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依法酌定金融机构的违约责任,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中信银行诉贸易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99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中信银行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贸易公司

被告:宋某霖、于某禄、马某英

【基本案情】

2014年,中信银行与贸易公司签署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340万元,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逐年归还等比例本金;贸易公司没有违反本合同和担保文件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没有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经中信银行合理判断,贸易公司财务状况没有出现可能危害、延误或阻止其履行本合同以及担保文件项下义务和责任的不利变化时,在额度有效期限内,贸易公司可循环使用贷款额度;贸易公司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时,中信银行有权与贸易公司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视情况自行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同日,中信银行与于某禄、马某英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于某禄、马某英以其所有的两套房产为贸易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与宋某霖、于某禄、马某英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宋某霖、于某禄、马某英对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随后,中信银行向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33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

贷款发放后,贸易公司每月均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2015年4月1日和2016年4月6日,贸易公司分别偿还贷款本金110万元。

2015年4月、5月,贸易公司员工多次催促中信银行客户经理办理循环放贷手续。此外,宋某霖曾主张,如果无法办理续贷手续,希望中信银行解押一套抵押房产。但中信银行一直未给予贸易公司回复。

2015年6月,中信银行向贸易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贸易公司签署电子邮件附件《补充协议》。该协议拟约定:贸易公司确认并同意,中信银行有权随时撤销贷款合同项下贸易公司尚未使用的额度,并拒绝贸易公司的提款申请。贸易公司没有签署《补充协议》。

2017年3月20日,贸易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10万元。

另查,根据评估,2015年4月,于某禄提供抵押的一套房产,市场价值为307.07万元。

【案件焦点】

1.中信银行拒绝贸易公司循环使用贷款额度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2.金融借款合同未约定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时,如何确定违约金数额;3.金融消费者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信银行拒绝贸易公司循环使用贷款额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由为:第一,贷款合同确实约定了一系列中信银行拒绝贸易公司继续使用剩余额度的情形,但上述情形主要限于贸易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贸易公司财务状况出现可能危害、延误或阻止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利变化,以及贸易公司出现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的情形。在2015年6月时,贸易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且根据中信银行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2015年时贸易公司财务状况存在恶化的可能。纵使2015年煤炭能源行业总体处于下行趋势,也不必然意味着贸易公司本身即存在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的情形。第二,贷款合同对于具体还款日期约定不甚明晰,纵使贸易公司存在逾期5天还款的违约行为,但这一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且贸易公司已经及时履行了偿还本金的合同义务,没有扩大中信银行的损失。同时,贸易公司2016年的逾期还款,不能改变2015年中信银行构成违约的事实。第三,贸易公司为诉争贷款提供了两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担保足以确保中信银行债权的实现,中信银行没有拒绝贸易公司继续使用剩余贷款额度的事实依据。

鉴于贷款合同并未约定中信银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贸易公司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中信银行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贸易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对此,法院认定,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与中信银行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法院亦认定,虽然贸易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遭受了损失,但是贸易公司举证不能并不意味中信银行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贷款合同是中信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在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中信银行属于谈判能力较强的一方。该合同未约定中信银行的违约责任,其对此存在过错。因此,法院酌定中信银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贸易公司应承担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剩余贷款本金;

二、中信银行有权以于某禄、马某英名下的两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两套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宋某霖、于某禄、马某英对本判决书确认的贸易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中信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信银行、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金融审判领域的热点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法院在审理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形成的商事案件时,应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

具体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由于金融借款合同多由金融机构提供格式合同,在合同缔结的过程中,金融机构作为谈判能力较强的一方,往往在合同中少约定或不约定金融机构的违约责任。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常面临金融机构的违约情形难认定、违约责任的具体数额难确定的问题。

在认定金融机构是否构成违约方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对借款合同约定的金融机构的义务范围和履约标准作出有利于金融消费者的解释。若金融机构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会造成金融消费者的损失,纵使金融消费者受制于法律意识水平及举证能力,无法证明其确有损失,亦应认定金融机构构成违约,从而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

在认定金融机构存在违约行为后,即应对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数额进行认定。在审判实务中,金融借款合同往往没有关于金融机构违约责任数额的约定。因此,在本案诉讼中,金融消费者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拟证明其因金融机构的违约行为遭受了“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支持金融消费者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本案审理的一大难点。对此,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制定了一系列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第一步,应基于交易性质、合同目的等因素,判断可得利益损失属于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或转售利润损失;第二步,应结合可得利益损失的性质,判断该利益是否为金融机构不违约时,金融消费者必然可以获得的利润,换言之,即判断金融消费者未获得利润,是否与金融机构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第三步,金融消费者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扣除金融机构违约时不可预见的损失和因金融消费者自身过失造成的损失。由于金融消费者的可得利益损失,往往属于金融机构在违约时无法预见的损失,因此法院在认定相关数额时,应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

如金融消费者确实无法证明其因金融机构违约而遭受损失的数额,且金融借款合同确没有对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进行约定,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放款金额、还款方式、已还款金额、尚欠款金额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以公平、公正为基准,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灵活酌定违约金的数额。总之,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审判理念,应促使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形成利益平衡,不应使金融消费者因金融机构违约而获利,亦不应使金融消费者因举证能力不足而无法获得救济。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高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