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民法和经济法大论争

一、论争开幕

1978年中共中央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实行改革开放,大力发展商品经济。但是,改革开放给中国民法学带来的不是春天,而是一场几乎可称为生死存亡的考验,这就是著名的“民法和经济法大论争”。1979年8月7—8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邀请在京法律院系的学者召开了著名的“民法与经济法问题学术座谈会”。会上大家一致认为,民法和经济法都是调整我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关系十分密切。为了适应全国工作着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需要,急需制定民法和加强经济立法。但是,在如何加强立法的问题上,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观点。争论的焦点主要是:其一,经济法能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二,如果不能制定独立的经济法,是否应以民法作为基本的经济法,再制定一些单行经济法规,共同构成经济法体系;其三,如果能制定经济法,它的调整对象和范围,与民法的区别与联系是什么。下面是对学者观点的总结。

在会上,对于是否要制定经济法这个新的法律部门,众多学者有不同的意见。一些学者认为经济法应该被制定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具体原因如下:第一,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权利主体、调整原则和处理程序上都不同,因此有必要制定独立的部门法。[1]第二,从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性质来看,经济法所调整的是生产领域中的商品关系,这种商品关系的基础是生产资料公有制;而民法调整的是消费领域的商品关系,这种商品关系的基础是生活资料的个人所有。[2]第三,在国家的干预程度上,民法和经济法也有所不同。生产领域的商品关系事关发展国民经济的重大问题,国家应当对这个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详细、具体的规定;而对消费领域的商品关系则无须作如此深入的干预。[3]第四,调整社会主义经济在流通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活动的规范和调整国家主管部门、管理机关领导和组织经济活动的有关规范,是密切联系形成体系的,都包括在经济法的范围内才比较合适。[4]

一些学者认为,经济法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具体原因如下:第一,民法实际上就是基本经济法。民法从社会经济生活的全局出发,已经规定了各种经济关系的重要原则。第二,民法对各种单行经济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具有统率作用和指导意义。有了民法和各种经济法规,就不用再制定独立的经济法。[5]第三,若制定经济法,必定和民法内容相冲突,并人为地把单位、个人参与的统一的经济生活割裂开来。第四,由于各个经济过程中包含着几种经济关系,几种经济规律在其中起作用,所以在经济法规中不仅需要民法规范,也需要包括别的法律部门的规范。而多种法律部门的规范组成的经济法规,无论是单个的还是它们的总体,都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不适合制定独立的法律部门。[6]

这就形成了所谓“大经济法观点”与所谓“大民法观点”的对立,由此揭开长达七年的民法学与经济法学大论争的序幕。[7]接着,这场论争经历了民法和经济法的激烈对抗,然后,以1982年为转折点,争论变得缓和,最后,《民法通则》的通过终结了这场论争。下面是其具体的发展过程。

二、1979年到1982年——激烈对抗期

(一)民法+经济法规的观点

国家领导人提出要加快经济立法,但至于怎么改、朝着什么方向改等问题并不明确,导致民法和经济法的论战变得更加激烈。

有的学者认为,要坚持既制定民法典又制定单行经济法规两条腿走路的原则,否定经济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具体原因如下:第一,经济法没有一个特定的、统一的调整对象,因而就不可能有统一的调整方法,所以它不能构成一个科学的体系,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只是各种经济法规的总称。[8]第二,制定独立的经济法将会割裂统一的经济生活,特别是在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里,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是一致的,不可分割的。[9]第三,经济法规也能够起到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和各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关系的作用。[10]第四,经济法的制定不适应当时经济改革的趋势。所谓经济法,就是比较强调经济行政管理。因为无论是扩大企业自主权也好,用经济手段管理经济也好,绝不是要把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更多地变成行政管理关系,而恰恰相反,是要我们在保留必要的行政手段的同时,更多地把它们变成平等、等价、有偿的民事关系。因此,采取两条腿走路的办法,既制定民法,又制定单行的经济法规,这是符合客观实际的要求的。[11]第五,民法就是通过对经济管理和各种以财产流转为内容的经济关系赋予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国家计划和有关各方面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能够确保四个现代化顺利进行的社会经济条件。[12]第六,由于民法是仅次于宪法的大法之一,它的规定不可能过细、过详,所以在民法之外还需要有不同的单行经济法规,诸如计划法、工业企业法、银行法、劳动法、专利法、能源法、矿业法、合同法等来加以补充。[13]第七,我们通常所说的经济立法,内容上既包括调整有偿财产关系的法规(如合同法),也包括调整指令性财产关系的法规(如计划法、税法)。如果只就调整有偿性财产关系的经济法而言,它和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和基本法、小法和大法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本身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经济法,它的制定和其他经济立法是不矛盾的。[14]第八,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彭真同志曾指出,民法是基本法。民法应该规定各种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经济权利、经济责任和经济利益的基本原则,成为基本经济大法。[15]

(二)民法+经济法两部法的观点

一些学者认为,虽然民法和经济法也有共同点,如经济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都是一种社会关系,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而且也有一些原则是共同适用的,特别是民法在总则编里的一般原则对经济法律关系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适用。但有学者依然认为民法和经济法都应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具体原因如下:第一,民法和经济法各自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生产领域中的商品关系,而民法所调整的是以生活资料的个人所有为基础的消费领域中商品流通所产生的经济关系。[16]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主要是调整国家机关、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之间,在计划安排或指导下,进行的经济管理和生产经营的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7]第二,二者在调整范围上也有不同。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既包括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纵的管理,又包括社会组织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横的关系;而民法调整的是横向关系,因为公民个人依据平等的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地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这些活动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同国家计划并没有直接联系,因而不存在纵的关系。[18]第三,民法和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主体是不同的。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社会主义组织,既包括全民所有制组织,也包括集体所有制组织;而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公民个人,也有公民与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社会主义组织之间在非生产领域内所发生的商品关系,而我国宪法允许的由私人经营的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者的商品关系也由民法调整。[19]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律关系主要是在法人之间发生,但不一定都是法人,如工厂与车间、车间与车间、车间与班组、班组与班组的内部经济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在公民与法人、公民与公民之间发生,这种关系主体主要是公民。[20]第四,二者在调整的原则上也不同。民法是本着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的;而经济法调整的原则,除了等价有偿以外,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的命令与服从,即上下级关系和经济上无偿调拨等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21]第五,调整的程序也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一般是公民基于消费的需要而发生的,这方面的权益纠纷,只需要民事法庭进行审理就可解决;而经济法律关系一般都是社会组织基于生产的需要而发生的,它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广大群众的物质和文化需要,因此,当它们发生权益纠纷时,首先是用行政手段加以调解仲裁,行政手段不能解决时,才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并且是由经济法庭受理。[22]基于上述原因,经济法同民法在调整经济关系中是相辅相成而又不可以相互取代的。[23]

三、1982年到1986年——论争缓和期

如上所述,法学界对民法和经济法是分立还是合一的问题,曾经进行过激烈的讨论,多数学者主张经济法应该从民法中分离出来,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和经济法分立之势已定,经济法已经作为一个独立的重要法律部门进入法学研究的领域。[24]即便如此,仍然有一些学者不认同大多数人的看法,坚持己见,导致民法和经济法的论战虽不像前几年那么激烈,但依然继续。可以说,民法和经济法的论战进入了缓和期。

(一)反对经济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一些学者反对经济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原因如下:第一,经济法没有独立的调整对象。第二,在调整范围上,如果说经济法既调整国民经济管理中的纵向的经济关系,又调整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横向的经济关系,那么,它不仅将与行政法、财政法的调整对象相重复,还会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相重复或混淆。[25]更何况,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可以成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26]第三,经济法也没有独立的调整方法。经济法解决问题的方法,只能采用民法的那一套做法,或者再加上一个行政办法,此外,它没有其他解决问题的办法。[27]第四,所有制关系是一种完整的、统一的经济关系,应由民法统一加以调整,才能适应这种统一性和完整性。民法只能调整消费领域的经济关系和民法只能调整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等观点,将会割裂其完整性。[28]第五,如果按主体划分民法和经济法,也必然使整个国民经济统一体被分解割裂。因为,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公民的个人利益同国家、集体的利益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它构成了最广泛的社会主义的整体利益。[29]而且,主张该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国民经济只包含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而各种非公有制经济形式和分散经营形式以及各种十分重要的经济联系均被排斥在国民经济之外是不合理的。[30]第六,不论是计划调节的商品关系还是市场调节的商品关系,都是商品关系,都具有民法调整的商品交换关系的本质属性。等价交换就是一切商品交换的最本质的特征,同样也是社会主义商品交换的本质属性。[31]因此,社会主义的商品交换关系应由民法统一调整,不应该是民法只能调整非计划商品交换关系,而计划商品交换关系应由别的法律部门调整。第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国家在对国民经济实行计划、管理、监督、调节和干预中所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是以上下级之间的隶属性为主要特征的,可以由行政法进行调整,无须制定经济法。[32]基于上述原因,一些学者认为把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没有根据的。

(二)坚持分别制定经济法和民法的观点

大多数学者认为应该制定经济法和民法。具体原因如下:第一,经济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从根本上说,民法是与以个人意志为主导的独立、分散的商品经济相联系的,调整的是横向经济关系;而经济法则是与以国家意志为主导的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相联系的,调整的是纵向经济关系。[33]关于二者的调整对象,共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是,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包括具有一定的公有因素)为基础,以国家经济意志为主导的社会物质资料在生产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即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生产领域中的经济关系,而这不可由民法或者其他法律部门调整;民法调整的是消费领域中商品流通所产生的财产关系。[34]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是涉及公民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因此它是调整人身关系的法律;而经济法则是从改进国民经济管理和企业管理这个经济改革角度出发,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前者是调整与人身关系有关的那一部分财产关系和经济关系的法律,而后者则是调整与经济建设有关系的经济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35]第三种观点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意志经济关系[36],而民法所调整的是,在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通过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财产关系及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关系。[37]第四种观点认为,民法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即以财产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经济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则是由于国家管理或干预国民经济所产生的经济关系。[38]值得注意的是,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集中表现为组织和管理经济的关系,或者说,就是管理关系。这是经济法与调整商品关系的民法的本质区别。[39]第二,二者的调整方法也不同。从违反法律的责任承担来说,在民法规范中是赔偿损失;在经济法规中除了采用赔偿损失这一主要方式以外,还要应用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其中,经济制裁就是经济法规里特有的一种常用方法。经济制裁包括罚款、追回非法所得的财物、收归国库等方式。[40]行政调整方法则具有指令和服从的特点。[41]第三,等价有偿原则在经济合同和民事合同中的运用也有不同。经济合同的等价有偿原则仅仅是从遵守法律和政策规定这一点上来加以体现,而民事合同的等价有偿原则则是较多地在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下得到体现。所谓的经济合同是社会主义经济流通中的重要法形式,它必须反映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和有计划按比例发展规律的要求,这决定它与民事合同在性质上有所不同。[42]第四,国家对经济法和民法所调整的经济领域的干预程度和保护手段也不相同。由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有关巩固经济基础和发展国民经济中的重大问题,国家的干预程度比民法所调整的那部分财产关系的干预程度应当更为强烈和深入。因此,发生了经济纠纷时,首先是用行政手段加以调解仲裁,行政手段不能解决时,才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并且是由经济法庭受理。而公民之间或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权益纠纷,一向是由民事审判庭依审判程序处理的,公民之间的纠纷也可由双方协议,经调解了结,国家一般是不干预的。[43]第五,与民法不同,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具有最直接、最具体的特点。比如,国家在国民经济管理中所采取的行政方法和经济方法,都要通过经济法制来实施。而且,经济法在调整各种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所发生的关系中,起重要的组织作用。因此,经济法是统治阶级用以调整经济关系、维护经济秩序不可缺少的手段。[44]

四、论争的终结——《民法通则》的颁布

由于民法学者的艰苦努力,更重要的是经济体制改革对民法的迫切要求,使民法与经济法之争在1985年年初进入一个新阶段,经济法对民法的冲击不再那么强烈了。[45]1986年颁行的《民法通则》第2条明确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对民法究竟是否有必要存在、民法与经济法的研究领域如何划分等一系列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也宣告结束了当时引起广泛关注的民法和经济法的大论争,在新中国民法发展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五、论争的实质

从当时的社会背景看,民法与经济法的论争受三个因素的影响:一是当时高层有不同表述,学者们的意见也相应地出现分歧。当时,有一些中央文件和领导同志的讲话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术语来指称与经济有关的各种法律[46];而另一些领导同志,如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中曾指出,民法有很大一部分是以法律形式反映商品经济的,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二是新中国成立后民法被曲解甚至被消灭,社会对民法的认知不够,民法被等同于“欠债还钱”、继承收养之类的事项,与国家经济体制不沾边;而“经济法”一语直观平实,易于与国家和社会发展经济的渴求联系在一起,被理解为调整经济运行的基本法律。[47]三是很大程度上受到苏联民法与经济法论战的影响。1922年《苏俄民法典》颁布的同时就出现了经济法学派与民法学派长期激烈论战。[48]新中国成立以来的30多年中,我国发布的各种重要的法规有1700多件,其中经济法规占百分之六七十,而1981年《经济合同法》的制定也使得经济法的地位有所提升。[49]

事实上,民法与经济法论战的核心,也是对社会主义经济性质的不同认识。“大经济法”观点倾向于传统的社会主义经济,即计划经济体制,认为应由经济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而“大民法”观点更为重视社会主义经济的商品经济的私法性质,认为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民法不仅调整婚姻、继承等人身关系,还能够继续承担作为基本财产法所应承担的任务。[50]

六、论争的意义

今天看来,这场论争对民法学界最大的作用就是厘清了对民法调整范围的认识,推动了商品经济法律的发展,提升了民法学的地位。因为当时我国已经颁行了《婚姻法》作为单行法,以佟柔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民法只调整商品关系,人身权利(包括著作权、发明权)和财产继承权利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应分别由劳动法和婚姻法调整。[51]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民法不仅调整财产关系,也调整部分人身关系。[52]虽然民法学者都主张民法应调整财产关系,但对它应调整哪些财产关系存在不同观点。或主张民法以调整公民财产关系为核心,[53]或主张民法调整的是公民之间或公民与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商品关系,[54]甚至认为民法调整全部而非部分财产关系[55]。而这场论争厘清了对民法调整范围的认识。


[1] 齐珊:《经济法是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载《法学研究》1979年第4期;江平:《民法与经济法的划分界限》,载《法学研究》1979年第4期;芮沐:《民法与经济法如何划分好》,载《法学研究》1979年第4期。

[2] 江平:《民法与经济法的划分界限》,载《法学研究》1979年第4期。

[3] 江平:《民法与经济法的划分界限》,载《法学研究》1979年第4期。

[4] 余鑫如:《经济法要不要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载《法学研究》1979年第4期。

[5] 王家福:《一定要制定民法》,载《法学研究》1979年第4期。

[6] 佟柔:《民法的对象及民法与经济法规的关系》,载《法学研究》1979年第4期。

[7] 梁慧星:《中国民法学的历史回顾与展望》,载里赞主编《望江法学》(第1期),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8] 王保树:《论民法的调整范围——兼谈民法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载《学习与探索》1980年第3期;佟柔:《关于经济法几个问题的答问》,载《国民经济计划与管理》1982年第5期;钱仍茂:《不能低估民法的作用——与王河同志商榷》,载《浙江学刊》1981年第3期;王保树:《社会主义经济和经济立法》,载《东岳论丛》1981年第1期。

[9] 王家福、苏庆、夏淑华:《我们应该制定什么样的民法》,载《法学研究》1980年第1期。

[10] 顾明:《关于加强经济立法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1980年第3期。

[11] 王家福、苏庆、夏淑华:《我们应该制定什么样的民法》,载《法学研究》1980年第1期。

[12] 杨振山:《略谈民法在实现四个现代化中的作用》,载《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79年第2期。

[13] 王家福、苏庆、夏淑华:《我们应该制定什么样的民法》,载《法学研究》1980年第1期。

[14] 王保树:《社会主义经济和经济立法》,载《东岳论丛》1981年第1期。

[15] 冯玉忠:《谈谈经济法的性质和特征》,载《辽宁大学学报》1981年第1期。

[16] 王河:《谈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载《浙江学刊》1981年第4期;王河:《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重要法律部门》,载《社会科学(兰州)》1981年第4期;李昌麒、代大奎:《经济法应当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载《现代法学》1981年第1期;长青:《什么是经济法》,载《学习与探索》1980年第4期。

[17] 吴文翰、陈志刚:《试谈经济法》,载《社会科学》1982年第1期。

[18] 李昌麒、代大奎:《经济法应当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载《现代法学》1981年第1期;王河:《谈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载《浙江学刊》1981年第4期;王河:《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重要法律部门》,载《社会科学(兰州)》1981年第4期;吴文翰、陈志刚:《试谈经济法》,载《社会科学》1982年第1期。

[19] 王河:《谈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载《浙江学刊》1981年第4期;王河:《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重要法律部门》,载《社会科学(兰州)》1981年第4期。

[20] 李昌麒、代大奎:《经济法应当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载《现代法学》1981年第1期。

[21] 李昌麒、代大奎:《经济法应当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载《现代法学》1981年第1期;吴文翰、陈志刚:《试谈经济法》,载《社会科学》1982年第1期。

[22] 王河:《谈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载《浙江学刊》1981年第4期;王河:《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重要法律部门》,载《社会科学(兰州)》1981年第4期;李昌麒、代大奎:《经济法应当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载《现代法学》1981年第1期;杨经一:《一个新法律部门——经济法》,载《四川大学学报》1982年第1期。

[23] 吕润程:《论经济法同民法的联系与区别》,载《社会科学》1982年第10期。

[24] 卞耀武、谢次昌:《经济法应该怎样分类》,载《现代法学杂志》1982年第4期。

[25] 刘春茂:《经济法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载《现代法学杂志》1983年第3期。

[26] 邹瑞安:《试论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兼谈民事立法的改革》,载《政治与法律丛刊》1982年第2期。

[27] 刘春茂:《经济法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载《现代法学杂志》1983年第3期。

[28] 邓大榜:《试论我国民法调整的经济关系》,载《法学研究》1984年第2期。

[29] 陶希晋:《论民法研究》,载《青海社会科学》1983年第5期。

[30] 梁慧星:《论对整个国民经济的法律调整》,载《现代法学》1984年第3期。

[31] 邓大榜:《试论我国民法调整的经济关系》,载《法学研究》1984年第2期。

[32] 梁慧星:《论对整个国民经济的法律调整》,载《现代法学》1984年第3期。

[33] 罗大钧:《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载《求是学刊》1983年第5期;王金滨:《浅谈民法、经济法分离的原因》,载《法学杂志》1986年第4期。

[34] 王河:《试论我国经济法的本质和特征》,载《河北学刊》1984年第2期。

[35] 张华亭:《试论经济法和民法的关系》,载《吉林财贸学院学报》1985年第3期。

[36] 周沂林、孙皓晖、任景荣、方志钢:《论经济法调整对象》,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5期。

[37] 林亨元:《我国需要制定一部比较完善的民法》,载《中国法学》1985年第2期。

[38] 吕润程:《论经济法同民法的联系与区别》,载《社会科学》1982年第10期。

[39] 李时荣、王利明:《关于经济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84年第4期。

[40] 史探径:《试论经济法》,载《法学研究》1983年第3期。

[41] 李时荣、王利明:《关于经济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84年第4期。

[42] 史探径:《试论经济法》,载《法学研究》1983年第3期。

[43] 王河:《试论我国经济法的本质和特征》,载《河北学刊》1984年第2期。

[44] 宋浩波:《经济法是实现国家经济职能的重要法律》,载《吉林财贸学院学报》1983年第1期。

[45] 孙宪忠、谢鸿飞:《中国民法学六十年:1949—2009年》,载《私法研究》(第8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46] 胡乔木在《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载《人民日报》1978年10月6日)一文中使用了“经济立法”一语;叶剑英委员长在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闭幕词中使用了“经济法”。

[47] 孙宪忠、谢鸿飞:《中国民法学六十年:1949—2009年》,载《私法研究》(第8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48] 著名学者陈汉章发表的长文《苏联经济法学派与民法学派五十年的争论及其经验教训》(载《中国法学》1985年第2期—1986年第2期)介绍了苏联两派争论的情况。

[49] 梁慧星:《中国民法学的历史回顾与展望》,载里赞主编《望江法学》(第1期),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0] 梁慧星:《中国民法学的历史回顾与展望》,载里赞主编《望江法学》(第1期),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1] 佟柔主编《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章。

[52] 王作堂等:《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1页。

[53] 魏振瀛:《建立中国式的经济立法体系》,载《法学研究》1979年第4期;张宿海、焦廉成:《我国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关系刍议》,载《法学研究》1984年第2期。

[54] 江平:《民法与经济法的划分界线》,载《法学研究》1979年第4期。

[55] 邓大榜:《试论我国民法调整的经济关系》,载《法学研究》198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