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讲 犯罪构成概述

重点知识

基本犯罪构成和修正犯罪构成

一、概念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它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1.法定性。构成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而非单纯的理论概念。尽管我国刑事法律条文中没有出现“构成要件”这一术语,但是刑法确实规定了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具有法定性。

2.主客观统一性。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所组成的,每个犯罪都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1)犯罪客体;(2)犯罪客观要件;(3)犯罪主体;(4)犯罪主观要件。

3.重要性。犯罪构成的重要性在于,它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任何行为,只有符合犯罪构成的,才成立犯罪,否则就不成立犯罪。

二、构成要件的分类

对犯罪构成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

1.基本的构成要件与修正的构成要件。基本的构成要件是指分则条文就单独的既遂犯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修正的构成要件是指总则性条文以基本的构成要件为基础并对之加以修正。如《刑法》第232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其基本构成要件是一人所实施的造成死亡结果的故意杀人行为,如果他人仅仅实施教唆、帮助等共犯行为(非实行行为),或者犯罪出现了预备、中止、未遂这些未完成形态,显然无法直接依据分则条文对行为人进行处理,必须根据总则有关共同犯罪、未完成罪的有关规定对相关的分则条文(基本构成要件)进行修正,才能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这种根据总则规定对分则所规定的基本构成要件进行的修正就属于修正的构成要件。

2.完结的构成要件与待补充的构成要件。完结的构成要件,也称关闭的构成要件,是指刑法完整地规定了所有的构成要件;待补充的构成要件,也称开放的构成要件,是指刑法仅规定了部分要件,其他要件需要司法机关适用时进行补充。这两种构成要件的区分意义在于:对于前者,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法适用,不得附加或减少要件;对于后者,司法机关则应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补充构成要件,《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就属于开放的构成要件。

3.单一的犯罪构成与复杂的犯罪构成。单一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各个要件均属单一的犯罪构成,即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中只含单一客体、单一行为、单一主体、单一罪过形式。复杂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要件内容可供选择或互有重叠的犯罪构成。主要表现为两类情况:一类是刑法规定了两种以上的行为、对象、主体等,只要具体事实符合其中之一,便成立犯罪;另一类是刑法规定了两种以上的客体、行为等,具体事实同时符合刑法规定时,才成立犯罪。[1]

三、犯罪构成要件和构成要素

犯罪构成是由主观方面、主体、客观方面和客体四个要件构成,同样每个要件都是由不同要素所组成,组成要件的要素就属于犯罪构成要素。这些要素有的是必要要素,有的是选择要素。比如行为和结果都属于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但前者是任何犯罪都必备的要素,而后者则是选择要素,有些犯罪并不需要结果要素。犯罪构成要素有如下主要分类:

1.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

主观要素如故意、过失、目的等;客观要素如行为、行为对象、结果等。显然主体的身份也是客观要素。

2.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与描述性构成要件要素

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需要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价值判断,前者需要价值判断,而后者无需价值判断。如《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的“侮辱”、“猥亵”,第301条规定的聚众淫乱罪中的“淫乱活动”,第364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罪中的“淫秽物品”都属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中的“人”,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则是无需价值判断的描述性构成要件要素。

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与描述性构成要件要素的区别意义在于:第一,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较之描述性构成要件要素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但这不能认为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是相对的,不可能完全排斥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第二,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需要根据社会一般人的价值观念进行判断,也即“行为人所属的外行人的平行判断”。因此,如果某人贩卖性交图片时,即使他本人不认为是淫秽物品,但一般人会认为此图片为淫秽物品,则可以认为他具有传播淫秽物品的故意。

3.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两者的区别在于法条是否有成文的记载。比如抢劫罪要以“非法占有”为必要,但此要素法条上并非明示,所以这是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附:三阶层的犯罪构成理论

大陆法系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三层次的递进式理论,即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行为。根据这种理论,犯罪行为的成立必须经过三个环节的筛查。

首先,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具备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比如《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其构成要件是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所实施的奸淫行为。如果行为人对男性实施性侵犯,就不具备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不构成强奸罪,无需再进行违法性和有责任的考察。

其次,如果行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就需要进行违法性的评价。构成要件该当性具有一定的推定动能,只要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就可推定违法。因此违法性层次的判断,主要是一种消极判断,即看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从而导致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缺乏违法性,而被排除在犯罪之外。

再次,如果行为具备违法性(即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那么就要进行第三个层次,即有责性的判断,看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具备违法性的客观事实,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显然,前两阶段是客观评价,而这个阶段则是主观评价,考察的是行为人在主观上的犯罪成立条件。有责性包括以下要素:(1)责任能力,凡是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人,就认为具有责任能力。(2)故意责任,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是指在认识构成要件事实的基础上,具有违法性意识以及产生这种意识的可能性。(3)过失责任,作为责任要素过失是指违反主观注意义务而具有谴责可能性。(4)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

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一种平行式的结构,它由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对于考试而言,两种犯罪构成理论都没有太大区别,无非只是分析模式的不同,考生对此不用过于纠缠。在考试中,笔者认为只要注意三点其可。

其一,关于正当防卫范围。

面临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的攻击能够进行正当防卫,这一直存在争议,按照传统的构成要件理论,很难得出确切结论。但按照三层次递进式结构,这个问题迎刃而解,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的攻击行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也有违法性,只是缺乏有责性,既然是违法行为,当然可以对之进行正当防卫。

其二,关于共同犯罪问题。

13岁的人与17岁的人共同实施强奸行为,按照传统的构成要件理论,两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故17岁的人只构成基本型的强奸,而不属于轮奸。但是按照三层次递进式结构,“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只要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上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就可认定为共同犯罪,故两人仍成立共同犯罪(轮奸),只是13岁的人由于没有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而已。

特别要说明的是,很多人往往认为三层次理论导致只要有共同行为,无需共同故意,就可成立共同犯罪,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其实也是要考虑故意的,只是这种故意是一种一般化的判断,某人预谋杀人,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上当然是“故意”杀人,上述强奸案件,两人在构成要件该当上也是“故意”实施强奸(否则就不构成犯罪,因为强奸只能由故意构成)。而有责性中的故意是一种个别化的判断,它要分析行为人的个人特殊属性。

其三,犯罪客体的去留。

在三层次理论中,表面上没有了犯罪客体,但它其实为法益的概念所吸收,变成了一个解释要素。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方面都要考虑是否侵害法益,如果没有侵害法益,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法益起的功能与犯罪客体没有任何区别。

总之,考生不用纠缠于两种犯罪构成理论的区别,在考试中,两者的区别就如同盛菜的盘子一般,传统理论是用四个盘子来盛菜,而三层次理论是用三个盘子来盛菜。何况,最近几点的试题,对于争议知识,一般采取开放性试题考查方法,允许多种观点并存。

真题举例[2]

严重精神病患者乙正在对多名儿童实施重大暴力侵害,甲明知乙是严重精神病患者,仍使用暴力制止了乙的侵害行为,虽然造成乙重伤,但保护了多名儿童的生命。

观点:

①正当防卫针对的“不法侵害”不以侵害者具有责任能力为前提

②正当防卫针对的“不法侵害”以侵害者具有责任能力为前提

③正当防卫针对的“不法侵害”不以防卫人是否明知侵害者具有责任能力为前提

④正当防卫针对的“不法侵害”以防卫人明知侵害者具有责任能力为前提

结论:

a.甲成立正当防卫

b.甲不成立正当防卫

就上述案情,观点与结论对应错误的是下列哪些选项?[2014年卷二第52题]

A.观点①②与a结论对应;观点③④与b结论对应

B.观点①③与a结论对应;观点②④与b结论对应

C.观点②③与a结论对应;观点①④与b结论对应

D.观点①④与a结论对应;观点②③与b结论对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