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典型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第1卷)
-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编著
- 4539字
- 2022-07-28 10:50:02
002 民事案件构成恶意串通事实证明标准的认定
——博海公司与王某萍、郭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主要案情
2013年10月16日,王某萍与郭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郭某向王某萍借款400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约定具体还款分两期:第一期到2014年10月15日止,郭某先归还王某萍2000万元;第二期至2015年10月15日将剩余的2000万元全部归还;3.借款利息:在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内,郭某按月息向王某萍支付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如郭某未支付利息,则一并计入本金计算利息;4.郭某愿用所持有的山西省A市某商务区的股权作为借款抵押物,承诺上述借款为投资A市某商务区项目的专用借款,如果违约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述合同中,双方对月息的具体数额未作约定。同日,王某萍向郭某转账支付2000万元,其余2000万元王某萍未支付。之后,双方未办理A市某商务区股权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1月13日,王某萍与郭某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郭某向王某萍借款490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3.借款利息:在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内,郭某按月息3%向王某萍支付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如果郭某未支付利息,则一并计入本金计算利息;4.双方在借款当日同时达成购买位于海南省澄迈县甲小区14、15、16、17、23栋共5栋楼盘32263.4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如郭某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归还王某萍所有借款和利息则按当日签署的购房合同执行。同日,王某萍分别向郭某转账支付100万元和4600万元。同年1月15日,王某萍又向郭某转账支付200万元。
针对上述两笔借款,博海公司与王某萍签订多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由王某萍购买甲小区6、7、14、15、16、17、23栋房产,博海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收据上记载的所收购房款数额与郭某收取的上述两笔借款数额一致,但博海公司未收到王某萍支付的相应购房款,上述合同未实际履行。
2014年5月16日,王某萍与博海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郭某向王某萍借款69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博海公司承诺愿意代郭某向王某萍偿还该借款本金69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首先保证本金);2.博海公司承诺用甲小区内未开发建设的10亩土地建设经济适用房后,用房屋销售的全部回款向王某萍代偿郭某借款;3.博海公司承诺甲小区已开发建设房屋的销售款在保持博海公司正常经营运转的情况下,按销售款的一定比例向王某萍代偿郭某借款本息;4.不限制王某萍采取其他措施向郭某催要未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此后,博海公司、郭某一直未偿还王某萍6900万元借款本息。因博海公司于《协议》签订后一直未代郭某偿还借款给王某萍,王某萍遂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该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琼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博海公司名下的甲小区343套房产。2016年8月23日,根据王某萍的申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续行查封了上述房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萍还提供了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55、56、57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博海公司与王某萍签订《协议》后,又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以调解的方式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前保全查封的房产备案给案外人,逃避履行向王某萍还款的义务。博海公司则提供了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甲小区项目所占用土地的三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甲小区项目的三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二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五本《房产预售许可证》、六份同意办理房产预售许可证并售房的函、七份生效裁判文书、博海公司与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博海公司与C园林设计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博海公司开发的甲小区项目手续合法,项目所占用的土地已经抵押、房产大部分都已经售出,博海公司负有巨额债务仍未能清偿,若认定博海公司代替郭某还款,则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王某萍与博海公司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审查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2014年10月11日,王某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博海公司向王某萍偿还借款本金69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0万元本金自2013年10月16日开始计息,4700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13日开始计息,200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15日开始计息,以上款项均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博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6年12月29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民初31号民事判决,限博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王某萍借款本金69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00万元本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700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200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博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协议》是否有效、是否附条件;2.6900万元借款中有利息约定的部分为多少;3.郭某是否已用其他资产抵偿欠付王某萍的债务。
(一)关于《协议》是否有效、是否附条件的问题
第一,关于《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当事人主观上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相互串通的行为。对此,主张合同因此而无效的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作了特别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案件构成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即要求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其主张的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便难以认定。本案中,博海公司主张王某萍与郭某恶意串通,以博海公司资产偿还郭某个人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其次,《协议》约定,博海公司承诺愿意代郭某向王某萍偿还借款本息,该行为系债的加入。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第5条的约定,郭某并未因此而免除与博海公司共同承担向王某萍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作为债权人,王某萍有权选择追偿相对方。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因王某萍仅要求博海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而认定其与郭某存在恶意串通。最后,根据郭某在法院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博海公司原有两个股东,分别为郭某及雷某,雷某持有的博海公司股份已由郭某回购,郭某也已向雷某支付股份回购款,但由于缴纳税费等原因一直未办理股东登记变更事宜。此陈述可表明,郭某的行为实际上并未损害博海公司股东的利益。博海公司与王某萍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第二,关于《协议》是否为附条件合同的问题。根据《协议》的约定,博海公司承诺愿意代郭某向王某萍偿还6900万元借款本息,并以该公司尚未开发土地上拟开发建设房屋的销售回款和已开发建设的甲小区的房屋销售款向王某萍代偿郭某借款。在该《协议》中,当事人开宗明义约定博海公司承诺愿意代郭某向王某萍偿还债务。从《协议》约定用房屋销售回款偿还债务的内容看,其系博海公司对还本付息款项来源、具体还款方式等作出的承诺,而非设定偿债条件,不能因此约束债权人。博海公司主张《协议》附条件,而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无法履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6900万元借款中有利息约定的部分为多少的问题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6900万元借款共涉及两份借款合同,即2013年10月16日约定金额为4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2014年1月13日约定金额为49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于2013年10月16日《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王某萍主张实际出借2000万元,郭某也认可实际借到2000万元。关于2014年1月13日《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王某萍提供转账凭证证实其于2014年1月13日和15日分三次向郭某转账汇款共计4900万元,其中一笔为4600万元,一笔为200万元,一笔为100万元。从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金额看,可以与2014年1月13日的《借款合同》相吻合。并且,郭某也认可该笔4900万元借款的依据是2014年1月13日的《借款合同》,与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合同》无关。上述事实表明,王某萍于2014年1月13日和15日分三笔支付的4900万元系履行2014年1月13日《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2014年1月13日《借款合同》第3条的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利息每月一付。可见,王某萍与郭某对2014年1月13日《借款合同》约定的4900万元借款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博海公司主张王某萍于2014年1月13日和15日分三笔支付的4900万元款项中有2000万元是为履行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合同》,该2000万元不应计算利息,但并无证据证实。博海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郭某是否已用其他资产抵偿欠付王某萍债务的问题
博海公司主张,根据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合同》和《承诺书》,郭某已实际用山西省A市某商务区项目资产抵偿所欠王某萍债务,双方债权债务已抵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合同》和《承诺书》载明郭某愿意以山西省A市某商务区项目资产作为向王某萍借款的担保,但《承诺书》与《借款合同》为同一日出具,而郭某承认《承诺书》并未履行,其欠王某萍6900万元的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并且,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未对约定用于担保的资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郭某亦未将上述资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至王某萍名下,无证据证明郭某已实际用山西省A市某商务区项目资产抵偿欠付王某萍的债务。关于债务清偿顺序的问题,如前所述,博海公司承诺愿意代郭某向王某萍偿还借款本息,该行为系债的加入,郭某并未因此而免除与博海公司共同承担向王某萍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作为债务共同承担人,无证据表明郭某和博海公司与王某萍约定了债务清偿顺序。作为债权人,王某萍有权选择向郭某抑或博海公司主张权利。
三、裁判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800元,由博海公司负担。
四、裁判要旨
1.对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作出特别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案件构成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即要求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其主张的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便难以认定。
2.债务加入,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参与原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成为债务履行的义务主体,此时,原债务人并未免除履行债务的义务,应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未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清偿顺序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原债务人或第三人主张权利。
(合议庭成员:张勇健、钱小红、王毓莹;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769号;裁判日期:2017年12月29日;案例编写人:盛强;案例审核人:张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