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审理融资租赁案件观点集成
- 李超主编
- 6330字
- 2022-07-29 16:11:56
十一、以保障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回购协议是否等同于保证合同
——国旺融资租赁公司与三环印刷公司融资租赁回购合同纠纷案[24]
关键词:回购协议 保证合同
问题提出:以保障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回购协议是否等同于保证合同?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回购合同是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过程中新兴的合同形式。根据融资租赁回购协议的约定,出卖方除承担交付租赁物义务外,还负有在承租方违约等相关条件成就时向出租方履行回购租赁物的义务。尽管出卖方签订回购协议的目的是保障出租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债权的实现,但不能因此将回购协议等同于保证合同,进而适用担保规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国旺融资租赁公司
被告:三环印刷公司
第三人:森鹏文具公司
2013年3月3日,原告国旺融资租赁公司与第三人森鹏文具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人)委托第三人(承租人)直接与被告三环印刷公司(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订购型号为YPS1AIF(920)的对开双面平板印刷机2台,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同日,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盖章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委托购买的确认书》,对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购买租赁物的相关事宜进行确认。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委托购买合同》指向的2台印刷机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应该按照支付预定表向原告支付租金;第三人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责任。
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回购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推荐和要求,与被告的客户即第三人森鹏文具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为使原告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部实现,被告承诺当第三人违约时,将遵照本协议履行责任;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前,当发生第三人逾期缴纳租金,并在60日内未全部付清时,或者原告与第三人经人民法院调解、判决终止租赁合同等情形时,被告即应承担本协议所约定之债权收购及租赁物回购义务;当发生回购情形时,不论原告是否已经收回租赁物,也不论所涉租赁物是否已经出现损坏、损毁、灭失或贬值等情况,在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收购债权及回购租赁物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被告都应无条件负责收购原告在租赁合同中的剩余租赁债权及回购租赁物,并由被告自行负责对租赁物的收回、修理、转卖等,原告应给予被告必要的配合和协助,但对租赁物进行收回、修理、转卖等处置时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债权收购及租赁物回购的最后期限为:发生第三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时,自逾期之日起至第60天止,或者发生其他情形后,原告通知被告之日起7日内完成;被告实施上述债权收购及租赁物回购时的价格(以下简称回购对价)应等于原告的剩余租赁债权,包括到期应收未收的租金及延滞利息和未到期租金的本金余额;延滞利息的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告的1~3年期短期基本贷款利率(目前年息为6.15%)加上4%;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回购对价后,剩余租赁债权和租赁物的所有权正式发生转移;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债权收购及租赁物回购之责任时,被告应按回购对价1%每日加收违约赔偿金。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给付了货款。由于第三人发生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原告向苍南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三人森鹏文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森鹏文具公司立即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承担返还租赁物所需费用;3.森鹏文具公司立即支付租金75790元;4.森鹏文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15.8元;5.三环印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在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第三人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
各方观点
国旺融资租赁公司观点:2013年3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森鹏文具公司签订了《委托购买合同》,原告委托第三人直接与被告三环印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订购型号为YPS1AIF(920)的对开双面平板印刷机2台,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此外,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回购协议》,约定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之前,当发生约定的情形,被告应承担本协议所约定之债权收购及租赁物回购义务,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债权收购及租赁物回购之责任时,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回购对价外,还应支付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第三人使用,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赁物价款。但第三人自2014年1月25日起,不再支付租金。原告与第三人在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第三人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截止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第三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归还租赁物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发出设备回购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书后仍未履行回购义务。
三环印刷公司观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回购协议》,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担保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5日,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但在2014年11月5日前,原告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原告曾向被告发出通知,但是被告未收到,签收人不是合同签订人、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被告授权的人。故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应当予以驳回。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设备回购协议》是否属于保证担保的性质,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债权收购及设备回购义务。
关于《设备回购协议》性质问题:一方面,商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所作的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同权益、降低合同潜在风险的相关约定,若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遵循契约自由原则,从而保护商事活动的稳定和效率。本案系争《设备回购协议》有关被告在回购条件成就时履行回购义务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作为商事主体,理应知晓其在《设备回购协议》中所负回购义务的含义、内容以及应当预见到签订该《设备回购协议》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融资租赁回购合同是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过程中新兴的合同形式。根据融资租赁回购协议的约定,出卖方除承担交付租赁物义务外,还负有在承租方违约等相关条件成就时向出租方履行回购租赁物的义务。尽管出卖方签订回购协议的目的是保障出租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债权的实现,但不能因此将回购协议等同于保证合同,进而适用《担保法》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设备回购协议》不属于保证担保合同,不应适用《担保法》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内容,而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对于被告认为《设备回购协议》属于保证担保合同,原告行使权利已经超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
法官评析
在融资租赁业务实务操作中,为了确保融资租赁合同顺利履行并在承租人拒绝履行其义务时分散因承租人的拒绝履行带来的风险,出租人往往会要求与出卖人签订回购协议,约定在一定条件成就时出卖人回购租赁物以及剩余债权。因为这种情况下的出租人与出卖人往往有推荐关系,即出卖人向出租人推荐承租人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所以出卖人与承租人有一定的信赖关系,因而也往往同意这样的请求。此时,回购协议的性质就出现了争议。
原《担保法》第6条[25]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虽然定义中未表述保证担保为合同,但依据该法第13条[26]的内容,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以此作体系解释,保证担保指代的是合同关系,所以该保证的定义也即保证合同的定义。《民法典》将保证合同规定在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有的观点认为,依据保证合同的定义,回购协议与保证合同在某些内容上极其相似,尤其是在合同的目的上回购协议与保证合同是相同的,所以回购协议就是保证合同。除此之外,还有的观点认为,回购协议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对于这个问题,可以从合同的成立、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合同的特点三个方面进行比较,辨析回购协议的性质。
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合同的存在必定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存在,仅有一方当事人,合同不能成立,自不多言。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在于意思表示,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也在于意思表示的一致,即达成合意。在保证合同中,需要有保证人作出明确的保证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对保证产生合意并符合形式要件后保证合同才能成立。
在回购合同中,出卖人使用了“收购”一词,表明其购买租赁物的意思表示。然而《民法典》第46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合同解释旨在探求当事人真意,出卖人回购的意思表示表面上看是买卖,实际上是借助买卖的形式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担保,目的是保证融资租赁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并在承租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分担出租人的风险,而不是单纯地购回租赁物及剩余债权。据此并依照目的解释,回购合同的意思表示既包含买卖也包含保证。所以,在意思表示上,将回购合同的性质等同于保证合同或买卖合同,在内心真意方面比较看来都是不确切的。
《民法典》第685条第1款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但无论何种形式,都要求采取书面形式。保证合同是典型的要式合同,回购合同往往以书面形式出现,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回购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或禁止其以书面以外的形式出现,所以可以认定回购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1.法律关系辨析
依据保证合同的定义,在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中,主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责任或代替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的人为保证人,被担保债务履行的人为保证人,主合同的债权人既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又是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履行了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从回购合同的内容上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出租人是回购合同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人,出卖人是回购义务人。在合同所附条件成就后,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收购租赁物和剩余债权,并向出租人支付相应价款,之后出卖人依照该债权向承租人作相应请求。从以上分析来看,相较于保证合同,回购合同更接近于附条件的买卖合同,但将回购合同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又忽视了其担保的实质作用。
2.合同类型辨析
(1)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依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是否具有互负对价意义的债务,可将合同分为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中仅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给付与对待给付的义务。在保证合同中,仅保证人对债权人在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并无债权人向保证人支付对价的义务,因此债权人只拥有债权,保证人只承担义务,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
在回购合同中,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不仅约定了在条件成就时出卖人无条件收回租赁物所有权及剩余债权的义务,也约定了出租人还负有向出卖人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二者形成对待给付。所以回购合同是双务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单务合同特征并不相符,反倒与买卖合同颇为相似。
(2)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仅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认定合同成立,而实践合同除了意思表示之外,还需要支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够成立。实践合同在我国民法中有特别规定,只有定金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和代物清偿协议是实践合同,其余均是诺成合同。保证合同和回购协议均不在特别规定中,实为诺成合同。
(3)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以合同的成立是否要求一定的方式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不要式合同是指对其成立法律没有要求采取特定方式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685条第1款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所以保证合同是典型的要式合同。回购合同往往以书面形式出现,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回购合同的出现形式,所以可以认定回购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4)附条件的合同
保证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债权人的权利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只有在约定的条件成就之后,保证合同才发生效力。在回购协议中,约定承租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时承租人的回购请求权以及出卖人的回购义务发生效力。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发生法律效力所依据的情况具有不确定性。回购协议所附条件具有这种不确定性的特点,并且条件于未来发生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回购协议与保证合同均是附条件的合同。
(5)主合同与从合同
依照合同之间是否具有主从关系,可以将合同分为主合同和从合同。从合同是指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合同。保证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主合同债权的实现,以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以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主合同变更,从合同一般也同样发生变更,不能独立于主合同而单独存在。保证合同遵循这样的规则,是典型的从合同;回购合同也遵循这样的规则,具体分析如下:
存续上的从属性。主合同成立,保证合同成立。反观回购合同,其存在的目的是确保融资租赁合同顺利履行,并分担因承租人不履行或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时产生的风险,因此回购合同是伴随着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的。
转移上的从属性,即保证随主债权的移转而移转。依照《民法典》第69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在没有特别约定时,主债权的移转不影响保证的效力,保证合同一并移转。回购协议的目的是保障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若融资租赁合同的债权人移转,那么为了保障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而且由于信赖关系产生于出卖人和承租人之间,与出租人无涉,因此实践中回购合同一般都会随着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
变更上的从属性,即保证随主合同债务的变更而变更。根据《民法典》第697条的规定,债务人的变更和主合同债务的变更必须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将导致保证向消灭方向变更。在回购合同中,订立回购合同的出卖人多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信赖关系,本案的承租人即由出卖人推荐而来。也就是说,出卖人基于对承租人的信赖而签订回购协议,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因此这里的回购义务似乎有一定的专属性。若承租人将债务转让给他人且未经出卖人同意,则承租人签订回购协议的信赖基础丧失,保证责任也就随之消灭。所以在变更上的从属性上,保证合同与回购协议异曲同工。
消灭上的从属性,指主合同债务消灭后保证也随之消灭。从回购合同的内容上来看,主债权债务消灭后,回购合同的目的已然实现,合同因此而终止。
3.本案的回购合同并非保证合同
通过以上比较不难发现,保证合同、附条件的买卖合同与回购合同虽然相似,但是在成立要件、特征、法律关系的构造上并不完全相同。若将回购合同的性质认定为保证合同,则无视了回购合同具有部分买卖的合意、双务合同以及不要式的特征;如果将回购合同定位为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则忽视了其具有的出卖人保证的合意、合同担保主债权的目的和作用。考虑到回购合同并未在我国民法中以有名合同的形式出现,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将该类型的合同认定为无名合同。本案中,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的《设备回购协议》属于无名合同,无名合同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参照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