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民事诉讼当事人
第一节 诉讼当事人的概述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概念
所谓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冲突后,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和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人。
民事诉讼当事人可能是中国公民和法人,也可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国籍不明的人,还可能是外国的企业和组织。
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的特点是:
(一)他们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和进行诉讼的人。凡以他人的名义进行诉讼者,只能是他人的诉讼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在多数情形下,是为了保护自己诉的利益,在少数情形下,是为了保护他人诉的利益,例如遗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就不是保护自己的财产而是保护他人的财产。
(二)人民法院的裁定、判决、调解书是为他们制作并直接对他们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的根本任务是解决民事纠纷,法院的审理活动始终是而且也不能不是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展开和进行的。法院的裁判不能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要回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一旦具备生效的要件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
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社会主义民主原则的具体化。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既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利益,又有利于诉讼公平地进行。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归纳起来大致有:
(一)有权起诉和应诉。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可以诉诸人民法院解决,这是公力救济的基本特征,也是当事人起码的诉讼权利。没有此项权利,其他一切诉讼权利都不复存在。有人认为应诉不是权利,而是义务,这是不全面的。实质上,有人提起诉讼便有人响应诉讼,目的都是寻求司法保护。唯一的区别是:在时间序列上提起诉讼在先,呈主动状;响应诉讼居后,呈被动状。
(二)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解决当事人无法出庭而诉讼难以进行的矛盾,还可弥补当事人法律知识和辩才不足的缺陷。
(三)有权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回避。回避权的实现,有利于诉讼公平进行。
(四)有权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
(五)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
(六)经人民法院许可,有权查阅、自费复制本案庭审材料。
(七)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陈述。这是宪法关于各民族一律平等精神在诉讼法中的体现。
(八)有权请求对诉讼证据实行保全,进行鉴定和重新鉴定。诉讼证据是诉讼的基础,保全证据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根本利益。
(九)有权处分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权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民事诉讼法遵循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对明知属于自己的权利,基于多种因素考虑,自愿作出牺牲或让步,不但符合民族美德,也符合所有权的处分权能的本意,国家理当鼓励。只是对恶意串通,威逼利诱,损人利己的处分行为须时时防备。
(十)有权申请诉讼保全。诉讼保全的实质是使诉讼结果有兑现的物质基础,是对可能的胜诉人的诉讼保护措施,也是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有效手段。
(十一)“六费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先行给付。所谓“六费案件”,即追索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抚恤金、劳动报酬和其他有产案件。先行给付的前提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明确。
(十二)有权反诉。反诉权利的设置,在于诉讼节约。
(十三)有权上诉。我国采用四级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请求二审法院再度审理,缜密保证判决的合理性和权威性。
(十四)有权申请执行。民事裁判、调解一旦生效,当事人得自觉履行,倘不履行,他方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以维护法制的严肃性,使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益得以彻底实现。
(十五)有权申诉。人民法院裁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仍表示不服的,可向各级法院或检察院申明理由,诉请复查。但申诉无碍原裁判的效力。
当事人的上述诉讼权利,充分体现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各种程序之中。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时,一要接受国家适度的干预,二要履行与权利相对应的诉讼义务。
马克思曾经指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诉讼义务是宪法规定的法制原则在诉讼中的体现和反映。诉讼义务是使当事人按正当程序进行诉讼活动的保证,是使人民法院审判具有权威性的保障,也是使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以全部实现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负下列诉讼义务:
(一)有按时到庭的义务。当事人无故不到庭或不按时到庭,会使诉讼滞延,造成人力、物力和时间的浪费。故当事人不认真履行本条义务,会招致一定的法律后果: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缺席判决。对非到庭不可的被告,还可实行拘传。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提出反诉的,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当事人提供证据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也符合当事人的主观愿望,用证据证明案情是当事人争取胜诉的根本手段。明知证据存在,不主动提供,将导致不利的诉讼后果。提供证据,可以在诉讼系属后的四个阶段里进行。提供证据时,有原物的提交原物,无法提交原物的 ,可提供原物的照片或复制件。
(三)有善意行使诉讼权利,不使案件拖延的义务。诉讼权利的行使须出自善良的主观愿望,借口行使诉讼权利,延误诉讼的行为系法律所不容。例如,行使处分权,一方面要接受国家干预,另一方面应出自善良动机,不能过多反复,此一时愿意处分,彼一时又不处分,目的在于延误诉讼,这样的处分为无效处分。
(四)有向法院作真实陈述的义务。当事人陈述是证据的一种。由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尖锐对立,在陈述中难免会出现文过饰非、避重就轻的情况。但不得无中生有,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否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五)有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良好的法庭程序是诉讼正常推进不可缺少的外部环境。争取良好的法庭秩序,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共同的追求。当事人须自觉遵守法庭纪律,不得违反。如果违反将视其情节轻重而受到强制措施的制约。构成犯罪的还须追究刑事责任。
(六)有保守案件机密的义务。案件可能涉及的机密有:党和国家的政治、军事、经济等机密以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一方面,人民法院对有关这类涉密案件要慎重妥善处理;另一方面,当事人也有保密的责任。
(七)有自觉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的义务。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的目的,是期望得到一纸判决。当判决、裁定、调解、决定生效后,必须服从,并自行实现之,这是法制的要求,也是民主的要求。是给付判决,义务人得自觉履行义务;是确认判决,双方当事人须按认可的范围活动;是变更判决,双方得依判决行事;是调解,双方得恪守协议。
(八)有依法交纳诉讼费用的义务。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法律规定,败诉人负担诉讼费用。这不仅可为国家节约开支,也可防止部分人滥用诉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有无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能否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前提,这是一般法则。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框架构筑的过程中,却经常出现一些虽无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但却亟须诉讼保护的特殊主体,这类主体既不是公民又不是法人,却是有组织有领导的团体。经济生活的现实表明,这类有组织有领导的团体直接参与民事交往活动,享受着事实上的民事权利,承担着事实上的民事义务,而一旦权利受阻义务遭拒,便会产生民事纠纷。纠纷双方倘能自我调节平息,诚谓幸事。然而往往难以自我调节平息,内部利益便要求外部的法律保护,欲保护,首当其冲地便有应不应该承认或赋予这些特殊团体以诉讼权利能力。非法人团体概念便应运而生。
所谓非法人团体系指虽不是法人但却是特殊的团体。说它不是法人,是因为不具备民法总则规定的法人条件。
关于非法人团体,民法总则和民事诉讼法都未直接明确,但《民事诉讼法》第48条中所指“其他组织”应该理解为含有非法人团体的意思。《司法解释》第52条则比较明确地承认了非法人团体。
衡量一个具体的团体是不是非法人团体,要看是否合乎下列条件:
第一,该团体是否依法成立。即必须是依据法律规定登记的团体。
第二,该团体有固定的组织和名称,并为一定的目的而成立,有一定的活动或营业地点。
第三,该团体有独立之财产。
第四,该团体为多数人所组成并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该管理人或代表人对外能代表全体为一定行为。
第五,管理人或代表人对外为法律行为,只能以团体的名义进行。
非法人团体的上列五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从实践上分析,符合上述条件的非法人团体计有: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组织。
非法人团体涉讼,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应视为有当事人能力,在诉讼中享有当事人应享之权利,负有当事应负之义务,不得歧视。
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一)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在理论上,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
所谓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实质上是一种法律资格。它是起诉、应诉和进行诉讼的人必备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个人或法人,当他们的民事权益遭到外力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可以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给予保护。同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个人或法人,有义务到人民法院应诉,成为被告人。反之,不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人是不能充当民事诉讼当事人的。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密切相关。一般来说,有民事权利能力者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民法总则》规定公民从出生之日起至死亡之时止,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第13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任何人都不得随意剥夺的。民事诉讼是保护公民民事实体权利的重要手段,故我国公民的民事诉讼权利从出生之日起到死亡之时止。《民法总则》还规定,法人从依法成立之时起到终止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法人从成立时起到终止时止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在我国起诉、应诉、进行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国籍不明的人,国家承认其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我国起诉、应诉、进行诉讼的外国企业和组织,国家依法确认其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又是有区别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民法上的概念,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诉讼法上的概念,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必定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但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有民事权利能力。
(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又称民事诉讼能力,它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亲自去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履行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
一个自然人是否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应看是否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年龄条件;二是身体条件。凡年满十八周岁,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公民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虽年满十八周岁,因生理或病理原因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公民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并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在诉讼上可视为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虽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但不能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之列。
在我国起诉、应诉和进行诉讼的外国人,其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认定,适用我国法律规定。
可见,并不是所有公民都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单独为民事诉讼行为。
法人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
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专指诉讼而言,后者专指实体而言。就一般情况而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通常也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四、正当当事人
(一)正当当事人的概念
正当当事人,也称为当事人适格,是指在特定的诉讼中与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并受民事裁判的拘束。正当当事人与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不一定是正当当事人,但是正当当事人一定要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作为正当当事人,应当具有诉讼实施权去进行特定的诉讼,并能对该诉讼承担实体上的法律后果。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和担当
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因某种特定原因不得不将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移转给他人,由他人承担原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制度。
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承担的理论基础是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可移转性。如债权经当事人同意由甲移转给乙。
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承担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中均可能发生。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承担情形发生后,承担人是继续原当事人所进行的诉讼而不是重新开始诉讼,原当事人原先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人是有效的。
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承担的具体情形有二种:
1.一方当事人死亡。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死亡,人民法院应通知其继承人作为新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则不发生诉讼权利义务承担。企业法人宣告破产时,其清算组织应是原企业法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承担人。
2.法人合并或分立。在诉讼过程中,原法人发生与其他法人合并而成立新的法人时,则新的法人应继续原法人所进行的诉讼,成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人。原法人发生分立时,在分立前所进行的诉讼,分立后的各企业应是共同被告成为诉讼权利义务承担人。
诉讼担当,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为他人而以自己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制度。诉讼担当是对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突破。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认为,诉权主体必须拥有实体法权源,实体权益主体和诉权权益主体是统一的,两者不能分离。而诉讼担当则将两者分开,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即使不是实体权利主体也可以基于诉的利益对他人的实体权利行使诉权,诉讼担当人的这种权利被称为法定的纠纷管理权。法定诉讼担当人又可分为两类:一是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如代位债权人、遗产管理人;二是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不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如德、日、法、英等国公益诉讼中的检察官、美国反托拉斯诉讼中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委员会和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股东等。这类当事人以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赋予诉权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