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债权纠纷非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谢某维诉柯某腾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民终17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谢某维

被告(被上诉人):柯某腾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6日,谢某维以柯某腾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谢某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谢某维购买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壹拾伍万五千元整,翡翠吊坠一枚价值人民币柒万伍仟元,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因资金周转困难,本人自愿将上述货款贰拾叁万元直接转为借款。上述货物本人今天均已收到。借款人:柯某腾,2016年5月17日。”柯某腾否认存在借条中记载的买卖和借款的事实。

【案件焦点】

1.借条内容除落款签名外是否系柯某腾所书写;2.本案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维以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柯某腾辩称借条上除了“柯某腾”三个字是其书写的,其余内容均非其书写,谢某维对柯某腾的该辩称意见未作否定的表态,应视为对该辩称意见无异议,故应认定借条内容除了“柯某腾”三个字之外并非柯某腾本人书写。该借条存在以下不符合常理之处:其一,柯某腾本人具有书写借条的能力,借条内容却由他人代笔;其二,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重要证据的借条,谢某维却未亲眼看着柯某腾书写并签名捺印。从借条记载的内容可见,本案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故本案应以借条记载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谢某维主张柯某腾向其购买价值15.5万元的钻石戒指一枚及价值7.5万元的翡翠吊坠一枚,对该事实主张,谢某维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柯某腾否认存在该买卖关系,且记载该买卖关系内容的借条除了签名以外并非柯某腾书写,故仅凭该借条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买卖关系。谢某维提供的两张照片也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谢某维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谢某维要求柯某腾归还借款23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谢某维的诉讼请求。

谢某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谢某维赖以起诉的借条,除了柯某腾签名和指印可以确认是柯某腾的以外,其他内容均不知道是何人书写,借条本身存在重大疑点。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院依法通知谢某维本人到庭应询,谢某维收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谢某维主张柯某腾拿走珠宝时只有他们两个人在现场,谢某维当场拍了讼争珠宝照片,却不把其主张的柯某腾拿走珠宝的行为一起拍照作为珠宝买卖依据,本身就不符合生活习惯和常理。在本院责令谢某维限期提供珠宝照片的来源后,谢某维在指定期限内亦未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其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谢某维拒不到庭应询且未按照本院要求举证,法院依法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谢某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借条”作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重要依据之一,其形式与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变造。若双方之间的债权纠纷非因“借条”的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本案初见谢某维的起诉状,以为只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经抽丝剥茧的审理,焦点凸显。第一,先不论本案借条是否真如柯某腾所言系谢某维从他人处拿到的有柯某腾签名捺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变造而来,单就身份证复印件本身来说,其重要性远高于我们想象,因身份证复印件被“有心人”利用,有人莫名其妙当上了“法定代表人”“股东”“老总”;有人云里雾里被当上“债务人”,不仅有民间借贷,甚至有银行金融贷款;还有人无缘无故被注册各种app等,所以一定要重视身份证复印件的保管,不随意提供,身份证丢失及时挂失。第二,要做一个具有法治思维的人,在朋友借款时不因碍于情面而不打借条,除非特殊情况,否则应当场亲眼看着对方亲笔书写借条签名捺手印,如有必要可拍照佐证。同时,要懂得尊重法律,不要做别有心机的人,妄图通过伪造、变造“借条”来谋取私利,“借条”虽然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重要证据之一,但并非唯一,民事上的证据既要合乎法,又要合乎日常生活习惯和常理。别妄想忽悠法律,否则终将“偷鸡不成蚀把米”。第三,因“借条”提起的债权纠纷并非一定是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可能是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引起的,比如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当事人就不仅仅是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否进行举证,也应对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成立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当事人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编写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姚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