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被认定无效

——王某红诉陆某娟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34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红

被告(被上诉人):陆某娟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9日,陆某娟向王某红出具格式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陆某娟因生意周转之需借到王某红人民币50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次日,王某红驾驶自己的轿车带陆某娟一同前往建设银行海门三和支行,并通过王某红岳母账户向陆某娟汇款50万元。因王某红配偶吴某红事先与建设银行海门三和支行“打好招呼”,汇款结束后,陆某娟得以当即在银行柜面办理取现手续。取现后,王某红将陆某娟取出的50万元现金拿走放进其轿车内,随即驾车与陆某娟一同返回海门。

2018年5月15日,王某红以陆某娟向其借款50万元未能归还为由,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陆某娟称该50万元系其前男友宋某春在王某红处赌博所欠的赌债,因陆某娟当时的工作是幼儿园老师而宋某春并无正当工作,故王某红要求陆某娟向其出具借条,将赌债转变为民间借贷的形式,陆某娟被逼无奈才写下借条,并未发生实际的借款。此外,王某红在向陆某娟账户汇入50万元后,当即要求陆某娟将50万元取出并交还于王某红,王某红随即将钱款全部拿走,陆某娟未曾实际拿到过50万元“借款”。

另查明,王某红自认其系从事放贷业务,且在向陆某娟“借款”之初,曾将陆某娟的奥迪车开走作为“抵押”,但没过几天,车辆就还给了陆某娟。

【案件焦点】

案涉借据中记载的50万元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支持己方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红主张陆某娟归还借款,理应对案涉50万元款项的借贷合意及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虽然王某红举证了陆某娟出具的借条及其向陆某娟汇款的凭证,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借款的形成过程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王某红以放贷为业,但在案涉借条上却不曾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违约金,且在与陆某娟不熟悉的情况下出借50万元巨额款项,不符合民间借贷一般交易习惯,也与其专门从事放贷业务人员应有的审慎不符。且根据王某红的陈述,借款需用车辆抵押,如案涉借款真实发生,其允许陆某娟在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取走车辆,更是于理不通。加之,王某红关于陆某娟曾向其夫妇借款并及时还款,信誉较好的说法也无证据证明,故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存疑。2.王某红未对50万元现金交付充分举证。虽然陆某娟的银行账户收到了案涉50万元,但该款到账不久就被取出,根据王某红的陈述,系其帮助陆某娟提着现金拿到车上,但王某红未就后续将所提50万元现金交付给陆某娟进一步举证,陆某娟亦予以否认,故王某红关于现金交付的说法尚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3.案涉50万元现金的出借和取款过程亦存在较多疑点。按照一般借贷习惯,王某红作为出借人只要完成账户转账即履行完出借义务,剩余事项完全可以由借款人自行完成。但本案中王某红不仅联系了银行工作人员预约取款,还护送借款人到银行取现,甚至还帮助借款人提钱,而陆某娟与王某红又不熟悉,结合前述借款形成过程的不合理之处,法院难以认定王某红实际已向陆某娟交付借款。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间虽然在形式上出具了借据并交付了钱款,但王某红在与陆某娟不熟悉、对借款人基本情况及借款的真实意图等不了解的情况下,轻易出借50万元,且不求利息,有违常理,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而且,王某红在转账给陆某娟50万元后当即将陆某娟从银行取出的50万元拿走,在陆某娟抗辩其未实际取得钱款以及王某红未能证明其已向陆某娟交还50万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实际已向陆某娟履行了出借义务,50万元实际仅是在形式上走了一下流水而已。王某红将陆某娟用于质押的轿车在取款不久后返还给陆某娟,侧面印证了钱款已被王某红拿走而无需继续质押的事实,因而双方无履行出借义务之实。陆某娟关于案涉钱款为赌债的辩称,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辩称,法院对此暂难采信。据此,法院认为王某红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南通市海门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

驳回王某红的诉讼请求。

王某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多年来,如何甄别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虚假诉讼行为,并加以有效防范与规制,一直是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难点。审判人员在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中,应更多关注案件实体细节,而不应简单对借贷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进行核查。本案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间借贷类案件审理进行了有益探索,值得推荐和借鉴。一是注重行为细节的审查。如果仅局限于对借条以及向陆某娟汇款的凭证等形式要件的审查,本案王某红主张借贷法律关系与事实成立的证据似乎确实无疑。但深入探究借贷行为的细节,案情便有了不同的结果。本案对王某红放债不图利、轻率出借、多余的帮忙取现、无理由放弃质押以及巨额钱款取向5个不同角度的行为细节进行了细致审查判断,发现其中的不合常理之处,进而得出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是紧扣证据规则的要求。对民事法律行为细节的审查范围必要时可适度拓展,但不能脱离法律规定的视野,仍需紧扣证据规则的要求。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证据必须公开理由和结果。本案在这方面有比较到位的阐释。如,既是银行转账交付,资金到达陆某娟账户,借贷关系即已成立。王某红过于热情地帮忙取现就显得多此一举,对此有必要审查。三是加强全面综合的判断。鉴于虚假诉讼案情的复杂性,法律与司法解释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对证据运用的规定,也要求“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本案较好地贯彻了该规定的要求。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人民法院 程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