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案例注释版·第五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3232字
- 2022-07-29 17:14:18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条文注释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包括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案例7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行终151号)
福建省青晨竹业公司系一家从事竹木复合集装箱地板及竹重组材生产的企业。2016年2月2日,福建省青晨竹业公司为了建设竹木复合集装箱地板及竹重组材生产项目,向被告某环境保护局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事项申请,并提交了申请报告、《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文本及电子文档等相应材料。某环境保护局经过初步审查,该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决定给予受理,同日,某环境保护局将该受理情况及附件在漳平政府网公示。2016年2月6日,原告郑某甲、郑某某对该项目提出质疑和举报,2016年2月22日,某环境保护局发文要求福建省青晨竹业公司补充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酚醛树脂检验报告,2月25日,福建省青晨竹业公司提交了福建省林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016年2月29日,某环境保护局针对原告郑某甲、郑某某于2月6日的举报出具了书面答复并送达给原告,2016年3月3日,某环境保护局召开项目拟批审批意见公示及审批意见讨论会,2016年3月23日,某环境保护局针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事项召开行政许可听证会。2016年3月24日,某环境保护局召开项目局审批领导小组会,2016年3月29日,某环境保护局以漳环表(2016)006号文对该项目环评报告表进行了批复,2016年4月1日,某环境保护局于漳平市政府网信息公开栏将项目审批意见进行公告。另查明,因福建省青晨竹业公司竹木复合集装箱地板及竹重组材生产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某环境保护局审批就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及《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某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漳环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福建省青晨竹业公司“竹木复合集装箱地板及竹重组材生产项目”停止建设,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2万元。再查明,第三人福建省青晨竹业公司厂区东侧(6号车间)与原告郑某甲的住宅及原告漳平裕隆畜牧公司的养猪场和管理房相邻,厂区东北侧与原告郑某某的房屋和养猪场相邻。
一审认为,原告郑某甲、郑某某、裕隆畜牧公司与第三人福建省青晨竹业公司厂区相邻,福建省青晨竹业公司竹木复合集装箱地板及竹重组材生产项目对三原告的生产生活会产生影响,因此,三原告与被告某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漳环表(2016)006号文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项目系竹制品制造,应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即本案被告某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因此,被告具有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批权。被告某环境保护局在收到第三人福建省青晨竹业公司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申请后,经过初步审查、立案受理、受理公示、接受质疑、补充材料、答复质疑、专家论证、拟批公示、召开听证、集体讨论、作出批复、予以公示等程序,在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漳环表(2016)006号文《关于福建省青晨竹业公司竹木复合集装箱地板及竹重组材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被告某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漳环表(2016)006号文,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甲、郑某某、裕隆畜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某甲、郑某某、裕隆畜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某环保局具有作出本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某环保局受理青晨竹业公司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申请后,经过初步审查、立案受理、受理公示、接受质疑、补充材料、答复质疑、专家论证、拟批公示、召开听证、集体讨论、作出批复、予以公示等程序,作出环评审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福建省青晨竹业公司委托的环评文件编制单位安徽省四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其编制的《福建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系依据相关编制标准对涉案建设项目“竹木复合集装箱地板及竹重组材生产项目”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并据此得出环评结论符合环评技术规范和法律规定的要求。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8 未经环境影响评价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审复14号)
2016年5月23日,昌江环保局认定桂某祥位于昌江县海尾镇海尾老市西南侧“楼脚地”的养殖塘自建成投苗养殖以来,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而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责令桂某祥的养殖场停止建设,并处以罚款5万元;如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决定书作出后,在法定期限内,桂某祥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经昌江环保局催告,仍没有履行,故该局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昌江环保局未依据环评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先责令桂某祥限期补办手续,而是直接作出罚款处罚,不符合该法律规定,故昌江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书的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人昌江环保局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桂某祥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在昌江县海尾镇海尾老市西南侧“楼脚地”自建养殖塘并投苗养殖,该行为违反《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昌江环保局对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未经环境影响评价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未经环境影响评价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桂某祥在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建成养殖塘并实际投入使用,该养殖塘并非备建或在建工程,要求昌江环保局依《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桂某祥限期补办手续已无任何实际意义。昌江环保局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桂某祥处以罚款5万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昌江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事由,一审法院认定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昌江环保局复议请求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相关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保护法》6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