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委托理财合同性质的认定

——蓝某诉胡某玲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54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蓝某

被告(上诉人):胡某玲

【基本案情】

胡某玲作为甲方(受托人)、蓝某和案外人卓某纬作为乙方(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协议载明:“一、委托事项及委托方式:(1)乙方委托甲方在厦门诗迪雅艺术品有限公司2015年墨翠新股理财项目2.0进行投资理财,以求获得较好的理财收益;(2)理财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其中案外人卓某纬投资金额为100000元,蓝某投资金额为100000元;(3)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投资理财,乙方将上述投资理财款项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由甲方确保资金安全。二、委托期限与理财收益分配:(1)乙方委托投资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在该委托期限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撤资;(2)在委托期限内,甲方于每月6日前按照月平均收益2.5%向乙方支付上月收益,投资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乙方投资本金退还至乙方指定账户;(3)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间的当月收益按1.25%向乙方结算,并于2015年5月收益分配日补齐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收益,于2015年6月起按照上条规定进行分配……三、提前赎回与展期……(5)合同期满双方未签订新协议,在未履行终止手续(最终结算和分配)前,甲方仍负有尽职管理委托资产的义务,在此期间产生的风险完全由乙方承担。四、结算方式:(1)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投资理财总收益的20%作为甲方委托投资理财佣金……(3)甲方对于委托投资理财的资金本金和约定收益承担100%风险,并承诺以甲方自有资金作为保底承诺。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受乙方委托,甲方有权以乙方名义在香港万丰国际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设立交易账户,交易密码由甲方独享,甲方确保该资金用于香港万丰国际交易中心平台进行投资理财……(3)甲方有权对乙方投资资金独立决策,封闭运作和管理,乙方不得干预,甲方应高度负责,确保乙方的资金安全获利……七、违约责任:(1)如因一方违反相关规定遭受处罚,或一方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投资理财的合作资金遭受损失,则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赔偿……八、风险揭示:(1)市场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2)投资预期收益越高,面临风险可能越大……十、合同的变更和终止……(2)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对双方发生的任何争执,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并由败诉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胡某玲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蓝某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的时间为2015年2月5日。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蓝某向胡某玲转账支付了100000元。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胡某玲向蓝某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情况如下:2015年3月9日1250元、4月7日1250元、5月6日5000元、6月5日2500元、7月6日2500元、8月6日2500元、9月7日2500元、10月10日2500元、11月6日2500元、12月7日2500元,2016年1月14日2500元。还查明,为实现该笔债权,蓝某诉至法院,并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

【案件焦点】

1.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是理财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讼争《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约定,蓝某出资100000元委托胡某玲进行投资理财,但该理财项目无论盈亏,胡某玲均需每月向蓝某支付每月2.5%的回报,且蓝某不承担任何风险,投资期满后胡某玲将蓝某投资本金退还给蓝某,即蓝某对于胡某玲如何进行理财以及除每月2.5%的固定回报外的超额投资收益并无预期。胡某玲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按月平均收益2.5%的标准向蓝某支付款项的行为,与《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约定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双方属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蓝某向胡某玲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胡某玲按月利率2.5%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现蓝某要求胡某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胡某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蓝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胡某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蓝某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某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底条款中的保本付息内容表明委托人蓝某的合同目的和合同预期是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对胡某玲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该《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的性质是名为理财、实为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性质,应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中约定了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该保底条款中的保本付息内容表明委托人蓝某的合同目的和合同预期是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对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应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1]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本案中的保底条款是否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笔者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来看,禁止接受全权委托和承诺保底收益仅针对券商的经纪业务。其他的禁止保底条款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人民银行的规章,而这些规章又显然是从强化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风险管理方面作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合同的效力,只能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本案中的保底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条文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就不应认定无效。委托人蓝某和受托人胡某玲自愿约定月平均2.5%的月收益以及由受托人独自承担风险这种方式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契约自由原则,应认定合法有效。

理财合同中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的,实际是借贷关系,应遵守法律法规就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固定回报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胡某玲按月利率2.5%已经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蓝某主张未付利息部分按月利率2%支付,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