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典型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第1卷)
-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编著
- 5688字
- 2022-07-28 10:50:06
016 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根据法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未向该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不构成违约
——铜锣湾广场公司、平和公司与铜锣湾酒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主要案情
2005年4月12日,平和公司与铜锣湾广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平和公司自有的铜锣湾广场物业出租给铜锣湾广场公司经营管理,出租期限为20年。铜锣湾广场中已对外销售的物业由铜锣湾广场公司负责与商铺业主分别签订返租合同,租金由铜锣湾广场公司从其经营收益中按约定支付给商铺业主。还约定,铜锣湾广场公司对铜锣湾广场大厦主体进行改造时,必须向平和公司提出申请并呈报相关方案,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铜锣湾广场公司负责。2005年4月至11月,铜锣湾广场公司与案涉出租物中除平和房产自有物业外的6户小业主周某伊、王某、高某华、聂某秀、谢某纯、邹某斌分别签订了《商铺委托联营合同》,约定由周某伊等6人将所购商铺的经营权委托给铜锣湾广场公司处置。
2009年2月16日,李某、申某、陈某冬与平和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平和公司将坐落在铜锣湾广场裙楼部分物业租赁给李某等三人使用,出租使用范围为一楼临建设路门面一个四楼整层及四楼平顶部分房产。平和公司同意从合同签订日起给予李某等三人5个月免租期,物业租赁时间从免租期满起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共计12年。平和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前交付合同约定的所有物业。免租期结束的次日为计租起始日。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李某等三人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同时向平和公司支付租金30万元,保证金可冲抵最后一季部分的租金。
2009年3月25日,平和公司与李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所租赁的物业位置有所调整,平和公司同意将给李某的免租期延长12天(即免租期到2009年7月30日止)。平和公司同意李某在每年缴纳的租赁费总额中免5000元。
2009年4月9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B市分行与平和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时,将李某等人所租赁的房屋予以查封,告知其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让、抵押、出租,亦不得进行装饰工程,应保持房屋的现状。此后,李某与平和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平和公司因欠李某人民币50万元,平和公司以本合同第1条约定范围的经营权提供保证担保。若平和公司在9个月内未偿还李某借款,则李某自2009年2月18日起可接管上述物业,开始承租上述物业。合同中其他内容与李某等人与平和公司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签约日期书写为2008年5月16日。
铜锣湾广场公司认为平和公司早于2005年将案涉物业交给了铜锣湾广场公司经营,平和公司无权出租,遂提出异议。而后,铜锣湾广场公司与李某、平和公司协商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由铜锣湾广场公司与李某就同一租赁物业签订了编号为A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铜锣湾广场公司将坐落在锣湾广场裙楼部分物业租赁给李某使用,出租使用范围为一楼临建设路门面一个四楼整层及四楼平顶部分房产。铜锣湾广场公司同意从2009年2月18日起给予李某5个半月免租期,物业租赁期限从免租期满起,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共计12年。铜锣湾广场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前交付案涉租赁物。免租期结束的次日为计租起始日。自2009年2月18日起,平和公司所欠李某50万元转变为保证金20万元,30万元为租金,保证金可冲抵最后一季部分的租金。该份合同载明的签约日期为2008年4月16日。
2009年5月12日,李某向铜锣湾广场公司出具《申请报告》,要求对铜锣湾大厦四楼的部分窗户进行改造。铜锣湾广场公司的负责人签字表示要报请平和公司批示,平和公司的负责人签字表示同意。2010年10月28日,铜锣湾酒店公司为平和公司代缴租赁税费34999.87元。铜锣湾广场公司除认可平和公司所欠李某50万元个人借款抵作租金、保证金、代付部分租赁税费外,再未依据合同收到房屋租金,遂于2012年8月29日向李某发出《关于要求李某先生支付房屋租金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了截至2012年7月31日所欠租金的数额,并要求在5天内支付,否则将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李某对此未作回应。
2012年12月15日,铜锣湾广场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1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常仲裁字第145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铜锣湾广场公司与铜锣湾酒店公司发起人李某签订的编号为A的《房屋租赁合同》。铜锣湾酒店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腾出所租房屋。2.铜锣湾酒店公司欠铜锣湾广场公司截至2012年12月25日前的租金为292.7187万元,扣除已付50万元,还应支付2427187元,此款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012年12月26日以后至腾房之日止的租金双方按所签合同约定结算。结算中铜锣湾酒店公司代铜锣湾广场公司垫付的相关税费一并冲减。3.铜锣湾酒店公司向铜锣湾广场公司支付违约金94902元。裁决后,铜锣湾酒店公司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该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常民一撤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决撤销常德仲裁委员会(2012)常仲裁字第145号仲裁裁决书,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铜锣湾广场公司负担。铜锣湾广场公司遂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租赁物系李某等人根据合同约定的商业用途开办酒店所用。2009年10月16日,李某、陈某冬与汤某保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铜锣湾大厦一楼、四楼及四楼平顶部分经营客房服务。同日,李某、陈某冬、汤某保向平和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从此之后,铜锣湾酒店公司的租金结算由汤某保负责。平和公司对此未作回复。2009年12月9日,李某、陈某冬、弈某阳、韩某豫四人共同出资注册登记成立了铜锣湾酒店公司。2010年6月23日、2010年7月14日、2011年3月28日、2012年5月2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津市市人民法院分别向李某、申某、陈某冬、铜锣湾酒店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平和公司在铜锣湾酒店公司的租金收入,但并未实际冻结相关财产。
铜锣湾广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铜锣湾广场公司与铜锣湾酒店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判决铜锣湾酒店公司立即腾房;2.判决铜锣湾酒店公司向铜锣湾广场公司支付欠付的房屋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3410250元、违约金80万元,诉讼费由铜锣湾酒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1.解除铜锣湾广场公司与铜锣湾酒店公司发起人李某签订的编号为A的《房屋租赁合同》,铜锣湾酒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出所承租的房屋;2.铜锣湾酒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铜锣湾广场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210250元,并支付违约金385085.42元。铜锣湾酒店公司垫付的相关税费可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案件受理费40482元,由铜锣湾广场公司负担5912.47元,由铜锣湾酒店公司负担34569.53元。
铜锣湾酒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铜锣湾广场公司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482元,由铜锣湾酒店公司负担。
铜锣湾酒店公司不服该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铜锣湾广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5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铜锣湾酒店公司与铜锣湾广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铜锣湾酒店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行为。
(一)关于铜锣湾酒店公司与铜锣湾广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问题
综合本案事实,铜锣湾酒店公司先后与平和公司、铜锣湾广场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几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铜锣湾酒店公司已经承租案涉租赁物亦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实际履行哪一份合同的问题。虽然铜锣湾酒店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一系列代平和公司缴纳税费和履行生效执行裁定代付款的证据,但就直接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而言,除铜锣湾酒店公司自认合同所涉及的“平和公司欠李某50万元”作为已付租金外,铜锣湾酒店公司并没有就租赁物支付过其他租金,因此本案无法直接从收取租金主体的角度判断谁是出租人。从2009年5月12日铜锣湾酒店公司向铜锣湾广场公司递交改装窗户的申请报告来看,这一行为完全符合了承租人向出租人主张权利的特征,结合平和公司与铜锣湾广场公司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平和公司将铜锣湾广场物业出租给铜锣湾广场公司经营管理,平和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亦明确表示其不向铜锣湾酒店公司主张租金并对铜锣湾广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租金表示认可等事实,二审判决确认本案实际履行的是编号为A的《房屋租赁合同》,本案实际出租人为铜锣湾广场公司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铜锣湾酒店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纳租金之违约行为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据此,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负有不得向其债权人即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否则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人民法院亦可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本案中,铜锣湾酒店公司自2010年6月23日起,先后收到有关法院作出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并提取平和公司在该铜锣湾酒店公司享有的租金收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的实际出租人为铜锣湾广场公司,鉴于平和公司与铜锣湾广场公司之间亦存在租赁关系,在铜锣湾酒店公司只负有支付一次租金义务的情况下,法院限制其向平和公司支付并通知提取相应租金,铜锣湾酒店公司即负有依法协助法院执行生效裁判的义务。直至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仍然对铜锣湾酒店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铜锣湾酒店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其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铜锣湾广场公司主张铜锣湾酒店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二审判决认定法院并未实际冻结或提取铜锣湾酒店公司的财产,铜锣湾酒店公司作为承租人仍然应当直接向出租人交纳租金否则即构成违约的观点,属于对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至于铜锣湾酒店公司亦未依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在执行程序中交付租金的问题,属于执行法院与铜锣湾酒店公司之间执行法律关系的范畴,可由相关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其次,铜锣湾广场公司对铜锣湾酒店公司享有租金收益的权利是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应有之义。现有证据表明,铜锣湾酒店公司在被要求协助提取租金收益期间并未实际向法院全面履行相应提取租金的义务,导致铜锣湾广场公司、平和公司应当被涤除的债务依然存在。虽然铜锣湾酒店公司因履行人民法院的有关生效法律文书而未支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但在其负有协助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却未履行的情形下,并不能免除铜锣湾酒店公司本身负有的承担租金之义务。因铜锣湾酒店公司代平和公司付税费371864.87元及履行生效判决债务277189元,考虑平和公司、铜锣湾广场公司、铜锣湾酒店公司三者之间的租赁关系,铜锣湾酒店公司同样得就其履行的该部分义务向铜锣湾广场公司主张租金抵扣。故,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截至2013年10月31日铜锣湾广场公司对铜锣湾酒店公司享有的租金债权为2561196.13元(3210250元-371864.87元-277189元)。该租金债权虽然有效存在,但由于执行法院已经向铜锣湾酒店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铜锣湾酒店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故法院在本案中亦不能直接判决铜锣湾酒店公司向铜锣湾广场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该笔债权可由相关执行法院依法执行。
最后,津市市人民法院的(2011)津执字第20-12号执行裁定已经解除了案涉租赁物业中属于业主高某华、王某、周某伊等个人所有物业的租金收益扣留,该部分租金的给付问题可由铜锣湾广场公司在相关执行程序中另循途径解决。由于铜锣湾酒店公司欠付租金数额巨大,造成欠付原因多重,且各方当事人在再审中均认可铜锣湾酒店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案涉铜锣湾广场公司与铜锣湾酒店公司的租赁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合同应当解除。
三、裁判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铜锣湾广场公司与铜锣湾酒店公司发起人李某签订的编号为A的《房屋租赁合同》,铜锣湾酒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所承租的房屋;
三、驳回铜锣湾广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82元,由铜锣湾广场公司负担16192.8元,铜锣湾酒店公司负担242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82元,由铜锣湾广场公司负担16192.8元,铜锣湾酒店公司负担2428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裁判要旨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租金等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承租人等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承租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负有不得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否则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出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人民法院可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故无论执行法院是否实际冻结或提取租金,承租人未向出租人交付租金的行为均不构成违约。出租人以执行法院并未实际冻结或提取租金为由主张承租人未依约交租构成违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承租人未依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在执行程序中支付租金的问题,属于执行法院与承租人之间执行法律关系的范畴,可由相关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合议庭成员:陈宏宇、王毓莹、曹刚;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343号;判决日期:2017年12月28日;案例编写人:陈宏宇、谢素恒;案例审核人:张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