协同开展。通过性教育让未成年人对性产生全面而健康的了解,避免未成年人因好奇心理在心智不成熟的青少年时期实施性犯罪。性教育中蕴含的核心概念之一——价值观、权利、文化与性也会为青少年树立正确的性观念,阻止性犯罪动机的出现。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最后一道防线,法治教育使得未成年人接受法律蕴含的价值观,知悉违法犯罪所带来的后果及负面影响,以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约束自己拒绝实施性犯罪。

5.为何要建设校园法治教育专门队伍?应如何进行人员选拔?

青年兴则国兴,青年强则国强,青年有希望,未来的发展就有希望。青少年违法犯罪,究其原因,除了社会变革时期的一些因素外,学校、家长和学生普遍重视应试教育而忽视素质的培养,也是原因之一。许多学校重视知识教育轻视品德教育,政治思想教育薄弱,法治教育没有得到应有重视,造成许多学生不知法、不懂法,在缺乏衡量自己行为的标准和认识行为性质的情况下,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青少年学生是国家未来的建设者和革命接班人,青少年时期又是人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形成的关键阶段,可塑性极强。为了有效预防青少年犯罪,必须大力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使学生懂法、用法、守法。

学校在提高青少年法治素养的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学校法治教育对建设法治国家具有现实长远的意义,必须认真抓好。2016年,教育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印发《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以下简称《大纲》),对开展校园法治教育作出了重要指示。《大纲》指出,青少年法治教育的总体目标是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普及法治知识,养成守法意识,使青少年了解、掌握个人成长和参与社会生活必需的法律常识和制度、明晰行为规则,自觉尊法、守法;规范行为习惯,培育法治观念,增强青少年依法规范自身行为、分辨是非、运用法律方法维护自身权益、通过法律途径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意识和能力;践行法治理念,树立法治信仰,引导青少年参与法治实践,形成对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价值认同、制度认同,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学校必须对法治教育给予充分重视,组建团队专项负责校园法治教育工作。由于校园法治教育人员的水平和素养将直接关乎校园法治教育的顺利开展和工作成果,因此必须设置科学的遴选标准来组建一支专业的校园普法队伍。在组建、选拔校园法治教育专门队伍时,应当尽可能地挑选有法学教育背景的教职人员,也可以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法律服务机构或第三方教育机构等单位邀请或聘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对本校教职工进行法律知识培训,然后组织专项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择优选取。

未成年人不同学段的法治教学内容应统筹安排、层次递进。因此,为便于教育管理众多学生,校园法治教育队伍内部组织架构可以再向下细分,设置小学低年级组(1—2年级)、小学高年级组(3—6年级)、初中组(7—9年级)和高中组(高一至高三年级)。各组教职工法治教育培训的内容,应依据其所在组法治教育对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同时,为鼓励支持未成年人普法教育工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三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为贯彻落实上述法律精神,学校也应定期对校园法治教育成果进行考评,评选杰出校园法治教育工作组或杰出工作人员,并予以奖励表彰。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七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指导教职员工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也就是说,预防犯罪教育的内容应根据学龄特点有针对性设置,相应地,预防犯罪教育工作的评选标准就应根据所负责年级学生的法律知识掌握情况而定,具体如下。

小学低年级组的校园法治教育成效可以通过考察本校1—2年级学生对以下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反映:(1)认知国家象征及标志。(2)初步建立国家、国籍、公民的概念,初步建立对家庭关系的法律认识。(3)初步建立规则意识,初步理解遵守规则、公平竞争、规则公平的意义与要求。(4)初步建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5)了解消防安全知识、基本交通规则,知晓常用公共服务电话。(6)初步了解自然,爱护动植物,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做力所能及的事。

小学高年级组的校园法治教育成效可以通过考察本校3—6年级学生对以下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反映:(1)建立对宪法的法律地位和权威的初步认知。了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初步认知主要国家机构,国家主权与领土,认知国防的意义,增强民族团结意识。(2)初步了解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简要认知重要民事权利,了解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定保护;初步理解权利行使规则,树立依法维权意识,树立有权利就有义务的观念,建立对校园欺凌行为的认知和防范意识。(3)了解制定规则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进一步树立规则意识,遵守公共生活规则。初步了解合同以及合同的履行,理解诚实守信和友善的价值与意义。(4)初步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道路交通、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禁毒、食品安全等生活常用法律的基本规则。(5)初步认知未成年人能够理解和常见的违法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和要承担的法律责任。(6)初步了解司法制度,了解法院、检察院、律师的功能与作用。(7)知晓我国加入的一些重要国际组织和国际公约。

初中组的校园法治教育成效可以通过考察本校7—9年级学生对以下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反映:(1)了解国家基本制度,强化国家认同。初步了解政府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了解重要国家机构的职权。认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加深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认识。(2)了解民事法律活动的基本原则。了解合同和违约责任,树立诚信意识和契约精神。初步了解物权的概念,加深对知识产权的认识,理解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了解有关民事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和基本原则,认识与学生生活实践相关的民事侵权行为(校园伤害事故等)。了解劳动权利及其保障原则,以及教育、社会保险等相关方面的法律规定。(3)初步了解政府运行的法治原则,了解治安、道路交通、消防、环境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卫生、教育、税收等公共事务的法律原则,初步形成依法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意识。(4)加深对社会生活中常见违法行为的认知,强化法律责任意识,巩固守法观念。了解犯罪行为的特征、刑罚种类,建立对校园暴力等青少年常见违法犯罪行为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初步认知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原则,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概念。(5)初步了解我国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建立尊重司法的意识。初步理解程序正义在实现法治中的作用,建立依法处理纠纷,理性维护权利的意识。

高中组的校园法治教育成效可以通过考察本校高一至高三年级学生对以下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反映:(1)了解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理解法的特征与作用,法治的内涵与精神,初步形成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认同。加深对宪法的地位、功能和价值的认识,明晰宪法原则,深入理解宪法所确立的国家基本制度,加深对公民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认知,加深对重要法治原则的理解,了解选举制度和重要法律规定,认知法治与民主的关系。了解宪法实施及其监督的程序与机制。(2)理解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律原则和核心概念,了解物权的法律概念与基本规则,树立尊重所有权的观念,进一步了解合同订立与履行的法律规则,深化对诚信原则的认识。了解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和法律规则。简要了解侵权责任的原则、概念。全面认知家庭、婚姻、教育、劳动、继承等与学生个人成长相关的法律关系。了解与生活密切相关的行政法律中的重要规则,认知和理解政府行政管理的法治原则,建立权力受法律制约,有权力就有责任的观念。理解法律的运行规则,了解犯罪构成以及罪刑法定等基本原则。了解保障人权的重要性及其含义,理解法治与权利保障的关系。(3)认知民事、行政、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深化守法意识。了解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调解、仲裁、行政复议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对正当程序原则的认识,树立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的意识。了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与职能,理解法官、检察官对维护司法公正的价值。了解律师的资格条件、业务范围和权利义务,理解律师维护社会正义的价值。(4)了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签署加入儿童权利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等主要国际公约的基本内容。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从青少年抓起,在中小学设立法治知识课程”。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强调要“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加强青少年法治教育,使广大青少年学生从小树立法治观念,养成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方式,是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工程;是在青少年群体中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重要途径;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全面发展,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公民的客观要求。作为普法工作的一线阵地,各学校应当积极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凝聚各方力量,切实加强校园法治教育工作,为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促进国家法治进程贡献力量。

6.如何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2020年修改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构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新格局,明确了社会各界保护未成年人的新职责。

政府保护。政府应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对家长提供支持。民政部内设机构中专门设立儿童福利司,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困境儿童保障制度,指导儿童福利、收养登记、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工作。民政部门代表国家监护困境儿童,在法定情形下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和长期监护。

司法保护。首先,司法部门应格外关注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另外,在询问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避免多次询问对未成年人的心理造成伤害。其次,司法部门应督促有关单位切实担负起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另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五条专门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

学校保护。首先,学校应注意育人与教书并重,帮扶困境学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对于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其次,建立防范校园欺凌工作机制,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控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对于欺凌行为,学校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最后,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机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家庭保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家长要提高安全意识,防范安全风险。父母应心系留守孩子。《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照护”不同于“监护”,受委托人只是替家长代为照看孩子,监护职责还在家长身上,监护权没有转移。那么孩子不在身边,家长如何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有详细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社会保护。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住宿行业认真履行入住询问义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建立入职查询制度。《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入职查询制度。这些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2020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起教职员工准入查询违法犯罪信息典型案例,通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将潜在的“大灰狼”从教职员工队伍中清除出去。

网络保护。国家应对网络游戏和网络直播进行法律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防范网络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7.为什么要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是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在其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取决于行为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和社会知识的发展程度,这必然受到年龄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和心理特点,并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而缺乏适用相应刑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只有达到一定年龄,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够适应刑罚的惩罚和教育的人,才能够要求他们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依法负刑事责任。因此,世界上各个国家的刑法均设立了各自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我国古代立法者已经认识到刑事责任同人的年龄之间存在联系,并且将年龄大小作为减免刑事责任的事由之一。西周时期就规定了7岁以下的幼儿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汉朝废除秦朝以身高作为刑事责任能力标准的规定,划分了刑事责任年龄,这一做法为后世法典所沿袭。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发展到唐代,也达到了封建社会的最高水平。主要内容有: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唐代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四个阶段,即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7岁和年满90岁)、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7—10岁,80—90岁)、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10—15岁,70—80岁)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15—70岁)。其中有些内容对今天的立法和司法都有借鉴、参考意义。唐代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为宋、元、明、清所沿用。[3]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立法经历了一段较长时间的争论和反复修改。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设定为14岁,规定犯罪人未满14岁者不处罚,14岁以上未满18岁者得从轻处罚;1951年发布的《关于未成年人被匪特利用放火投毒是否处罚问题的批复》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2岁;195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再次修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起点提高到13岁;1979年,14岁以下未成年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14—16岁的未成年人对部分严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14—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立法模式正式确立;在全面研究修改刑法并制定更加完备的刑法典的过程中,1988年的刑法修改稿一度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改回13岁,但最终并未被采纳,14岁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沿用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

随着社会发展步伐的不断加快,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趋势凸显,越来越多的低龄未成年人实施暴力行为伤害他人的恶性事件被报道出来。然而根据第十一次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须承担刑事责任。一系列由未成年人实施的极端恶性案件及处理结果先后曝光引发舆论及社会公众的质疑。在2019年全国两会上,30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交了关于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议案,建议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2周岁,这一议案的提出更是引起了社会公众和法学界对于是否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广泛讨论。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十七条修改为:“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本次修法,一方面彰显了立法坚持问题导向,及时顺应民意提升刑事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之初衷;另一方面依然表现出国家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克制、审慎的立场。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并非把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普遍降低,而是类似于英美法国家所采取的“恶意补足年龄”做法,严格地附条件、附程序适用。从实体上,仅限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情形;在程序上,要求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才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该修正案统筹考虑《刑法》修改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相关问题。与修订前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比,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更注重对非行青少年[4]进行早期干预与矫治,防止非行青少年实施更加严重的社会越轨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收容教养修改为专门矫治教育,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这样就避免了过去“一放了之”的情况,是对未成年人惩教与保护并重政策精神的进一步体现。

刑法不等于刑罚,也不只意味着惩罚。刑法可以作为教育和改造青少年犯罪人的有效工具。《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弹性降低具有合理性,在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同时,又能更好发挥有效防治青少年犯罪,保障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作用。

8.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有哪些?

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较多,现代研究通常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因素。

第一,家庭因素。离异的单亲家庭、混合家庭、未婚生育、无家可归、失业、酗酒和暴力等是影响当今青少年的一些家庭问题,经历此类问题的少年很有可能作出社会无法容忍的行为。研究表明,家庭冲突和婚姻适应不良比家庭结构破裂更容易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出生顺序在中间的子女比最大或最小的子女更容易出现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来自大家庭的子女比小家庭有更多的违法犯罪倾向,但这更多可能是因为父母无力满足这些孩子的情感和经济需求,而与出生顺序或家庭规模无关。有违法犯罪的兄弟姐妹或父母的未成年人比没有的更容易引发违法犯罪行为,兄弟姐妹可能会从其他家庭成员那里学习违法犯罪行为。经历家庭拒斥的儿童比未经历过的更容易产生违法犯罪行为,被拒斥程度越重的儿童越容易参与违法犯罪行为。贫困也可能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增加产生影响。缺乏母亲的监督、父亲(母亲)反复无常(严厉)的管教、父母拒斥和缺乏亲子依恋等似乎是导致严重和持续犯罪最重要的预测因素。家庭中不利因素越多,未成年人的犯罪率越高。也就是说,家庭内部的多种风险因素比单一因素更容易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另外,在家庭环境中不得不提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行为与态度的塑造有深远影响的两个问题:忽视和儿童虐待。“忽视”这个词通常指忽视儿童或少年的生理、情感或道德需要。当一个孩子可用以下语句来描述时,其身体、情感、智力成长和福利都处于危险境地:营养不良,衣不蔽体,很脏,没有适当的住所或睡眠安排;无人监督,无人照料;生病,缺乏必要的医疗护理;否认有被爱、被需要、安全感、有价值感的正常体验(情感忽视);没有正常上学;被剥削,过度劳累。研究表明,儿童时期受到虐待或忽视会导致未成年时期被捕的可能性增加59%,成年后被捕的可能性增加29%,因暴力犯罪被捕的可能性增加30%;受虐待的儿童在首次被捕时年龄更小,罪行几乎是一般人的两倍,被捕次数也更多;身体虐待和被忽视(相对于性虐待)的儿童最有可能日后因为暴力犯罪而被捕。[5]

第二,校园因素。有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大多数主要理论都认为,学校是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因素之一。霸凌、学业失败、在校社会地位低、辍学、不良交往等都是常被提起的相关因素。当未成年违法者从前在学校表现不佳时,他们就会搞破坏、辍学或被停学——所有这些都会进一步强化他们的越轨行为。有些孩子很难取得学业成就,于是这些年轻人就转向实施犯罪,以弥补他们的地位挫败感、失落感和低自尊感。儿童通过接触他人和模仿他人的行为来学习犯罪行为——儿童可能会认为犯罪行为是可以被接受的,因为他们所接触的人对这种行为的定义是积极的。学校教育中也有很多因素可能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学校的教育实践如果偏离素质教育的办学目标,把追求升学率作为学校教育的中心甚至唯一任务,这可能会使部分学生产生厌学情绪,有的甚至发展到逃学、辍学、退学。另外,如果学校的心理教育缺失,在性教育方面过于保守,教育方法简单粗暴,不懂得、不善于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特点开展教学和思想工作,而是采用简单的说教、训斥,甚至罚款、体罚、变相体罚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来管理学生;或者歧视后进生,冷嘲热讽,甚至采取劝退、开除等形式将后进生推向社会,就容易引发学生的逆反心理,造成师生关系的紧张与对立。极端情况下,那些受到过伤害的学生甚至会对学校和教师进行报复并由此走上犯罪的道路。同时,如果存在学校管理的缺陷,比如管理不善、纪律松弛的学校,不能形成良好的校风,那么学生极易受不良因素的影响,出现各种偏差行为。学校如果忽视对学生自我保护意识的培养,只注重应试教育,则会加大学生的被害倾向。而这些受到过伤害的学生,又容易产生报复心理,模仿犯罪人的手法对校园中低年级的同学实施敲诈勒索甚至抢劫财物。

第三,个体性因素。未成年人自身的生理、心理发育特点等也是影响其犯罪的原因。当代生物学主义认为,产生犯罪行为的是遗传特征和社会条件的结合。大量研究表明,遗传因素对行为有影响。有证据表明,多动障碍、注意力缺陷、学习障碍与参与犯罪行为之间有联系。也有人支持由于营养不良、过敏和接触铅等物质而导致的体内化学物质失衡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有关。但是这种联系非常微弱,尽管不良的饮食和维生素缺乏可能会影响未成年人的情绪感受,但这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会卷入违法犯罪行为。心理学主义更关注人格的情感构成。早在20世纪,著名的心理学家弗洛伊德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提出了在20世纪大部分时间里比较有影响力的三个见解:(1)儿童尚未学会控制本我的原始驱动力(原始本能和原始动力),他们很难区分社会可接受的行为和社会不可接受的行为;(2)儿童必须学会控制他们的性冲动和攻击冲动,这会使孩子们必须以社会可接受的方式来缓解内心紧张;(3)儿童在5岁时的情感经历会影响他的余生。童年期经历的情感创伤,包括无意识的负罪感,很可能导致终生的心理问题。其他的心理学家已经将精神分析的观点应用于少年违法者的情境研究中,其中一些研究如下:由于家庭关系的冲突性,少年违法者对父母有很大的怨恨,会把他们的怨恨转移到其他权威人物身上;幼儿时期自我发展紊乱,可能会导致反社会人格特征的发展,如自私、冲动和不负责任等。顽固不化的少年违法者有时候被称为精神病态者,也被称为反社会者。反社会者更容易有违法犯罪行为。分析表明,反社会人格具有以下特征:敌意、自我为中心、充满恶意、嫉妒和对他人漠不关心。反社会人格往往缺乏野心、毅力和动机,具有非传统和非正统的价值观与信念(如责任心低),难以控制自己的行为。

另外,未成年人犯罪还受到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比如社区环境、社会环境、不良咨询等。

9.国内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经验有哪些?

我国法院审判方面有许多预防未成年人的犯罪经验。其一,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确保未成年人依法得到特殊、优先保护。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对未成年人权益要坚持双向、全面保护。坚持双向保护,既依法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又要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对各类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要依法严惩。坚持全面保护,既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刑事保护,又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权益的保护,努力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全方位保护。其二,深化综合审判改革,全面加强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将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关系密切的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纳入少年法庭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开展好社会调查、社会观护、心理疏导、法庭教育、家庭教育、司法救助、回访帮教等延伸工作,提升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其三,加强审判机制和组织建设,推进未成年人审判专业化发展。坚持未成年人审判的专业化发展方向,加强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业务指导,加强审判专业化、队伍职业化建设。其四,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夯实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基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未成年人审判队伍的培养和建设工作,为少年法庭配备专门的员额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加强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备一定的青少年教育学、心理学知识,并经过必要的业务培训。其五,加强审判管理,推动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实现新发展。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实行专门统计,建立符合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特点的司法统计指标体系,掌握分析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规律,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完善少年司法政策,定期发布未成年人审判白皮书和司法建议,完善未成年人审判档案管理制度。其六,加强协作配合,增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的工作合力。加强与公安、检察、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健全完善“政法一条龙”工作机制,加强与有关职能部门、社会组织和团体的协调合作,健全完善“社会一条龙”工作机制,加强未成年人审判社会支持体系建设。

国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许多成果,网络管理和矫正项目作为其中比较重要的环节,其经验可作为我国政策制定的参考。

不良资讯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当今时代,青少年接触不良资讯主要源于互联网。我国网络监管已经采取了一些有力措施,也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仍有不足,可参考借鉴域外网络内容管理经验,结合我国实际,进一步予以完善。首先,推动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专门立法。从各国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和内容管理的立法模式看主要有分散保护模式,如英国、德国等国是通过普通立法中的一般规定和相关判例法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的,通过修订和完善现行各类法律法规来扩大适用范围。也有通过专门立法给予单独保护的方式,如美国是采取专门立法保护的模式对未成年人网络活动进行法律保护和规制。我国的立法实践虽然与英国、德国类似,但这种保护仍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法律体系不完善、规定较为宽泛,实际操作起来无法有效地为未成年人网络活动提供保障。所以,可以借鉴美国等国家采取专门立法保护的模式,推动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专门立法。其次,采用分级制度。许多国家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立法都是建立在网络内容分级的基础上的,对分类及内容有一定的标准,有利于法律的执行。而我国目前尚未采用分级制度,对网络不良信息的认定,尤其是色情、淫秽等概念的界定标准模糊且存在争议,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开展针对性的网络保护。因此,建立分级制度确有必要。从世界上对网络内容分级及识别的实践经验来看,可供选择的技术手段多样,比如包含网络内容分级标准的PICS技术标准协议;建立数据库用于自动识别网络不良信息;关键词识别、预警技术,可以较为准确地提取网络上出现的“敏感词”,用于判断未成年人的网络活动状态,继而进行报警等。最后,应当推动社会各界建立网络内容管理意识。纵观多国经验,网络内容的分级、限制应该是建立在一个多方共识、参与的基础上,由政府监管、多部门联动、行业管理、开发商经销商自律、家长控制等共同构建的体系。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应推动全社会形成共识,自主承担特定的义务,实现对未成年人网络活动的全方位保护。

对未成年不良行为者适用什么样的矫正项目,需要创新思维,借鉴国外的成熟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设计一系列的未成年偏差行为者社会化矫正项目,包括针对个人的矫正项目和对家庭的矫正项目。具体来说,可以考虑借鉴以下方法:首先,采用家庭监禁和电子监控方式。一方面这些方式可以对未成年不良行为者形成一定的威慑,使其对法律有一种敬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另一方面出于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理念,这些方式可以避免对未成年不良行为者的“标签”化效应。既是对未成年不良行为者的监督,又是对未成年偏差行为者的惩罚。其次,采用中途之家、震慑性监禁方式。中途之家是一种有效的社区矫正形式,2007年,我国第一家中途之家在北京市朝阳区建成,主要针对社区服刑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中的“三无”人员(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生活来源)及其他特殊人员,是一种过渡性的社区矫正常设机构,在我国一些发达地区已成立这样的机构,还应扩大其适用范围。震慑性监禁是指对犯罪人所适用的短期监禁。该设计旨在让犯罪人体验监狱的艰苦生活,利用对监禁刑的惧怕心理来阻止他们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在经历短暂的监禁之后,让他们在社区继续接受监督并完成矫正任务。

10.专门教育为什么要坚持行政化决定机制,是否可以通过修正刑法的方式来实现?

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删除有关收容教养制度的条款,并继续坚持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罪错未成年人采取行政化的决定机制。新法规定了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评估,同时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送入专门学校的决定程序,增加了专门教育的法律依据和执行方式,从而确保对罪错未成年人措施的行政化决定程序走入法治轨道。

应当看到的是,坚持专门教育的行政化决定方式是适合当前我国国情的制度选择。首先,我国通过坚持立法阶段的谦抑性原则和司法阶段的罪刑法定原则来对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进行区分。立法层面上的刑法谦抑性原则是指在没有可以替代刑罚之外的方式才可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意思是除了采取刑罚已经没有其他的处罚方式。在司法层面,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得被判有罪;对不构成犯罪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有权决定出罪的主体并非只是法院。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人触犯刑法的案件均不能定性为犯罪案件,在此情况下,当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明知道行为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却仍坚持将案件送入法官手中,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和出罪规定的违反。因此,坚持对罪错未成年人采取专门教育行政化决定机制是贯彻我国刑法谦抑性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体现。其次,符合我国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二元分立司法实践状况。二元分立司法是指根据国家行政事务职权分工要求,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治理,可以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交由警察机关决定对公民采取人身强制性质的法律制裁方式。警察权在我国体现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制定和颁布,通过行政性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执法权限。因此,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罪错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采取行政化的决定机制是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状况的制度选择。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及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建设不断向前深入发展,对公安机关的各种监督途径,包括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纪检监察部门监督、网络媒体监督以及人大代表和广泛的人民群众监督等能形成有效的监督力量,充分制约或限制公安机关滥用权力,从而保障公安机关对罪错未成年人作出决定的行政程序在阳光下运行。我国公安机关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罪错行为案件由于行为人社会阅历较浅、违法犯罪动机简单,侦破难度一般不大,公安机关有能力也有责任和义务承担起对这部分罪错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侦破和处理任务。

因此,不论是从我国司法实践需求还是实际矫治效果的角度来看,坚持我国专门教育的行政化决定方式是解决当前罪错未成年人决定机制的应然选择。

结合我国当前国情,专门教育并不适宜进行司法化程序改造,即通过修正刑法方式进行。首先,尽管从世界范围来看,由法院作出决定的司法化程序已成为罪错少年决定机制的主要模式,但要明确的是,这些国家普遍设立了较低的刑事责任年龄标准,司法程序仍然只是对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适用,只不过适用的是专门针对少年特殊制定的刑事法律。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注重区分违法和犯罪行为的界限,并没有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非犯罪案件纳入司法审判范围。除此之外,世界各国也存在对少年罪错案件行政化决定程序的实践特色,对我国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如俄罗斯强调通过未成年人事务及其权利保护委员会等行政机构对罪错未成年人发挥作用。只强调借鉴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司法化经验,但未充分结合当前中国司法审判系统的实践情况进行考虑并不可取。

其次,当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和少年审判模式发展缓慢,难以承载司法化改革目标。目前来看,我国未成年人审判专业机构建设发展并不充分,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成立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始,至今三十余年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几经受挫,少年法庭改革模式几经辗转仍存在争议,且目前尚无独立的少年法院成立。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办案压力普遍偏大,再增加大量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的刑事审判业务,对基层法院特别是少年法庭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而一旦将这部分人也纳入司法审判系统中,需要同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多部法律来与之配套衔接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

最后,采取刑事司法模式未能体现未成年人特殊保护需要。众所周知,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健全,对其适用严肃压抑的刑事审判模式会导致其产生封闭心理和反社会人格,从而容易引发再犯,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在案件侦查和审判中采取的羁押措施必然会阻碍未成年人继续接受正常的义务教育。进入司法审判程序必然有案卷“留档”,再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不如没有记录,对于这部分未成年人今后求职就业将产生严重制约从而产生“标签效应”[6],不利于罪错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不仅如此,采取司法化程序设计虽然能提供一定的司法程序保障,但与此同时带来漫长的诉讼周期以及超长的羁押期限同样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需要。

在当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实背景下,司法化改造不仅忽视了国情和司法实践状况,采取刑事司法模式也未能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需要。专门教育的行政化决定方式是符合当前我国国情的制度选择。

11.如何增强未成年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

辨别是非的能力是对犯罪进行自我防范和自我行为控制的前提条件。未成年人如果针对是非标准不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明,就谈不上自觉去预防犯罪。自我保护的能力是指未成年人在受到各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能够摆脱、制止以及对自己进行保护的能力。实践中,有许多未成年人在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由于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不能及时摆脱恶劣环境,导致该未成年人也走上犯罪道路,由原来的受侵害者变成侵害者。因此,加强未成年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是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内容。

首先,要教育未成年人明辨是非,学会识别违法行为和合法行为。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离不开家长的教育引导。在家庭教育中,家长应不断提高家教水平,引导孩子从小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培养孩子明辨是非的能力,让孩子正确地认识什么事情可以做,什么事情不可以做。在学校教育中,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使其树立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和运用法律自我保护的意识。学校应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治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青少年犯罪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报告会、演讲等活动,教导未成年人如何识别侵害权益的行为,比如,别人的哪些身体部位其他人不能碰,什么情况下是校园欺凌,发生肢体冲突要及时告知家长、老师,等等。

其次,应当引导未成年人树立自我保护意识。就目前来说,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身处危险而不自知,从而容易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现在独生子女居多,必须要着重加强对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的树立,教育其不轻信陌生人,不贪图便宜。比如,独自在家要提高警惕,不给陌生人开门;有陌生人打招呼要尽量远离,拒绝陌生人的无故示好;当陌生人问路,可以为其指路,但一定不能随意为陌生人带路;当陌生人要送零食或玩具时,要经过父母的允许才能接受;在学校和同学相处要注意语言、动作,避免发生语言暴力和肢体冲突。

再次,要让未成年人在遭遇侵害时学会求助。当未成年人遇到侵害和危险时,有时因为自身能力不够、社会经验缺乏等原因,单凭一己之力难以摆脱困境,此时,学会向外界求助尤为重要。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均未成熟,在遭遇侵害时,可能会选择逃避、忍让,不敢告诉家长或老师,导致侵害人变本加厉,被侵害人处境更加危险,形成恶性循环。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时,要鼓励其学会向外界求助,避免独自默默承受伤害。家长和老师要加强与未成年人的沟通交流,随时留意观察生活细节,一旦发现异常情况,比如回家比平时晚、身体不舒服、情绪闷闷不乐、不愿上学、不愿和异性接触等,一定要注意和缓地询问原因,耐心地帮助开解,避免未成年人默默地承受痛苦,也避免伤害持续发生。

最后,要传授未成年人防范及抵御侵害的策略技巧。家长在家庭教育中,可以通过共同阅读图书绘本、观看教育片等方式,传授孩子在遭遇危险时的应对技巧。学校要认真开展法治教育活动,通过开设专门的安全教育课程,加强孩子的性教育知识普及,有针对性地教导未成年人如何预防和应对性侵害、性骚扰、校园欺凌等违法行为;通过办板报、手抄报、校刊专栏、校园广播、召开主题班会、举办法治讲座、开展法律知识竞赛、编著通俗的法律教材、开设法治诊所等形式,对未成年人进行法治教育,传授抵御侵害的方法技巧。法院、检察院作为司法保护的重要主体,可以通过开展“公众开放日”“青少年法治夏令营”活动、举办“送法进校园”“开学法治第一课”主题讲座、制作发放安全教育宣传册、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不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普法力度,推动校园安全教育,切实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常见的防范抵御侵害的技巧有:(1)牢记可信赖的成年人的姓名、电话,这样在遇到侵害时,可以及时寻求他们的帮助;(2)学会拒绝不当要求,坚决不与坏人坏事同流合污;(3)独自在家时,不要给陌生人开门,如有人撬门扒窗,立即大声呼救或电话报警,必要时可拿起家里的菜刀、锤子作为武器来震慑歹徒;(4)在路上遇到陌生人尾随,应想办法跑到人多的地方,或躲避到单位、居民家;(5)迷路走失后,应及时告诉警察,或者打电话给自己最信赖的人来接,不要向其他陌生人求助;(6)上学时,应与同学结伴而行,身上不要装过多的钱,不要携带珍贵物品,即使携带也不要随意显露;(7)遇到坏人绑架、劫持、伤害等暴力侵害时,要大声呼救,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反击。如果坏人过于凶狠,一般不要与其硬拼,这时要镇静、机智地与之周旋,找机会脱身并报警;(8)遭遇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及时报警,并记住坏人的身体特征和其他线索,以利于公安机关破案。

12.有哪些方式可以帮助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矫治和心理干预,以及采取这些方式的必要性?

青少年时期是未成年人健全人格发展的关键时期,是需要特别保护和教育的时期。未成年人在青少年时期容易受到外界不良影响的感染,走上犯罪道路或成为犯罪对象。同时,青少年时期发育阶段的独特生理、心理特点又决定了此时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干预和矫治能够收到最有益的效果。因此,相比于成年加害人、被害人,未成年人更需要心理干预和矫治。导致未成年人作出犯罪行为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心智、价值观念不成熟,同时家庭、学校、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心理教育也存在不足。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心理矫治工作,能够引导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养成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所以,重视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矫治工作,可消除其错误认知,有利于防止涉罪未成年人犯罪。

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目前主要有以下心理干预和矫治的方法:(1)认知行为疗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陷入心理困境的未成年被害人大多都存在错误认识,即对自己的行为或者损害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不认为自己的行为伤害了他人或者对自己遭受的损害不以为意,从而可能导致更大的错误认知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对其进行心理矫治时首先应当改变其错误认知,矫正思想观念,使其对自己的行为和情绪形成理性的认识,转变消极认知,从而消除其不良的行为习惯,积极培养和发展良好的行为。(2)精神分析疗法。未成年人的心理困境主要来源于生活中遭遇的困难和创伤,不对曾经的创伤进行纾解难以真正帮助其走出困境。可以通过鼓励未成年人讲述自己的心理冲突,帮助其解决内心的矛盾冲突的方式矫正其消极的行为模式,培养积极的心理态度。(3)抑制式矫治法。该方法主要依赖于被矫治者自己的良知和外界的刺激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动机的形成和发展,如用典型的反面案例来刺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唤醒其良知,自觉地放弃犯罪的动机和犯罪的念头,达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和引导的目的。(4)移情能力培养法。该方法多用于已经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引导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换位思考,想象自己的不当行为给受害者带来的伤害,感受受害者的痛苦,使其产生羞愧感,自觉改变心理态度及行为模式来实现心理矫治的目的。(5)松弛反应训练法。心理矫治的未成年人对象起初往往对矫治活动有抵触和对抗情绪,因此需要使未成年人身心放松,更容易接受心理干预与矫治的引导。松弛反应训练法就是通过自我调整训练,由身体放松进而导致整个身心放松,以对抗由于心理紧张而引起交感神经兴奋的不良反应,从而达到消除紧张情绪的目的,一般应用较多的是渐进性松弛法。利用松弛反应训练技术,可以有效缓解涉案未成年人的紧张、对立等负性情绪,以轻松积极的状态接受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各种活动。(6)训练式矫治法。未成年人有求知欲、模仿能力强、精力充沛及注重朋友关系等特点,训练式矫治法通过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生活知识及技能的培训,教导其学会建立和维持良好的人际关系,从而达到改善未成年人人际关系的目的,避免其在以后的生活中遭到人际关系方面的挫折,从而出现心理困境。

目前,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干预与矫治的方法主要有以上几类,但伴随心理学知识的发展及未成年人心理状态的变化,心理矫治与心理干预的方式也在不断发展,因此必须与时俱进,在实践中不断改善矫治方法,更好地呵护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

注释

[1][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美]弗兰克·施马莱格、[美]迈克尔·G.特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第10版),崔海英、张丽欣、徐超凡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0页。

[2]《最高法: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量连续9年下降》,载天津长安网2018年6月3日,

[3]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2006年)》,中国法律年鉴社2006年版,第784页。

[4]一般来说,有以下7种行为的青少年会界定成所谓的“非行”少年:(1)经常与有犯罪习性之人交往;(2)经常出入少年不当进入之场所;(3)经常逃学或逃家;(4)参加不良组织(黑社会);(5)无正当理由经常携带刀械;(6)吸食或施打烟毒或麻醉药品以外之迷幻物品;(7)有预备犯罪或犯罪未遂而为法所不罚之行为。

[5][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美]弗兰克·施马莱格、[美]迈克尔·G.特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第10版),崔海英、张丽欣、徐超凡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77页。

[6]标签理论是以社会学家莱默特和贝克尔的理论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工作理论。其在犯罪领域主要是指:人们之所以犯罪,是因为对其他个体和社会群体对待自己破坏社会规则的认识产生了偏差,其他人将社会规则的违反者称为罪犯,而规则的破坏者迫于群体压力,意识到自己很难再融入群体,从而自暴自弃,继续破坏既定规则,从事违法犯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