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局审查商标转让申请的法律性质及职权

这里以“丝丽雅”商标转让纠纷案为例。[4]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丝丽雅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

2011年6月29日,丝丽雅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483721号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3月6日和6月26日两次发出补正通知书。丝丽雅公司之后提供补正回文称注册商标转让人已经注销,并提供了清算组备案通知书和清算决议。2012年7月10日,丝丽雅公司对该商标提出了注销申请。2012年9月25日,案外人来函反映丝丽雅公司提供的转让材料涉嫌造假。2012年9月29日,商标局向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沈阳市工商局)发出调查函调查此事,沈阳市工商局未回函。

2013年7月3日,商标局再次向丝丽雅公司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审批机关批准美媚公司解散的批件。丝丽雅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向商标局提交了相关补正。该注册商标转让申请目前处于等待审查补正回文的状态。丝丽雅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商标局对注册商标转让申请的审查应当为形式审查,请求判决商标局准予通过其所提出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

(二)判决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局作出《不予核准转让的通知》,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故判决驳回了丝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丝丽雅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局是国家行政机关,具有核准注册商标转让与否的权利,判决驳回上诉。丝丽雅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商标局对转让文件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商标局在转让文件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对转让文件真实性进行必要调查,并未超出其审查权限。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转让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就注册商标转让达成的合意,不是行政机关依申请准予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丝丽雅公司要求商标局履行核准注册商标转让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丝丽雅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案件评析

《商标法》第42条系关于注册商标转让的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其注册商标转移给他人所有。转让注册商标是注册商标的主体发生变更,转让后的商标所有人不再是原商标注册人。[5]商标局一旦核准商标转让,就意味着转让人对其转让的商标不再享有任何商标权利。

在商标转让行为中,转让人和受让人是缺一不可的构成要件。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转让采取的是核准制而非备案制,所谓核准,即审核及批准之意。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转让文件进行审核,是法律赋予商标局的法定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转让商标有关问题的规定》中明确,在办理转让商标申请手续时,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等材料外,还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转让、受让双方主体资格的加盖公章的有效证件复印件。商标局对上述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产生怀疑的,可以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或经过公证的复印件。商标局对转让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的,商标局可以向受让人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其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经公证的转让协议或经公证的转让人同意转让的声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本案中,在有案外人来函反映丝丽雅公司提供的转让材料涉嫌造假的情况下,商标局有理由怀疑丝丽雅公司提交的转让材料的真实性,商标局因此对转让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并要求丝丽雅公司提供相应补正材料,正是商标局履行其审核职能的体现。倘若商标局对于商标转让材料仅是简单地进行表面形式审查,对于真实性存疑的材料置若罔闻,将很可能放任虚假转让行为的发生,增加商标转让的争议,这亦与商标法设立商标转让核准制的意图相悖。

本案的商标转让申请发生在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之前,2002年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系沿用了《商标法》颁布之前的条款,这与《商标法》所规定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从实质上看并不相符,且仅由受让人办理转让手续将增加虚假转让并损害原商标所有人权益的可能。2014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变更为“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这一修订将更有利于保障商标转让人在商标转让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更好地避免商标转让争议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