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感悟
对于一个法律上没有争议,事实认定上证据存疑的案件,该如何辩护?这就需要紧扣法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通过证明标准进行辩护,需要结合经验事实,论证经验事实是否具有刑事法律意义,考量的是辩护律师对于经验事实的熟悉程度,也是辩护律师能否通过经验事实,对于一事实与另一事实之间的相关程度作出合理判断,并将这种合理性以及相关程度用法律语言表达出来,即说服能力。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被指控犯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如两罪同时成立,数罪并罚,被告人极可能面临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但辩护人综合全案证据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王某之行为构成抢劫罪,因此,就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辩护人坚决、大胆地提出无罪辩护。在庭审中,辩护人就此与控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合议庭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辩点总结一:故意杀人罪无罪辩护要点
一、除行为人有罪供述之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行为人到过案发现场并实施杀人行为
故意杀人案件基本犯罪事实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包括“基本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两个方面。证据确实充分,需要相关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指向一致,不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能够达到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
案例: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1]
裁判要旨:(1)原裁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刘某某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某某仅在侦查阶段的前一周内有过五次有罪供述,自被决定逮捕羁押看守所后直至一、二审开庭审理则一直否认杀人;侦查机关与某区检察院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刘某某讯问,形成二份内容相似的有罪供述讯问笔录;数名与刘某某同监舍关押人员及监管民警证实刘某某入监时身体有伤。(2)本案除刘某某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刘某某到过案发现场并实施杀人行为:案发现场未提取到刘某某的指纹、足迹、血迹等客观性证据;没有目击证人,有关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了案发时的相关情况、案发前后刘某某的活动情况以及刘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的关系,这些情况与刘某某是否杀害郭某没有必然联系。
二、证据提取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同证据之间存在较多矛盾,不能相互印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案例:曾某某、陈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2]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杀害被害人周某某的证据中,被告人曾某某的有罪供述、被告人陈某指证曾某某杀人的供述、证人李某关于曾某某在案发时段离开过的证言、证人赵某某关于曾某某案发前到308室时没有接触侦查机关提取指纹和鞋印的位置的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有疑问,不能采信;证人李某的部分证言取证方式和曾某某裤口袋内可疑纤维的提取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同证据之间存在较多的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关于曾某某的作案动机、是否与陈某合谋、作案工具的来源及去向、有无作案时间、案发时是否到过现场、作案后是否指使陈某发送短信掩盖真相等情节均无法确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主观上虽有报复他人的故意,但客观上没有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
案例:仵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3]
裁判要旨:本案认定上诉人仵某甲具有故意杀人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属定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仵某甲向他人水内投放农药属实,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其主观目的是整治被害人,让被害人拉肚子,其所投放农药无论数量还是毒性均不足以致人死亡,上诉人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鉴于其主观上虽有报复他人的故意,但客观上没有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且所投放农药毒性较低,故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可不认为是犯罪。
辩点总结二:抢劫罪无罪辩护要点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抢劫行为发生
案例: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4]
裁判要旨:本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为检察机关当庭出示的在复查阶段调取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足以对抗原判认定的有罪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所列证据对上诉人王某某抢劫犯意的产生、抢劫地点的确定、被抢物品的种类、赃物的去向等问题不能提供充分证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疑点不能排除,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有抢劫行为发生。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宣告上诉人王某某无罪。
二、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案例:黄某等四原审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敲诈勒索罪一案[5]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第一、二审判决认定四原审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主要依据四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及该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一致。但根据再审庭审中检辩双方出示的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等新证据,以及本院在立案审查和再审期间调取的新证据,四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上述新证据及原审卷宗内其他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四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同时,本案不能排除存在指供、诱供的可能,四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且本案缺乏能够认定四原审被告人作案的客观证据。因此,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原审认定四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四原审被告人有罪。
[1]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吉刑再终字第4号,裁判日期:2016.04.28。(再审判决已生效)
[2]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2)潭中刑初字第27号,裁判日期:2015.07.20。(一审判决已生效)
[3] 审理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烟刑一终字第119号,裁判日期:2015.07.27。(一审判决已生效)
[4] 审理法院: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铜中刑二终字第00005号,裁判日期:2014.07.03。(二审判决已生效)
[5]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赣刑再1号,裁判日期:2016.12.21。(再审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