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构成要素的确定
传统商标多由文字或图形,或字母,或数字,抑或它们的组合构成,这就是商标的构成要素。实践中还有一些非传统商标,由三维标志、声音、颜色、位置等构成。这里主要介绍非传统商标的可注册性和显著性审查。对商标构成要素的判断,是审查商标注册的前提基础,影响可注册性的结论。比如就 “使用在鞋底位置的红色”,究竟是三维标志还是单一颜色,如果是单一颜色,《商标法》是否排除其可注册性?一审法院认为,克里斯提·鲁布托使用虚线系表达高跟鞋商品的外形,本商标标志应当属于三维标志,表示了高跟鞋商品本身的外形,并在局部部位填涂红色。二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系限定使用位置的单一颜色商标,虽然该案申请商标的标志构成要素不属于《商标法》第8条中明确列举的内容,但其并未被商标法明确排除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之外,应当重新就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作出认定。[3]这表明我国法院对《商标法》第8条的商标构成要素持开放性的理解立场,不因为本条对构成要素的封闭性列举而排除可注册性。
对商标构成要素的判断,还会影响商标显著性的审查结论。比如,在迪奥尔公司申请注册的圆锥形香水瓶的显著性审查中,构成要素究竟是图形商标还是立体商标,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商标局和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是一个由瓶子构成的图形,不具有显著性;再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请求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应当考虑申请商标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实际使用与宣传推广的情况,以及申请商标因此而产生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可能性。[4]可见,图形商标和立体商标的不同认定,对该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存在完全不同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