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商标权消灭
一、注册商标的注销
(一)注册商标的续展
《商标法》第40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12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这里以七匹狼公司与商评委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33]案为例。1.基本案情
七匹狼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注册第17079836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等商品上。美商NBA产物公司于1996年8月23日申请注册第1126675号“MINNESOTA TIMBER WOLVES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经审查于2007年11月14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运动服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1月13日。
2016年2月18日,商标局针对诉争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七匹狼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7年3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30条规定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决定:诉争商标在“婴儿全套衣;防水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
2.判决内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存在明显差异,二者并未构成《商标法》第30条所规定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由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商评委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认为,引证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1月13日,截至本案审理终结,仍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宽展期内,其注册尚未被注销。同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案件评析
我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商标权人经过申请注册程序取得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限于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及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同时,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并不同于专利权或者著作权,法律已经规定了专利权和著作权不可变更的权利期限,而商标专用权可以通过延展注册而维持其权利的有效性。
《商标法》第39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即商标获准注册之日后的十年内其处于有效状态,在到期后可以向商标局通过交纳费用的形式申请进行续展,每次续展的期限为十年。
一般而言,商标注册人应当在其商标有效期届满前12个月办理续展手续,但是《商标法》第40条第1款对于未能在有效期届满前12个月内办理续展的注册人又给予了6个月的宽展期。即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后的6个月内,商标注册人仍可以就其商标办理续展程序,若仍未办理的,该商标专用权则因到期而终止,商标注册人将不再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上述案例中,涉案引证商标有效期届满日为2017年11月13日,二审判决作出日为2017年11月30日,虽然在案证据并未证明引证商标注册人已经办理完成了续展程序,但是引证商标续展的宽限期应于2018年5月12日到期,在此之前不能当然认定引证商标已经处于效力终止的状态,仍应将其视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予以审查,故此二审判决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实质性审查是正确的。
(二)商标权消灭后“过渡期”制度——王某兰与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34]
《商标法》第50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1.基本案情
2003年1月13日,王某兰提出第3432984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旅行包(箱)、书包等。2004年7月1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日本烟草产业株式会社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697731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近似,也与华光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122846号金驼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动物)皮、旅行包(箱)等商品上的注册,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马具商品上的注册并予以公告。王某兰不服,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被诉决定,驳回王某兰在第18类书包等部分商品上提出的第3432984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复审申请。王某兰不服,提起诉讼。
王某兰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商标局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的“撤200601657《关于第697731号‘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一,并予公告。后商标局于2008年3月27日发布总第1113期商标公告,在该公告第1334页“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载明“第697731号图形商标由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2007年11月13日被撤销,撤销文号为撤200601657”。
二审诉讼中,王某兰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而被注销的商标注册信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而被注销的事实予以确认。
2.判决内容
北京一中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皆为图形商标,且都为骆驼图形,两者在站立方向以及姿态等方面基本相同,虽然两者有双峰驼与单峰驼的区别,但该区别特征属细微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两者使用在相同类别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尽管引证商标一在被诉决定作出后被撤销,但依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46条的规定,自引证商标一撤销之日起一年内,与其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仍然应不予核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仍然不能获得核准注册。故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王某兰不服,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北京高院认为,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是在被诉决定作出后分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因期满未续展被注销的,因此两个引证商标专用权的终止是在被诉决定之后,不足以否定被诉决定的合法性。故判决驳回上诉。
3.案件评析
(1)商标权消灭后“过渡期”制度的价值考量
基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权可能会基于被撤销、被宣告无效以及期满未续展而归于消灭,但是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同时亦可能由于使用、宣传而承载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商标从其获准注册后,通过使用、宣传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势必会使消费者对特定商标产生来源、甚至商誉的认知。虽然商标权会由于上述原因归于消灭,但是商标权消灭之日并非其从消费者心中消失之时。
《商标法》在保护商标注册人专用权的同时,也需要兼顾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虽然商标权消灭了,但是考虑到消费者认知的习惯与方式,《商标法》通过限定“一年”的“过渡期”制度,使“在先”商标在消费者心中所形成的“记忆”发生“淡化”直至“遗忘”,此后方某准予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因此《商标法》第50条是从保护消费者利益不受损失的视角,进行了相关规定。
上述案例中,虽然王某兰举证证明引证商标一因“三年未使用”而被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因“到期未续展”而被予以注销,但是由于涉案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终止均未届满一年,而且发生在被诉决定之后,不应作为评价被诉决定是否合法的事实依据,故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而未支持王某兰的诉讼请求。
(2)商标权消灭后“过渡期”制度的新发展
《商标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了“过渡期”制度,但是通过司法审判实践的不断积累与探索,在司法审查中逐渐引入了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商标行政纠纷中,若不对引证商标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情况进行考量,将导致诉争商标的申请人或权利人后续无其他救济手段,出现不公平情形,也会使真正需要将商标投入到实际生产经营中的主体被“拒之门外”,有悖商标制度的基础价值。同时,这亦会导致商标权本质上是“私权”属性的认知偏差,过度干预市场行为,并不必然会对消费者的福利带来正向增加。
最高法院在艾德文特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35],认为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引证商标因连续3年停止使用而被商标局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依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了变化的情形下,如一味考虑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仅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忽视已经发生了变化的客观事实,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显然对商标申请人不公平,也不符合商标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的属性,以及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在商标驳回复审后续的诉讼期间,商标的注册程序并未完成。因此,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如果引证商标在诉讼程序中因连续3年停止使用而被商标局予以撤销,鉴于申请商标尚未完成注册,人民法院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据变化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在艾德文特公司明确主张引证商标权利已经消失、其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没有考虑相应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形,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以及一审判决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此后,最高法院在2017年1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基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若引证商标的效力归于消灭,则应在考虑新的事实情况下,对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进行认定。然而在《商标法》第50条明确规定“过渡期”制度的前提下,为了平衡诉争商标申请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在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的情况下,通常商标局亦会在引证商标权利消灭一年后再予正式核准注册。这样既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又保障了诉争商标申请人的权益,达到了二者合理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