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改革开放前民法发展概况
在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宣告全面废除以六法全书为代表的旧法统,其中就包括国民政府时期制定的民法典在内。旧法统既已被废除,与旧法统相关的民法教材、学术研究乃至法科人员所拥有的民法知识体系也就随之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从1949年开始,因废除国民政府伪法统而出现了一个法制建设特别是民法建设的空窗期,我国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学术研究也基本中断。在这一时期,旧法既废,新中国民法学的发展主要体现为对苏联民法的全面继受。
一、从1949年到1956年对苏联民法的全面继受
与废除旧法统相伴随的是,国家调整改造了旧的政法院系,同时建设了一些新的政法院系,主要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北京政法学院、西南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等高校。在废除旧法统后,我国经济社会并未因此而消除民事法律关系,民法依然在社会生活和法学教育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各个法学院系内均设有民法教研室。因苏联民法制度乃是以公有制为基础,与我国意识形态中对法律的功能定位极为契合,在旧的民法理论和教材被废弃后,全面引进苏联民法似乎是唯一可行的办法。从1949年到1956年,我国高校法律院系基本上没有开设中国民法课程,而只开设苏俄民法课,或直接聘请苏联专家讲授,或由中国教师讲授苏俄民法,教材也是翻译苏联的[1]。
我国最早的《苏俄民法典》中译本,就是1950年5月出版的。同年,法律出版社出版了坚金和布拉图斯主编的《苏维埃民法》上下册[2];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译了谢·列布洛夫斯基的《苏联民法概论》,作为新法学参考丛书在人民出版社出版[3]。据不完全统计,这一时期翻译的苏俄民法教材和著作(不包括法律文件和婚姻家庭法方面的文献)有20余种[4]。这些译著基本上构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民法学知识体系,其他诸如布拉都西主编的《苏维埃民法》(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克依里洛娃的《苏维埃民法》(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维涅吉克托夫的《苏联民法对社会主义财产的保护》(谢怀栻、李为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安奇莫诺夫等编写的《债权法分论(关于几种债的研究)》(王明毅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版)、安吉莫诺夫、格拉维的《苏维埃继承法》(李光谟等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等[5]。
为了更好、更全面地接受苏联民法,在司法实践中全盘对民事审判进行指导,1952年下半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一场“司法改革运动”,重点是清理“旧法人员”,清理旧法思想,彻底清除了大陆法系民法传统的影响。同时,通过调整、改造原有的政法院系,派出留学生到苏联学习,在苏联取得了硕士或学士学位,建立了工人阶级的政法教育基地。因而“在彻底摧毁资产阶级法统的基础上,我国民法科学有了重大进展”[6],建立了唯苏联民法是瞻的盲目崇拜,苏联民法成了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的教条,是民法理论研究的唯一参照系,一切都是照抄照搬,确认“社会主义民法,首先是苏维埃民法,是人类有史以来第一次能够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民法”。“建立在这个根本利害冲突的基础上而又表现了反动统治阶级意志的一切反动民法,只能是压迫和剥削劳动人民的工具,只能是反动统治阶级内部钩心斗角、实行兼并的工具,根本不可能维护广大劳动人民的利益。”[7]
1958年,法律出版社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8],完成了借鉴苏联民法、适当结合我国社会特点的统一民法教科书,成为全国法律院系的权威教材,也是民事审判的权威参考书。该书的基本体例和体系都以苏维埃民法教科书为范例设计完成,因而建立了“自己的革命法统,从来就不承认任何反动阶级的反动法统”,“我国社会主义民法体系,是在十几年的革命斗争中,特别是在新中国成立以来的革命和建设实践中建立、发展和逐步完备起来”,在苏联民法的影响下,终于初创了具有浓厚苏联民法印记的中国民法理论体系。
二、苏联民法对我国民法的影响
由于苏联民法理论在我国民法的草创时期一度占据了统治地位,以及民法领域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没有进行彻底的拨乱反正,致使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具有政治偏见、理论基础落后的苏联民法继续影响着我国民法,甚至仍在全国范围内影响着广大的人群,有些还被奉为民法传统,无法彻底清除,在后来民法发展过程中遇到的许多问题都是继受苏联民法的结果,其广度和深度都不可忽视。
(一)对民法观念的影响
受到意识形态的影响,苏联法学的基本特点是完全否定人文主义革命的价值,否定以民事权利作为核心的民法在法制社会的基础作用,否定民法作为社会基本法的作用。苏联民法的这种特征对于我国民法观念产生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苏联法学不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把民法也当作公法,民法和公法都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因为这一点,民事权利始终在中国不能得到法律的充分承认和保护,民事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都必须绝对服从公共利益。第二,苏联民法否定意思自治原则,尽量压缩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空间,导致不但财产权利的运用不能主张意思自治,而且有时人身权利也不能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处理。第三,苏联法律政策强调民法典立法的政治宣教作用,不重视立法的技术和质量。有学者曾认为,中国民法制定仍然以“宜粗不宜细”“宜短不宜长”“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立法尽量少用法言法语”作为指导思想。在这种指导思想下,民法立法的质量很难得到实质的提高[9]。
(二)关于婚姻法与民法典的关系问题
大陆法系民法典历来把亲属法作为民法的部门法,是民法分则的组成部分。但是,苏联民法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即夫妻间、父母、子女和其他亲属间的关系是如此的特殊,以至于不能把它划归为由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也必须注意到,家庭法权关系内还应包括因社会主义国家巩固苏维埃家庭、保护母亲及儿童的活动所产生的法权关系[10],因而将婚姻家庭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1922年发布的《苏俄民法典》将婚姻家庭关系从大陆法传统民法中分离出来另制定专门法,直至今日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仍然不规定亲属法编,固守婚姻家庭法不是民法,而是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信念。我国坚守这个传统,在1950年就单独制定了《婚姻法》,使婚姻家庭法与民法“骨肉分离”,一直延续到现在。可喜的是,正在编纂的民法典已经确定将婚姻家庭法纳入其中,当作独立的一个分编,实现了婚姻家庭法向民法的回归。
(三)对于权利客体制度的影响
民法典的总则部分规定权利客体制度,是德国法系民法总则的通例。原因在于,按照潘德克顿体系,民法总则是将分则的规则做出抽象并予以规定,大体按照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和法律关系内容的体系编排。权利客体也就是法律关系客体,当然要在民法总则之中作为一个重要内容予以规定。可是,我国的《民法总则》并未单独规定权利客体制度,与1986年《民法通则》和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相一致,保持了立法的稳定性。我国民事立法之所以不规定权利客体制度,就是受到苏联民法影响的结果,这可以从1949年以来的各版民法(包括民法总则)草案中有关权利客体制度的演变过程中看出。
首先,作为《民法通则》基础的前四个民法草案,即1980年8月15日“民法一草”、1981年4月10日“民法二草”、1981年7月31日“民法三草”和1982年5月1日“民法四草”,都没有规定权利客体[11]。其次,1960年以前的民法草案都规定有权利客体,最早的1955年10月5日“民法总则草稿”第三章规定权利客体,第28条公开申明“民事权利的客体包括物和权利”[12];1955年10月24日“民法典总则篇”仍采此例[13];1956年12月17日“总则篇”第三章规定“民事权利的客体”。最后,变化发生在20世纪60年代之初。从1963年北京政法学院的《民法草案(初稿)》开始,改变了20世纪50年代民法总则草案的做法,不再规定权利客体,内容变得极为简单;同年4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民法(草稿)》、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1963年7月9日编写的《民法(草稿)》、1964年7月1日的《民法草案(试拟稿)》、1964年11月1日的《民法草案试拟稿》,也都是如此。
我国民法之所以从20世纪60年代初对权利客体的态度突然出现了大逆转,除了受反右派斗争、人治和法律虚无思想的影响之外,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受到苏联民法的影响。1950年起草的民法草案,借鉴的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该法总则规定了权利客体(财产)[14]。与其相应,那时的苏联民法专著也研究民事法律关系客体[15]。但是,1961年12月8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决议批准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法纲要》,第一章“一般原则”(相当于民法总则)就不再规定权利客体,随后《苏俄民法典》也就不再规定权利客体,当时的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民法也均采相同立场。直至1995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和2000年《蒙古国民法典》的总则也不规定权利客体,可见苏联民法对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立法的影响之大。这样的历史告诉我们,苏联民法对权利客体的态度转变,才是我国民法起草中对权利客体态度改变的主要原因。在苏联民法示范样本的引导下,我国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的民法草案以及《民法通则》均不规定权利客体,原因就是要彰显社会主义民法典的典型特征和与众不同[16]。
(四)有关法源的规定
在我国民法历史上,《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法》的总则都规定了法源,基本内容是,“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以及法官不得拒绝审判等相关规定[17]。即使“伪满洲国民法”没有规定法源,但也有两个条文属于法源的内容。但是,自1950年起的我国大陆地区民法草案都没有规定法源制度,1986年《民法通则》和2002年《民法草案》对此也都没有规定,直到《民法总则》才对法源作出规定。我国历史上使用过具法、刑名、法例、名例、名律等不同称谓,都是指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法》设置“法例”章,既沿用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又保持了我国法律的传统。我国这种优良的民法立法传统,之所以一度被抛之于无形之中,其原因仍然是受苏联民法的影响,不仅1922年《苏俄民法典》、1961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及各加盟共和国民法纲要》以及1964年《苏俄民法典》都没有规定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而且直至今日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仍然没有对此加以规定。
(五)其他方面
苏联民法对我国民法的影响,绝不限于上述问题,其影响范围遍及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法、亲属法和继承法等民法的方方面面。其他诸如:刻意强调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弱化对私人所有权的保护;不承认法律行为制度,而沿用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在诉讼时效制度上刻意缩短时效期间,客观上纵容债务人违反债务;将荣誉权规定为人格权,使之成为一个不伦不类的民事权利;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上,不敢强调合同自由原则,而仅仅规定合同自愿原则;在继承法上,刻意缩小法定继承人范围,减少法定继承顺序,使更多的无人继承遗产被收归国家所有;将法定继承规定在遗嘱继承之前,造成法定继承效力更高的假象;不承认物权概念等。
(六)对苏联民法的反思
苏联民法与大陆法系民法之间的重大区别,典型地表现在经济体制机制问题上:苏联民法的社会经济体制机制是计划经济而不是市场经济,市民社会民法的经济体制机制必定是市场经济而不是计划经济,民法是植根于市场经济体制机制之上,调整市民社会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梁慧星教授指出,20世纪50年代中国之所以会继受苏联民法和苏联民法学,虽然与当时新中国面对资本主义国家的“封锁”,不得不采取“一边倒”的外交政策以及大规模翻译苏联民事法律和民法学著作,邀请苏联专家来华介绍苏联民事立法经验并在各法律院系任教,派遣留学生到苏联学习法律等因素有关,但最根本的原因是中国移植了苏联以单一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18]。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制度,苏联民法落后的理论基础使其不能作为我国民法的典范,杨立新教授认为,应在民法思想领域进行彻底的拨乱反正,在民法典编纂工作中清理苏联民法的影响,理由如下:
第一,苏联民法的计划经济体制机制与当今我国社会经济体制机制完全不同,以僵化的计划经济为体制机制的苏联民法,不能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的市场经济体制机制对民法的需求。比如,在人格利益的商品化上,也会涉及财产问题,不仅某些人格利益应用于市场经济会发生精神利益到财产利益的转变,变为实际的财产利益,而且侵害这样的人格利益也会造成权利人的财产利益损失,需要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利益损失赔偿的救济。苏联民法强烈反对人格商品化,反对精神损害赔偿,认为“在资产阶级国家里,对于人身受到侵害有所谓的精神上损失的赔偿,这和资产阶级要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成为冷酷无情的‘现金交易’关系是直接联系着的。只有资产阶级才认为感情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医治,可以像商品一样换取货币”。[19]这样的观念完全来源于苏联民法。在今天,公开权在世界范围内获得确认,不仅认可精神损害可以用金钱赔偿,而且对某些人格利益的侵害亦须以财产损害赔偿进行救济。苏联民法的上述两个影响,后一个已经被彻底废除,《侵权责任法》第20条和第22条确认上述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但前一个影响仍然根深蒂固,不可动摇。
第二,苏联民法的政治偏见与我国民法完全不相容。例如,苏联民法认为“苏维埃社会主义民法和基于对生产工具及生产资料的资本主义私有制并基于私有而为人剥削人的资产阶级民法有原则上的区别[20]”;我国民法教科书则认为,社会主义民法科学“具有彻底的革命性和战斗性,他是在不断批判和战胜一切反动民法观点中发展起来的”,“一切反动民法学,则具有反动剥削阶级的阶级性和党性。他们是彻底反动的民法学,是一小撮反动统治者及其帮凶用来敌视和压迫劳动人民的民法学[21]”。在这种政治偏见的指导下,不可能制定一部科学的民法典,也不能借鉴传统民法的优势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
又如,苏联民法首先强调的是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且以此与一切资产阶级民法划清界限。在理论上,认为“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的公有制是社会存在的不可动摇和不可侵犯的基础,在从社会主义逐渐过渡到共产主义的过程中,随着社会生产的不断增长,并且由于这种增长,上述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公有制的意义也在逐日增加着”;而“劳动者的个人财产是和生产工具与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密切联系的,是从公有制派生出来的[22]”。受其影响,直至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仍然在第73条规定了“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我国却没有宣布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这带来的问题就是,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那么其他财产包括私有财产是否就不神圣、就可以侵犯呢?直到制定《物权法》时,才在所有民法学者的坚持下,终于规定了所有权平等保护原则,在这个问题上肃清了苏联民法的影响。事实上,《物权法》第4条关于“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仍然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相悖。可见,苏联民法的政治偏见与今天我国的国情完全不相容。我国实行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即坚持中国特色,也广泛借鉴各国民法优良传统。编纂民法典必须确立私权平等保护的原则,才能使民法典成为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典。
第三,苏联民法落后的学说基础使其无法成为借鉴的样本。虽然苏联民法也是成文法,其传统也是大陆法系,不管它是借鉴原来的沙俄民法典还是自己建立起来的苏俄民法典。但是,苏联民法偏离了大陆法系民法传统,并且将其他民法作为敌对民法,推测“这些人身自由、平等和契约自由的原则对于帝国主义时代的资产阶级民法已经是不中用了”,在政治偏见的基础上,创立自己的民法学术理论和民法规则,因而成为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的一部学术基础和理论根据欠缺的民法典。中国民法曾以此为样本,模范遵守其规则,直至今天仍然受其影响。例如,苏联民法认为,“契约自由在资产阶级的民法里说是允许当事人能够以互相同意决定自己的经济关系,国家政权是不干预的,这样的自由正是反映资本主义经济的无政府状态,事实上只是赋予在经济上较为有力的,对于在经济上较为弱小的,强行他的意志的可能而已”[23],因而社会主义民法并不实行契约自由原则。苏联民法这种学术思想和理论基础,仍然在产生影响,即使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也只能表述为“合同自愿”原则,而不敢直接规定合同自由原则。
[1] 《法学研究》编辑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页。
[2] [苏联]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0年版。
[3] [苏联]谢·列布洛夫斯基:《苏联民法概论》,赵涵兴译,人民出版社1951年版。
[4] 《法学研究》编辑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页。
[5] 孙宪忠、谢鸿飞:《中国民法学六十年:1949—2009年》,载《私法研究》(第8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6]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64页。
[7]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6页。
[8]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
[9] 孙宪忠:《中国近现代继受西方民法的效果评述》,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10] [苏联]C.H.布拉都西主编《苏维埃民法》(上),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7页。
[11] 何勤华主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77页、第436页、第493页、第560页。
[12] 何勤华主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页。
[13] 何勤华主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7页。
[14]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苏俄民法典》,王增润译,新华书店1950年版,第3—23页。
[15] [苏联]谢·列布诺夫斯基:《苏联民法概论》,赵涵兴译,人民出版社1951年版,第31页以下。
[16] 杨立新:《我国民事权利客体立法的检讨与展望》,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
[17] 杨立新主编《中国百年民法典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6页、第388页。
[18] 梁慧星:《中国民法学的历史回顾与展望》,载里赞主编《望江法学》(第1期),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9]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39页。
[20] [苏联]谢·列布洛夫斯基:《苏联民法概论》,赵涵兴译,人民出版社1951年版,第4页。
[21]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6页。
[22] [苏联]维涅吉克托夫:《苏联民法对社会主义财产的保护》,谢怀栻、李为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4页、第5页。
[23] [苏联]谢·列布洛夫斯基:《苏联民法概论》,赵涵兴译,人民出版社1951年版,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