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八十七条 〔宪法效力〕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 〔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效力〕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的效力〕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九十条 〔变通规定的效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命题分析

中国法的位阶:

第九十一条 〔规章的效力〕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九十二条 〔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不溯及既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九十四条 〔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冲突的规则〕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九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与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九十六条 〔予以改变或撤销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九十七条 〔改变或撤销的权限〕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命题分析

改变或撤销的原则:

1.领导关系用改变或撤销:人大对人大常委会、上下级政府。

2.监督关系只撤不改: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上下级立法机关。

3.人大只管自己的常委会;常委会管同级政府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管自己的工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

4.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仅能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

能力检测

判断:[1]

律师潘某认为《母婴保健法》与《婚姻登记条例》关于婚前检查的规定存在冲突,遂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了进行审查的建议。

1.《母婴保健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婚姻登记条例》。

2.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后认定存在冲突,则有权改变或撤销《婚姻登记条例》。

第九十八条 〔备案〕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命题分析

1.备案的原则:

(1)人大不接受备案。

(2)法规最高备案到全国人大常委会,规章最高备案到国务院。

(3)经过批准的,由批准机关向上备案。

命题分析

2.备案的图示:

能力检测

判断:[2]

1.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报其所在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备案。

2.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仅需报国务院、省政府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十九条 〔审查的要求和建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一百条 〔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命题分析

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

1.有权向全国人大提起法律案: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最高检、全国人大各专委、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团、一个代表团和30名以上的代表。

2.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法律案: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最高检、全国人大各专委、委员长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

3.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法律解释: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最高检、全国人大各专委、省级人大常委会。

4.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法律审查要求: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最高检、省级人大常委会。

第一百零一条 〔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命题分析

1.法律审查的提起主体。

(1)审查要求的提起主体:两央、两高、一委→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2)审查建议的提起主体: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2.法律审查的接受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

3.法律审查的提起方式:书面形式。

【注意】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4.审查结果:抵触的话,可以直接向指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并进行反馈)

(1)制定机关改了,审查终止。

(2)制定机关不改,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5.审查公开: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审查、研究情况,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二条 〔备案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