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律师费约定不明又无法证明具体支出的,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调整

——厦门银行诉陈某亮、李某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524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厦门银行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亮、李某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7日,厦门银行与陈某亮、李某夫妻签订了授信协议和融E贷协议,约定厦门银行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7日向陈某亮、李某提供200万元的授信额度,相应的诉讼费、合理律师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2018年3月14日,厦门银行向陈某亮、李某发放一笔综合消费贷款,金额为30万元,陈某亮、李某已偿付大部分本金,本金余额为37946.29元。之后,厦门银行发放十一笔综合消费贷款,陈某亮、李某仅偿付部分利息,合计195万元本金均未归还。2019年4月8日,厦门银行向陈某亮、李某发送《授信到期通知书》,通知二人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后厦门银行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为追索案涉债权,厦门银行委托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诉讼,工作范围包括诉前调查、财产保全、诉讼代理(一审、二审及调解、和解)以及强制执行、可能发生的重审、再审等。为此,厦门银行支付律师服务费200406元。

【案件焦点】

律师费约定不明又无法证明具体支出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融E贷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厦门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陈某亮、李某未能依约如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某亮、李某未能依约偿付该授信额度内贷款本息,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厦门银行有权宣布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陈某亮、李某于2019年4月9日签署了《授信到期通知书》,故厦门银行请求确认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借款于2019年4月9日到期并请求陈某亮、李某归还贷款本金1987946.2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抵押担保,厦门银行享有的上述债权有抵押房产予以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其有权就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房产的款项优先受偿。对于厦门银行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厦门银行主张的律师服务费200406元系包含一审及可能存在的二审、执行、重申、再审在内的全部费用。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事实较为清楚、案情相对简单,后续的二审、执行程序等并不必然发生,现即由债务人承担不必然发生的律师服务费,无疑加重了债务人负担,显然不公平,也不符合《个人授信协议》中“合理的律师费”的约定。此外,案涉债权设有抵押担保,债权的实现及追索费用均有相应保障,如此不合理转嫁实现债权费用亦有失公平。因此,对律师服务费,综合本案案情、授信协议的约定、福建省律师服务行业收费标准及代理律师工作量等,酌情支持60000元。如有二审及执行程序等,相应的律师服务费可待事后另行主张。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确认厦门银行与陈某亮、李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借款于2019年4月9日到期;

二、陈某亮、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厦门银行借款本金1987946.3元和截至2019年4月9日前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0002.37元,并支付2019年4月10日以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98794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标准自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及复利(以应还未还利息及罚息的总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标准自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三、陈某亮、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000元;

四、如陈某亮、李某未履行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厦门银行有权就陈某亮名下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厦门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厦门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厦门银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

准许厦门银行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类案件中,金融机构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占绝大多数。此类案件事实较为清楚、案情相对简单,多数当事人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表示认可,案件争议的焦点往往是金融机构主张的高额律师费。本案涉及此类律师费的调整问题,对大量同类案件具有积极参考意义。此外,法院针对此类案件反映的问题向相关金融机构发送司法建议,有效促进了金融机构改进金融借款合同模板以及规范内部风控机制。

一、金融机构主张律师费存在的普遍问题

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借款格式合同一般会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即其中重要的一项支出。但此类格式条款通常仅约定“合理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但何为“合理”,实则留下巨大争议空间。

尤其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银行往往采用外包服务的方式委托律师批量处理一系列案件,而大部分系列案件的委托内容包含了律师在诉前调查、财产保全、诉讼代理(一审、二审及调解、和解)以及强制执行、可能发生的重审、再审等全程服务中的“打包”价格。因此,具体到每一个案件特定阶段的律师费用实际上无法确认。

起诉时,金融机构在无法证明具体案件中已产生律师费的情况下,主张全程律师费或按当地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主张一审律师费,均存在加重债务人负担的主张畸高之嫌。

二、律师费的性质及调整因素分析

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债权人为维权所产生的诉讼成本,性质上应属于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判例明确指出“因合同一方存在违约,合同另一方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

即为损失,意味着债权人既负有举证具体损失之义务,亦负有合理的减损义务。在债权人已证明实际支出律师费的前提下,前述最高院的判决主文指出“综合考虑本案案件类型、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数额并未超出当地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讼争律师费计入违约损失并无不当”。即对于律师费主张,不仅需要当事人举证实际支出,还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合理性进行评估;对于不甚合理的,应基于公平合理原则予以适当调整。

金融机构主张的律师费,其可证性及合理性均存在问题:1.此类纠纷采用律师外包服务模式,使金融机构对于具体案件及具体阶段产生的律师费难以证明;2.格式条款仅约定“合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并未约定计算依据及标准,以个案的全程服务或指导价上限为标准主张律师费,依据并不充分;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大多事实较为清楚、案情简单,并不需要律师付出过多的工作时间和更高的专业水平;4.金融机构的外包委托往往具有很强的市场议价优势。因此,金融机构主张全程律师费或当地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缺乏合理性,实难支持。

三、本案的延伸意义

针对个案调整律师费,其裁判尺度往往因人而异,有失统一,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且个案调整治标不治本。律师费畸高往往有损当事人的调解意愿,阻碍律师费发挥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

故法院延伸司法服务,针对此类案件反映的问题向相关金融机构发送司法建议。司法建议有效促进了该金融机构推进《借款合同》模板的修订,避免因约定不明增加诉讼风险,亦促进了金融机构完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启用法务人员代理部分此类简单案件,合理减少双方的诉讼成本。本司法建议收获的效果体现了法院在诉源治理方面的成果,对延伸司法服务、司法参与社会治理起到良好示范作用。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陈进杰 张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