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外嫁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综合户籍、生产生活等因素认定

——杨某华诉后埭社区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华

被告(上诉人):后埭社区居委会

【基本案情】

杨某华的户籍在后埭社区。杨某华与陈某良于2014年1月23日结婚,婚后杨某华未将户口迁入陈某良所在地槐东村,也未享受该村收益分配权。2018年5月,后埭社区居委会先后召开居民代表大会、两委扩大会、户代表大会,研究发放征地补偿款事项,并对《关于发放征地补偿款的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进行票决。《方案》规定“2018年5月31日前出嫁(以初次登记为准),户口仍在本社区的一律不予发放征地补偿款”等内容。2018年7月16日,后埭社区居委会按照《方案》向社区居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5000元。

【案件焦点】

杨某华是否具有后埭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埭社区居委会应否向杨某华发放征地补偿款。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之规定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精神,农村出嫁妇女户口尚未迁入男方所在地,且未享受男方所在地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的,享有户籍所在地集体组织同等村民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杨某华虽然嫁到槐东村,但未将户口迁入该村,亦未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故其并未丧失后埭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请求后埭社区居委会给付征地补偿款5000元,符合上述法律及相关政策精神,予以支持。《方案》规定“2018年5月31日前出嫁(以初次登记为准),户口仍在本社区的一律不予发放征地补偿款”等内容,剥夺、限制了出嫁妇女收益分配权,确认无效。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

后埭社区居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华征地补偿款5000元。

后埭社区居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时,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应当均等,不得实行差别待遇。杨某华虽已出嫁到槐东村,但未将户口迁入该村,未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故一审判决认定杨某华享有后埭社区集体成员资格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后埭社区居委会关于本案并非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款及杨某华无权获得补偿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涉及外嫁女是否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适格主体,即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实务中较为常见。但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作为指引,不同法官对此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有的单纯以户籍作为判断标准,有的采取“户籍+存在管理关系”或“户籍+生产生活”的认定模式,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时有发生。

针对上述司法状况,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对此类案件审理明确了一个总的裁判原则,即“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该指导原则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厅字〔2001〕9号)所强调的“为了方便生产生活,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在没有解决之前,出嫁妇女娘家所在村不得强行收回其原籍承包地……不管采取什么办法,都要确保农村出嫁妇女有一份承包土地”之精神在实质上是相吻合的。据此,笔者认为,在涉及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案件中,对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采取“户籍+生产生活”的模式更为妥当。这里的“户籍”指的是以户籍为基本原则;而“生产生活”是指将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作为辅助判断要件加以衡量。实践中,在具体案件的操作上,应注意审查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外嫁女的以下情况事实:一是户籍;二是生产生活状况;三是是否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详言之,妇女出嫁后户口迁出的,不管其是否还居住在娘家,以户籍作为基本原则判断,应认定其不再拥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反之,对于妇女出嫁后户口未迁出的,则应以户籍为基础进一步作如下区分:一是如果外嫁女在夫家生活,享有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应认定其为男方经济组织成员,不再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二是如果外嫁女不享有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权益,或者嫁到城镇,但原承包地在征地前未被收回的,可视为该外嫁女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为生活、生产基础,在此情况下,宜概括认定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是对于承包地在征地前被收回的,应审查收回承包地的村民会议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侵犯妇女权益的,不得以相关村民会议决定作为否认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例如,对于将出嫁后仍在娘家居住生活,并以原承包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之外嫁女的承包地收回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应以有违妇女权益保障法等规定为依据,否认其效力,不能以其否认该外嫁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不单纯以户口登记作为评判标准,而是在查明杨某华不享有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情况下,以“户籍+生产生活”模式作出裁决,认定杨某华未丧失后埭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裁判结果贯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指导原则,客观公正,较好地维护了外嫁女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林前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