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中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之比较

道路交通安全是一个世界性问题。综观发达国家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认识,也经历了一个逐步转变的过程。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在20世纪初开始进入机动化时代,在机动化发展的初级阶段,汽车的大量普及应用,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道路交通事故。从20世纪五六十年代起,发达国家经历了交通安全状况严重恶化的时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急剧上升,已经到了让人难以接受的程度。于是各国纷纷高度重视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立法力度,颁布了一系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制订了交通安全行动计划,采取综合性的应对措施,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综合治理和预防等工作。20世纪70年代初,这些措施开始见效,道路交通事故的死亡率大幅度降低,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得到了有效改善。其中,以美国和日本最为典型。发达国家的道路交通立法起步较早,目前发达国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较为完善。从体系上看,各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基本上都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以及交通工程设计手册、公路设计规范等技术标准与规范,形成了以综合性的交通安全法为龙头,以配套法规为主体,以技术标准与规范为补充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从内容上看,对于人、车、路、环境等相关因素的规定比较齐全,特别是针对弱势人群的交通安全需求,交通安全法中都有专项内容;同时,单行法规内容涵盖也非常广泛,只要道路交通安全出现新问题,单行法规中就能及时地体现出来,并调整过时的内容。目前,发达国家都十分重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形成了完整的道路交通安全科研体系和较为完备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系,其中健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21]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道路交通事业的飞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也随之频发,交通安全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2003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全文分为总则、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8章124条。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并于2007年和2011年两次修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体系也在不断地修订和完善中。

“体系”一词,泛指由若干有关事物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法的体系”或简称为“法体系”,是指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律体系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二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呈体系化的有机整体;三是法律体系的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四是客观法则和主观属性的有机统一。[22]从法律体系来讲,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主要分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大体系。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成文法系、民法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因为它的历史渊源主要包括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它以欧洲大陆的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在罗马法的基础上,融合其他法律成分,逐渐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法律体系。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有,“在法律的历史渊源上,大陆法系是在罗马法的直接影响下发展起来的;在法律形式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存在判例法,对重要的部门法制定了法典,并辅之以单行法规,构成较为完整的成文法体系,法典必须完整、清晰、逻辑严密;在法官的作用上,大陆法系要求法官遵从法律法规,法官没有立法权等”。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体系。美国的法律源于英国传统,但从19世纪后期开始独立发展,已经对世界的法律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包括,“在法律思维方式和运用上,英美法系运用的是判例技术;在法律的形式上,判例法占有重要地位;在法律的分类上,英美法系没有严格的部门法概念,即没有系统性、逻辑性很强的法律分类,他们的法律分类比较偏重实用”[23]

一、中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通常是指一国现行的各个部门法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中外道路交通安全立法一般都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的,即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及相关的专门法规,或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发布实施,如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德国的《道路交通法》、法国的《道路交通法》、英国的《道路交通法》和美国的《机动车安全规则》等。当然,与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国家除法律法规外,还有大量的法定文件、法案、计划等,它们共同构成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

(一)国外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

1.从体系层次上看,包括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等

一是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这是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基本规定,主要有基本通行规则、对车辆的要求、对驾驶人的要求、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其处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等原则性内容,一般为综合性的道路交通法律,在道路交通安全领域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例如,英国的《道路交通法》等。

二是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交通法规。这是道路交通管理最主要的依据,内容涉及面广,有的是由议会立法通过,但大部分则是政府授权立法,因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实时修订。既有车辆与驾驶人管理方面的法规,又有道路设计和建设等方面的法规,如韩国的《汽车管理法》等。

三是交通管理的技术标准与规范。这是交通管理的重要依据,是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体系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主要由政府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制定有关安全、环保等行政规章和行业技术标准。它与法律法规不同之处在于它具有针对性强而且是非强制性的特点。例如,美国的“交通控制设施手册”(Manual Uniform Traffic Control Devices)、“公路路线设计标准”(A Policy on Geometric Design of Highway and Street)等。[24]

2.从具体内容上看,包括机动车与驾驶人管理、通行规则、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等

一是机动车管理方面的主要规定。包括机动车辆的注册登记、保险、检验等的要求,如美国的《机动车辆注册法》《机动车辆定期检验法》等。

二是驾驶人管理方面的法规。主要规定驾驶人培训、驾驶执照取得、审验、记分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如日本对驾驶人实施了严格的记分管理,方法虽然与我国驾驶人记分制度类似,但实施更为严格。驾驶人违法记分达到6分将停止驾驶(相当于扣留驾驶证)1个月;重新驾驶后达到3分将停止驾驶2个月;累计达15分将吊销驾驶证(相当于暂扣驾驶证);累计达24分,将取消驾驶资格,并且5年内不得重新考取;对酒后驾驶处罚后一次性记13分,停止驾驶6个月。[25]

三是通行规则方面的法规。主要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通行方面的有关要求,以及人行横道、高速公路等特殊道路的通行要求。例如,日本的《道路交通法》分别规定了机动车、自行车、行人的交通规则,对于违反者将给予处罚。其中机动车的交通规则包括:没有驾驶证和饮酒的人绝对不能驾驶机动车;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信号灯、道路标志;乘坐机动车时,所有座位上的人均应系好安全带,乘坐摩托车时应戴好摩托车头盔,有未满6岁的幼儿乘车时,必须使用儿童安全座椅;在有最高限速标志或标记的地方,不得超速行驶,在视野不开阔的十字路口前应暂时停车,确认左右安全后方可行驶;右拐时不得妨碍对面过来的直行车,还应注意右侧横穿马路的行人;左拐时应确认左后方是否有直行的摩托车或自行车,同时还应确认左侧是否有横穿马路的行人;由于人行横道上行人优先,应先确认是否有过马路的行人,如果有则应暂时停车;黄昏时请尽早打开车灯;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请不要使用手机电话;由于老年人的交通事故较多,因此如果看到老年人应采取放缓速度等措施,尽量做到人性化驾驶。自行车的交通规则包括:原则上应在机动车道内骑车,禁止在人行道骑车,自行车在机动车道的左侧通行;自行车可在有自行车或行人专用标志的人行道上行驶,但此时应靠近机动车道慢慢行驶;人行道上行人优先;禁止饮酒骑车;不得一边骑车一边打手机;不得一边打伞一边骑车,骑车时应穿雨衣;儿童、幼儿的监护人携同儿童、幼儿骑车时,应为其戴上乘车用头盔;禁止骑车带人;禁止骑车人并行骑车。行人的交通规则包括:在有人行道的地方请走人行道;在没有人行道的地方请沿着道路的右侧通行;当横穿马路时,应遵守十字路口的交通信号灯(行人专用信号灯),在没有行人专用信号灯的地方,请走人行横道;请利用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穿马路时应注意道路的两边,在确认没有车辆通行或车辆停止时方可通行;在绿灯通过人行横道时也应注意向右或向左拐弯的车辆;绝对不可突然跑到马路上。[26]

四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方面的法规。主要规定违法行为处罚的程序、种类等内容。

五是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法规。主要规定事故现场救助、责任认定、事故赔偿、责任追究等,如美国的《交通事故调査与报告规定》等。

六是其他方面的法规。包括交通安全宣传方面的法规,主要规定交通安全宣传的职责、方法、手段、经费保障等内容,如美国的《驾驶员教育规定》《行人安全教育规定》《学生安全驾驶规章》等;设施安全管理方面的法规,主要规定安全设施、安全装备等的使用要求等。[27]

3.各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

美、日等交通发达国家非常重视道路交通法规建设,且随着道路交通的发展及时地进行补充与修订,现已形成了比较完备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体系。

(1)美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

美国与道路交通及其安全相关的法规主要有《道路交通法》《驾驶员教育规定》《行人安全教育规定》《汽车驾驶执照规定》《紧急医疗服务制度》《机动车辆注册法》《机动车辆定期检验法》《摩托车安全行驶规定》《公路设计、维修与维修制度》《交通工程服务规定》《交通资料记录法》《交通事故调查与报告制度》《饮酒与交通安全关系法》等一系列法律与法规,全面规范道路交通及其安全的各个环节。

(2)日本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

日本是迄今为止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最完备的国家之一,交通管理类的各类法律法规达数十种之多,所规定的条款、内容极其详尽,并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不断修改。日本的道路交通法规的制定紧随其汽车工业的发展,首先于1951年颁布了《道路运输车辆法》,并以《道路法》《道路交通法》《道路运输法》《道路运输车辆法》等法律为基础,分别就公路交通、道路建设、道路维修、停车场建设、公路干线建设、高速公路、道路投资来源、道路收费、道路运输、公路设施、公路运输车辆、汽车损坏赔偿、交通安全对策、道路交通事故紧急救援、自行车道建设、汽车与其他运输工具之间相互关系等专项制定了一系列与道路交通运输及其安全相关的专门法律与法规,其内容涉及道路交通运输及其安全的所有方面,为道路交通实施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日本道路交通法律对无照驾驶、超速行驶、闯红灯、酒后开车、违法停车等行为的处罚相当严厉,国民交通法律意识强,依法行车走路,尊重其他的道路交通参与者,从而形成和维护了良好的交通秩序。

(3)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

英国与道路交通及其安全相关的法规主要有《道路交通法》《道路交通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道路客、货运输法规》《汽车法规》《机动车辆行驶细则》《汽车驾驶执照》等一系列法律与法规。德国、法国与英国一样,都是随着道路交通的发展及时加强交通法制建设。[28]

(4)澳大利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

澳大利亚六州两区均有独立的立法权,全国没有统一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但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都制定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如《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规定》《汽车交通规例》《道路驾驶适宜性规定》《酒精及其他药物检查规定》等。在澳大利亚,昆士兰州、堪培拉首都行政区、维多利亚州均有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由警察局、路政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司法部门、道路工程部门、科研机构和保险公司参与。各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以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为例,政府成立了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Parliamentary Road Safety Committee),包括路政局(Vic Roads)、道路交通事故委员会(The Transport Accident Commission)、警察局(Vic Police)和司法局(Department of Justice)。其中,维多利亚路政局负责道路基础设施建设、路网规划、限速设定、机动车注册登记、驾驶人考试发证,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制定机动车安全标准,以及开展交通安全教育;道路交通事故委员会(TAC)负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新技术推广并为交通执法及基础设施完善提供资金支持;警察局负责交通执法及公众交通安全教育;司法局负责制定司法政策及执法技术应用管理。各部门协作联动,职责明确,信息资源高度共享。[29]

(二)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是将道路交通法律规范按其不同的具体调整对象和范围分为不同的组成部分所形成的内在统一、有机联系的系统。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根据调整对象分为政府在道路交通安全方面职责的法律法规、公安机关内部及公安机关与其他机关和交通参与者之间的法律法规、交通参与者之间的法律法规等;根据内容和作用分为驾驶人管理、车辆管理、道路的使用和管理、交通秩序的管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和交通事故处理等法律规范;根据效力等级来分,包括基本法律、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30]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地方性法规等。随着道路交通的快速发展,我国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建设也取得了较大的成绩,现已形成比较系统完整的法律体系,但与交通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的系统性、科学性、规范性尚存在一些缺陷,特别是在道路建设与停车场建设、公路设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紧急救援以及自行车道建设、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等方面还有待规范与完善。目前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与国外大致相同,已形成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地方性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等的法律体系,广泛地讲,还包括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与规章等。

1.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

法律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而言,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二是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人民警察法》等相关法律。

2.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如我国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于2004年4月28日经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一起于2004年5月1日起生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全面而系统地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部专门的行政法规,旨在通过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具体细化、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它的实施对于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的安全和畅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3.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员会在本部门权限内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发布的命令、决定和规章。行政规章作为一种法律效力层次较低的法律规范,是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等。

4.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地方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及规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如《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则是地方性规章。但要注意的是,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等所规定的内容相抵触,另外,地方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及规章也只在各地方颁布生效的范围内有效。[31]

5.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技术标准

例如,我国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是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联合开展修订工作,并在2018年5月15日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再如2018年10月10日,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了《城市道路交通组织设计规范》(GB/T 36670-2018),该标准于2019年5月1日正式实施。

二、中外道路交通安全立法宗旨与原则

(一)国外的道路交通安全立法宗旨与原则

立法宗旨是指制定特定法律法规的意图与追求目标,一般在法律法规正文的第一条开宗明义。道路交通法的立法宗旨一般是指维护道路交通、确保安全与畅通,如日本《道路交通法》第一条(目的)规定:本法律以防止道路上的危险,谋求交通安全及畅通,防止道路交通引起的障碍为目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则:

1.以人为本原则

这些国家普遍认为,驾驶车辆是种“特权”,如加拿大安大略省《道路交通法》第三部分规定:“本部分的目的就是通过将道路上的驾驶特权授与那些被证明能够安全驾驶的人,从而来保障公众的交通安全。”行使特权必须以尊重他人的基本权利(生存权与交通权)为前提,因此各国都对驾驶车辆提出了谨慎驾驶等特别严格的要求。如英国的《道路交通法》规定,“在道路上鲁莽驾驶,是有罪行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多加小心,或不集中精力顾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是有罪行为”。日本的《道路交通法》规定,“车辆驾驶员要谨慎地操作方向盘、制动器等装置,并根据道路交通及车辆的状况,不得以危害他人的速度和方法驾驶”。

2.保护弱者原则

从事道路交通活动的非机动车、行人等被认为是交通弱者,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需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照顾与保护。例如,比利时《道路交通法》规定:“驾驶员对在人行道上、路肩上或安全岛上或在本法规定条件下在车行道上行走的行人构成危险;驾驶员应特别注意儿童、老人或残疾人,尤其是用白色拐杖的盲人……当通过行人应借车行道而绕过的障碍时,驾驶员应沿此障碍留下至少1米宽的自由地带。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和行人在障碍旁行走,驾驶员只能以行走速度沿障碍行驶。”上述规定体现了对交通弱者的保护。

3.路权原则

在道路交通活动中,明确路权(通行权和限行权)可以使道路交通更加有序,避免交通事故、减少交通冲突。发达国家十分重视路权问题,这方面的规定非常详细。例如,日本的《道路交通法》规定“没有划分人行道或路侧带与车行道的道路,行人必须在道路的右侧通行。但在右侧行走有危险或其他不得已的时候,可在道路的左侧通行”等。[32]

(二)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立法宗旨与原则

1.立法宗旨

道路交通管理的宗旨,是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必须遵循的根本思想依据,是道路交通管理总的出发点和归宿点。[33]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也日趋严峻,我国目前已经进入交通事故的高发期。与此同时,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法制意识淡薄,交通违法行为大量存在。在法治社会的前提下,公安机关迫切需要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广大的交通参与人也迫切需要一个明确、科学、符合客观实际的行为规范。只有正确地树立了道路交通管理的宗旨,并以立法宗旨为指导,才能制定出科学、严密、全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交通管理的具体工作中,也只有深刻理解了道路交通管理的宗旨,才能准确地把握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实质,并依法、科学地进行道路交通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并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简单地说,就是“安全、有序、高效”。其中,“安全”是交通安全管理所要达到的核心目标;“有序”是交通安全管理的载体;“高效”则是在“安全”和“有序”的前提下所要实现的最高目标。

一是保障交通安全。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强调人的生命价值至高无上的执法理念,确立了人的生命安全第一的原则,这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根本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确立人命至上的交通安全理念,使公民的人身安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得到保障。[34]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这就要求人们在进行道路交通活动和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时,必须自觉地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规定;同时,也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努力消除各种不安全的因素和隐患,时常督促和教育道路交通参与者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二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秩序,是指道路交通有条理、不混乱的状况。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对交通参与人实施组织、指导、控制等管理活动,以保障道路交通路面秩序井然,避免和缓解交通拥挤、堵塞,实现道路交通的安全与畅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日常最直接、最具体的交通管理工作,是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基本保障。道路交通秩序主要包含以下三种秩序:一是通行秩序,包括机动车通行秩序、非机动车通行秩序和行人通行秩序;二是车辆停放秩序,包括机动车停放秩序和非机动车停放秩序;三是非交通占道秩序,包括商业性占道秩序、大型活动占道秩序、挖掘施工占道秩序、堆物占道秩序等。

三是提高通行效率。效率是指消耗的劳动量与所获得的劳动效果的比率[35],交通行为本身和交通管理都以提高道路的通行效率为目标,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提高通行效率是相互联系的。目前,我国城市及乡村道路的通行效率总体上水平不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有道路设计、交通管理水平等的原因;另一方面也有交通参与者素质的问题。如果能在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的前提下,切实提高通行效率,以较低的道路交通运输成本获得较高的社会经济效益,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会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36]

2.基本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也对行政处罚等的原则作了类似的规定。

第一,以人为本的原则。以人为本是现代公安行政管理的根本原则。道路交通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就是以保障从事道路交通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第一要义,而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最为重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除此以外,在行政执法的实施过程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法律规范中均有这方面的体现。一是当事人有知情权。当事人有知悉公安机关及其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证据以及法律的权利;对于将要受到较大数额罚款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二是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当案件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时,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三是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陈述自己对自己行为的看法和理由及与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辩论和质证的权利。《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此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无论是对违法行为人当场处罚,还是按一般程序给予处罚的,均应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四是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程序的目的在于赋予违法行为人了解行政主体做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并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以促进行政活动的公正性。五是当事人有进行法律救济的权利。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还是《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的法律规范,都赋予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另外,当行政机关非法侵害其权益使其遭受损失时,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机关要求行政赔偿。所有这些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是十分有利的。[37]

第二,严格依法管理的原则。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三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严格依法管理,就是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地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它是实行法治现代化的基本要求,也是法治原则在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执法中的具体体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执法行为,它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对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执法的主体法定。在我国行使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执法权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二是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执法必须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公安机关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前提,必须是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职权范围,包括对车辆、驾驶人、道路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理中的交通安全管理权限范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如机动车驾驶人没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则不能任意对其进行处罚,“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只有法律规范明文规定是违法行为应予处罚的,才能予以行政处罚。三是对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执法的程序必须是法定的。《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执法时,必须按照法律、法规预先设置的程序进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是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执法程序的重要法律规范,其他如《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也是应遵守的规定。因此,公安机关及其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执法时,其职权行使的内容与程序都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法行政。[38]

第三,方便群众的原则。方便群众,体现现代行政执法的服务理念,《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于“便民”原则有较明确的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免检的具体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方便群众原则,即便民原则,强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以人民利益为中心,开展各项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应当尽可能地为交通参与者提供必要的便利,从而保障交通参与者的道路交通活动得以顺利实现。

第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最终目的在于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教育和处罚是相辅相成的,一是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在对其提出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是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处罚时,要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及处罚的法律依据,要对其进行教育。这就是说,要通过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达到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当事人知道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了解自己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以达到减少再犯的作用。当然,只教育而不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罚,就不能保障大多数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就会损害法律的尊严,道路交通秩序就难以维护。因此,在道路交通管理过程中,必须把对当事人的交通安全意识教育与对其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严格处罚紧密联系起来,二者相辅相成。[39]

第五,科学管理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明确指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管理的方式方法,二是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管理的技术手段。同时,要加强基础科学的研究与应用,实现宏观决策的科学化;加强专业技术培训,建设一支既懂业务又懂技术的交通民警队伍,提高队伍的整体科技水平。[40]

第六,文明管理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时,要求做到文明执法。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还要讲究高效,提高工作效率,尽快处理有关事项。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这要求交通警察在道路交通管理过程中,应当文明执勤、文明服务、文明办案。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的适用范围

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是指特定法律法规所适用的对象范围,具体包括该法在什么地域、什么时间内对哪些人发生效力。[41]

(一)国外道路交通立法的适用范围

例如,比利时《道路交通法》规定,管理行人、车辆以及套车牲畜、拉货牲畜、骑乘牲畜或牲畜使用的道路。法国《道路交通管理规则》规定,使用下述称作“道路”的对公共交通开放的道路受本规则规定约束。其中“道路”是指通常用于车辆行驶的(那些)道路部分;“大流量道路”是指无论其特性如何,都能保证大量交通流连续性通行,并由交通管理特别规则验证的道路。[42]

(二)我国道路交通立法的适用范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另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道路”具有公共使用的性质,而厂区、矿区内等单位自建的不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乡间小道、居民小区内的道路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范畴。当然,对于以上道路范围外发生的车辆、行人相撞的事故,就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1]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99页。

[2] 夏勇:《法治的源流——东方与西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3] 《尚书·汤誓》。

[4] 《尚书·康诰》。

[5] 《孟子·告子上》。

[6] 《荀子·性恶》。

[7] 《老子·第二十五章》。

[8] 《老子·第五十七章》。

[9] 《老子·第七十四章》。

[10] 《墨子·经说下》。

[11] 《韩非子·难三》。

[12]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36页。

[13] 参见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6页。

[14] 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8页。

[15]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6页。

[16]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55~356页。

[17] 参见叶必丰:《20世纪的西方行政法治理论》,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18] 参见莫于川:《人权入宪对我国行政法民主化发展趋势的影响》,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19] [德]巴杜拉:《在自由法治国与社会法治国中的行政法》,陈新民译,载《公法学札记》,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26页、第112页、第113页。

[20] 《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编:《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一九二一—一九四九)》(第二十六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53~156页。

[21] 参见杨钧主编:《部分国家和地区道路交通立法研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

[22]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0~81页。

[23] 参见杨钧主编:《部分国家和地区道路交通立法研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年版,第3~6页。

[24] 参见杨钧主编:《部分国家和地区道路交通立法研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25] 参见王京、王兵兵:《日本道路交通管理见闻》,载《道路交通管理》2011年第4期。

[26] 参见靳妍编译:《日本爱知县警视厅交通安全宣传:您了解日本的交通规则吗》,载《汽车与安全》2018年第3期。

[27] 参见杨钧主编:《部分国家和地区道路交通立法研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年版,第10页。

[28] 参见郑安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比较研究》,载《中国安全生产科学技术》2005年第2期。

[29] 参见奚路彪、刘艳、陈卫:《领略汽车时代的安全与畅通——澳大利亚、新西兰道路交通管理考察印象》,载《道路交通管理》2011年第1期。

[30] 参见袁西安、郏红雯主编:《道路交通安全法教程》(修订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2页。

[31] 参见刘建军、张新海:《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8~149页。

[32] 参见杨钧主编:《部分国家和地区道路交通立法研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4页。

[33] 参见袁西安、郏红雯主编:《道路交通安全法教程》(修订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页。

[34] 参见李蕊主编:《道路交通安全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页。

[35] 参见李行健主编:《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语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9页。

[36] 参见袁西安、郏红雯主编:《道路交通安全法教程》(修订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38页。

[37] 参见刘建军、张新海:《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8页。

[38] 参见袁西安、郏红雯主编:《道路交通安全法教程》(修订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9页。

[39] 参见刘建军、张新海:《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7~118页。

[40] 参见路峰、汤三红主编:《道路交通管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4页。

[41] 参见郑才城、谭正江、毕华编著:《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0页。

[42] 参见杨钧主编:《部分国家和地区道路交通立法研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年版,第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