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 2743字
- 2022-07-27 17:59:52
11 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系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
——晏某萍、晏某兰诉黄花场居委会、简某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23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晏某萍、晏某兰
被告(被上诉人):黄花场居委会、简某章
【基本案情】
晏某萍之父晏某玉原系黄花场居委会的村民。1984年7月,晏某玉经原宜昌县分乡区黄花乡人民政府、黄花场大队登记发证,承包了责任山,包括孙家坡(四至:东水沟、西走路、南田边大路、北走路)1亩。1986年,原黄花场大队根据上级政策,经召开大队、小队群众会议,决定统一将黄花场大队六小队9户的山林、土地收归集体开发,当时晏某玉承包的“孙家坡山林”经过村、组及晏某玉本人同意后一并收归集体统一开发。嗣后,大队号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开发,当时晏某玉本人及本大队村民没有人报名承包。1987年,简某章搬迁至黄花场村并将户口迁入该村、在该村登记建房定居。1988年,黄花场大队实行对外招租承包等方式,简某章报名并以其他方式承包了“孙家坡”的土地。随后,简某章一直在承包的土地和黄桃基地上对黄桃树进行耕种管理,并按规定向黄花乡农经服务公司缴纳相关税费。后因上述经济林木管理不善,黄花场大队以家庭承包方式将简某章原承包的经济林地发包给简某章家庭。1998年,农村土地进行二轮延包时,晏某玉“孙家坡”山林没有登记在晏某萍承包范围内。2008年10月14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向简某章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宜昌市夷陵区林业局向简某章发放了《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2014年,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对简某章承包的土地再次进行确权。2015年2月28日,黄花场居委会与简某章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所确认简某章承包的三宗地块“四至”并没有晏某萍所述“孙家坡”宗地“四至”。
晏某玉已去世,晏某萍系晏某玉唯一的女儿,晏某兰系晏某萍的女儿,二人均为黄花场社区居委会村民,在黄花场社区居委会承包有土地。
【案件焦点】
应当以什么标准判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采用了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途径是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而不是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晏某玉在20世纪80年代由原黄花场大队收回“孙家坡”宗地进行集体开发时,即以自己的事实行为与黄花场居委会解除了“孙家坡”宗地的承包合同。而简某章自20纪80年代至今,在其承包山经营耕种几十年,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并向有关部门缴纳了提成款等费用,现已取得“孙家坡”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晏某萍、晏某兰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黄花场社区居委会与简某章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确认简某章承包的三宗地块“四至”与晏某玉1984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孙家坡”宗地“四至”一致,且简某章已取得了“孙家坡”林地林权证。故此,晏某萍、晏某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
驳回晏某萍、晏某兰的诉讼请求。
晏某萍、晏某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认定问题。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至今已逾三十年,其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往往历经多次流转。受历史原因和农民生产、生活现实需要影响,流转过程中存在手续不完备、程序未到位等问题,极易引发权属争议,而解决此类争议的实质,就是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认定依据问题。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依法成立的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是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亦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取得登记要件主义的例外,实际上采取了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只需发包方和承包方达成意思表示上的一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只是政府对承包方已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一种登记确认行为,并不是赋予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由此可见,判断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标准,在于谁与发包方建立了有效的承包合同关系,而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持有。
然而,在我国20世纪80、90年代的农村实践中,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往往成立的是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或者以事实行为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不具备现行法律所要求的程序性要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作出规定,要求“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但实践中,农村土地的变动通常受当时历史政策的影响,而且村民在从事相关行为时也有惯常做法,如果以现在的法律规定来要求之前的行为,既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不符合当时的历史条件,故应认为只要该行为不违背当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属有效法律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精准把握承包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依据的认定标准,并结合当时的土地政策,认为晏某兰以交回承包地的事实行为与黄花场居委会解除了诉争土地的承包合同,丧失了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和基础,而简某章实际占有并使用经营该承包地、缴纳费用,履行了承包方的义务,其与黄花场居委会成立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从而在双方均持有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的情况下,认定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简某章享有。
值得注意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往往较为复杂,政策性强、敏感度高,处理此类案件,不仅要兼顾当时的历史背景、政策、法律以及农村居民生活交易习惯等多方面因素,更要着重审查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通过调证、勘验、走访的方式查清土地的种类、性质和现状等相关状况。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李文哲