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典型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第1卷)
-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编著
- 10429字
- 2022-07-28 10:50:03
005 违约金利息的处理及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的认定
——桂建公司与联壮公司、尔海公司、覃某权、覃某军、覃某超、泛宇公司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
一、主要案情
2012年8月31日,联壮公司与江信国际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联壮公司向江信国际贷款15亿元。同日,桂建公司与江信国际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桂建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某区某路×号某时代广场的建筑面积为44689.83平方米的房屋为联壮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2日,桂建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柳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12月6日,联壮公司(甲方、借款人)与桂建公司(乙方、担保人)、尔海公司(丙方、反抵押担保人)、覃某权、覃某军、覃某超(丁方、出质人、保证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与江信国际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向江信国际借款10亿元,乙方以自有的非住宅房地产为甲方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甲、乙、丙、丁四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担保协议:一、贷款金额为10亿元。二、贷款期限与《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一致,抵押担保期限与《房屋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一致。三、贷款用途。甲方只能将贷款用于柳州A项目的收购、项目后续资金及项目相关费用,收购柳州A项目后甲方将拥有该项目,或控股该项目所属的公司。本合同约定柳州A项目所属公司应向乙方履行的义务,甲方应保证其履行,如柳州A项目所属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甲方对柳州A项目所属公司的违约行为负连带责任,甲方应保证柳州A项目所属公司所有股东(出资人)知悉并认可本条款约定的内容。四、抵押物。乙方为甲方的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以《房屋抵押合同》约定的面积为准,乙方应保证其对抵押物拥有完全的处置权,抵押物上无其他抵押和债务纠纷。乙方的抵押物中约有5022.09平方米非住宅房地产已经抵押,乙方应先解除该部分抵押物的抵押,满足江信国际对抵押物的要求,乙方应在甲方支付本合同第5条约定的1.6亿元后七日内会同甲方到深圳东亚银行办理上述约5022.09平方米非住宅房地产的抵押注销手续,如乙方故意拖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200万元,但因为银行或政府不作为或乙方无法控制的其他因素造成的时间延迟不受此限。五、柳州A项目相关费用的支付。1.甲方支付给乙方柳州A项目相关费用1.6亿元,该费用为乙方净收费用,乙方无须开具发票,但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相关的合理手续。2.甲方保证自乙方将上述抵押物(本合同第4条第3款约定的约5022.09平方米非住宅房地产除外)办理抵押登记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1.6亿元中的8000万元支付给乙方,乙方承诺在甲方与港务集团(或柳州A项目现所属的其他公司)达成柳州A项目收购协议或其他类似协议之前不使用该资金;甲方承诺在甲方与港务集团(或柳州A项目现所属的其他公司)达成柳州A项目收购协议或其他类似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1.6亿元剩余的8000万元支付给乙方。3.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将1.6亿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享有下列权利:(1)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3200万元;(2)不同意甲方或柳州A项目所属公司使用贷款资金和柳州A项目销售资金,直至甲方支付该款及违约金;(3)拒绝用第4条第3款约定的抵押物为甲方贷款进行抵押,由此造成的乙方需向江信国际承担的违约责任和乙方其他损失由甲方承担。六、反抵押和预售登记。1.甲方、丙方及柳州A项目所属公司按下列约定向乙方反抵押,作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的反担保,相关税费及其他费用由甲方、丙方及柳州A项目所属公司承担:(1)丙方自愿将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车位、商铺等非住宅房地产向乙方提供抵押,丙方有义务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乙方按照相关规定到国有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申领抵押凭证并将其交由乙方保管。(2)甲方须在以本公司名义或柳州A项目所属公司或其他公司名义取得位于柳州市某道路上的约22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现为物流用地,使用权现属于晶源公司)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乙方按照相关规定到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申领抵押凭证并将其交由乙方保管。(3)甲方尽力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使柳州A项目具备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条件,并保证在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后10个工作日内,柳州A项目所属公司将该项目B地块中37710平方米的酒店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5615平方米的商业裙楼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15724平方米的商务楼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向乙方提供反抵押,并会同乙方按照相关规定到国有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申领抵押凭证并将其交由乙方保管。2.本条第1款所列的反抵押人向乙方提供反抵押的房地产在本合同中均被称为“反抵押物”。……反抵押人不履行本条第1款和本款约定的义务,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200万元,丙方和柳州A项目所属公司负连带责任,且乙方有权不同意甲方或柳州A项目所属公司使用贷款及柳州A项目销售资金,直至违约情形消除且违约金得到支付。3.本条第1款所列的反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5条约定的1.6亿元,本合同及相关合同约定的甲方、丙方及柳州A项目所属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七、股权质押。1.甲方、丙方、丁方及柳州A项目所属公司的股东按下列约定向乙方进行股权质押,作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的反担保,由此产生的任何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出质人承担:(1)丁方中的覃某权须会同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有权登记机关办理完毕其在联壮公司全部股权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并由乙方收执质权证书。(2)丁方覃某权、覃某军、覃某超须会同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有权登记机关办理完毕丁方在尔海公司的全部股权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并由乙方收执质权证书。(3)甲方或柳州A项目所属公司的股东须会同乙方在甲方与港务集团(或柳州A项目现所属的其他公司)达成柳州A项目的收购协议或其他类似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有权登记机关办理完毕柳州A项目所属公司80%股权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并由乙方收执质权证书。(4)出质人不履行本款第1项、第2项和第3项约定的义务,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200万元,丙方和柳州A项目所属公司负连带责任,且乙方有权不同意甲方或柳州风情港目所属公司使用贷款及柳州A项目销售资金,直至违约情形消除且违约金得到支付。……3.本条第1款所列的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5条约定的1.6亿元,本合同及相关合同约定的甲方、丙方及柳州A项目所属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八、反抵押物的处置……九、乙方权利……十、保证。丁方覃某权、覃某军、覃某超终生对本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约定的甲方、丙方及柳州A项目所属公司应向乙方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第5条约定的1.6亿元,本合同及相关合同约定的甲方、丙方及柳州A项目所属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乙方为甲方向江信国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十一、违约责任的承担。本合同中约定的任意一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违约方应于违约行为或情形发生后10日内支付。如不按时支付,则从前述违约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未付违约金金额的千分之三另加收违约金。”
同日,联壮公司、尔海公司、覃某权、覃某军和覃某超向桂建公司出具一份《联壮公司承诺函》,承诺按时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如不按时履行,自愿承担《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2013年4月1日,联壮公司(甲方)、桂建公司(乙方)、泛宇公司(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由联壮公司注册成立恒建公司,将泛宇公司享有的对柳州A项目的权利转由建宇公司(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公司名称)享有。
2014年6月7日,联壮公司向桂建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内容如下:1.用柳州A项目的物业置换贵司的抵押物,争取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为贵司办理完毕抵押物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否则,我司保证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完成下列事项:第一,按照《抵押担保合同》第6条第7款的约定将柳州A项目B地块37710平方米的酒店、25615平方米的商业裙楼、15724平方米的商务楼为贵司办理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和预售登记过户手续;第二,如果我司或其他有权处置下述土地使用权的公司,需要用《抵押担保合同》第6条第1款第(2)项约定的位于柳州市某路的约22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公司进行任何合作或交易,必须事先取得贵司的书面同意,否则视为我司违约。未按承诺完成上述两个事项,我司自愿按《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每个违约事项各向贵司支付违约金3200万元。2.《抵押担保合同》第5条约定的柳州A项目相关费用,我司尚有4500万元未按时向贵司支付。我司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向贵司付清上述款项。否则,我司自愿承担的违约责任为:从2013年1月24日(即《关于〈柳州A项目投资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二》签订后10个工作日)起算应付未付的6000万元柳州A项目相关费用的利息,利率按每月2%计算,直至我司向贵司付清上述款项的本息。《承诺函》落款处加盖联壮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覃某权签字并按手印。
2014年6月27日,联壮公司(甲方)与桂建公司(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联壮公司将其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原件存放于专用保险柜(箱),该保险柜(箱)放置于桂建公司指定的场所,由双方指定的代表共同掌管,待联壮公司为桂建公司的抵押物办理完毕抵押注销手续后移交回联壮公司,并再次确认柳州A项目的项目公司是建宇公司。
2015年2月26日,联壮公司(甲方)、桂建公司(乙方)、泛宇公司(丙方)、覃某权(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1.担保服务费的继续支付。鉴于甲方不能在原《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截止之前,为乙方的抵押房产解除抵押登记,甲方须继续向乙方支付担保服务费。从2015年3月6日起,甲方须继续向乙方支付的担保服务费为每月533万元,直至乙方的抵押房产全部注销抵押登记之日截止,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担保服务费每6个月支付一次,到期未支付,甲方须按应付未付金额的2%/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保证。丙方对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担保服务费及违约金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协议签订后,联壮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共向桂建公司支付费用1.15亿元。
柳州A项目原由柳州某公司开发建设,后港务集团及泛宇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签订《关于〈柳州A项目投资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二》,确认泛宇公司系港务集团就柳州A项目指定的项目公司。桂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联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其中覃某权出资2400万元,出资比例为40%,覃某军出资1800万元,出资比例为30%,覃某超出资1500万元,出资比例为25%,覃某华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为5%。尔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覃某权出资20万元、覃某军出资890万元、覃某超出资90万元。泛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现公司股东为联壮公司。
联壮公司仅为建宇公司办理了柳州A项目B地块36510平方米(预测绘建筑面积)酒店预售备案登记手续。
于是,桂建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联壮公司向桂建公司支付项目费用45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200万元以及从违约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3200万元违约金金额的千分之一另收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8月9日为2937.6万元);2.判令尔海公司依约办理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联壮公司向桂建公司支付因尔海公司未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应支付的违约金3200万元以及从违约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3200万元违约金金额的千分之一另收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8月9日为3046.4万元);3.判令覃某权、覃某军、覃某超依约办理相关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判令联壮公司向桂建公司支付因覃某权、覃某军、覃某超未依约办理相关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而应支付的违约金3200万元以及从违约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3200万元违约金金额的千分之一另收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8月9日为3046.4万元);4.判令联壮公司向桂建公司支付2013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4500万元项目费用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万元为基数暂计至2015年8月9日的利息金额为3712万元);5.判令联壮公司向桂建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按照每月533万元的标准计算的担保费(暂计至2015年8月9日为3198万元);6.判令尔海公司对第二项、第三项诉请中涉及联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覃某权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请中涉及联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覃某军、覃某超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请中涉及联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泛宇公司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诉请中涉及联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壮公司、尔海公司、覃某权、覃某军、覃某超、泛宇公司共同承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5)桂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1.联壮公司向桂建公司支付担保费用4500万元、违约金3200万元及加收违约金(从2013年2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覃某权、覃某军和覃某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覃某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会同桂建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所持有的联壮公司40%的股权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3.覃某权、覃某军和覃某超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会同桂建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覃某权所持的尔海公司2%的股权、覃某军所持的尔海公司89%的股权和覃某超所持的尔海公司9%的股权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4.联壮公司向桂建公司支付后续担保费用6396万元,泛宇公司、覃某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桂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桂建公司、联壮公司、尔海公司、覃某权、覃某军、覃某超、泛宇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加收联壮公司违约金(自2013年2月3日起至3200万元违约金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8月9日为2937.6万元),覃某权、覃某军和覃某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改判联壮公司自2015年3月6日起向桂建公司支付每月533万元的担保费用(每6个月支付一次),直至桂建公司的抵押房产全部注销抵押登记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5日为6396万元),泛宇公司和覃某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五项,改判:(1)尔海公司以其持有的柳州市某路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持有的柳州市南环6号尔海南山御景相关物业等非住宅房产所有权,为桂建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联壮公司向桂建公司支付因尔海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抵押手续而应支付的违约金3200万元及其加收违约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3200万元违约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15年8月9日为3046.4万元),尔海公司、覃某权、覃某军、覃某超和泛宇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联壮公司向桂建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联壮公司实际支付4500万元项目费用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万元为基数,暂计至2015年8月9日为3712万元),覃某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联壮公司、尔海公司、覃某权、覃某军、覃某超和泛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联壮公司、尔海公司、泛宇公司、覃某权、覃某军和覃某超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联壮公司向桂建公司支付担保费用4500万元、违约金3200万元;3.驳回桂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联壮公司支付桂建公司4500万元担保费及3200万元违约金并按年利率24%计付加收违约金是否正确;2.联壮公司是否应按《承诺函》的约定向桂建公司支付4500万元(以6000万元为基数)担保费的利息;3.联壮公司是否应继续支付每月533万元的担保费用,泛宇公司和覃某权对该项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是否存在歧义;4.《抵押担保合同》中关于尔海公司以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车位、商铺等非住宅房地产提供抵押的约定是否成立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一)一审判决联壮公司支付桂建公司4500万元担保费及3200万元违约金并按年利率24%计付加收违约金是否正确
《抵押担保合同》第5条第3款第1项约定,“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将1.6亿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享有下列权利:(1)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3200万元……”,联壮公司未如期支付1.6亿元中的4500万元,违反了《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200万元违约金具有弥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和惩罚违约行为的双重属性,且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明显过高,因此,联壮公司应向桂建公司支付4500万元及违约金3200万元。联壮公司等六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4500万元担保费用以及320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桂建公司依据《抵押担保合同》第11条关于“本合同中约定的任意一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违约方应于违约行为或情形发生后10日内支付。如不按时支付,则从前述违约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未付违约金金额的千分之三另加收违约金”的约定,上诉主张以每日千分之一另加收违约金;联壮公司等六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约定中的“每日按未付违约金金额的3‰另加收违约金”的“违约金”,相当于违约金的利息。对违约金的利息是否应予保护,应结合违约金是否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以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依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联壮公司应支付桂建公司担保费用1.6亿元,联壮公司已实际支付1.15亿元,尚欠4500万元未支付。如前所述,已由联壮公司承担3200万元的违约金,如对该违约金的利息予以保护,则该违约金的利息与3200万元违约金构成对联壮公司的双重惩罚,有失公平,况且3200万元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因联壮公司拖欠4500万元担保费用给桂建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违约金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本案并不涉及一方占用另一方资金的问题,仅涉及一方未支付另一方合同约定的部分担保费用,故一审法院参照该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违约金的利息予以保护不当,予以纠正。桂建公司关于以3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标准另加收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联壮公司是否应按《承诺函》的约定向桂建公司支付4500万元(以6000万元为基数)担保费的利息
2014年6月7日,联壮公司向桂建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第2条承诺:“我司尚有人民币肆仟伍佰万元整(¥45000000.00元)未按时向贵司支付。我司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向贵司付清上述款项。否则,我司自愿承担的违约责任为:从2013年1月24日(即《关于〈柳州A项目投资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二》签订后10个工作日)起算应付未付的陆仟万元整(6000万元)柳州A项目相关费用的利息,利率按每月2%计算,直至我司向贵司付清上述款项的本息。”该《承诺函》上述内容实质上仍是对联壮公司迟延支付4500万元需要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虽然具备惩罚违约行为及弥补经济损失的双重性质,但以足以弥补经济损失为标准。联壮公司迟延支付4500万元已需承担3200万元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因联壮公司迟延支付4500万元而给桂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如再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联壮公司加收违约金,则属于重复收取违约金,且明显过高。桂建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联壮公司是否应继续支付每月533万元的担保费用,泛宇公司和覃某权对该项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是否存在歧义
《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三》第1条约定:“鉴于甲方不能在原《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截止之前,为乙方的抵押房产解除抵押登记,甲方须继续向乙方支付担保服务费。从2015年3月6日起,甲方须继续向乙方支付的担保服务费为每月533万元,直至乙方的抵押房产全部注销抵押登记之日截止,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担保服务费每6个月支付一次,到期未支付,甲方须每月按应付未付金额的2%/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联壮公司未能在《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截止之前为桂建公司的抵押房产解除抵押登记,各方才约定由联壮公司继续支付533万元/月的担保服务费,该费用与《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1.6亿元的担保费用并不重复。该项费用自2015年3月6日起支付至桂建公司的抵押房产解除抵押登记之日止,虽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担保费用的承担需结合本案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一并考虑,故酌定由联壮公司支付该项担保费用,计算方式为每月533万元自2015年3月6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抵押担保合同》中关于尔海公司以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车位、商铺等非住宅房地产提供抵押的约定是否成立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本案并不适用该规定。第一,《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尔海公司将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车位、商铺等非住宅房地产向桂建公司提供抵押,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抵押物的范围是确定的,即尔海公司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车位、商铺等非住宅房地产,而尔海公司名下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非住宅房地产是有限且具体的。第二,一审法院根据桂建公司的请求,已经查明尔海公司名下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车位、商铺等非住宅房地产的具体名称、位置和面积等。第三,联壮公司与尔海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即《抵押担保合同》签订的同日出具《联壮公司承诺函》承诺:“9.我司保证在2012年12月11日之前向贵司提供尔海公司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详细资料……”可见各方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均认可抵押物的范围是明确的,仅须尽快提供详细资料办理抵押登记而已,且提供抵押物详细资料是联壮公司和尔海公司的义务,其理应依约提供详细资料并及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不能因抵押人不提供抵押物的详细清单而使抵押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从而使违约人因不诚信行为而获利。综上,《抵押担保合同》关于尔海公司以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车位、商铺等非住宅房地产提供抵押的约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物不明确而认定抵押不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因该约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尔海公司应承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即尔海公司应以其持有的柳州市某路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持有的柳州市某路6号尔海南山御景相关物业等非住宅房产所有权,为桂建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依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尔海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办妥前述抵押登记手续,联壮公司应支付桂建公司3200万元的违约金及加收违约金,但违约金以补偿实际损失为原则,尔海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尚未给桂建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因此,桂建公司关于联壮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万元及加收违约金并由尔海公司、泛宇公司、覃某权、覃某军和覃某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联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桂建公司支付担保费用4500万元及违约金3200万元,合计7700万元,覃某权、覃某军、覃某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联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桂建公司支付后续担保费用(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每月533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泛宇公司和覃某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尔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持有的柳州市某路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持有的柳州市某路6号尔海南山御景相关物业等非住宅房产,为桂建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六、泛宇公司、覃某权、覃某军、覃某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联壮公司追偿;
七、驳回桂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3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8820元,由桂建公司负担986942元,联壮公司、尔海公司、泛宇公司、覃某权、覃某军及覃某超共同负担5618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838元,由桂建公司负担588680元,联壮公司、尔海公司、泛宇公司、覃某权、覃某军及覃某超共同负担496158元。
四、裁判要旨
1.合同当事人就同一笔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以及该违约金的利息,对违约金的利息是否应予保护,应结合违约金是否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以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如违约金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则原则上对违约金利息不予支持。
2.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则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而应判令本应提供抵押物明细的抵押人继续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
(合议庭成员:钱小红、奚向阳、曹刚;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2号;判决日期:2017年6月30日;案例编写人:钱小红、王智锋;案例审核人:张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